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覺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咏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 準備程序㈠狀),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53巷口處,因被告車速過快,原告對其稱「你在騎什麼東西」,被告即下車作勢欲毆打原告,然當日原告係因手筋斷裂欲至醫院就診,害怕左手傷勢加重,遂以右手先行防禦被告之攻勢,然被告持其手錶不斷對被告臉部及眼部毆打,導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下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流鼻血及右眼視網膜剝離,就診術後右眼視力為0.1,嚴重毀損右眼之視能。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曾分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林口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788元,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均屬治療上所必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㈡看護費用:原告於102年10月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 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需求,為此支出看護費用6,900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由香山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由龍潭至林口長庚醫院複診、由龍潭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5,940元。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於案發生前每月打工20天,每天打工所得至少1,000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即因右眼視力嚴重受損而無法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是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為12萬元。㈤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右眼視能嚴重減損,迄今右眼矯正視力後僅剩0.1,依照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失能等級約 為第11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又原告係79年3月出生,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103年5月1日起算至144年3月1日強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又10個月,依此計算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17,313元。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下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流鼻血 及右眼視網膜剝離,就診術後右眼視力為0.1,嚴重毀損 右眼之視能,原告因此無法上學,亦無法工作,不但生活不便,並經常失眠,出門在外均因右眼嚴重減損視能而產生人際關係之焦慮,身心遭受極大傷害致精神痛苦異常,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之 右眼視能毀損非其所造成,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1日北總眼字第1040006827號鑑定意見函可知,原告右眼 視網膜剝離的確係外傷所誘發造成,且被告之傷害行為的確係造成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之近因。原告遭被告侵權行為受傷前,雖有高度近視,然原告未受傷前矯正後之視力尚有0.7,對原告之生活及工作根本不生任何影響,惟原 告受傷後之視力僅餘0.1,右眼視力僅能看30公分左右之 距離,原告於廚房工作切菜時經常切到手指,除生活發生巨大影響外,工作能力驟降而經常無法勝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減損勞動能力達38.45%,實屬有據。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手錶不斷對原告臉部及眼部毆打,致嚴重毀損原告右眼之視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云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持手錶攻擊原告右眼之事實,且原告右眼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因此論處被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稽。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於102年10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雖 記載原告受有右下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然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分別勘驗員警現場處理過程錄影後,均顯示原告當時戴著眼鏡,且眼鏡完好未破損,臉部(尤其右眼處)並無明顯傷勢,加上原告應現場處理員警之要求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書寫流利,並無向員警表示有任何視力受損或障礙之情事,上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顯然原告縱有上開挫傷,亦非被告所為。又原告曾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陳其右眼近視1400多度等語,而高度近視本會導致視網膜剝離,乃公眾週知之事,本院刑事庭綜核各情後,認原告主張右眼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犯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確屬的論,亦與事實相符。嗣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雖依職權將本案移送鑑定,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4年4月1日以北總眼 字第1040006827號函覆:「三、依據長庚醫院103年5月9 日診斷書,朱覺右眼視網膜剝離發生前1週有右眼部外傷 ,外傷確可能造成右眼視力變差。四、發生視網膜剝離之遠因為原本高度近視之體質,近因則為右眼外傷誘發」,惟據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欄係記載:「病患主訴術前1週曾有眼部外傷」,顯然長庚醫院係依據原 告所述而為上開記載,且上開函文第五點亦載明「依據長庚醫院102年10月25日眼科手術紀錄單,並無法判定視網 膜剝離為高度近視抑或外力打擊造成」,則何以作成判定上開第四點即「發生視網膜剝離之遠因為原本高度近視之體質,近因則為右眼外傷誘發」之結論?相互齟齬之處,不證自明,加上上開函文僅記載結論,並無詳敘理由,無從得知據以推論之過程,因此,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退萬步言,縱然原告上開挫傷係被告所為,然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6487號函覆說明表(七)所示,已清楚載明原告右下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與誘發視網膜剝離間,無必然之相關性,則本件原告以其視網膜剝離等情,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已然無稽。又依上開函文及該院104年1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6490號函覆說明表所示,高度近視、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同為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則依上述說明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尚不得逕認原告主張右眼視網膜之情狀與被告傷害犯行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由相關事證顯示,被告遭原告攻擊後,一開始係先有以手防護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等舉動,後並採取消極防衛措施即以安全帽抵擋,惟原告仍不罷手持續攻擊,被告阻擋無效疼痛難耐,始以雙手往前胡亂揮擊,以期制止原告之攻擊行為,縱然原告臉部有傷且有外傷性流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亦僅為被告行使防衛權之當然結果,當不得據此逕認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本件所涉傷害原告犯行,實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70,788元、看護費用6,900元固不爭執 ,惟認為原告本來就有高度近視,被告亦無傷害原告之眼睛,則上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為必要,並非無疑。