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莊坤燦 黃蔡月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公司)為一般合併,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為里樂公司;里樂公司於104 年7 月14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經濟部104 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40110469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里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5 頁),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倘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存在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即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該過去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延至目前仍繼續無效,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辯稱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業執行完畢,已屬過去之事項,原告復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要非可採。至原告另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核屬異議股東於公司合併時請求公司買回股份權利之行使,法律並未明文倘已聲請裁定公司買回股票事件之股東,即不得再以合併無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又該決議合併是否無效,尚待本院實體審認,自難認原告有何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事由,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生公司於57年間由原告祖父輩黃姓家族、莊姓家族及鄭姓家族共同組成,購置土地經營製糖產業所成立,成立時公司股份分成10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公司資產500 萬元,嗣後製糖產業沒落,於70年間未再從事製糖事業,便將公司名下坐落新竹市東光段245 、245-1 、245-2 、245 -3、247 、247-1 、247-2 、248 、251 、251-1 、251-2 、255 等12筆地號土地(下合稱東光段土地)分別出租他人,股東多為因繼承而取得新生公司之股份,股東人數約數10名。昌益集團(或稱事業群)(即指訴外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等)於102 年7 至8 月間即開始在市面上以每股4,000 元之對價收購新生公司小股東之股份,當時新生公司董事長鄭文鼎及部分董事已將其股份全數售予昌益集團,卻受指示於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中提案召開股東臨時會,擬修訂新生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等議案(下稱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會中有董事質疑董事長鄭文鼎及其他董事是否已售出其持股,質疑董事會合法性及召開股東會議之合法性,鄭文鼎承認持股已售出,僅表示再研究適法性。嗣新生公司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於102 年10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惟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上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正草案中,章程草案第5 條將公司資本額自500 萬元增為2 億元,股份自10萬股改為2000萬股,每股金額自每股50元改為每股10元;原章程第12條原規定新生公司設有董事13人、監察人2 人,修正草案改為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等,未料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時,董事長鄭文鼎因股份已轉讓,對議案諸多問題無法回覆股東質疑,形同由昌益集團之會計師即訴外人楊建國擔任會議主席般主導一切會議事項,會中臨時將章程修改議案之內容由5 董2 監改成3 董1 監,部分股東爭執議案內容臨時變動,因爭執無效憤而退席,之後新生公司通過章程修正案,並進行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由當時已在市面收購約超過半數持股之保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興公司)與陳國鏘、郭泰偉當選新生公司新任董事,並由昌益集團老闆楊玉全之女兒楊佳蓉當選為新生公司監察人,保興公司則指派林榮星為法人董事之代表,實則由林榮星、陳國鏘、郭泰偉3 人為昌益集團掠奪新生公司資產之執行者。 ㈡保興公司入股新生公司並取得經營權後,將原僱用之會計解任,新生公司並未因此從事任何營業項目,仍以出租不動產土地為收益來源,新生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新竹市○○路000 號空無一人,新生公司所有財務會計竟然均直接由昌益集團之財務人員保管處理及製作,股東無法取得任何公司資訊。新生公司於103 年3 月間先由董事會辦理發行新股9 萬股,以每股2,800 元溢價發行,然新生公司除出租土地外,未經營任何營業項目,並無發行新股籌措營運資金之必要,其發行新股目的只有為稀釋新生公司所有原始股東之股權,新生公司原有500 萬元之資本額於每股股份金額變更為每股10元後成為50萬股,除原告黃蔡月蟾及其子認購新股外,所有創始股東無人認購新股,股權均遭稀釋。原告黃蔡月蟾於104 年1 月22日突收受新生公司開會通知,將於同年1 月27日召開新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為:1.將新生公司與被告合併及合併契約討論案,內容僅說明新生公司股份將每股2,600 元為合併對價由被告承購,原告隨即於104 年1 月23日書面予新生公司表達反對賤售公司之議案,並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股份之意;2.合併解散案,說明內容為授權董事會訂定現金合併基準日做為解散基準日(下稱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過程中即有股東發言對於新生公司103 年3 月發行新股資金是否收齊?公司未提供財務報表給股東知悉、公司現有全部資產為何等事項提出質疑,實則均為對於以15億餘元賤售市值約30億元之新生公司資產有所質疑,而林榮星對此均避重就輕,故意不予回答,並利用保興公司之多數持股強行通過合併契約及授權董事會訂定合併基準日為解散日。實則,保興公司設立之目的乃昌益集團順利吞併新生公司、取得新生公司之資產之人頭公司,故保興公司在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合併議案通過後,隨即與被告為簡易合併,並以 104年3 月31日為其併購基準日。 ㈢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而無效情形: 1.新生公司董事長鄭文鼎已於102 年前移轉其全部持股,董事鄭文賢、鄭楊雯娥、黃坤讓、莊雪卿、李榮枝、黃永興(下稱鄭文賢等6 人)則於102 年9 月23日轉讓全部持股予保興公司,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既由股東於股東會中選出的,須具備股東身分始能擔任,且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持股份1/ 2時,董事當然解任,此規定雖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之董事,任期中轉讓全部持股,其董事即解任,上開新生公司董事於任職期間轉讓其等全部持股,即當然構成解職事由,足見董事長鄭文鼎無權召集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又 102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既由已無法行使董事會職務之董事會所召集召開,自無法為有效合法之股東會決議,因此該次股東會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正草案第5 條將公司資本額自500 萬元增為2 億元,股份自10萬股改為2000萬股,每股金額自每股50元改為每股10元;原新生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新生公司設有董事13人、監察人2 人,修正草案改為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等議案,均自始無效,不生決議之效力,故該次股東會決議保興公司、陳國鏘、郭泰偉當選董事及保興公司推派法人董事代表林榮星亦當然均屬無效。 2.保興公司、陳國鏘、郭泰偉等人並非合法有效當選之董事,保興公司亦無法推派法人董事代表林榮星,其等自不能代表新生公司合法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故林榮星、陳國將、郭泰偉嗣以新生公司董事會名義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之召開自始無效。該次董事會討論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⑴新生公司與被告合併及合併契約(下稱系爭合併案、系爭合併契約)討論案;⑵合併解散案;⑶擬定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屬無效之議案,不能產生合法召集股東會之效力,其董事會因此召開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股東會之決議當然均屬無效。 