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俊仁 訴訟代理人 黃泰焜 宋威億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赫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照錦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從事各種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陸續接獲被告公司下單委託原告公司代工測試晶圓4 批,而原告公司依照被告公司之訂單進行晶圓測試後,陸續於103 年3 月至6 月間出貨予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所屬員工「Barry 、Ida 、李偉陞」等人簽收無誤,然被告公司固有陸續匯款支付代工費用數筆,仍積欠承攬報酬款項新臺幣(下同)1,581,880 元,經原告公司所屬業務人員黃泰焜攜發票4 紙前往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非但拒不簽名收受,還表示不願再支付原告公司剩餘報酬,並否認與原告公司間成立代工承攬契約,然依兩造間先前之歷史交易紀錄,昔日兩造之交易模式、往來文書單據均與本件系爭承攬代工者相同,被告公司均已完成付款,故被告公司所辯兩造無任何委託代工關係,不足採信,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80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任何委託代工關係,原告公司所提委外加工單非被告公司之表單,惟由其上所載之「批號Lot No」及「委工單號」可悉,應為原告公司之業主即訴外人亞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公司)之半導體晶粒,係亞登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進行代工測試,且表單上所載之主管Barry 、Ida 、李偉陞等人亦為亞登公司竹北廠之職員,另原告公司與亞登公司竹北廠廠址僅隔2 棟樓,本件加工貨料即由亞登公司竹北廠直接交到原告公司竹北廠加工,加工完畢後,由原告公司經辦人林詩文步行以拖板車直接交付亞登公司人員簽收,是原告公司主張其進行代工測試之半導體晶粒,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亦未委託原告公司進行代工測試,更遑論該等半導體晶粒非由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工作完成後亦非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陸續委託原告公司代工測試晶圓4 批,於測試完成後,分別於103 年3 月至6 月出貨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所屬職員Barry 、Ida 及李偉陞等人簽收,昔日兩造之交易模式與本件系爭承攬代工者相同,被告公司均已依約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 批晶圓代工之報酬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委託代工關係,原告公司係與亞登公司成立系爭4 批晶圓代工之承攬關係,原告所稱之Ida 、Barry 及李偉陞等人均為亞登公司之員工,系爭4 批晶圓均係原告公司自行前往亞登公司竹北廠取貨,加工後亦係交由亞登公司竹北廠之員工簽收,原告所稱兩造間曾交易及被告公司曾依約付款等情,均係由亞登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帳號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未曾委託原告公司代工,遑論付款等情,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4 批晶圓是否成立原告所稱之委託代工契約?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工4 批晶圓,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 批晶圓之代工報酬合計1,581,880 元等情,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間就系爭4 批晶圓之測試並不存在原告所稱之委託代工契約: 1、系爭4 批晶圓之委託代工契約實質存在於原告公司與亞登公司之間,兩造間並未存在實質交易關係抑承攬業務往來: ⑴ 本件據證人謝采綺即經手本件業務收單之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於本院具結證稱:原證1 委外加工單均由她經手,其上委外加工之名義雖然是被告之公司名稱,但實際上是亞登公司的員工Ida 傳過來的資料,是亞登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代工,至於亞登公司的員工Ida 為何以被告公司名義發文,她並不知內情,她只是遵照主管詹朱翰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反面、230 正面),另證人林詩文即時任原告公司庫房人員亦於本院結證稱:他有經手原證1 所附所有委外加工單之取貨、交貨事務,原證1 之委外加工單上雖係以被告公司為名,但實際上是亞登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代工,他接獲主管顧龍翔之指示,至亞登公司竹北廠取貨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加工後,也是由他將加工完成之晶圓交回亞登公司,且原證1 之委外加工單上所載之Ida 即為亞登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正反面),又證人顧龍翔即時任原告公司庫房主管於本院結證稱:原證1 、2 、3 等所有文件其均有經手,實際之交易狀況為由原告公司至亞登公司取貨,加工完成後亦係交付予亞登公司,至於加工報酬部分,其未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正反面),是以據上開證人即原告公司經手系爭晶圓代工之員工等人之證述,足稽原告所稱之4 批晶圓代工,實際上係由亞登公司人員向原告公司為委託代工之要求,原告公司允諾後,至亞登公司竹北廠收取代工之晶圓,由原告公司加工後,並由原告公司庫房人員將加工完成之晶圓交付至亞登公司,依上開交易模式觀之,應認原告所稱之4 批晶圓代工之承攬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原告公司與亞登公司之間,且物流之關係亦存在於原告公司與亞登公司之間,核先敘明。 ⑵ 原告固提出自稱係與被告公司之歷史交易紀錄,主張被告公司就昔日之交易均已依約付款,即由被告公司所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帳戶匯入原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大橋分行之帳戶云云,並提出原證10至13之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大橋分行帳戶5126717619767 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第118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大橋分行函調原告公司上開帳戶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經合作金庫大橋分行於104 年7 月?日以?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69 至?