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許翠芸 訴訟代理人 柯智揚 被 告 許秀汶 陳文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秀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壹佰陸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秀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許秀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汶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秀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秀汶、陳文輝藉著原告許翠芸為渠等小孩之音樂家教老師之故,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並由被告許秀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兌現之保證,而被告陳文輝雖未於支票簽名背書,但與被告許秀汶為夫妻關係,並於住所開設獨資商號揚笙企業社,乃被告陳文輝商請原告借款而開立其配偶許秀汶之支票以為保證兌現之票據,被告許秀汶借款以調度生意上所需資金,均與被告陳文輝商議討論,此為原告擔任被告家庭小孩音樂家教12年所親眼目睹。詎被告二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債台高築而潛藏無蹤(參原證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探訪揚笙企業社,發現店面鐵門遭債權人噴漆,社區警衛亦轉知被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有許多互助會會員提告被告二人共同詐欺,檢察官已前來勘查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文輝並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云云,惟查:⒈被告二人想要向原告借貸金錢,不論被告之一或共同開口向原告借貸,即為意思表示,視為要約,原告答應借款,亦為意思表示,視為承諾,雙方成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屬於不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口頭約定即可,借據僅是用以證明雙方借貸關係存在,對於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成立並無影響。本件借款係被告許秀汶開口借錢,或被告陳文輝主動商借後命被告許秀汶開立支票,而被告交付支票均係於揚笙企業社店內櫃台完成,被告二人均稱:「當負起清償義務,放心,我們生意不錯,絕不辜負老師之隆情高誼」,原告雖曾表明要被告陳文輝在支票上簽名背書,然被告陳文輝信誓旦旦稱:「免啦,我會負責到底啦!老師咱們這樣熟,不會有問題啦,放心。」,被告許秀汶亦幫腔稱:「對啦,老師免安呢麻煩,阮尩某會負責,免煩惱啦!」,且被告許秀汶於倒閉跑路期間即103年11月14日曾以通訊 軟體line稱:「你的我跟我先生會想辦法還給妳」(參原證七之一)、「有跑路時帶幾分解約當生活費事」,並曾透露由汽車音響漸次轉行銷售中古車皆乃被告共同經營、商調週轉金、跑路(參原證六至七之二),在在顯示被告許秀汶向原告調借資金全數用於被告二人經營之事業上,且被告陳文輝亦知情借款乙事並承諾共同負擔債務。是以,被告陳文輝每次於原告在其店裡取支票時的保證對話及授意被告許秀汶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意即為應允共同負擔清償債務之承諾,故被告二人皆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且必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民法第553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只由商號之獨資所有人 授與經理權即可,而經理人管理商號之事務,應以營業事務為限,其所有關於營業上之事務行為,直接對商號發生效力,至於與營業無關之事務,經理人需特別委任才可加以處理。另經理人處理營業事務,倘若需要簽名時,經理人有權限為商號簽名,其簽名的方法,通常在自己姓名或其旁標明某某商號經理字樣,如果只簽自己之名者,假使能夠認為是為商號簽名,並且為第三人所知或所得而知,也無不可。查被告陳文輝為揚笙企業社負責人,而揚笙企業社屬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陳文輝負責裝機、修理、叫貨、訂貨、估價中古車買入售出等事宜,其他會計作業等則由被告許秀汶掌職,是被告陳文輝與許秀汶雖為夫妻關係,但等同商業主體之商號所有人與經理人,此觀揚笙企業社之資金調度除公司票外,尚有被告二人、訴外人即被告陳文輝胞弟陳聰德等共四本甲存支票以供資金調度即明。 ⒋再者,揚笙企業社之資金調度除公司票外,尚有被告二人、訴外人即被告陳文輝胞弟陳聰德等共四本甲存支票以供資金調度,此外尚以被告二人、訴外人即被告陳文輝胞弟陳聰德等名義參與互助會,實際上均由被告許秀汶或陳文輝交付會款,此參被告許秀汶曾向訴外人王惠龍商借現金數百萬元及互有參與互助會,並開立上開四本甲存支票支付,且曾以被告二人、訴外人即被告陳文輝胞弟陳聰德等名義參與會首為訴外人莊瑞成之互助會,均由被告許秀汶或陳文輝交付會款予會首莊瑞成,足使人相信被告許秀汶有代理權,則被告許秀汶以上開四本甲存支票開票向他人借款,雖非被告陳文輝親自開口,但被告許秀汶所為之商借金錢,均視同為有代理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本件借款無論是被告陳文輝或許秀汶開口借款,均於揚笙企業社店內櫃台由被告許秀汶開立支票,被告二人俱在現場,縱使被告陳文輝曾沉默不言,但未向原告表示反對,無異默認被告許秀汶具有代理權,自足使原告相信被告許秀汶有代理權,符合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且被告住處頻遭潑漆,被告 陳文輝焉能不知?