3.被告提出新生公司104 年1 月8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案由一雖然是同日董事會討論系爭合併契約內容之議案,惟所附者卻是同日已完成簽立之合併契約書,並非空白未簽立之合併契約書,豈有董事會尚未討論合併契約書,新生公司就已簽約之情形?足見系爭合併契約早已完成,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乃事後杜撰。又新生公司除原有之出租不動產業務外,無任何業務之營運行為,被告係102 年11月間才成立之公司,亦無任何營業行為,何來新生公司與被告之企業評價報告書?實則,被告並沒有做任何企業價值評估,也沒有資產評估,故所謂董事在討論雙方合併時,沒有被告的財務會計資料,也沒有被告的企業價值評估資料,究竟以怎樣的基礎得出兩公司合併之對價?完全付諸闕如,足證104 年1 月8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只是杜撰,並無該會議可言。 4.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雖然第一案記載為系爭合併暨合併契約討論案,但當日僅有對該案討論,隨即各股東對於合併價格紛紛發言表示反對意見,數10分鐘後,經反對合併之股東黃耿芳最後發言後退席抗議,其餘反對股東亦退席離開會場,主席林榮星未作任何說明隨即宣讀進行投票表決,然合併議案之決議與合併契約書之承認係屬兩個不同之議案,故當日第一案既未表明對於合併契約書之承認,不能認為已就系爭合併契約進行表決或承認,因此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先就系爭合併契約予股東決議承認生效,違反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合併決議難認已經生效。 5.新生公司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訊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即103 年12月31日),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至遲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為系爭合併契約之決議或公司合併決議前,新生公司之財產目錄亦須先提請股東會承認,合併決議所為之財產讓與始能認為有效。又系爭合併契約第3 條約定:「合併基準日由雙方公司董事會議定之,自合併基準日起,乙方帳列之所有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由甲方概括承受之。」,故該合併契約實質為將新生公司全部營業資產讓與被告,其合併除須合於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外,此部分讓與公司全部營業資產之行為,另須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新生公司雖於103 年6 月19日之股東常會曾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與股東會承認,惟係提出102 年度之資產,且固定資產項下僅虛列土地為268 萬餘元,該股東常會中不但有多位股東質疑要求新生公司應提出正確之資產資料,新生公司並未提出,原告亦曾發函新生公司要求提供與股東知悉,新生公司並未提出予股東。又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中多位股東發言要求提出公司正確資產讓股東知悉,董事會即應依公司法第230 條規定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分發予股東知悉,然主席林榮星或會計師均避而不答,在未提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營業財產目錄等分發予股東知悉及承認,隱匿所有公司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資產資訊之下,即逕為決議,該次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230 條規定而無效。 ㈣104年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目的、手段不法而無效:1.保興公司與被告各於102 年8 月7 日、同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後迄今,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僅為昌益集團楊玉全為攫取新生公司名下東光段土地資產之不法目的所設立之人頭公司,而上開兩間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來源皆為昌益集團及昌益集團之負責人楊玉全。所謂昌益事業群,依其官方網站公告的公司有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而訴外人全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陳淑麗為楊玉全之配偶,楊佳蓉、楊佳瑋、楊雅婷均為楊玉全之子女,亦為實質上受楊玉全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公司。 2.昌益集團名下「閑谷」建案之土地為新竹縣○村段000○00000○00000 ○地號,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楊玉全、陳淑麗夫妻及楊玉輝、葉雪霞夫妻。保興公司設立發起人暨股東吳美紅、陳鏗合、陳玟靜等人之融資貸款都是以此相同擔保品、相同利率、同一申請撥款日期102 年7 月29日、同一批覆有效日104 年5 月16日,並且除了陳鏗合名下100 萬元是在2 個多月之102 年10月18日清償外,其餘都是在短時間(3 天、9 天、15天)3 個星期內之102 年8 月20日內清償4800萬元,也就是這些融資都是楊玉全及昌益事業群帳上作業之資金來源而已,足見貸款人陳玟靜、陳鏗合及吳美紅都是昌益事業群使用之人頭帳戶。楊玉全設立保興公司,個人持股4000萬股,對保興公司之持股比例為89.69%,可知楊玉全可完全操控保興公司之所有人事、財務及經營,又楊玉全以其係昌益事業群所屬公司之創辦人,為對昌益事業群公司資產之實際出資者,昌益事業群所屬之公司與保興公司均為相同出資者楊玉全出資或持有,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2 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之情形,昌益事業群之公司為控制公司,保興公司為其從屬公司,兩者為公司法上關係企業。 3.昌益事業群下之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蔡清福、董事彭桂香,亦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董事,彭桂香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蔡清福登記為里樂公司之董事,符合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之情形,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控制公司,被告為從屬公司。再實際上被告公司登記之另1 名董事徐佩勝則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已在昌益事業群任職約30年,可知被告實質上是受昌益事業群公司控制之從屬公司,為昌益事業群之關係企業。 4.保興公司於102 年8 月7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僅4 億5,000 萬元,102 年9 月23日至103 年3 月28日以每股4,000 元,花費13億2815萬6,000 元收購新生公司股份,迄未提出合理資金來源之說明,足見該資金來源並非公司之設立資金,而係楊玉全即昌益事業群。又保興公司係因計至103 年3 月10日止無法再蒐購取得超過2/3 以上之新生公司股權,方於103 年3 月假新生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名義發行新股9 萬股,以達到超過對新生公司2/3 以上持股之目的,稀釋新生公司原始股東之股權,遂行賤價吞併新生公司全部資產之不法目的,並因此損害原告之少數股東權益。又被告於102 年11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在公司沒有任何營運情形,也沒有任何資金來源,也未做過資產評估下,竟能於104 年1 月8 日就直接與新生公司簽立15億3400萬元購買新生公司全部股份之合併契約,且毫無資金來源之顧慮,益見其為楊玉全及昌益事業群為取得新生公司資產之人頭公司。5.新生公司主要資產為東光段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列入「新竹科技特定區計劃」開發案區域內,使用分區規劃編列為住商混合區及道路用地等,占地面積8000餘坪,前臨東光路,面對北新竹車站,都市計劃中設有捷運站出口,104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更已達9.5 億元以上。原保興公司所委派之不動產估價師王睿明以103 年11月30日為估價基準日之估價,每坪單價為19萬0,500 元,評估東光段土地總價為15億3338萬0,220 元,並評估新生公司股價為每股2,600 元。惟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8 號聲請裁定公平價格中,委由中華徵信所估價,由不動產估價師黃景昇以104 年1 月27日為估價基準日之估價,土地每坪單價為51萬1,000 元,不動產總價為20億1838萬7,227 元。中華徵信所之估價金額是以「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將新生公司之東光段土地原屬工業區變更為第一種商業區,回饋捐地之比例為40% 為評估基準,該案中原告已聲請依變更之開發計畫係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商混合區,捐地比例應僅為25% 計算,聲請重新估價。