頁),惟查: ①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函詢結果,被告公司並未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設立帳戶,原告所稱與被告公司間之歷史交易紀錄(即卷附第79至81頁附表二所載1 ~4 之4 筆交易,分2 次付款,付款時間分別為103 年7 月14日、7 月22日,金額分別為84,674元、43,672元),乃係由亞登公司所開設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82001022454號之帳戶為實際付款之支出,金額為43,702(即43,672加30元之匯費,見本院卷第255 頁正面)及84,704元(即84,674元加30元之匯費,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並非原告所稱係由被告公司付款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4 年7 月21日以三多營字第10400022821 號函暨亞登公司所開立之082001022454號活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8 頁正面至255 頁反面),申言之,雖原告所提之原證10至13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之備註欄名義上記載「赫茲電子」、「赤+赤茲電子股份有限」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13 頁正面、118 頁正面、122 頁正面),核實付款交易之對象為亞登公司與原告,被告公司未曾有原告所稱給付各該歷史交易報酬抑價款之情事,核先敘明。 ②本件依證人曾明煇(即曾凱豐,下稱曾明煇)即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11日止為原告公司法人派董事,原告公司安排其擁有原告公司股份,但實際上並沒有原告公司的股份,後來原告公司請伊擔任事業部總經理,時間只有幾個月,至於亞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吳寶蓮,為伊母親,亞登公司全體2 名股東亦為伊未成年之子女,由伊與妻子擔任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無誤,原告公司為一上櫃公司,伊則擔任原告公司集團下電子事業部的總經理,原告公司內有關晶圓代工事業,均是由伊負責,Ida 、Barry 及李偉陞都是亞登公司的員工,未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伊曾指示過亞登公司高雄的員工,要將委外代工的報酬匯入原告公司的帳戶,至於亞登公司的委外工作是由伊妹婿即Barry 陳宇宏去負責,Barry 陳宇宏是在距離原告公司隔兩棟大樓的亞登公司竹北廠工作,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二(即原告自稱與被告公司間之歷史交易)均是由亞登公司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是據證人曾明煇前開結證各節,應認原告所稱與被告公司間存在之歷史交易,被告公司未曾有實際付款之事實,而係由亞登公司所設立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帳戶匯款予原告公司,更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至13等委外加工單中實際署名「生管」、「客戶確認」之人員亦為任職在亞登公司之員工「Ida 」、「Barry 」、「李偉陞」,以證人曾明煇同時身兼原告公司電子事業部總經理及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雙重重要職務,自無可能令原告公司誤認「Ida 」、「Barry 」、「李偉陞」係代理或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確認原證10至13之歷史交易委外代工單,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至13之歷史交易既實質上存在於原告公司與亞登公司之間,有關委外代工報酬亦係由實際負責人曾明煇指示由亞登公司所設立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直接匯入原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大橋分行之帳戶內,實際之交易對象自為原告公司與亞登公司,核與被告公司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原證10至13為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歷史交易紀錄云云,顯悖於事實,不可採信,且反徵原告所稱之上開歷史交易紀錄之金流實際上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亞登公司之間。 2、本件另據證人曾燦鈴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所提原證10至13中委代加工單中之Ida 是原告公司業務處長詹朱漢的舅子,亦為李偉陞的助理,李偉陞的上司Barry 陳宇宏則是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煇(曾凱豐)的妹婿,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公司均未與原告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其原因為曾明煇因同時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又身兼亞登公司高雄總經理之職務,曾明煇為避嫌,之前都是冒用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委外加工單,並與被告公司協議,若亞登公司與原告公司完成交易,就由被告公司過帳,即亞登公司匯款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收受款項後就開發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開發票給亞登公司,此前提為原告公司有收到亞登公司之款項,被告公司才會開立發票予亞登公司,若亞登公司未付款,則被告公司也不會收取原告公司的發票,本件4 批晶圓代工,因為亞登公司未依約付款,因此他將發票退給原告公司,並將被告公司開立予亞登公司的發票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證人曾燦鈴所為上開證述,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亞登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由原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被告公司作為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被告公司開立不實銷項憑證予亞登公司,其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規範,顯屬對己身不利之證述,可信度已然較高,況且證人曾燦鈴前開證述各節,核與時任原告公司員工之證人謝采琦、林詩文、顧龍翔等人結證各節相符,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亞登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原告公司自101 年度至104 年度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調取之亞登公司所設立之帳號等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80 至227 頁、第248 至268 頁),是以原告既明知與被告間並無實際委託代工之交易事實,即兩造間就4 批晶圓之加工並不存在原告所稱之委託代工契約,則原告依委託代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託代工之報酬,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原告所稱之4 批晶圓代工並不存在委託承攬代工或其他交易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委託代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批晶圓之代工報酬合計1,581,880 元等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誠無礙於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認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