倘果若被告許秀汶一人所為,被告陳文輝又何須跟著全家躲起來?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秀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 ⒈本件借款是被告許秀汶借貸,款項由被告許秀汶受領,票據亦係被告許秀汶交予原告,並非與被告陳文輝商議討論或被告陳文輝主動商借。蓋原告於95年間至被告住處4樓當家教 ,被告許秀汶係近年方向原告調度資金,都是以打電話或line問,或原告來上課時詢問,如果原告或其朋友有資金,原告會匯款至被告許秀汶帳戶,利息現扣,被告許秀汶則在原告來上課時,將支票跟當日教學費用用信封袋或紅包袋在樓上拿給原告,如果是在樓下,被告許秀汶是用偷塞方式給原告,原告與被告陳文輝甚少交談,幾無互動,被告陳文輝不曾向原告商借款項,而被告二人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各有獨立個體,非謂夫妻即為共同借貸。 ⒉被告二人不曾說過:「當負起清償義務,放心我們生意不錯,絕不辜負老師之隆情高誼」,原告亦未曾說過要被告陳文輝在支票簽名背書,被告陳文輝、許秀汶更不曾說過:「免啦,我會負責到底」、「阮尩某會負責」等語,亦無表示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許秀汶於週轉不靈後對原告稱:「你的我跟我先生會想辦法還給妳」,是希望安撫原告情緒並想辦法籌款。另所謂「有跑路時帶幾分解約當生活費事」係誇張渲染,被告許秀汶之解約款只有80萬元,該款項用以清償萬泰現金卡30萬元、台中銀行每月利息71,828元、新竹汽車修理公會45,524元、被告二人勞健保共25,524元、互助會款每三個月2萬元、租屋押金及房租後,生活費用所剩 無幾。 ⒊被告二人間並無商號所有人與經理人間之法律關係,亦未經營地下錢莊,法院亦無地下錢莊案件繫屬。被告許秀汶與原告間聊天紀錄雖說我們中古車很多都要現金等語,但實係被告許秀汶欠朋友錢,且有時朋友票要軋,每個月又要付很多利息錢,被告許秀汶才會跟原告借錢週轉。至於原告同事要看車,與借錢一事不相關。 ⒋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許秀汶雖曾向原告借款,但附表項次1支票,乃利息票據 ,應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文輝則以: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許秀汶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陳文輝並不知情,原告主張係被告陳文輝出面商請貸款,殊非事實: 被告陳文輝並不知被告許秀汶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問題,迨至103年10月間被告許秀汶無力支付票款致發生跳票,始以 手機「line」訊息給被告陳文輝告知有向錢莊借貸,可能需先避開一陣子等語,被告陳文輝始悉妻子即被告許秀汶在外有舉債之事,至於被告許秀汶與原告間金錢借貸之具體內容,則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被告許秀汶敘述經過情形方知,據被告許秀汶所述,其與原告間早於98年11月即有借貸關係,原告均會預先扣除利息,再將餘款直接匯入被告許秀汶設於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內,倘被告許秀汶屆清償期無法清償,雙方即約定面交現金或票據以支付利息,再由被告許秀汶當場更改原交付票據之到期日或換票,此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均有蓋章更改日期即明,另參被告陳文輝與訴外人李炎忠於103年11月1日之line聊天內容:「李炎忠:你們是發生什麼事情,可以回個電話嗎?被告陳文輝:師兄~不知怎麼說到老婆告知我的時候是前天下午了~說他沒辦法了~一問才知那麼大條~我也不知道怎麼去處理~又怕老婆想不開~所以先避一段時間看怎麼處理了」,足證被告陳文輝確實不知許秀汶相關借貸情形。倘本件如原告聲稱乃被告陳文輝商請原告借款,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陳文輝同時開立支票或本票或於票據上背書以示負責?尤其被告許秀汶其間有多次更改發票日期或換票以延展清償期限之情形,原告應可預見被告許秀汶之還款能力有問題,何以仍未要求被告陳文輝開立票據或補背書,俾為保障?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陳文輝出面向原告商請借貸或被告陳文輝為共同借款人,並非事實。 ⒉被告陳文輝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文輝之請求: 承前所述,被告陳文輝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提出之票據,充其量僅證明被告許秀汶有開立支票作為清償之方法,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文輝間存有借款之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被告二人雖為夫妻關係,惟夫妻各有獨立之人格,得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本件之借款既係被告許秀汶出面借貸,由被告許秀汶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原告尚難僅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遂與債務之清償責任混為一談,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文輝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文 輝給付欠款,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共同借貸之事證,並非事實,且亦難依該等事證逕行解為被告陳文輝與原告間存有本件之借貸法律關係: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輝主動商借或在場而言: ①原告係在95年間至被告住處擔任被告女兒之音樂家教,故原告聲稱擔任音樂家教12年親眼目睹被告二人商議討論資金調度問題,在時間上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二人果有調度資金之必要,盱衡日常生活經驗,實無於音樂家教面前商議討論之必要,可見原告之說詞張大不實。