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林宸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學岳 原 告 林珍 林素瑛 前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岳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宸緯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給付原告李學岳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給付原告林珍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給付原告林素瑛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學岳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學岳新臺幣(下同)573,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捨棄托吊費6,950 元、汽車損害400,385 元之請求,並變更工作損失之請求金額為10,2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第43頁),即原告李學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學岳17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 線64.5公里處時,貿然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原告李學岳所駕駛搭載原告林珍、林素瑛、林宸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李學岳受有背痛之傷害,原告林珍受有下唇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林素瑛受有喉嚨痛、背痛等傷害,原告林宸緯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車子亦嚴重毀損,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盡其救護義務,反駕車離去。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林宸緯、李學岳、林珍因前開傷勢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8 元、400 元、400 ;原告林素瑛則因前開傷勢而前往仁人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1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李學岳、林珍、林素瑛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10,200元、4,000 元、10,000元之工作損失。 3、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工作不便、身心煎熬,惟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宸緯8 萬元、原告李學岳16萬元、原告林珍8 萬元、原告林素瑛45,000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宸緯80,258元,應賠償原告李學岳170,600 元,應賠償原告林珍84,400元,應賠償原告林素瑛58,71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其現在監所服刑,待出監後工作始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3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 線64.5公里處時,貿然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原告李學岳所駕駛搭載原告林珍、林素瑛、林宸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李學岳受有背痛之傷害,原告林珍受有下唇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林素瑛受有喉嚨痛、背痛等傷害,原告林宸緯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車子亦嚴重毀損,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盡其救護義務,反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拖吊簽認單、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 至22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97號偵查卷宗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2、33頁),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分別涉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99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偵查、刑案卷宗影本暨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 、6 、31至45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林宸緯、李學岳、林素瑛因前開傷勢而分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仁人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8 元、400 元、3,71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 、6 、15至22頁)。經核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林珍請求醫療費用400 元一節,因其未能提出醫療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礙難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李學岳、林珍、林素瑛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10,200元、4,000 元、10,000元之工作損失,業據其等提出請假事由證明、請假單、薪資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6至40頁),經核其等確因本件車禍相關處理事宜而分別向任職之公司即產機送料機股份有限公司、手創髮美學坊、金永發國際有限公司請假,而受有薪資之損失,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證明可佐,是原告等人上開工作損失,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背痛、下唇外傷、右手挫傷、喉嚨痛、臉部擦傷等傷害,則該車禍事件自已造成原告等人身、心產生創傷,原告等人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爰審酌原告林宸緯為未成年人、原告李學岳學歷為大學機械科系畢業,月薪約33,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433,992 元、原告林珍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名下僅有5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832,400 元、原告林素瑛從事加工業,月薪約26,000元,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216,000 元、名下則有6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257,410 元;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零時工,現在監服刑中,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95,9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並有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 至16頁),本院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原告等人之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分別請求8 萬、16萬、4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林宸緯3 萬元、原告李學岳5 萬元、原告林珍、林素瑛各4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林宸緯請求被告給付30,258元(258 元+30,000元)、原告李學岳請求被告給付60,600元(400 元+10,200元+50,000元)、原告林珍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4,000 元+40,000元)、原告林素瑛請求被告給付53,710元(3,710 元+10,000元+4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