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郭姿妤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郭姿妤為被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郭姿妤給付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4頁,下稱苗院卷):嗣於104年2月3日追加郭黃綉葉為被告,並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苗院卷第56頁)。同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9萬9,000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再於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郭黃綉葉之訴訟而僅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姿妤為請求,而郭黃綉葉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91頁)。復於107年5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8,057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254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訴之撤回部分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葉錦鵬前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由訴外人葉錦 鵬提供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興建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均由原告自行辦理,供做原告建築營運週轉金。原告遂向土地銀行融資新臺幣(下同)2億800萬元,並匯入訴外人葉錦鵬於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為便於管理及使用該融資款項,遂於99年7月21日自訴外人葉錦鵬彰化銀行帳戶將3,699萬9,000元轉帳至訴外人葉錦鵬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葉錦鵬兆豐帳戶 )。再於99年7月22日自葉錦鵬兆豐帳戶轉存699萬9,000 元至當時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郭姿妤之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100年1月適逢原告應發放股金予原告公司股東之時期,原告逐指示被告自公司存款中支出600萬元,用以給付股金 250萬元予股東黃天祈、100萬元予張子逸、250萬元予郭 文鶯。被告於給付股金完畢後,指示被告之助理楊筱羿於公司帳冊上記載,於100年1月31日自系爭帳戶中支出600 萬元發放股金:「100/1/31發放股金-黃天祈250萬、張 子逸100萬、郭文鶯250萬」。原告於查閱完公司帳冊,並確認股東均收到股金後,遂未起疑心。然原告於100年11 月底檢查群汯廣告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現為群汯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幸燁)於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群汯帳戶)後發現,被告於100年1月31日16點01分自群汯帳戶提領現金600萬110元,並隨即於同日16點02分將股金250萬元匯入股東黃天 祈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6點04分將股金250萬元匯入股東郭文鶯中信銀行重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6點05分將股金100萬元匯入股東張子逸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查閱群 汯帳戶後始知被告並未自系爭帳戶支出600萬元發放股金 ,而係自群汯帳戶支出系爭款項。然被告仍於原告公司帳冊上記載自系爭帳戶支出600萬元,而系爭款項現已不知 去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財寶與被告為親姐弟之至親關係,原告起初不願與被告對簿公堂,僅要求被告自動繳回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竟拒不返還,復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訟。 (三)查被告於原告公司帳冊記載自系爭帳戶支領600萬元用做 發放公司股東股金,卻未實際支出,則原告於99年7月22 日自葉錦鵬兆豐帳戶轉存至系爭帳戶之699萬9,000元已不知去向,應係遭被告侵吞入已,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末查本件被告受有利 益非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係基於被告個人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第899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受益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自承原告確實於99年7月22日將699萬9,000元存入系 爭帳戶,目的係作為原告公司零用金,顯見上開699萬 9,000元為原告之財產,且專供原告公司使用。然原告將 上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目的並非當作原告公司零用金。再者原告公司任何費用(含零用金)的支用,應經公司固定簽核流程,需有發票、收據及憑證,並詳實登載於公司帳冊上。惟系爭帳戶於99年7月22日以後的支出,均未事 先經過公司簽核,亦無發票、憑證可佐,亦未詳實登載於公司帳冊上,被告辯稱支用原告公司財產支付雜項費用,顯不可採。被告私自支用原告之金錢共699萬9,000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五)被告於99年8月9日以其負責之瀧愷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賓士自小客車乙輛,租賃期間為99年8月9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被告為第一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 財寶為第二連帶保證人,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私用。