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昇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元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聲請人、追加原告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被告張良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追加原告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元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五十九年一月六日生)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追加原告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昇源投資有限公司以被告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受僱於鉑菲特資訊公司擔任經理人,並與被告簽定「經理人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約定被告應就業務上知悉、持有鉑菲特資訊公司營業秘密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且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鉑菲特資訊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與鉑菲特資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被告不得擔任該等事業受雇、受任人或顧問職位,被告應負忠誠善良管理人義務,如有違反,被告同意支付鉑菲特資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被告於鉑菲特資訊公司正常營運期間,既有從事訴外人響應式公司相關營運及設立、對外私接案件及收受佣金等違反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依兩造簽訂之經理人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8 條、第11條規定、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條、第34條、108 條準用第5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昇源投資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昇源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1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之前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代墊240 餘萬元款項,而對該公司有債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請求,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2,303,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第121 頁-123頁)。 (二)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之預備合併中之主觀預備合併,且以原告已受讓訴外人鉑菲特有限公司、煒騰光電有限公司、朱元靖代追加原告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墊付之531,632 元費用為由,而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3,00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追加原告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531,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昇源投資有限公司代為受領,有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四狀(見本院卷三第9-14頁)。 (三)而追加原告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股東為原告及被告二人,被告任追加原告之董事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基於訴訟對立性及利害衝突,難以期待被告為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追加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原告以被告於任職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時,違反保密、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規定,被告應對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14,750 元,嗣以訴外人鉑菲特有限公司、煒騰光電有限公司、朱元靖前代為墊付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費用,而對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有531,632 元債權,其等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追加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為原告,而為前開先、備位聲明,前開追加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固應准許。惟追加原告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良安,依前揭說明,自無以被告張良安為追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原告既為茲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股東,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而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聲請本院為追加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追加原告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股東為原告及被告二人,而原告對於追加原告公司經營事務亦多有參與,原告為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朱元靖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由其擔任追加原告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可保障追加原告訴訟權益,爰選任朱元靖為追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為追加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