而原告是否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均屬可疑,縱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及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支出及損害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當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純係因原告先向被告挑釁,進而毆打被告,被告抵擋無效後,始予以正當防衛,希冀制止原告之攻擊,上情由刑事歷審判決及原告於員警到場後之現場處理錄影中已自陳先動手毆打被告自明。又原告之攻擊行為造成被告受有左臉、上唇及左頸之挫傷(眼除外)、頸部扭傷及拉傷、兩上肢多處挫傷及抓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部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上肢多處挫傷、雙手多處磨損或擦傷、併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多處傷害,被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身心亦因此受創甚矩,夜不能寐,復因原告不斷提訴,捏造虛偽不實之情事,意圖牟取鉅額不當利益,以被告案發時為在學學生,且非知曉法律之人,突逢本案偵審程序,身心之煎熬,非常人所能理解,暨其名下無任何資產,被告尚需扶養父母等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懇請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本件傷害事件是原告先挑釁毆打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於本件傷害案件顯與有過失,為此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 下午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玄奘大學,當時因急 於趕回學校上課,以略快之車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通過玄奘大學校門口附近某巷口後,身後突傳來某人之叫喊聲,被告即反訴原告旋將車停於路旁,轉身察看,見原告即反訴被告竟右手持全罩式安全帽,凶神惡煞般步步進逼,並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大聲辱罵:「你騎這麼快是作啥小(台語)」後,未等被告即反訴原告反應,即不分青紅皂白動手連續推被告即反訴原告左肩,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原告即反訴被告左手撥開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持右手中之安全帽連續攻擊被告即反訴原告左邊臉部及頭部多次,被告即反訴原告慌亂中急忙以左手抵擋,左手所戴之手錶因而自錶體與錶帶接縫處脫落而掉落地上,所戴眼鏡亦遭擊飛。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左臉、上唇及左頸之挫傷(眼除外)、頸部扭傷及拉傷、兩上肢多處挫傷及抓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部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上肢多處挫傷、雙手多處磨損或擦傷、併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多處傷害。斯時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方面視力已模糊不清,另一方面遭受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分青紅皂白之連續惡意攻擊,內心大為驚恐,反射性隨手拿起機車上之安全帽抵擋,過程中雙方之安全帽均掉落一旁。詎原告即反訴被告仍持續出拳正面攻擊被告即反訴原告鼻樑、臉部及頭部等處,被告即反訴原告基於防衛自己身體之意思,於視力模糊間,只得雙手揮舞,以期制止原告即反訴被告攻擊。嗣原告即反訴被告友人到場,將原告即反訴被告架開,期間原告即反訴被告仍持續不斷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嗆聲:「好膽麥走,我烙人來(台語)」等語,並致電不明友人前來相助。嗣警察據報到場處理,訊問雙方相關案情,原告即反訴被告恢復理智後,有向警察表示係伊先動手,且不願提告,此有員警錄影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且案發後約3、5日,原告即反訴被告亦偕同時任玄奘大學秘書之曾國修前往被告即反訴原告父親所經營之「阿督的店」餐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表 達歉意。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無端攻擊被告即反訴原告後,致被告即反訴原告成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被告即反訴原告受傷後,約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㈡精神慰撫金:被告即反訴原告案發時為大學生,品學兼優,課餘外亦積極參與各種校內外社團活動,甚至利用課餘時間在外工讀貼補家用,品行良好。反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案發時就讀法律系,卻知法犯法,年紀輕輕即前科累累,本次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成傷,事後被告即反訴原告除遭受身體傷害之痛苦外,精神上亦承受極大壓力,夜不能寐,且之後出門在外亦須時時提防陌生人之攻擊,曾因此就醫治療,後續復原期日不明,因本次攻擊事件致被告即反訴原告生活及工作均受到極大影響,為此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適當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反訴被告負擔。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支出醫療費用,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固然受有輕傷,然其傷勢極為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實屬無據。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下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778、4257號起訴書、醫 療收據等影本為證(參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P.5 -21)。而被告雖不爭執有傷害原告,惟辯稱原告所受之 右下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兩造確係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爭執,原告乃先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而被告被打後不甘示弱,亦徒手揮打原告,兩造進而相互毆擊,致造成被告因此受有左臉、上唇及左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兩上肢多處挫傷抓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下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流鼻血之傷害,被告並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亦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被告雖以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分別勘驗員警現場處理過程之錄影,均顯示原告當時戴著眼鏡,且眼鏡完好未破損,臉部(尤其右眼處)並無明顯傷勢,加上原告應現場處理員警之要求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書寫流利,並無向員警表示有任何視力受損或障礙之情事等情置辯,而認原告縱有右下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亦非被告所為。然觀諸原告所受右下眼瞼及眼周區傷害係挫傷,衡情應非錄影即可觀察到,更與兩造衝突互毆後,原告是否仍戴著眼鏡,且眼鏡是否完好未破損無涉;又觀諸兩造顯然係經過激烈衝突互毆,乃致兩造身體各受有多處傷害,則員警到場處理時,自難期兩造雙方能各自完整檢視身體各處所受之傷害,而向員警陳明。據此,被告徒以上情置辯,而辯稱原告所受之右下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並非被告所為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確係因不甘受原告毆打,乃徒手揮打原告,兩造進而相互毆擊,已如前述,堪認兩造確係各基於傷害犯意而互毆,故被告辯稱伊係抵擋被告之毆打無效後,始予以正當防衛,希冀制止原告之攻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亦非足採。 ㈡第查,原告確係因有高度近視之遠因,再加上被告毆打所致右眼之傷害,而誘發右眼視網膜剝離,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施以右眼鞏膜環扣手術,再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施以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複雜性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冷凍療法、視網膜雷射固灼術、眼內特殊氣體填充術等手術治療,然仍不能完全回復原狀,而減衰其右眼視能之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參以眼外傷、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確是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之一,受傷發生時間越接近,關聯性就越大;而高度近視只是視網膜剝離的危險因子,並不能說高度近視誘發視網膜剝離,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6490、1040016487號函覆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P.118-122),自堪認原告確係因有高度近視 之遠因,而經被告毆打所致右下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之右眼傷害,乃誘發右眼視網膜剝離,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右下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而誘發右眼視網膜剝離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誘發右眼視網膜剝離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右眼誘發之視網膜剝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下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流鼻血、誘發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分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林口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788元乙節,已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參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P.9-22,本院卷二P.75-77),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 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確因被告之傷害誘發右眼視網膜剝離,而自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施以右眼鞏膜環扣手術,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為此支出看護費用6,900元乙節,已據提 出看護費收據影本2紙為證(參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卷P.23),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三P.9-100),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就醫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共35,94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客觀上已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更何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因就醫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共35,94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於案發生前每月打工20天,每天打工所得至少1,000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即因右眼視力嚴重受損而無法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是原告受 有無法工作損失為12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2年9月16日始至鄉筑園餐飲有限公司打工,惟當日僅工作3小時 ,次日則工作4.5小時,時薪為100元至110元,嗣稱因在 自家受傷住院停止上班,之後復自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止共工作20小時,旋於當日又稱因手臂嚴重肌肉撕裂傷、手指筋斷裂,而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不克再上班,有鄉筑園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棕鈴於104年5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暨員工薪資表、104年12月3日提出之覆函在卷足稽(參本院卷二P.80、127);又原告確因左手、腕及前臂 撕裂傷,而先後於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4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並主訴係於102年9月17日被水果刀割傷,經肌腱修補術後,於102年10月24日以超 音波檢查結果乃「左橈側屈腕肌腱近乎完全斷裂在近腕處」,因此經醫師建議持續使用石膏副木保護,並解釋屈腕肌腱需要修補之必要性,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5月19日(105)竹行字第235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足稽(參本院卷二P.287-292),在在均足堪認原告在本件受傷之前 僅係短暫打工,前後打工時數僅共27.5小時,且係以時薪計薪,而非以日薪1,000元計薪,又自102年10月12日起即因左橈側屈腕肌腱近乎完全斷裂在近腕處,而無法繼續至原打工處即鄉筑園餐飲有限公司打工,尚非因右眼視力減損而無法工作。據此,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右眼視力嚴重受損而無法工作至少6個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右眼視能嚴重減損,矯正視力後僅剩0.1,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為38.45%;又原告係79年3月出生,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0年又10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117,313元。惟查,原告固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誘發右眼視網膜剝離,嗣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04年6月9日施以白內障手術後,於104年7月6日檢查時,其右眼矯正視力為0.3;惟原告於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前 ,於102年5月2日役男體格檢查時,其右眼為裸視0.1、矯正視力0.6,近視1000度;再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視力變化所得相關之勞動能力喪失,主要為右眼視力減損(左眼為較優眼,矯正視力為0.7,並未有受傷情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害評估指引,經調整後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3%,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6487號函覆、原告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9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359號函暨鑑定意見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P.121-122、228,本院卷三P.235-237),堪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右眼 視能減損,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原告聲請再就原告從事廚師工作因視能減損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補充鑑定,核尚屬無必要,併予敘明。