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鄭佳泓 被 告 張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00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80號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更正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至新竹市勝利路與武昌街口時,適逢前方車輛正在倒車入庫,其遂於後方停駛等待,詎料,此時在右後方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竟不明就裡,猛按3 聲喇叭,適其往喇叭聲響處望去,即見在右後方之被告以眼狠瞪原告,並比出中指朝下之侮辱手勢,致其名譽權遭受侵害,詎被告為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後,為求逃離現場竟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造成該車後方保險桿之烤漆磨損、脫落而受損,迨其正欲下車察看系爭自小客車損害情形時,隨即聽到後車廂蓋遭被告出拳猛烈重捶之聲響,其下車查看後發現該車後車廂蓋因遭被告重捶而出現明顯凹痕,遂告知要報警處理,豈料,被告未予理會,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始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 二、準此,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若干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該所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皆係由被告所造成,被告不但於事發當下公然向其比中指侮辱,致其名譽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事後亦未曾向伊為任何賠償或道歉,是審酌其為月薪6 萬元之專業聯結車司機,而被告家境富裕等情,則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61,356 元,始為合理。 (二)車輛維修保養費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擦撞、捶打,及自事發後迄至鑑定結束領回,因長期棄置戶外,未能正常行駛,導致該車受有後車廂蓋板金與後保險桿凹陷、剎車碟盤卡死,輪胎變形、外表烤漆脫落等損害,為將車輛回復至可堪使用之正常狀況所需零件、配件更換費用、重新烤漆及車輛拖吊費及相關必要性保養費用,共計損害71,200元。(三)工作薪資及獎金部份: 原告因處理本件事故,損失全勤獎金20,000元(計算式:4,000 ×5 =20,000)及5 日薪資9,000 元(計算式:1, 800 ×5 =9,000 ),合計共29,000元。 (四)計程車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系爭自小客車為配合檢察官進行鑑定而查扣,期間自102 年7 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長達421 日無法使用該車,因其每天上下班、母親及子女就醫均需使用車輛,不得己只好搭乘計程車,以每日500 元計算,為此支出計程車費共計210,500 元(計算式:500 ×421 =210,500 )。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572,056 元之損害(計算式:210,500 +71,200+29,000+261,356 =572,056 ),而被告事發至今拒不履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伊當下因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停駛於路中央,有按3 聲喇叭催促原告,並於前方車輛倒車入庫完畢時,因見原告仍不向前行駛,故以食指指向前方提醒原告可以向前行駛,詎原告仍不為所動,伊因跨騎在系爭重機車上,乃以雙腳蹬地向右移動欲閃過系爭自小客車,但原告在系爭自小客車上始終沒有動靜,伊誤以為原告睡著了,故於離開時,有以手拍打系爭自小客之後車廂蓋欲提醒原告,豈料,原告旋即下車以三字經飆罵,並表示:你拍我車,我要報警等語,伊認為原告係無理取鬧,遂騎車離去。嗣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伊接到警察來電表示:有人告伊肇事逃逸,要求伊去警察局說明等語,伊隨即前往警局說明上情,並無何肇事逃逸情事,因伊並無狠瞪原告及對原告為比中指朝下之侮辱手勢,亦無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況原告本件請求計程車費,不知其請求依據為何,至車輛修理費部分乃系爭自小客車查扣期間,原告自己疏於照顧,未定期發動引擎,才發生不該有的損害,是伊既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2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勝利路與武昌街口時,適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 二、原告因前開行車糾紛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508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明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議字第81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比中指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若有,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妥適? 二、被告有無擦撞並以手捶打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內容為何?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修車費、薪資損害,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妥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比中指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若有,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妥適?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伊為比中指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而原告前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及公然侮辱罪犯行,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508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明不服聲請再議,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議字第81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之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議字第8190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80號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在,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除其己身所為之陳述外,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理。 二、被告有無擦撞並以手捶打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內容為何?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修車費、薪資損害,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妥適? (一)車輛維修保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及以出拳重捶,受有車輛維修保養費之損害云云,業據其提出連晟企業社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至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手拍打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蓋,惟否認有擦撞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及僅因以手拍打即造成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蓋凹痕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警拍照時,其後車廂蓋上確有一凹痕,經警於103 年1 月13日會同兩造勘察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重機車之車損情形,且經當場量測該凹痕大小約1 公分×1 公分,距車廂蓋右緣約27至28公分, 