被告於99年8月6日自系爭帳戶支出92萬元應係繳交系爭自小客車之保證金,惟原告當時不知道被告係自系爭帳戶支出92萬元。嗣於101年4月間,因被告無力負擔每月7萬7,000元之租金,遂於101年4月25日由原告公司承受系爭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給郭財寶之配偶吳幸燁。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用於原告公司雜支之零用金,惟自被證一之存摺影本的交易明細、支出時間、支出金額係整數且大筆觀之,與一般公司雜支例如健康檢查費用、出國費用、公關送禮等金額會有零頭顯然不符。舉例而言:(一)99年8月 16日以「繳費轉帳」轉出10萬17元,同日「沖正交易」金額達42萬68元。(二)100年2月24日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0萬元、6萬元、6萬元、10萬9元、10萬9元, 100年2月24日單日即轉出42萬18元。(三)101年1月20日「繳費轉帳」4萬10元及101年4月13日繳費轉帳10萬10元 ,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顯非公司雜支。其餘族繁不及備載,綜觀被證一存摺影本,被告大多以「網路轉帳」方式,大筆、大筆的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整數轉出掏空。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錢轉入固定9個帳號,其中3個帳號係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組成:0000000000000000(轉入45萬52元)、 0000000000000000(轉入63萬5,662元)、0000000000000000(轉入59萬6,027元),被告轉入上開3個帳戶之款項 顯然不是用作原告公司零用金及雜支。又原告公司負責人郭財寶未曾至台安醫院進行任何就醫健康檢查之情形,另經原告公司稽核結果,被告所辯其有將款項用在支付溫政芳到台安醫院進行核磁共振幹細胞之費用云云,顯然不實。蓋溫政芳當時在原告公司之薪資每月約45,000元,而被告當時掌管原告公司財務,所有員工薪資發放皆由其掌管作帳。因此,從99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被告每月皆從 溫政芳薪資中領走4萬元,以償還其代溫政芳支付之醫療 費用,剩餘之5,000元才撥到溫政芳戶頭中,導致溫政芳 每月僅從公司領到5,000元之薪資。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提出99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原告公司自 創群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戶頭每月提領現金薪資給溫政芳之存摺資料以及被告實際存入溫政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薪資戶頭之存款憑條為證,顯見被告抗辯應屬不實。 (六)又本件前經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4年度偵字第5397號認定被告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依據起訴書所載內容,明顯可知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422萬8,057元,此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萬8,0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給付之關係;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所為請求始有理由。查99年7月22日確實有現金699萬9,000元存 入系爭帳戶,然該筆資金存入之目的係為原告公司雜支之零用金,絕非為支付當時不可知之100年1月31日發放股金,且原告公司之零用花費確實由系爭帳戶支出。 (二)次查,原告所稱100年1月31日發放股金之際,系爭帳戶僅餘255萬6,866元,是以,600萬元之股金,絕無法由系爭 帳戶支出,而被告亦未收到須由系爭帳戶支出600萬元之 指示。實則,被告帳戶於100年1月31日後仍持續支付原告公司之雜項費用,迄101年7月23日之餘額僅為5元,被告 並無將600萬元之股金侵吞入己,未受有利益。原告指示 被告給付250萬元之股金予黃天祈、100萬元予張子逸、 250萬元予郭文鶯,被告業依指示匯款予黃天祈等人,原 告對於黃天祈等三人之600萬元股金債務因此消滅,何來 受有損害。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原告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次查,雖99年7月22日確有699萬9,000元存入被告帳戶, 惟該款項並非由原告公司所支付,縱如原告所稱係由訴外人葉錦鵬所存入,亦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所舉原證2、3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葉錦鵬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原告需給付葉錦鵬2,200萬之保證金,並非當然能證明葉 錦鵬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公司會計制度嚴謹,任何費用(含零月金)之支出,應經公司固定簽核流程,需有發票及憑證,並詳實登載於公司帳冊上,則系爭款項之支出,亦應有原告公司支出款項之記載,惟今未見原告提示任何記載資料,僅提出訴外人葉錦鵬原證3之帳戶,如何證明系爭款款項為其所有。退步言之 ,系爭款項若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據實核銷,必會造成原告公司會計結餘款短缺之損害,而原告迄今未有何會計結餘短缺之資料提示之,亦無法證明其損害為何。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證明所受損害為何,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四)又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長及公關經理等職務,就財務部分,負責對廠商之放款及對房屋買賣客戶之領、放款,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財寶自創公司內部記帳方式及表格非被告所學之正統帳目表,故原告公司內部帳目、記帳表格之製作皆由郭財寶為之,本件該筆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後,確實係為原告公司雜支之零用金所用,用於原告公司員工郭財寶、其配偶吳幸燁、溫政芳、被告及母親郭黃綉葉等健康檢查費用、出國費用及購買公司發票、三節公關送禮等等支出,係獲得郭財寶所指示,郭財寶就帳戶金錢之支用亦知之甚詳,例如被告於99年8月6日從系爭帳戶轉帳92萬元購買賓士汽車乙輛,現亦轉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幸燁名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財寶使用中,郭財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支用帳戶存款之事,被告並無將系爭帳戶款項侵吞入己。 (五)又證人楊筱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看過報表?)曾經對過帳時有看過。因為我要與被告郭姿妤與原告法代核對出帳,所以我曾經看過這個文件的內容,被告郭姿妤與原告公司法代會在電腦上看到支出的東西,我也要看,這樣我才會清楚哪些帳務要處理。」、「(證人楊筱羿剛陳述100年過年前曾經看過原證4,這部分原告公司法代與被告郭姿妤有無對帳過?)這麼大的款項應該都有對過帳,但從哪個帳戶出帳我就不確定,通常我聽到的就是從哪個帳戶出,但被告郭姿妤與原告公司法代間如何講我不清楚。」。是以,原告之財政支出確實由郭財寶所掌控,會有原證4之帳目報表亦是郭財寶指示製作。 (六)至被告所涉本件業務侵占之刑案部分,雖經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公訴 ,認被告自99年7月22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將原告公 司擬支付債權人之款項,擅自轉帳供被告個人消費使用總計422萬8,057元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故本件仍需檢視各請求權之要件是否符合以為斷。查99年8月5日消費租賃賓士車(車號0000-00),租賃保證金102萬元雖係由系爭帳戶支出,其中10萬元並由被告刷澳盛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車輛嗣過戶為原告公司董事吳幸燁所使用。另99年9月7日於台安醫院消費,為公司負責人郭財寶或董事溫政芳就醫健檢等消費。其餘大宗之消費為出國消費,而多次行程係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郭財寶、董事吳幸樺等同行,大多花用由被告刷卡給付。至原告雖主張其有指示被告自公司存款支出600萬元以給付股金250萬元予股東黃天祈、100萬元與 張子逸、250萬元予郭文鶯,惟該三人並非原告公司之股 東,其等皆以借貸方式直接給予現金或匯款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財寶,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財寶亦以個人付款方式返還借款餘額,並無以公司款項支付必要,於原告公司之會計項目亦無法以此記載。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股東股金未能以此款項給付之損害,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處理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及製作帳目報表。原告前於99年3月22日與訴外人葉 錦鵬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約定由葉錦鵬提供土地,原告公司提供營建工程共同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嗣於99年7月22日由葉錦鵬兆豐帳戶轉存699萬9,000元至被告 名下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葉錦鵬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又主張系爭帳戶匯入之前開金額係為支付股金予股東黃天祈250萬元、張子逸100萬元、郭文鶯250萬元之用,惟被告卻私下自群汯帳戶支付上開股 金,並指示其助理楊筱羿於公司帳冊上記載於100年1月31日自系爭帳戶支出600萬元發放股金。嗣被告陸續將系爭帳戶 中之699萬9,000元侵吞挪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而將受益人所主張合法取得之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障礙事實,前者係對受損人(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對受益人(被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在前者已經舉證證明,而後者未經舉證證明之情形,始評價受益人之受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身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之機會,指示助理楊筱羿於公司帳冊上為不實記載,將應支付股東之股金改由群汯帳戶支出,嗣後再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掏空據為己有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則其既主張被告以前揭手法淘空原告公司資金,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繫諸於原告是否能就被告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99年7月22日匯入系爭帳戶699萬9,000元之款項後,遭被告挪用淘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財寶另對被告郭姿妤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5397號提起公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卷核閱無訛。而證人葉錦鵬於該刑案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證稱:其於99年間與郭財明、郭財寶合作投資俬房院房屋建案,由伊提供土地,渠提供資金合建,簽約時由郭財明掛名群悅公司董事長,但實際上是由郭財寶擔任代理人與伊簽約。伊與郭財寶共同於99年間向土地銀行融資2億 元,並匯入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存摺、印章均由群悅公司財務長郭姿妤保管,並由群悅公司負責該帳戶之資金進出。伊另將伊在兆豐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群悅公司保管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葉錦鵬兆豐帳戶於99年至103年間係由群悅 公司保管使用,另群汯帳戶亦係作為群悅公司節稅、避稅使用(見偵卷一第62、63頁),足見99年7月22日由葉錦 鵬兆豐帳戶轉存至系爭帳戶之699萬9,000元確為原告公司所有,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前開金額係由葉錦鵬存入,非原告公司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四)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行政兼財務助理楊筱羿到庭證稱:「(工作內容?)