如依中華徵信所評估新生公司股份之公平價值為22億7474萬9,919 元,平均每股股份為3,855.5 元(22億7474萬9,919 元÷59萬股), 足見新生公司資產至少達20億元以上(原告主張尚不只於此),則系爭合併案之股價每股為2,600 元,顯然嚴重低估新生公司資產價值。是新生公司之股權評價每股至少為3855.5元以上,卻與被告合意以每股2,600 元之低價賤售予被告,以遠低於市價之不實價格等於半買半送圖利被告,並損及原告之權益,當然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故合併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無效。 ㈤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而無效: 被告與保興公司都是昌益事業群之關係企業,實質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均受昌益事業群所屬公司之控制,已如前述,且被告與保興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為簡易合併,而簡易合併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係公司合併其持有90 %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才能以簡易合併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持有保興公司90% 以上之持股,是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與被告合併時,保興公司因實質上為被告之從屬公司,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保興公司不得參與表決,保興公司違反該規定,該次決議即為無效。 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新生公司於104年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92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而同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 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新生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新生公司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並無原告所稱董事、監察人因轉讓全部持股而喪失董事資格之情事,董事會本依法有權召集102 年10月8 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以多數決決議通過新生公司「修正章程」及「董監事改選」等議案,當屬合法有效。 ㈡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第18第1項規定:「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一般合併議案經董事會決議(普通決議)後提交於股東會,再經由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行之。系爭合併案係由被告概括承受新生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被告之現金作為對價,且依照新生公司104 年1 月8 日董事會當日保興公司董事代表人林榮星及董事陳國鏘、郭泰偉3 人當天均有出席,系爭合併案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㈢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明確載明:「(一)承認及討論事項:1.系爭合併暨合併契約討論案」,新生公司並於寄發開會通知書時,同時附上系爭合併契約予各股東。且新生公司於104 年股東臨時會議程之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記載:「系爭合併暨合併契約討論案(董事會提案)」,其說明亦明確載明:「1.…董事會業已決議提案由被告收購本公司股權,與新生公司辦理合併。2.…相關合併內容,詳附件一系爭合併契約。…4.本案業經104 年1 月8 日董事會通過,今提請股東會決議後辦理,請決議。」,足徵新生公司於開會通知書及議程上均已載明第一案係「合併暨合併契約」討論案,並將「合併案」暨「合併契約」併付表決。原告主張第一案內容未能確認係股東會同意或承認系爭合併契約,或僅同意系爭合併案等語,應屬誤解。又新生公司於前揭開會通知書及議程已載明第二案係「合併『解散案』」,亦於議程第二案說明中載明就新生公司決議與被告合併消滅乙案,及新生公司因消滅而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訂定之現金合併基準日作為解散基準日乙事併付決議之意旨。況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新生公司與被告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公司之解散實屬當然,原告主張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未決議通過解散議案,應非可採。㈣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公司法第75條參照)。此與法人因合併以外之事由而解散須經清算程序之情形有間,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系爭合併案為現金吸收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新生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新生公司當然解散,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核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列公司之重大行為不同。況系爭合併案係於新生公司104 年1 月8 日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決議;復由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於法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合併案未經合法之董事會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規定而無效等語,自屬無據。至有關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依公司法第20條、第230 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應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而新生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召開103 年度股東常會,已依法將102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竣事之102 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並以附件方式將102 年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102 年度決算表冊報告、102 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提供予股東。是原告主張新生公司未提出公司之營業財產目錄予股東承認或同意即逕為決議,公司財務報表未經股東會承認,讓售全部資產之合併決議,縱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均不足採。 ㈤被告不知原告所稱之「昌益集團(事業群)」所指為何。倘原告所指之「昌益集團」係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全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照保興公司及上開兩公司之登記資料,董事均無一相同,亦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369 條之3 ,所謂持有他公司股份過半或逾半數以上股份為相同股東持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保興公司為受昌益集團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顯然於法不合,委無足取。觀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知楊玉全過去曾擔任昌益建設之董事長,至於原告一再指稱楊玉全為實質掌控昌益集團經營權之人,及昌益集團實質控制被告公司與保興公司等語,應係因楊玉全過去多年來在營建業頗具聲望始造成外界誤以為楊玉全為昌益建設之代表。實則昌益建設之董事長為蔡清福,原告之上開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應不足採。又新生公司董事會係審酌合併雙方經營狀況、每股淨值、公司展望等情形,以及其他經雙方同意可能影響股東權益之因素,並考量雙方未來經營綜合效益與發展條件等因素為基礎,參酌獨立專家就每股股權價值所出具之意見書:「…本公司對該次評價標的,本著超然獨立之態度,並克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出具公平市價之價值意見(價值估算);本次評價目的,係供新生糖業公司有關其股權相關決策使用;…」、「…股價指數推算法使用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之數據,更能符合此次評價目的及新生糖業個別情況。此次評價採用股價指數推算法,新生糖業股價合理區間為每股2,457 元至2,559 元。」,協議以高於企業評價報告書之評估價格,以每股高達2,600 元作為被告合併承購新生公司每股普通股之對價。