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蓁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被 告 王金福即鴻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1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雖曾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61,093 元(見本院卷第58頁),惟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部分貨款項次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客戶,其因承攬施作「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國民小學圖書室空間環境改善工程」、「苗栗縣立啟新國民中學改善圖書館空間環境工程」及「圖書館」等3 工程(下分別稱九湖國小工程、啟新國中工程、圖書館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產品,惟其積欠貨款710,481 元,茲分述如下: 1、九湖國小工程: ⑴ 原始訂購部分: 被告向原告訂購書櫃等件,依原證2 工程明細表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340,500 元(未稅)。 ⑵ 追加部分: 依原證2 出貨確認單項次欄分述如下: ①項次2 「天花板裝飾框」7,200元。 ②項次4 「堆高機」1,500 元:被告物品運送到現場需使用堆高機將棧板從大貨車上卸貨下來,依兩造原始報價,此部分應另外計算。 ③項次5 「運費」10,000元:此部分原告依據原證8 運費分析表為請求。 2、啟新國中工程: ⑴ 原始訂購部分: 被告向原告訂購書櫃等件,依原證3 工程標單明細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271,970 元(未稅)。 ⑵ 追加部分: ①原證3 出貨確認單項次5 「運費」5,400 元、原證4 出貨確認單項次17「運費」3,400 元、原證4 出貨確認單項次19「運費」1,200 元,合計10,000元:此部分原告均依據原證8 運費分析表為請求。 ②原證4 出貨確認單項次6 「茶玻」2,300 元:此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3、圖書館工程: 被告向原告訂購美耐皿板材,且被告同意板厚25mm以1 才74元計價,板厚18mm以1 才52元計價,板厚8mm 以1 才36元計價,被告向原告訂購25mm美耐敏共計70.44 才、18mm美耐敏共計383.11才、8mm 美耐敏共計140.1 才,另加運費3,000 元,總計請求金額33,179元。 4、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676,649 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即為710,481 元。 (二)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佳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標得之啟新國中及九湖國小工程中之櫥櫃工程,依工程明細表所示,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預算金額各為435,344 元及389,681 元,而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且在原告提供之經銷商進價之報價基礎上,被告於工程期間即直接向原告進貨,待原告完成櫥櫃工程後,兩造進行材料之數量及價格之結算,惟原告初始提供之結算資料並未詳細載明各種不同櫥櫃材料之每才單價,即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原告請款明細內容不夠詳實為由而拒絕在出貨單簽認,被告並非拒不付款,原告以明顯虛報不實之價格即要求被告付款,實難接受,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因承攬九湖國小、啟新國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九湖國小工程明細表中第12至20項等9 項書櫃、書架、吧檯等櫃體,及啟新國中工程標單明細中櫥櫃工程項次1 至8 、11至15項等13項櫃體,被告固否認有與原告議定價格,且辯稱:原告係在各該工程完工後,始有報總價及提供請款單據之情事,而伊是在九湖國小及啟新國中工程明細表上簽名約定色號,並非同意上開議定價格,且各該工程明細表上是否記載價格,伊已不復記憶等語,惟查: 1、系爭九湖國小工程係於104 年2 月26日完工,並於104 年3 月3 日驗收完畢;另系爭啟新國中工程則係於104 年1 月13日始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分別於同年3 月12日、3 月18日辦理第1 、2 次驗收等情,業據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國民小學於104 年7 月15日以苗九湖總字第1040002129號函、苗栗縣立啟新國民中學於104 年7 月20日以啟中總字第1040002572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77、78、107 頁),另被告所稱原告報價所依據被證3 之傳真文件傳遞之時間則係在103 年11月20日,均在上開2 工程完工前,即由被告承辦人員陳麗芬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美玲,且被證3 之傳真文件上明確記載九湖國小工程、啟新國中工程之各該品項、數量及複價等情,則被告辯稱被證3 之傳真文件係在被告完成上開九湖國小及啟新國中2 工程後,原告始進行工程複價抑總價之報價云云,顯非事實,難謂可採。 