我是唸設計,是應徵設計助理,但當時被告郭姿妤說財務及一般行政缺助理,所以要我過去幫忙,當時被告郭姿妤是財務主管。」、「(有關財務會計證人楊筱羿負責哪部分?)出帳、領錢,領錢的章由被告郭姿妤及被告郭黃綉葉蓋章之後交給我去領,一般的薪資、出入帳及日常生活上的支出。被告郭姿妤原本應該處理銀行事務,但都是由我負責跑腿,會計憑證部分我只是負責收集後交給被告郭姿妤,由被告郭姿妤製作。」、「會計帳冊等都不是我做的,與會計師聯絡都是由被告郭姿妤負責,我不懂,所以都是由被告郭姿妤負責。」、「(公司有無會計部門?)就是被告郭姿妤處理。」、「(《提示原證四》證人楊筱羿有無看過報表?)曾經對過帳時有看過。因為我要與被告郭姿妤與原告法代核對出帳,所以我曾經看過這個文件的內容,被告郭姿妤與原告公司法代會在電腦上看到支出的東西,我也要看,這樣我才會清楚哪些帳務要處理。」、「(對帳時為何要經過證人?)不需要經過我。因為我要去銀行處理這些帳款,所以會讓我知道這些出帳的內容。」、「(證人楊筱羿於何時及何種情形下看到原證四?為何有印象?)這是我快要離職的那一年,也就是100年的過年前,金額款項很大,且當時要發放 年終獎金,所以我有印象。」、「(原證四報表是否證人楊筱羿製作?)不是。」、「(證人楊筱羿知道發放股金給股東黃天祈、張子逸及郭文鶯由哪個帳戶發放?)不是很確定。」、「(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法代與被告郭姿妤之間有無糾紛?)我任職時沒有聽到。我從被告郭姿妤那邊得到的訊息通常是被告郭姿妤與原告公司法代已經講好,且兩造又是姊弟關係,我就照辦。」、「(證人楊筱羿剛陳述100年過年前曾經看過原證四,這部分原告公司法代 與被告郭姿妤有無對帳過?)這麼大的款項應該都有對過帳,但從哪個帳戶出帳我就不確定,通常我聽到的就是從哪個帳戶出,但被告郭姿妤與原告公司法代間如何講我不清楚。」、「(有無聽到被告郭姿妤說股東股金從日盛銀行出?)太久,沒有印象。」、「(證人楊筱羿當時任職時原告公司帳戶有哪幾個?)最主要是兆豐頭份分行、彰銀竹南分行。」、「(有無包括被告郭姿妤的日盛銀行?)我的印象中曾經有過,但為何從那個帳戶支出我不清楚。」、「(原證7、8、9的與原證4的解款行為何不同?)據我所了解,這是被告郭姿妤自己請彰化銀行那邊的人做的,為何會由日盛出帳我不清楚。原本應該從被告郭姿妤日盛帳戶支出,但我不清楚為何被告郭姿妤是請彰銀去出帳。」、「(原證電腦的表單是何人輸入?)我不知道。我看到都是已經輸入在上面,何人輸入我不清楚。」、「(匯款及登帳先後順序?)應該先做表之後在匯款。」、「(為何確定是先做表才匯款?)我在任職時,我們先看過出哪些款項,何時會出帳,先做表,才會做領款及出帳。」、「(公司的薪資、材料等費用是從兆豐頭份分行、彰銀竹南分行支出?)對。基本上領錢都是從上開那兩個帳戶。」、「(零用錢曾經從被告郭姿妤日盛銀行帳戶提領?)沒有。」、「(原告公司資金存放的帳戶都是用原告公司名義所設?)不是全部都是。」、「(有無個人帳戶?)就我所知,只有被告郭姿妤日盛那個帳戶。」、「(證人楊筱羿稱要先對帳,有無包括被告郭姿妤日盛的帳戶?)曾經有。有用過被告郭姿妤日盛的帳戶,但不是每次都是從那邊出帳。」、「(是經過被告郭姿妤與原告公司法代核對過才出入帳?)通常是。」、「(公司的費用支出簽核流程?)要看什麼費用。一般工程類,廠商有發票才放款。但股金部分有無簽核我不清楚。」、「公司帳要分兩部分,例如建設公司的工程款部分,是我先把單據整理好做表才給原告公司法代審核之後才放款。另一部分,例如股金,因為我不清楚他們股金要發放多少,誰是股東,我如何先製作表,通常我知道時都是被告郭姿妤與原告公司法代講好之後才會做出帳。金額比較大的款項部分,被告郭姿妤都會跟我說他與原告公司法代是姊弟,他們都已經講好,我也只是員工也不好干涉,我只是照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正面)。並有原告公司帳冊影本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單2紙、彰化銀行群汯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查詢及匯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22至 28頁)。足證被告並未以系爭帳戶應支付股東黃天祈250 萬元股金、張子逸100萬元股金、郭文鶯250萬元股金,而係自群汯帳戶支付上開股金,惟故意於公司帳冊上記載於100年1月31日自系爭帳戶中支出600萬元發放股金。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存入之699萬9,000元係作為原告公司雜支零用金使用,用於原告公司郭財寶、其配偶吳幸燁、溫政芳、被告及母親郭黃綉葉等健康檢查費用、出國費用及購買公司發票、三節公關送禮等等支出,係應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財寶指示,且其就系爭帳戶金錢支用知之甚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7之99年7月22日14時5分許、99年8月5日10時54分許,分別轉帳150,009元、5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被告在太平洋 崇光百貨公司及屈臣氏商店購物、捐款台灣世界展望會、加油等個人消費;於附表一編號2、8、21、23、32、33、35、40、45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各該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在momo、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屈臣氏商店、爭鮮迴轉壽司店、昇恒昌免稅店購物、搭乘高鐵、出國旅遊等個人消費費用;於附表一編號3、5、9、10、17、22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各該侵占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在特力屋、頂好商店、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大遠百公司購物、登少姿店消費、台安醫院就醫、出國旅遊等個人消費;於附表一編號4、6、12、15、19、27、28、37、43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各該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在小林眼鏡、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大遠百公司、屈臣氏商店購物,王品餐飲店消費、出國旅遊等個人消費;於附表一編號9、14、20、26、34、41所示時間,分別轉帳 