且系爭合併契約第4 條第2 項:「雙方公司擬定甲方(即里樂公司)以現金2,600 元為合併對價,承購乙方(即新生公司)普通股股份1 股(每股面額10元),即合併基準日時,乙方普通股股份每股得換發2,600 元,本次現金吸收合併甲方預計應給付乙方普通股股東之現金合併總對價合計為15億3400萬元。」,新生公司所有股東均得依照該條約定,以現金2,600 元作為每股換發之合併對價(亦即一張股票得換發260 萬元),並非只有特定股東因該合併案而特別取得該項權利,亦無任何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甚且新生公司因與被告合併而當然解散,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誠與讓與資產無涉。從而,原告空言主張新生公司將逾每股2,600 元部分資產無償贈與被告而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等語,洵屬無據。 ㈥依系爭合併契約之規定,新生公司所有股東均得以現金2,600 元作為每股換發之合併對價(亦即一張股票得換發260 萬元),並非只有特定股東因系爭合併案而特別取得該項權利,亦無任何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已如前述,復參照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 項及其立法理由:「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即先購後併)」之意旨,即便本件是由保興公司自己與新生公司合併,保興公司對於合併議案仍得行使表決權而毋庸迴避,蓋因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 項已明文排除公司法第178 條之適用。為此,舉重以明輕,縱認保興公司與被告皆為昌益事業群之從屬公司(惟被告否認之),保興公司對於系爭合併案,仍毋須迴避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5、217頁): ㈠新生公司、保興公司、被告分別於57年9月19日、102年8月7日、102 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三間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7 、186 、193 頁)。 ㈡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董事會,議案內容為:1.系爭合併暨合併契約討論案。2.合併解散案。3.召開104 年股東臨時會案(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 ㈢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以掛號郵寄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頁)。 ㈣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為:1.系爭合併暨合併契約討論案。2.合併解散案(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㈤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被告為存續公司,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兩間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4 年4 月7 日,並分別依104 年6 月1 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401104690 號函、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變更及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第222 至225 頁)。 ㈥保興公司與被告進行簡易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保興公司為消滅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兩間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4年3月31日,並分別依104年5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401071420號函、104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401077520號函為變更及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0、187頁)。 ㈦原告與訴外人黃耿芳、林滿隆、林建成、林建亨、林緯峻、黃雁琳、黃雁琪等9 人於104 年4 月22日聲請本院裁定新生公司股票買回價格,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8 號於105 年7 月20日裁定認定被告收買原告持有股票價格為每股3,356 元,兩造對該裁定均不服,業已提出抗告。 ㈧被告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戶名:里樂公司)給付合併股款予新生公司之股東,其中(104 年4 月7 日)2 億8,805 萬9,200 元、(104 年4 月8 日)650 萬元、(104 年4 月15日)188 萬7,600 元均由被告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轉帳存入(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5 頁、卷三第26頁)。 ㈨被告於104年2月4日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給付收購保興公司股份之對價100 萬元予林美滿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號)、400 萬元予陳鏗合(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號)、2,500 萬元予吳美紅(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0號)、2,000 萬元予陳玟靜(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 00000-0號)(見本院卷三第25頁、卷二第 150 頁);同日被告另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給付收購保興公司股份之對價4 億元予楊玉全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卷二第149 頁反面)。 ㈩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2 月4 日受有5000萬元、100 萬元之匯款,匯款人為被告,匯款銀行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見本院卷三第47頁)。 被告之股東彭桂香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股東蔡清福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股東徐佩勝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股東徐美芳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2 年11月11日分別將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之股款匯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里樂公司籌備處)(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7 頁、卷二第151 頁)。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2月30日受股東蔡清福匯入現金增資款1 億4,850 萬元(該筆款項係由蔡清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見本院卷三第31至34頁、第43頁)、受股東彭桂香匯入現金增資款990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彭桂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第43頁)、受股東徐佩勝匯入現金增資款9,900 萬元(該筆款項係由徐佩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43頁)、受股東徐美芳匯現金增資款入1 億4,850 萬元(該筆款項係由徐美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合計為4 億 9,5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後開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新生公司董事於董事會102 年9 月27日前是否因轉讓全部持股而喪失董事資格?董事會有無召集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之權限? 1.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 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準此,公司本得選任非股東身分之人為董事,且關於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而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2.