又原告主張依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亦尚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再者,原告係79年3月9日出生,有原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1日起算至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迄至144年3月1日強制退休時,期間有40 年又10個月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亦屬有據。而法定最低工資自103年1月1日起為每月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為每月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為每月21,009元, 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10月3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及勞動部先後於103年9月15日、105年9月19日以 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修正。據此,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又依原告主張之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則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1日起算至144年3月1日強制退休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40年10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即為179,941元(計算式:103年5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按最低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為7,881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為10,435元;106年1月1日至144年3月1日止,按最低工資每月 21,009元計算為161,625元,7,881+10,435+161,625= 179,941元)。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179,94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係 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本件乃係因原告先為挑釁、毆打被告,被告始與原告互毆,而毆打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右下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流鼻血之傷害,並因原告有高度近視之遠因,而因所受之右下眼臉及眼周區挫傷誘發右眼視網膜剝離,嗣經手術後,右眼視力減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參以原告現年26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被告現年30歲,學歷亦為大學肄業,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104年度所得約10萬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從事餐飲工作,經濟情況普通,102年度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此已據兩造各自 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⑺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307,6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部分70,788元+看護費用部分 6,9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179,94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07,629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固係緣自原告先為挑釁 、毆打被告,被告始與原告互毆,而毆打原告成傷,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互毆乃係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自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即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即反訴原告,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左臉、上唇及左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兩上肢多處挫傷及抓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部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上肢多處挫傷、雙手多處磨損或擦傷、併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6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參本院卷一P.38、39),復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即反 訴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即反訴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確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顯然原告即反訴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衡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堪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惟自始至終未舉證以證明,復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無舉證,自難以憑採。據此,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因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 訴原告確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衡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堪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本件乃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先為挑釁、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雙方進而互毆,而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左臉、上唇及左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兩上肢多處挫傷及抓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部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上肢多處挫傷、雙手多處磨損或擦傷、併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顯然原告即反訴被告加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情節、惡性均較為重大,且衡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亦非輕微,被告即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參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現年26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被告即反訴原告現年30歲,學歷亦為大學肄業,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104年度所得約10萬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即反訴被告從事餐飲工作,經濟情況普通,102年度 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此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⑶綜據上述,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100,000元。 ㈢綜上,被告即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