距車廂蓋前緣約20至21公分等情,此觀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竹市警鑑字第1030002133號函檢附勘察報告等件自明(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28號偵查卷第34頁、第51至71頁),核與被告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拍打系爭自小客後車廂蓋等語相符,衡諸因施力之力道及受力位置之緣故,縱係徒手捶打,確亦可能造成汽車之後車廂蓋板金凹痕情形,復佐以被告自陳:當時誤以為原告睡著,故拍打其後車廂係為提醒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其既為提醒誤認已睡著之原告前行,其拍打之力道勢必甚為巨猛,則原告主張其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蓋凹痕確係遭被告捶打所致等語,應堪認非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伊跨坐在機車上,伊以腳後蹬,係要將機車往後挪移一些,再往前要閃過原告自爭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依此足見,斯時被告所騎乘系爭重機車與原告所有自小客車間之距離甚微,故被告始需以腳後蹬將機車往後挪移出空間,始得藉此閃過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而查,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警拍照時,其右後方保險桿確有黑色刮擦痕,而被告之系爭重機車確為黑色,且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警拍照時,其右側亦有刮擦痕,又經警於103 年1 月13日會同兩造勘察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重機車之車損情形,經檢視認定系爭重機車,其右側蓋距地高約44至50公分有刮擦痕,方向為前後向,至系爭自小客車後保桿右側距地高約44至50公分處有帶有黑色物質刮擦痕,方向為前後向,其二者高度相近,外觀類同等情,有系爭自小客車及重機車之事故後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竹市警鑑字第1030002133號函檢附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28號偵查卷第17至33頁、第51至71頁),嗣再經警徵得兩造同意後,採集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重機車之刮漆等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二者成分相似,且高度相近、外觀類似,故不排除兩車曾發生碰撞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030032345號函檢附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第11至19頁),另警方於事故發生後,依系爭車禍之全部跡證綜合研判後,認定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28號偵查卷第13頁),準此足見本件車故確係被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欲閃過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時,不慎自後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情,堪可認定,至被告否認有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後保險桿受有損害之情,既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之損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用力捶打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蓋及不慎擦撞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蓋及右後保險桿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受有後車廂蓋凹痕及右後保險桿刮擦痕等損害,計支付板金烤漆之費用共3,700 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該等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又因板金、烤漆均無折舊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認。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因送鑑定致長期棄置戶外,未能正常行駛,於領回後發現剎車碟盤卡死、輪胎變型等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拍打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蓋及不慎擦撞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之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惟此並不會造成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剎車碟盤卡死、輪胎變型等損害,至原告系爭自小客車雖因送鑑必要而遭查扣,惟此業徵得原告之同意,除採證必要範圍內,原告尚可隨時聲請取回系爭自小客車,又原告自爭小客車之出廠日期為93年3 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7 月7 日),已有近10年之車齡,是不論系爭自小客車於領回後是否有發生原告所主張剎車碟盤卡死、輪胎變型等損害云云,惟此均難認與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有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剎車碟盤卡死等損害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原告據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理。 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支出維修及保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除後車廂蓋及右後保險桿板金之維修費3,700 元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薪資及獎金部份: 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工作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害,共計29,000元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所任職之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於102 年7 月7 日期間,因向本公司請特休(年假),故尚未損失任何薪資及津貼等語,有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3 日(104 )道字第00001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80號卷第61頁),準此足徵原告並無受有任何工作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失,此外,原告就其此部份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主張,委非足採。 (三)計程車費用部份: 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為配合檢察官進行鑑定而查扣,因伊每天上下班、母親及子女就醫均需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以每日500 元計算,共受有計程車費210,500 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計程車費收據及郭水池計程車行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拍打及擦撞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惟此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蓋輕微凹痕及右後保險桿刮擦痕,並不會造成系爭自小客車長期無法使用情事,至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縱有因配合檢察官偵查送鑑必要而遭查扣,惟此業徵得原告之同意,除採證必要範圍內,原告尚可隨時聲請取回系爭自小客車之情,業如前述,再觀之原告所提前開計程車行所開立之收據,乃係於102 年7 月8 日分別自新竹至湖口,支出465 元,及湖口工業區至南大路(新竹)來回,支出600 元,於102 年7 月13日工業區至新竹東大路(警察局)來回,支出600 元,於102 年7 月15日新豐至湖口榮光路,支出150 元,於102 年7 月16日新豐至新竹來回,支出650 元,於102 年7 月18日新豐至湖口榮光路,支出150 元,於102 年7 月24日,湖口至東元醫院來回,支出500 元,於102 年7 月25日湖口榮光路至新豐,支出150 元,除尚無法知悉係何人所搭乘、支出外,亦無法認定係屬遭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復據原告自承係於104 年1 月間將車子領回後,始前往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更足見前開計程車費之支出與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無涉,是縱原告有於102 年7 月8 日至同年7 月25日期間,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3,265 元云云,惟該筆支出實難認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生,自與該侵權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蓋及右後保險桿維修費用共3,7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