經查,稽之新生公司於101 年7 月30日經濟部公司登記表所載,董事長為鄭文鼎、常務董事鄭新錦、鄭文賢、董事鄭慶欽、鄭慶德、鄭楊雲娥、黃坤讓、莊雪卿、李榮枝、黃燦輝、黃耿芳、黃永興、黃德芳一情,有經濟部101 年7 月30日函文檢附之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5 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新生公司董事鄭文賢等6 人於102 年9 月23日轉讓其等新生公司之全部持股,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1月2 日函文檢附特定人交易清單6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3 頁),固屬有據。惟查無其他董事即鄭文鼎、鄭新錦、鄭慶欽、鄭慶德、黃燦輝等人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7 月間之特定人交易資料,足見原告主張新生公司董事已於102 年9 月27日前轉讓全部持股,難認有據。又縱認新生公司全部或部分董事已有轉讓其等持股之情事,新生公司既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不因轉讓公司持股而當然喪失董事職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斯時新生公司之全部或部分董事有何其他具法定解任事由或經股東會決議解任等情形,故新生公司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召集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並將於該次會議提出修正章程、董監事改選等議案,已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250 至252 頁),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為非董事身分之人所召集,故無權召集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要非可採。 ㈡新生公司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之變更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自始無效?如是,該次決議保興公司、陳國鏘、郭泰偉當選董事及保興公司推派法人董事代表林榮星是否均無效?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新生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經同年9 月4 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第一案修正章程案,其中將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10萬股,每股50元,修正為資本總額2 億元,分為2000萬股,每股10元;公司董事13人,監察人2 人,修正為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經表決各以出席總表決權數59.73%、61.51%通過。選舉第二案董監事改選案,結果為保興公司代表人林榮星、陳國鏘、郭泰偉當選董事,楊佳蓉當選監察人,任期自102 年10月8 日至105 年10月7 日止,計3 年等節,有前開各該次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修正後之章程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92至94頁),佐以新生公司董事轉讓持股不當然生解任效果,此外,亦無存在其他法定或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事由,已如前述,自難認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及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無效,足見原告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前開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為無效,自乏所據。至保興公司代表人林榮星、陳國鏘、郭泰偉既屬經合法選任之董事,其等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核屬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集,亦無原告主張該無效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㈢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系爭合併案是否未經合法召集之董事會為特別決議後所提出? 1.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即保興公司代表人林榮星、陳國鏘、郭泰偉決議通過:⑴系爭合併案暨合併契約討論案,擬以每股現金2,600 元作為合併對價由被告承購;⑵合併解散案,新生公司現金合併後消滅;⑶召開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承認及討論前開兩議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當日議事錄暨簽到簿、合併契約書、企業評價報告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233 至246 頁),堪信被告辯稱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經全體董事出席並同意通過將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系爭合併案,應屬有據。 2.新生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林榮星、董事陳國鏘、郭泰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場結證稱: ⑴林榮星:我之前擔任新生公司董事長,新生公司本來從事製糖業,後來只有土地出租;我於103 年4 月間考量當時的房地市場,基於拓展土地業務及相關開發計畫才進行增資,但增資時股東認購人數不多,資金嚴重不足,無法辦理土地開發,才會請保興公司認足股數,保興公司認股資金約2 億5000萬元左右,後來遇到房地市場景氣不好,開股東會時股東意見又不合,吵吵鬧鬧的,我為顧及股東權益,才去找被告談合併案;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董事會,本次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都有到場,討論合併暨合併契約、合併解散、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案,合併契約是我在開會時得到其他董事支持後,當天就去找被告所簽立,開會前約於103 年12月間完成新生公司的不動產評價報告書及企業評價報告,我們依據這個擬訂合併股價為每股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6 頁)。 ⑵陳國鏘:我之前擔任新生公司的董事,新生公司主要從事土地出租業務,之前因為有一筆土地要開發,需要收購其他土地比較有價值,所以有資金需求,於103 年4 月間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104 年1 月8 日有召開董事會,當天全體董監事都有到場,討論新生公司與被告合併案,合併契約在當天討論內容確定後,就由董事長林榮星去跟被告簽立,一開始也是林榮星先去找被告討論合併議案,確定後才召開本次董事會;新生公司的不動產評價報告書及企業評價報告是我於103 年12月間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一起送來的,我們依據這個擬訂合併股價為每股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至9頁)。 ⑶郭泰偉:我之前擔任新生公司的董事,新生公司經營土地出租業務,於103 年4 月間因要辦理土地開發,購買國有地而增資發行新股;104 年1 月8 日這個日期應該有召開董事會,當天到場有3 位董事及1 位監察人,討論新生公司與被告合併議案,合併契約是在當天開完會,由董事長林榮星去簽立的;我在收到本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就有一併收到不動產評價報告書及企業評價報告,我們依據這個擬訂合併股價為每股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3.綜此,104 年1 月8 日董事會既經全體董事出席並均同意通過將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討論系爭合併案暨系爭合併契約等議案,則原告主張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系爭合併案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提出,洵非可採。 ㈣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系爭合併契約是否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 1.按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企業併購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企業併購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合先陳明。次按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129 條規定應訂立之章程。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第1 項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合併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新生公司與被告為現金吸收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登記及實收資本皆為5 億元,分5000萬元,每股10元,全額發行,不因本次現金合併而有所變動;新生公司登記資本為2 億元,分為2000萬股,每股10元,分次發行,已實收資本590 萬元,分為59萬股,每股10元。