如各該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在昇恒昌免稅店、新竹大遠百公司、屈臣氏商店購物、出國旅遊等個人消費;於附表一編號13、18、25、31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各該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大遠百公司、屈臣氏商店購物、登少姿店消費、出國旅遊等個人消費;於附表一編號16、24、29、36、42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各該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在新竹大遠百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購物、登少姿店消費、悅豪汽車旅館住宿等個人消費;於附表一編號30、38、39、44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各該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屈臣氏商店購物、出國旅遊等個人消費,此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帳戶消費明細表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至144頁、卷四第180至190頁),另證人溫政芳於偵查中證稱:「(妳是否曾經有去泰國三天兩夜的費用還有到台安醫院做核磁共振?)我有去泰國三天兩夜,費用應該是由郭姿妤先付,之後再由我的薪水扣。我也有到台安醫院做核磁共振,由郭姿妤先付,之後才從我的薪水扣」、「(為何要由郭姿妤先付?到底你上述的旅遊以及醫療費用是否是由公司先行墊付,再由公司給你的薪水扣除?)不是,是由郭姿妤先邀我去泰國和做核磁共振,她表示願意先替我出錢,之後再由群悅公司應該給我的薪水扣除,至於我被扣除的薪水流向我不清楚,因為郭姿妤是財務長」、「(所以由郭姿妤替你墊付的費用,依照你所述,是與你跟群悅公司的僱用權利義務關係並無關連?)是」、「(你知道郭姿妤先幫你墊付費用的來源?)我不清楚」、「(你的薪資被扣後,流向你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你在99年1月間,你的月薪多少?)45,000元」、「(你因為上 述旅遊及核磁共振費用每個月扣多少錢?)每個月扣4萬 元」、「(你每個月45,000元的薪資如何發放?)一般是匯到我的帳戶,大概扣了1年多」、「(你做核磁共振前 是否知道要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泰國旅遊要多少錢」、「(既然如此,你如何知道郭姿妤要扣你每個月薪資4萬元要扣到何時?)我有跟郭姿妤要明細,但 她都沒給我」,核與證人楊筱羿偵查中證稱:「有關於溫政芳的薪資45,000元,扣4萬元乙事,我曾經處理過,郭 姿妤跟我說,因為溫政芳有欠她個人的錢,跟公司沒關係,所以就從溫政芳的薪水扣,扣除後,是交給郭姿妤個人。至於薪水的發放是提領現金,再無摺存入員工的帳戶,所以郭姿妤應該是提領現金後,扣掉4萬元,再匯入員工 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壹第183頁正、反面),足見 被告縱有以系爭帳戶墊付證人溫政芳健康檢查、核磁共振及國外旅遊費用,惟嗣按月自溫政芳之薪資中扣除4萬元 歸己私有,反足徵被告有侵吞此部分公款情事。參以本件東窗事發,係因群悅公司會計蔡甯竹於100年10月、11月 間發現電腦檔案中群汯帳戶內尚有餘款700萬元,惟其找 不到存摺補摺,故申請銀行補發後發現帳內餘額與電腦資料顯示不符,僅剩40至50萬元,故而向郭財寶報告。嗣郭財寶要求群汯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張添財協助調取群汯帳戶交易明細始得知被告實際上係以群汯帳戶內款項支付600 萬元股金,而被告亦曾以電話告知張添財不要配合郭財寶簽群汯帳戶,讓郭財寶不能動用等情,亦據證人蔡甯竹、張添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伍第111頁正、反面 ),益徵被告為避免其侵占公司款項事跡敗露,而以群汯帳戶款項支付應付之股東股金,再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取信於原告公司負責人。查系爭帳戶原存款餘額原為10元,於99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存入系爭款項後,存款餘額為 699萬9,010元,嗣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 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入帳總金額167萬8,209元,至100年3月13日21時31分許存款餘額為170萬6,053元,期間無入帳紀錄。而下1筆為100年3月14日21時10分許網路轉帳10萬 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存款餘額為160萬6,053元,已低於上開入帳總金額,為系爭款項花用殆盡之時,該筆侵占金額即為2萬7,834元(1,706,053元-1,678,209元-10元=27,834元),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伍第131至136頁),是認被告確有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花用,且合計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為附表一所示之422萬8,057元,堪予認定。 (六)綜上,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原告所匯入用以支付股東股金之699萬9,000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其個人信用卡帳戶合計422萬8,057元,用以支付個人消費,顯已將422萬8,057元據為己有,自屬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欠缺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2萬8,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萬8,057 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侵占金額 │ 信用卡帳戶 │ ├──┼──────┼──────┼──────────┤ │ 1 │99年7月22日 │15萬0,00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14時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2 │99年7月22日 │10萬0,0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14時6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3 │99年7月22日 │15萬0,009元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 │ │14時7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4 │99年7月23日 │10萬0,009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 │ │8時47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5 │99年8月5日 │5萬元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 │ │10時50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6 │99年8月5日 │10萬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 │ │10時52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7 │99年8月5日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10時54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8 │99年8月5日 │5萬0,0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10時5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9 │99年8月15日 │10萬0,017元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 │ │15時44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10 │99年8月25日 │10萬0,009元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 │ │15時31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11 │99年8月25日 │5萬0,0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15時32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12 │99年8月25日 │5萬0,009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 │ │15時32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13 │99年9月15日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 │15時31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卡帳戶 │ ├──┼──────┼──────┼──────────┤ │ 14 │99年9月17日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12時21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15 │99年9月17日 │10萬0,009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 │ │14時40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16 │99年9月28日 │5萬0,00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99│ │ │16時16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卡帳戶 │ ├──┼──────┼──────┼──────────┤ │ 17 │99年10月12日│10萬元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 │ │13時48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18 │99年10月19日│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 │10時55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卡帳戶 │ ├──┼──────┼──────┼──────────┤ │ 19 │99年10月26日│10萬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 │ │12時10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20 │99年10月27日│5萬0,0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10時16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21 │99年11月10日│6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12時23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22 │99年11月10日│15萬元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 │ │12時24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23 │99年11月16日│6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13時32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24 │99年11月16日│6萬0,00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99│ │ │13時33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卡帳戶 │ ├──┼──────┼──────┼──────────┤ │ 25 │99年11月16日│5萬0,00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 │13時34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卡帳戶 │ ├──┼──────┼──────┼──────────┤ │ 26 │99年11月29日│6萬0,0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15時4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27 │99年11月29日│10萬0,009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 │ │15時5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28 │99年12月17日│25萬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 │ │15時21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29 │99年12月17日│6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99│ │ │15時22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卡帳戶 │ ├──┼──────┼──────┼──────────┤ │ 30 │99年12月17日│10萬元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 │ │15時27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31 │99年12月17日│2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 │15時28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卡帳戶 │ ├──┼──────┼──────┼──────────┤ │ 32 │99年12月24日│10萬0,0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11時23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號 │ ├──┼──────┼──────┼──────────┤ │ 33 │99年12月24日│6萬0,0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11時33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34 │99年12月27日│10萬0,0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16時16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35 │100年1月14日│1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14時56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36 │100年1月14日│6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99│ │ │14時57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卡帳戶 │ ├──┼──────┼──────┼──────────┤ │ 37 │100年1月14日│20萬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 │ │15時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38 │100年1月16日│3萬0,017元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 │ │11時44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39 │100年2月22日│10萬0,009元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 │ │11時29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40 │100年2月24日│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16時27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41 │100年2月24日│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16時28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 42 │100年2月24日│6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99│ │ │16時29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卡帳戶 │ ├──┼──────┼──────┼──────────┤ │ 43 │100年2月24日│10萬0,009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 │ │16時33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44 │100年2月24日│10萬0,009元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帳│ │ │16時36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信用卡帳戶 │ ├──┼──────┼──────┼──────────┤ │ 45 │100年3月14日│2萬7,83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21時10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信用卡帳戶 │ ├──┼──────┼──────┼──────────┤ │總計│ │422萬8,057元│ │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入帳 │ 金額 │├──┼──────┼────────┼───────┤│ 1 │99年7月30日 │一般轉帳,退綜所│1,160元 ││ │ │稅北區國稅 │ │├──┼──────┼────────┼───────┤│ 2 │99年8月5日 │現金存入 │3萬6,925元 │├──┼──────┼────────┼───────┤│ 3 │99年8月5日 │現金存入 │4萬4,550元 │├──┼──────┼────────┼───────┤│ 4 │99年9月6日 │現金存入 │4萬4,550元 │├──┼──────┼────────┼───────┤│ 5 │99年9月6日 │現金存入 │3萬9,550元 │├──┼──────┼────────┼───────┤│ 6 │99年10月5日 │現金存入 │4萬4,550元 │├──┼──────┼────────┼───────┤│ 7 │99年10月5日 │現金存入 │3萬6,943元 │├──┼──────┼────────┼───────┤│ 8 │99年11月3日 │連結轉入 │89萬3,031元 │├──┼──────┼────────┼───────┤│ 9 │99年11月5日 │現金存入 │3萬8,681元 │├──┼──────┼────────┼───────┤│ 10 │99年11月5日 │現金存入 │4萬4,550元 │├──┼──────┼────────┼───────┤│ 11 │99年12月20日│利息收入 │3,963元 │├──┼──────┼────────┼───────┤│ 12 │100年1月26日│一般轉帳,消費扣│26元 ││ │ │款回饋 │ │├──┼──────┼────────┼───────┤│ 13 │100年1月28日│跨行匯款,郭黃綉│45萬元 ││ │ │葉 │ │├──┼──────┼────────┼───────┤│總計│ │ │167萬8,2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