②被告陳文輝並未向原告開口商借款項,更未於被告許秀汶交付支票供作擔保時在場,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否則即屬空言而難以採信。承前所述,被告許秀汶私下向原告借貸金錢,迨至周轉不靈而發生跳票,並決定隱藏行蹤以躲債時,始對被告陳文輝盤吐實情,顯然被告許秀汶有意將其個人舉債之事隱瞞被告陳文輝,又豈可能於被告陳文輝面前交付借款之擔保票據? ③又果如原告所言,被告二人有資金之需求,徵諸常情,被告二人豈可能在揚笙企業社之店內交付借款之擔保票據,以引發往來店內客人之側目,使客人擔心企業社之經營狀況而未敢上門交易?執此一端,在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許秀汶交付票據在店內櫃臺內完成乙情,實為無稽。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輝共同承諾清償而言: 被告陳文輝否認有原告上開所稱被告陳文輝承諾負擔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陳文輝在支票上簽名背書及被告二人要原告放心及負責清償等情,原告應舉證證明。衡情度理,倘若被告陳文輝確實有向原告開口商借金錢,而原告亦確實有前揭擔心因此要求被告陳文輝於支票上背書,則被告陳文輝既有求於原告,且原告資金來源復有來自胞姐及原告配偶之同事(參原證六、原證六之八),豈可能被告三言二語之口頭承諾即作罷?除非原告明知借貸之人為被告許秀汶,被告陳文輝非借貸之人亦不知情,有以致之。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輝同時潛逃不知去向而言: 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接獲被告許秀汶之手機line訊息後 ,唯恐債權人會遷怒被告陳文輝及3名女兒(觀原證八即 被告住處遭噴漆貼照片之照片,足稽部分債權人確實忿怒而難免情緒失控),為保護女兒之身心安全,加上擔心被告許秀汶一人會有危險之虞,不得已選擇攜帶3名女兒偕 同被告許秀汶一併離開住處暫為躲避,殊難以此即率為推論被告陳文輝為共同欠債之人,且參原證八即被告住處遭噴漆貼照片之照片,債權人所張貼之照片均為許秀汶,且繕打「許秀汶大騙子」等語,堪認舉債之人為許秀汶無訛。倘果如原告所臆測,被告陳文輝意欲切割,則被告陳文輝大可與被告許秀汶離婚,並攜帶女兒與被告許秀汶各自居住,何以捨此不由?致債權人得以夫妻關係主張被告陳文輝知情、應共同負責等語?被告陳文輝選擇與被告許秀汶共同離開,實乃出於為人父、為人夫之最基本人倫情感。又被告陳文輝果為知悉妻子許秀汶在外債台高築,且如原告主張亦為共同借款人,其理應早為盤算,及時將家中及揚笙企業社內之重要物品同時搬離,何以均留置家中及店內?顯然係臨時被許秀汶通知,時間倉促而然。 ⑷就原告提出之手機line聊天紀錄而言: ①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許秀汶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為聊天之紀錄,惟上開line互為聊天之紀錄並無被告陳文輝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自無所謂被告陳文輝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該等line互為聊天之紀錄仍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②至於原告引用原證七之一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告許秀汶表示「你的我跟我先生會想辦法還給你」等語,作為被告陳文輝為共同借貸之事證乙節。經參照該段對話之前後文為「許秀汶:有跑路時帶幾分解約當生活費。許秀汶:我會還你。原告:妳之前說要解約先還我一部分不是嗎?許秀汶:現在不能動。許秀汶:因為有人提告。許秀汶:都不能動。你的我跟我先生會想辦法還給你」等語,可知被告許秀汶原向原告表示「我會還你」,但因原告質問被告許秀汶之前曾表示解約要先還一部分,基於安撫原告,遂表示「我跟我先生會想辦法還給你」。換言之,本件究不能因被告許秀汶出於安撫目的而誆稱之內容,即作為被告陳文輝有共同借貸之事證。更遑論,被告許秀汶在證物七之一先行表達「我會還妳」,嗣於證物七之二仍稱「你的我以後慢慢還」、「我會還你」,反而證明被告許秀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確實屬於其個人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否則無一再表達「我會還妳」之意。 ③另原告復以被告許秀汶在上述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稱:「我這兩天要用錢買車,資金要好多」、「錢現都用在車子上」等語,遂謂被告許秀汶找原告調借資金或週轉資金全數用於被告二人經營之事業上,似認被告因而需共同負責。然按,被告許秀汶向原告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縱令實在(註:事實上該借款係支付被告許秀汶向他人借貸之高額利息,與中古車買賣無關,且被告許秀汶有時係單純介紹客戶向車行購買,純粹賺取車行之仲介報酬,並無任何負擔),亦屬被告許秀汶個人借貸之動機目的,無礙於借貸契約存在於被告許秀汶與原告之間(詳後述)。