雙方公司擬定被告以現金2,600 元為合併對價,承購新生公司普通股股份1 股,即合併基準日時,新生公司普通股股份每股得換發現金2,600 元,本次現金吸收合併被告預計應給付新生公司普通股股東之現金合併總對價合計為15億3400萬元。本契約書需經立契約書人各自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生效等情,業據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2 項、第11條所明載(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堪認該合併契約應合於法定應記載事項。次查,新生公司於 104年1 月16日寄發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檢附系爭合併契約;會議內容載明承認及討論事項為1.系爭合併案暨合併契約討論案;2.合併解散案,並說明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異議之股東得於會前或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放棄表決權,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股等事實,有掛號函件執據、開會通知書及系爭合併契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再參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程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亦記載系爭合併案暨合併契約討論案;第二案為合併解散案,有該股東臨時會議程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新生公司應係將系爭合併案與合併契約議案併付表決甚明,且已將系爭合併契約事先隨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一併寄發予各股東,業已會前充分揭露系爭合併案內容,尤現金吸收合併對價為每股 2,600 元部分,是以新生公司股東對於系爭合併案暨合併契約討論案自應已於會前知之甚詳。再查,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就第一案即系爭合併案暨合併契約討論前及討論中,主席即新生公司董事長林榮星及司儀有宣讀異議股東相關權利及注意事項,主席有詢問到場股東對系爭合併契約之意見,經多位異議股東發表其等不同意系爭合併案暨合併對價之意見,方由主席裁示進行投票表決,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放棄表決權及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代理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而無表決權者不計入,贊成表決權數439644權,占表決時之出席權數512346權之85.8% ,本案照案通過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120 頁、卷二第84至91頁),足見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及承認系爭合併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合併契約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難予採信。 ㈤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第20條、第230 條規定? 1.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公司法第75條、第319 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合併之法律效果乃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因合併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依該性質難認得僅移轉一部分權利或義務,且承受原則上毋庸個別為之,除權利之移轉或義務承擔,依法應以登記為生效或對抗要件外,亦無須另為移轉行為(見學者劉連煜,現代公司法,西元2013年9 月增訂9 版,第143 至144 頁,作者出版;王文宇,公司法論,西元2006年8 月三版,第161 頁,元照出版;柯芳枝,公司法論上,西元2012年2 月修訂8 版,第65至66頁,三民書局出版)。另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是以,公司之營業或財產讓與,核其性質應為公司間資產交易之買賣契約,本得由當事人合意約定讓與移轉營業或財產之範圍,並須為個別之移轉行為。 2.本件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案係針對公司之一般合併,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屬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行為,蓋公司合併及讓與營業或財產間,兩者性質本不相容,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一節,容有誤解,至其所援引其他相關違反該條規定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均應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3.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4.查新生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該次會議中,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關於公司102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經表決照案承認,有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含附件:102 年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等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154 至158 頁),堪信被告辯稱新生公司業依公司法第20條、第230 條規定,於102 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提出前揭公司財務資料於103 年度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並經決議通過屬實。又前揭規定既係規範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公司應於股東常會提出財務資料請求股東會承認,然系爭合併案暨合併契約則屬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討論事項,兩者性質本屬有間,即103 年之會計年度方於103 年12月31日終了,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尚須待104 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時,始有提請股東會承認問題,此為公司法區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意義所在,況系爭合併案非屬公司財產之讓與處分,業如前述,則新生公司董事會縱未於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提出前開條文所示之財務資料,請求股東會承認,難認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合併暨合併契約部分之決議,即因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30 條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無目的、手段均不法而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1.按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 條第3 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一股一表決權之原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此見解)。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概予平等待遇,並非對每一股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認有相同之權利,而係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所彰顯之股東權均為相同,倘單一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較他股東為多,其對於公司決策之影響力及因公司經營所獲之股息紅利較多,自屬正當,此係因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上所重視者為其股份而非股東人數,故實質上應稱之為股份平等原則(見學者劉連煜,現代公司法,西元2013年9 月增訂 9版,第333 頁,作者出版)。 2.原告主張保興公司與被告均為昌益集團之關係企業,均實質為其從屬公司,且登記資本額來源皆為昌益集團,僅作為昌益集團以低價蒐購新生公司之人頭公司等語,固據提出昌益集團關係企業表1 紙暨該表所列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裁定、網路新聞數則、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各1 份、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新聞數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39、162 至180 頁),堪信原告此部主張,應非全然無稽。