2、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之九湖國小工程明細表僅表徵其就各品項進行色號之確認,並非同意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單價、複價云云,然查: ⑴ 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九湖國小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 頁)、啟新國中工程標單明細(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上並非僅記載有「1017A 」、「H07885」、「8Y松」(上開為九湖國小工程)及「H08909」(啟新國中工程)等被告辯稱之「色號」,針對被告訂購九湖國小工程之9 項櫃體及啟新國中工程之13項櫃體(即不含項次9 之1F-C9 、項次10之1F-C10)等各該單價均已明確表徵於上,且與被告所稱之上開「色號」分別詳列,並無重疊、混淆致無法辨識之情事,而被告既簽名於其上,自應認被告就上開明細表中所約定之事項已然允諾,被告固稱未與原告約定上開商品之價格,且就上開明細表中是否已載妥各該商品之價格等情已不復記憶云云,然衡之市場交易常態,買賣雙方必然事先議定價額、規格、交貨方式等契約內容後,始有依約交付標的物之可能,被告自無可能在未確知商品價格之情況下貿然地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亦無可能在未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所訂商品價格之情況下送交貨物。 ⑵ 況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九湖國小工程103 年12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之3 紙派車單、啟新國中103 年12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3 紙派車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 、9 、13至15頁),原告交付九湖國小工程、啟新國中工程商品前,被告業於103 年11月20日由其代理人陳麗芬小姐傳真被證3 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1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美玲,而上開文件中所載有關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九湖國小工程9 項商品、啟新國小工程之13項商品,不僅品項、數量均與九湖國小工程明細表、啟新國中工程標單明細所載相符,各該品項之價格均一致,甚且針對啟新國中工程原15項商品中刪除第9 、10項次之商品標示亦吻合,且標明上開金額中為未稅、不含運費及不含組裝等字句,而上開文件既係由被告承辦人員主動傳真予原告,在文件互換確認後,始有原告送交系爭商品之舉措,則被告空言否認其不知系爭商品之價格,且未與原告就系爭商品之價格達成合意云云,顯悖事實,無法採信。 3、至證人陳麗芬即被告之承辦人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具結證稱:其在傳真上開被證3 之文件時,文件上並未載有相關商品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然證人陳麗芬亦證稱上開文件中之金額並未與原告進行確認及上開文件中有無記載金額,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足稽證人陳麗芬所傳真之文件上應有金額之記載,證人陳麗芬始有證稱未就其上金額與原告確認等情,況且,依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原告初始提供之結算資料(被證三),並未載明詳細即各種不同櫥櫃之每才單價,…被告以原告請款明細內不夠詳實為由拒絕在出貨單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係在辯稱被證3 未有單價之標示,並未否認被證3 有各該品項各複價之臚列,是認證人陳麗芬證稱其於103 年11月20日所傳真被證3 之文件中並無金額之記載云云,顯悖事實,無法採信。 4、綜上,本件兩造既於九湖國小工程明細表、啟新國中工程標單明細中就所購買之櫃體,約定種類、規格、單價及色號等細節,被告亦簽名確認於各該明細表中,且於原告依約送交上開明細表中所列之商品前,被告已由承辦人員陳麗芬傳真品項、數量及複價均相同之被證3 文件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足稽兩造就原告所提出之九湖國小工程明細表、啟新國中工程標單明細內所載商品之訂購已達成種類、規格、單價及色號等重要之點之合意,是本件原告依據九湖國小工程明細表、啟新國中工程標單明細中所載之各該商品,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明細表及工程標單明細中所載之九湖國小工程之價金340,500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合計357,525 元及啟新國中工程之價金271,970 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合計285,5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原告另依九湖國小工程出貨確認單、啟新國中工程出貨確認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 、13頁),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追加之費用及運費等語,其中就運費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有運費超收之情事云云,以下就原告得請求之九湖國小工程及啟新國中工程追加及運費等費用分別論述: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九湖國小工程追加部分之項次2 「天花板裝飾櫃」部分7,200 元(1,200 ×6 =7,200 ), 此為原始報價所無之品項,原告復提出設計圖面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被告就此復表示針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則原告此部分追加款之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九湖國小工程追加部分之項次4 「堆高機」1,500 