原告將借貸之金錢用途與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⒋被告許秀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其個人借貸之款項,與被告陳文輝獨資經營之揚笙企業社無關;況被告許秀汶所借得之金錢用途為何,與被告許秀汶始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屬二事: ⑴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借用人向貸與 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一)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二)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 ⑵被告許秀汶向原告所借得之本件金錢均由其支配使用,並非交付給被告陳文輝或揚笙企業社: 揚笙企業社於100年7月以後,付款均開立「揚笙企業社陳文輝」名義之票據付款,但其中有2筆囿於支票回流率之 問題,而曾開立非「揚笙企業社陳文輝」名義之支票付款(發票人為被告陳文輝之胞弟陳聰德),即:發票日為 100年10月31日、支票金額為33,000元、支票號碼為6107814、支付「敏聲」之貨款;及發票日為101年4月5日、支 票金額為39,000元、支票號碼為6115065、支付「鑫誠」 之貨款。至於被告許秀汶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未供揚笙企業社付款,詳述如下: ①101年3月22日之借款20萬元乃被告許秀汶支付給會首陳國松、楊慧雯之合會會款: 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借貸20萬元給被告許秀汶,預扣利息18,000元後,原告將借款182,000元匯入被告許秀汶 設於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2101-10-0002492-8號帳戶後 ,被告許秀汶於同年月26日連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合計84萬元轉帳入其設於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21013900005896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使支存帳戶內屆期之票款得以兌付(參被證1)。而被告許秀汶所開立101年3月25日 到期之支票計有2張,金額均為84萬元,其中票號6103249交付給合會會員陳國松,另一張票號為6107746係交 付給合會會員楊慧雯,均作為合會會款之用(因101年3月25日為星期日,於101年3月26日扣款)。 ②101年5月11日之20萬元,被告許秀汶支付給債權人曾水昌: 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借貸20萬元給被告許秀汶(利息由被告許秀汶另外付訖),原告委託其配偶柯智揚將借款20萬元匯入被告許秀汶設於同上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2101-10-000249 2-8號帳戶後,被告許秀汶於同年月14日連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合計50萬元轉帳入其設於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21013900005896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使支存帳戶內屆期之票款得以兌付(參被證2)。上述50 萬元係用以支付發票日為101年5月12日、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6111910、受款人為曾永昌,並非供揚笙企業 社付款用。 ③103年1月27日之80萬元,被告許秀汶支付給債權人黃美惠、彭秀珍及南山人壽之保費: 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借貸80萬元給被告許秀汶,預扣利息57,000元後,原告將借款743,000元匯入被告許秀汶 設於同上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2101-10-0002492-8號帳 戶後,被告許秀汶於同日連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合計 130萬元轉帳入其設於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21013900005896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使支存帳戶內屆期之票款得 以兌付(參被證3)。上述被告許秀汶之台新銀行竹北 分行之21013900005896號支票存款帳戶在103年1月27日需扣款4張支票之票款,即: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 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6133747、受款人為黃美惠;發 票日為103年1月27日、金額為25萬元、票號為6133743 、受款人為黃美惠;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6140277、受款人為彭秀珍;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金額為29,085元、票號為6137388、受款人為南山人壽(103年1月25日為星期六,故於同年月27日扣款)。 ④103年10月1日之50萬元,被告許秀汶支付給債權人李秋香及周素麗: 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借貸50萬元給被告許秀汶,預扣利息2萬元後,原告將借款48萬元匯入被告許秀汶設於同 上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2101-10-0002492-8號帳戶後, 被告許秀汶於同年日連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合計70萬元轉帳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分行之1330062153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使支存帳戶內屆期之票款得以兌付(參被證4)。 上述被告許秀汶第一商業銀行竹分行之1330062153號支票存款帳戶在103年10月1日需扣款2張支票之票款,即 :發票日為103年10月1日、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8952472、受款人為李秋香;發票日為103年10月1日、金額 為20萬元、票號為8955505、受款人為周素麗。 ⑤依上所述,可知原告借貸給被告許秀汶之款項170萬元 (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5)均直接撥入被告許秀汶設於台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2492-8號帳戶內,嗣再由被告許秀汶連同其帳戶內之款項或逕將款項轉帳至被告許秀汶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利其所開立之支票票款兌付,且所兌付之支票票款均非供揚笙企業社付款之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許秀汶向其借貸之金錢全部用以支付揚笙企業社對外之應付款,容屬誤會。 ⑶被告許秀汶借得之本件款項用途為何,均與被告許秀汶始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不生影響: 承上所述,被告許秀汶向原告借得之本件款項,其用途均係供作被告許秀汶個人所開立之支票兌付使用,原告主張係作為揚笙企業社使用,已與事實有間;更遑論,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例見解,被告許秀汶所借得之金錢用途不論為何,厥為重要者,乃被告許秀汶始為締結借貸契約之人,應負歸償之責者為被告許秀汶。 ⒌被告許秀汶並非揚笙企業社之經理人,而被告許秀汶亦非以揚笙企業社之經理人身分向原告借貸,無法視同代理被告陳文輝或揚笙企業社之借貸: 揚笙企業社之貨款出帳情形為每月廠商送帳單請款時,被告陳文輝會親自核對無誤後,再指示被告許秀汶開立「揚笙企業社陳文輝」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有時遇銀行尚未准許企業社申領下一本空白支票之空窗期(註:銀行規定一本空白支票需有一定比率之支票已使用回流至銀行,始得再請領下一本空白支票使用),則會以被告陳文輝之胞弟陳聰德所開立之支票充作付款方式。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許秀汶依被告陳文輝指示開立「揚笙企業社陳文輝」名義之支票,並於廠商前來取款時,將支票交給廠商人員簽名收受,純屬夫妻間相互協助,此亦為一般私人小型商號所恆見之現象,尚難因此遽認予以協助之配偶必為該商號之經理人。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文輝或揚笙企業社與被告許秀汶間有商號所有人與經理人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此否認。 ⒍被告許秀汶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貸金錢,本件實不生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 被告許秀汶向原告舉債,均以個人名義借用金錢,而非以揚笙企業社之名義或以揚笙企業社之經理人身分借貸,殊難因被告許秀汶平時有協助企業社開立支票交給廠商供作付款,即認定其個人之借貸應視為代理企業社或被告陳文輝之舉債,其理明甚。要之,微論被告許秀汶並非揚笙企業社之經理人,其個人之借款本與揚笙企業社或企業社之所有人即被告陳文輝無涉,更遑論即使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許秀汶為企業社之經理人,亦須被告許秀汶對外以揚笙企業社經理人名義借用金錢,始有進一步討論該借用行為是否發生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效力,而應及於揚笙企業社。迺本件被告許秀汶向原告借貸純以個人名義,從未聲稱以揚笙企業社經理人名義借用,故原告如此聯結認為被告許秀汶之借用行為屬代理或表見代理,致揚笙企業社或被告陳文輝應負本人之責任,殊有誤解。 ⒎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許秀汶以其他家人名義參加第三人莊瑞成之合會,或向第三人王惠龍借貸等情,屬刑事詐欺等案件之偵辦內容,與本件爭議之應證事項無涉,蓋被告陳文輝與原告間是否亦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判斷之事證應以本件之個案資料為據,核與被告許秀汶與第三人間之情況,難以同視,更非認定判斷之審酌依據。從而,原告將第三人之合會(互助會)或借貸情形混為一談,實非有理由。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陳文輝獨資經營揚笙企業社。 ㈡、原告執有被告許秀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㈢、被告許秀汶對於有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一節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借款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借款金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 惟屆期均未清償,被告二人應就該等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而被告二人雖均不否認被告許秀汶曾向原告借款,惟均否認被告陳文輝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借款數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陳文輝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陳文輝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本件借款數額等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許秀汶曾向原告借款,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惟屆期均未清償乙節,則堪信屬實。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陳文輝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54至78頁),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既均係被告許秀汶所簽發,而非被告陳文輝所簽發或背書,則該等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許秀汶曾簽發該等支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尚難謂係被告陳文輝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乃其與被告許秀汶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聊天之紀錄,惟並無被告陳文輝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自無所謂被告陳文輝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該等通訊紀錄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文輝間有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許秀汶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文輝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⒊次查,原告復主張本件借款係被告許秀汶開口借錢,或被告陳文輝主動商借後命被告許秀汶開立支票,而被告許秀汶交付支票均係於揚笙企業社店內櫃台完成,被告陳文輝皆在場知情借款之事並承諾共同負擔債務,則被告陳文輝每次於原告在其店裡取支票時的保證對話及授意被告許秀汶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意即為應允共同負擔清償債務之承諾,故被告二人皆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且必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借款係被告陳文輝主動商借後命被告許秀汶開立支票,而被告交付支票均係於揚笙企業社店內櫃台完成,被告陳文輝皆在場知情借款之事並承諾共同負擔債務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採信為真;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文輝授意被告許秀汶以通訊軟體line為應允共同負擔清償債務之承諾乙節,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78頁),然觀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被告許秀汶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承諾「你的我跟我先生會想辦法還給妳」等語,然此乃被告許秀汶個人所為之承諾,尚難謂其係獲被告陳文輝授權為該等承諾,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文輝授權被告許秀汶為上開承諾,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文輝本人已為應允共同負擔清償債務,是原告上開所主張,均屬無據。 ⒋第查,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文輝與許秀汶間為獨資商號揚笙企業社所有人與經理人間之關係,被告陳文輝負責業務,被告許秀汶則掌管會計職務,此觀揚笙企業社之資金調度除公司票外,尚有使用被告二人、訴外人即被告陳文輝胞弟陳聰德等共四本甲存支票即明,則被告許秀汶既以揚笙企業社經理人身分為本件借款,以供揚笙企業社調度資金之用,直接對揚笙企業社發生效力,而被告陳文輝為揚笙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責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許秀汶為獨資商號揚笙企業社之經理人,並以揚笙企業社經理人身分為本件借款,以供揚笙企業社調度資金之用等情,固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並陳稱揚笙企業社之資金調度除公司票外,尚有使用被告二人、訴外人即被告陳文輝胞弟陳聰德等共四本甲存支票,然觀之上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