惟縱認保興公司及被告皆為昌益集團之實質從屬公司,其既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自具獨立法人格,且公司間就出資或融資取得有相互借貸或投資關係,本為企業經營之常態,尚不足僅以該等公司間有前開關係,即當然認定保興公司及被告為昌益集團欲以低價蒐購新生公司之人頭公司,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要難遽採。 3.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提出保興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冊及股東繳足股款;保興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起購入新生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保興公司於104 年5 月19日與被告合併對價;被告設立時之股東繳足股款;被告與新生公司合併資金來源等證明資料,被告提出保興公司籌備處、發起股東楊玉全、吳美紅、陳玟靜、陳鏗合、林美滿、被告、被告籌備處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在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存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52 頁)。經查: ⑴保興公司之股東楊玉全、吳美紅、陳玟靜、陳鏗合、林美滿依序轉帳存入4 億元、2500萬元、2000萬元、4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4 億5000萬元至保興公司籌備處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46 頁反面、第146 頁、第147 頁、第147 頁反面),並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6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57 頁)。嗣被告因收購保興公司之股份,於104 年2 月4 日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帳給付收購保興公司股份之對價100 萬元、400 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至林美滿、陳鏗合、吳美紅、陳玟靜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復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名細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頁);同日被告另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給付收購保興公司股份之對價4 億予楊玉全帳戶,亦有被告在兆豐銀行存摺明細1 紙、兆豐銀行檢附本院客戶資料查詢回覆1 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第294 頁)。 ⑵被告之股東彭桂香、蔡清福、徐佩勝、徐美芳於102 年11月11日轉帳存入被告籌備處帳戶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合計繳足500 萬元股款之金流(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並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5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7 頁)。又被告在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均於103 年12月30日分別受股東蔡清福自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現金增資款1 億4,85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1至34、43頁);受股東彭桂香自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現金增資款99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43頁);受股東徐佩勝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現金增資款9,9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43頁)、受股東徐美芳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匯現金增資款入1 億4,85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9至43頁),合計為4 億9,5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有兆豐銀行檢附本院客戶資料查詢回覆1 份可憑。 ⑶綜此,原告主張保興公司、被告於設立時股東個人未實際出資,資金來源均為昌益集團,該公司為人頭公司,要非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保興公司購入新生公司股份資金來源,足見該等資金皆來自楊玉全即昌益集團等語。惟被告業已表示該等資金除來自股東所繳股款外,亦有向股東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且保興公司入股新生公司本係繳足股款,方能取得股東身分,至該等股款來源究為其自有資本或向他人融資取得,自不影響保興公司股東權之行使,另被告併購新生公司資金來源亦屬同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無涉。 5.原告又主張新生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3 月間發行新股之股款未實際收足,且目的只有為稀釋原始股東之股權等語。惟查: ⑴新生公司於103 年3 月間經董事會決議發行辦理現金發行新股9 萬股,以每股2,800 元溢價發行,經會計師查核結果,該次增加實收資本額2 億5200萬元(含帳列股本9 萬元及資本公積-普通股股票溢價2 億5,110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新生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2 頁),復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一信社字第491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又該筆增資款於103 年5 月15日全數轉存原新生公司在兆豐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戶,均未動用,且該帳戶因系爭合併案後,已更名為被告之帳戶等情,有兆豐銀行檢附本院客戶資料查詢回覆3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94 頁)。 ⑵新生公司於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經鄭文鼎提案討論東光段土地規畫一案,並列入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嗣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暫緩討論等節,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程及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再參以新生公司係為拓展土地業務及相關計畫才進行增資,業據證人林榮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而原告既主張新生公司近年來,僅以出租東光段土地為業,則公司經營者欲以發行新股方式籌措資金,以拓展土地業務及相關計畫而增加公司財源,自合於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性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⑶綜此,原告主張本次發行新股之股款未實際收足,且目的只有稀釋原始股東之股權,要非可採。 6.原告再主張系爭合併案以股價每股2,600 元作為合併對價,顯然嚴重低估新生公司資產,且「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已將東光段土地由乙種工業區變更為住商混合區,應以捐地比例25%計算等語,查: ⑴新生公司於57年9 月19日奉准設立,原主要營業項目為紅糖製造及加工與副產品等買賣暨進出口業務及其對外保證、土地開墾及蔗園經營,惟現已無上述業務之經營,目前僅有土地租賃業務,新生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90 萬元,分為59萬股,每股10元。新生公司股權價值計算,如採後開兩種評價法之結果略以:A . 資產負債表法:依新生公司103 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可知,其主要組成為流動資產及土地,另參考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東光段土地面積合計26609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8049.24 坪),土地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依「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細部計畫」之備註:指定整理開發區塊編號3 (需簽訂協議書)、新燕實業公司土地部分(需辦理環評)、原乙種工業區調整為第一種商業區(依規定完成開發許可程序前,仍應依原使用分區即乙種工業區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之);東光段土地目前部分作為東光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部分出租予小型工廠使用,經以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價格評估,於103 年11月30日正常價格為單價每坪19萬0,500 元,總價15億3338萬0,220 元,扣除增值稅後淨值為12億5936萬5,598 元,此為東光段土地公平價值,資產負債表其他科目則可視為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得出新生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為15億1546萬7,262 元,每股公平價值2,569 元(計算式:15億1546萬7,262 元÷59萬股);B . 