元,其主張物品運送至現場,需使用堆高機將棧板從大貨車上卸貨下來,依兩造原始報價,此部分應另外計算等語,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此部分追加款之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九湖國小工程追加部分之項次5 「運費」10,000元,並提出原證8 之運費分析表(見本院卷第66頁)所示,大車(24噸)於103 年12月16日送往新竹縣香山1 趟之運費為7,000 元,另大車(24噸)於103 年12月10日送往苗栗縣銅鑼鄉之運費為5,900 元,又小車(3.5 噸)於103 年12月22日送往苗栗縣通霄鎮之運費為4,400 元,與原告所提其他貨運公司計價收費相符(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無超額計價之情事,被告固辯稱上開運費計價過高,惟並無否認運費應另計之情事,且被告就其所稱運費計價過高一情,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況依原告請求之上開運費合計應為17,300元,原告業自行減縮僅請求10,000元,即已降低請求之數額,是據原告提出請求及計價之標準,誠無被告所稱過高之情事,原告針對九湖國小工程運費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核屬有理。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啟新國中工程追加部分之原證3 項次5 之運費(見本院卷第13頁)為「龍小車×1 +外車× 2 」合計運費5,400 元(若以3 車次計,每次運費為1,800 元),原證4 項次17之運費為「去龍彊載板材」1,700 元×2 趟即3,400 元、項次19之運費為「巧新載去啟新」 之運費1,20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與原告所提之達利交通公司運費價目表3.5 噸小車運費相核對(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被告辯稱過高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原告有超收計價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啟新國中工程有關運費部分之款項,合計10,000元,自屬有據。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啟新國中工程追加部分之原證4 項次6 之「茶玻」2,30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乃係被告訂錯尺寸,要求原告重新訂製1 片,並據原告提出茶玻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復表示同意支付此項次之商品價金(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原告就此所為追加款之請求,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有關九湖國小及啟新國中工程追加款及運費合計為31,000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即為32,550 元。 (三)原告另提出原證5 之報價單、Cut List(見本院卷第19、20頁)主張被告應給付圖書館工程之美耐皿板材加計運費合計為33,179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即為34,838元,乃係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見本院卷第40頁)之計價基準加以調整,被告復稱圖書館工程所用之美耐皿,確實應按被證2 「E1報價」基準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是以針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有關圖書館工程之費用分列如下: 1、依原告所提原證5 之Cut List中,項次1 至4 為板厚25mm之檯面,合計為70.44 才(見本院卷第20、114 頁對照),復依被告所提之被證2 「E1報價」以1 才74元計價,總計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依原告所提原證5 之Cut List中,項次5 至9 、11至15、17至21為板厚18mm之側板落地、頂底板、踢腳、中立、活隔等,合計為383.11才(見本院卷第20、114 頁對照),復依被告所提之被證2 「E1報價」1 才為67元,原告就此僅以1 才52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自當准許,則此部分總價應為19,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依原告所提原證5 之Cut List中,項次10、16、22為板厚8mm 之背板,合計為140.1 才(見本院卷第20、114 頁對照),復依被告所提之被證2 「E1報價」以1 才36元計價總計5,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另針對圖書館工程上開板材之運費部分,於Cut List中已記載「黃呈榮×1 趟3.5 噸」,復與原告所提之達利交通 公司運費價目表3.5 噸小車運費相核對(見本院卷第69頁),頭份之運費為4,150 元,則本件原告就圖書館工程之板材運費請求3,000 元一情,應無超收之情事,自應准許。 5、從而,本件原告就圖書館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板材加計運費合計為33,179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即為3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九湖國小工程、啟新國中工程、九湖國小與啟新國中追加工程及圖書館工程板材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合計為710,482 元(357,525 +285,569 +32,550+34,838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481 元(含稅)之價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