僅記載被告陳文輝為獨資商號揚笙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未有被告許秀汶為揚笙企業社經理人之記載,自無從證明被告許秀汶為揚笙企業社經理人;另觀上開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被告許秀汶固曾表示:「我們中古車很多都要現金」、「我這兩天要用錢買車,資金要好多」、「錢現在都用在車子上」等語,惟此為被告許秀汶個人片面所述,難謂揚笙企業社有何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許秀汶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許秀汶為揚笙企業社之經理人,遑論進而認定被告許秀汶係以揚笙企業社經理人身分為本件借款;又原告就其所稱揚笙企業社之資金調度除公司票外,尚有使用被告許秀汶之甲存支票,且本件借款均係供揚笙企業社調度資金之用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憑原告片面陳述即採信為真,況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被告許秀汶借得之本件款項用途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許秀汶始為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乙情,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亦均屬無據。 ⒌再查,原告雖主張揚笙企業社之資金調度除公司票外,尚有被告二人、訴外人即被告陳文輝胞弟陳聰德等共四本甲存支票以供資金調度,此外尚以被告二人、訴外人即被告陳文輝胞弟陳聰德等名義參與互助會,而由被告許秀汶或被告陳文輝交付會款予會首,則被告許秀汶以上開四本甲存支票開票向他人借款,雖非被告陳文輝親自開口,但被告許秀汶所為之商借金錢,均視同為有代理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03條規 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本件借款無論是被告陳文輝或許秀汶開口借款,均於揚笙企業社店內櫃台由被告許秀汶開立支票,被告二人俱在現場,縱使被告陳文輝曾沉默不言,但未向原告表示反對,無異默認被告許秀汶具有代理權,自足使原告相信被告許秀汶有代理權,符合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所舉揚笙企業社曾以被告二人、訴外人即被告陳文輝胞弟陳聰德等共四本甲存支票簽發票據以供資金調度,或曾以被告二人、訴外人即被告陳文輝胞弟陳聰德等名義參與互助會,而由被告許秀汶或被告陳文輝交付會款予會首等情,縱認屬實,惟均為他案事實,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非得據此反論被告許秀汶簽發甲存支票向原告商借本件借款必係揚笙企業社調度資金之用;至於被告住處遭潑漆及張貼海報,固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許秀汶之債權人曾針對其欠款之事噴漆及張貼海報,非得以此推知被告陳文輝必定知情被告許秀汶有何以其或揚笙企業社名義商借本件借款之情事;另至被告舉家搬遷躲債一事,固為被告陳文輝所不爭執,惟觀之上開被告住處遭潑漆及張貼海報之照片,足見被告許秀汶之債權人已有非理性之行為,再參以被告陳文輝所提於103年11月1日與訴外人李炎忠之簡訊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陳文輝提及被告 許秀汶在傳送該則簡訊之之前天(應係103年10月31日)下 午才告知被告陳文輝稱沒辦法了,經被告陳文輝詢問後方知事情的嚴重性,被告陳文輝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又怕被告許秀汶想不開,所以決定先避一段時間等情,該則簡訊係被告陳文輝對於訴外人李炎忠詢問所為之回覆,內容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文輝主張其係為全家人安全之考量而搬遷,尚非不得採信,亦不得以被告2人偕同子女共同遷居他處,即遽 指被告陳文輝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是以,原告就被告許秀汶係以「被告陳文輝」或「揚笙企業社」之名義向其商借本件借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許秀汶係以「被告陳文輝」或「揚笙企業社」之名義向其商借本件借款,遑論是否發生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效力。 ⒍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文輝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陳文輝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許秀汶曾向原告借款,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惟屆期均未清償乙節,則堪信屬實。 ⒎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許秀汶雖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屆期未償,惟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為借款利息,且本件借款有預扣利 息之情事,參以被告陳文輝提出之被告許秀汶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內頁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交付情形,分別為101年3月22日182,000元(編號3)、101年5月11日20萬元(編號4)、103年1月27日743,000元(編號5)、103年10月1 日48萬元(編號2),共計1,605,000元,此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許秀 汶間應係僅就1,605,000元成立金錢借貸關係,附表編號2至5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5條、第207條規 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許秀汶僅就1,605,000元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並約定清償日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到期日,惟上開借款迄今均已屆期而全部未獲清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許秀汶已陷於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秀汶應給付原告1,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許秀汶辯稱其為利息票據等語,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並稱:附表編號1是附表編號5的報酬,就是這段時間給她(應係指被告許秀汶)使用的報酬,應該算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參以附表編號5所示 支票發票日之填寫,屢遭更改將票載發票日向後延展,支票正面並有「不軋」2字,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3 年10月27日等情觀之,探究當事人就附表編號1票據所示金 額之性質,應係原告允諾被告許秀汶就附表編號5所示票據 擔保之借款得延展至103年12月27日清償,就延展期間(即 103年10月27日至103年12月27日,共2個月)所約定之利息 債權,以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可知利率為每月3分(48,000÷800,000÷2=0.03),已達 週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0.36),依民法第205條規 定,其超過部分,原告無請求權,原告自無法就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請求被告許秀汶給付,故附表編號1之利息 債權,原告僅得請求26,667元(800,000×20%÷12×2= 2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附表編號1部分既屬利息債權,依前揭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加計利息。 ⒋從而,原告與被告許秀汶之實際借款金額為1,605,000元, 並另行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約定利息,其約定之利息既 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20,原告就超過部分即無請求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許秀汶返還借款本金1,60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就26,667元利 息部分,既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得滾入原 本之情形,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即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秀汶給付原告1,631,667元,及其中1,605,000元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錦鴻、莊瑞成、王惠龍等人及聲請函調揚笙企業社、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聰德之資金往來明細,惟證人陳 錦鴻經本院傳訊,其開庭通知遭退回而無從傳訊,另證人莊瑞成、王惠龍等2人均係與被告許秀汶有資金之往來,亦無 從證明被告陳文輝確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借款人借用金錢之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是原告聲請調閱資金往來明細,亦與本件爭點無關,均無必要。原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合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許秀汶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支票面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1 │ED6150742 │48,000元 │103年10月27日 │ ├──┼─────┼─────┼───────┤ │ 2 │ED6149908 │500,000元 │103年11月1日 │ ├──┼─────┼─────┼───────┤ │ 3 │FA8901511 │200,000元 │103年12月4日 │ ├──┼─────┼─────┼───────┤ │ 4 │ED6143753 │200,000元 │103年12月2日 │ ├──┼─────┼─────┼───────┤ │ 5 │ED6144399 │800,000元 │103年12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