股價 指數推算法:新生公司於103 年7 月之成交價為每股2,600 元,但成交量僅有3500股,占總股數0.593%,較不具代表性,於103 年3 月至同年4 月之成交價每股2,800 元,其成交量為54420 股,占總股數9.224%,較具代表性,故以每股2,800 元作為計算基礎,佐以103 年5 至11月期間上市之營建類股價指數成長率為-8.61%;上櫃之營建類股價指數成長率則為-12.24% ,綜合計算出新生公司股價合理區間為每股2,457 至2,559 元。綜此,因新生公司之資產未充分利用,按P/E 法計算之價值有低估之虞,故不採用P/E 法,此次評價目的是股權交易而非資產買賣,故也不採用資產負債表法,股價指數推算法使用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之數據,更能符合此次評價目的,故新生公司股價合理區間為每股2,457 至2,559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企業評價報告書(含附件一、不動產估價報告,附件二、同業公司之波動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46 頁)。足見系爭合併暨合併契約案參考上開企業評價報告書之評價意見所擬定新生公司股價每股2,600 元,尚非無據。 ⑵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8 號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聲請事件中囑託中華徵信所就東光段土地價格及新生公司股份公平價值鑑定,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股份公平價值鑑定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至107 頁),其結果略以: A.東光段土地部分:本次作業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評估勘估標的調整為第一種商業區試算價格,比較法評估每坪50萬3,000元,土地開發分析法每坪50萬3,000元,考量各試算價格求取過程中應蒐集資料可信度、完整度,以及勘估標的性質、估價方法性質等條件差異,採加權平均方式各賦予權重50%及50%,經加權平均計算後,最後評定勘估標的調整為「第一種商業區」土地單價為每坪51萬1,000 元,扣除東光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第一種商業區」尚應回饋40%之捐地比例,評估計入回饋後之單價為每坪30萬6,600元,總值合計20億1831萬9,200元(扣除同段391建號建物部分)(見本院卷三第96頁)。 B.新生公司股份公平價值:本案鑑定意見書以新生公司 102年度及 103年度科目餘額明細表為計算之假設與基礎,並假設新生公司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鑑定基準日 104年1月27日止之資產與負債科目無任何變動下,採用適當之評價方法鑑定新生公司股份之公平價值,結論為 22億7474萬9,919元(見本院卷三第106頁) C.本院104年度司字第8號終局裁定認為中華徵信所就新生公司股份鑑定公平價值約計 22億7474萬9,919元,並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有違評價準則規定。參考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東光段土地按公告現值應繳納增值稅為2億9460萬0,877元,於扣除前開增值稅後,新生公司股份公平價應為19億8014萬9,042元(計算式:22億7474萬9,919元-2億9460萬0,877元)。而新生公司於決議與被告合併時之股份為59萬股,則被告收買原告所持有新生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 3,356元(計算式: 19億8014萬9,042元÷59萬股,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4、219至227頁)。 ⑶所謂公平股價之高低,除以公司資產價值估定外,尚需參酌市場因素、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因素,而依前揭企業評價報告書、中華徵信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股份公平價值鑑定意見書所示,公司資產或股價之高低,本具浮動性,僅得評價特定時期之合理價格區間,而系爭合併契約以每股2,600 元作合併對價,嗣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認為公平價格為每股3,356 元,業如前述,縱然該裁定價格目前尚未確定,以前開價格區間以觀,難認新生公司資產有何被嚴重低估之情事。至新生公司原所有之東光段土地雖列為「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範圍,並經原乙種工業區調整為第一種商業區,嗣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11月9 日以府都規字第10401636931 號函發布之實施之「變更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專案通盤檢討(配合世博臺灣館產創園區周邊開發)主要計畫(第一階段)」劃設為「住商混合區」,然依規定完成開發許可前仍應依原使用分區即乙種工業區使用等情,有該段245 、247 、248 、251 、255 地號土地之分區證明資料查詢結果5 紙、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9 頁、卷三第219 至227 頁),佐以該區域計畫之開發案何時能具體實施,本具時程之不確定性,足徵原告徒以東光段土地已列入前開開發案內,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住商混合區,故應以住商混合區的捐地比例計算土地價值,前揭估價報告書等資料皆嚴重低估新生公司資產等語,要難遽採。 7.被告與新生公司公司擬定被告以現金2,600 元為合併對價,承購新生公司普通股股份1 股(每股面額10元),即合併基準日時,新生公司普通股股份每股得換發2,600 元,本次現金吸收合併被告預計應給付新生公司普通股股東之現金合併總對價合計為15億3400萬元,系爭合併契約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新生公司全體股東本均得依此約定,以現金2,600 元作為每股換發之合併對價,並非僅限於特定股東方取得該項權利,難謂有何違反股東(份)平等原則之情形。又原告與其他反對系爭合併案之股東既已另案聲請由被告以公平價格買回股份,倘認該每股2,600 元之合併對價非屬客觀公平價格,原告本得依法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難認其等有何因系爭合併案而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因合併對價過低而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要非可採。 ㈦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股東對於股東會之事項,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其規範目的無非避免股東個人因利害衝突而損及公司利益,然於適用時,得否行使表決權,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次按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立法意旨,公司間之合併乃促進企業組織再造,強化公司競爭力,公司之所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無非著重長期目標之投資合作及加強對併購對象之瞭解,且因合併後,彼此間將成為利害關係之共同體,故認於公司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並使其參與合併事項之表決,有助合併決議之順利通過,以達成合併目標,實不發生有害公司之利益情形,本條項排除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適用。2.經查,保興公司已於104 年3 月31日之併購基準日與被告為簡易合併,有被告公司登記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參以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合併其持有90% 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以簡易合併方式為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保興公司應有90% 以上持股,要屬有據。次查,依系爭合併契約,新生公司全體股東均得以2,600 元作為每股換發之合併對價,非限於特定股東,是難認有何因此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加入表決,參以前開說明,企業併購法就公司合併事項之表決,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足見原告主張保興公司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全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