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榮達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宏嘉 被 告 吳清源 黃裕昌 吳譿庭 田人豪 前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余珊蓉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主張,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則均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若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針對事實上存在且兩造均無爭議之事件,難謂原告因此受有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存在,即與確認之訴之要件未合。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被告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吳譿庭、田人豪(下稱被告張宏嘉等5 人)103 年7 月11日經營管理會議選任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陽公司)常務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就此被告均表示此次經營管理會議為過渡期間、經營交迭之權宜措施,非正式會議,亦即縱使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於內部經營管理會議選出,亦非當然取得被告三陽公司常務董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職務,此僅為被告張宏嘉所屬豐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這一派的內部會議,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係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之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議中分別選任為常務董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等職務等語,是以被告亦認103 年7 月11日之經營管理會議並無對外之法律效力,此與原告主張此經營管理會議不具法律效力一情相吻合,兩造間就上開經營管理會議不具對外效力,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不因此經營管理會議取得被告三陽公司常務董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等職務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自無因上開經營管理會議受有法律上不安狀態之情事,難謂具有確定利益,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三陽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所選任當選權數最多之第24屆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明花有限公司(下稱明花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所改派之代表人,其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召集權,惟其業已合法撤銷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之召集,詎被告竟於該日自行開議並於會議中選任被告三陽公司之常務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並逕而以上開名義對外行使職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三陽公司103 年7 月16日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確認被告三陽公司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12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確認被告張宏嘉與被告三陽公司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被告吳清源與被告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被告黃裕昌與被告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等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云云,上情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對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是否合法撤銷召集及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是否無效有所爭執,且該董事會是否合法撤銷召集及決議之效力將影響原告召集權及董事職權之行使,此顯然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自應認原告就本件其餘訴之聲明之請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宏嘉等5 人於103 年7 月11日自行召開經營管理會議,並推選被告三陽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與常務董事,該日所做成之選舉決議牴觸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208 條規定,應屬無效。蓋被告張宏嘉等5 人明知原告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有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召集權,竟私下以「經營管理會議」名義,未經合法召集權人之召集即自行集會,於該經營管理會議中推選被告張宏嘉為董事長、被告吳清源為副董事長、被告黃裕昌為常務董事,繼而逕自行使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職權,且擅以董事長、常務董事名義發函予被告三陽公司及其子公司南陽實業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管理階層,上開選舉董事長、常務董事之結果,召集程序明顯違法,自屬無效。(二)被告張宏嘉等5 人於103 年7 月16日,未經合法召集董事會,並以公司法第206 條決議方式選舉被告三陽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已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2 、4 項規定,其選舉結果均為無效: 1、緣原告前任法人股東代表即訴外人莫詒文於最高票當選董事後,即於103 年7 月3 日召集被告三陽公司之董事會,惟於董事會當日,所有原本已報到之董事均向被告三陽公司撤銷報到而未有召開之事實,原告見董事會未召開,為使董事會得以運作,遂定於103 年7 月16日召開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豈料,被告張宏嘉等5 人卻於上開經營管理會議中推選被告三陽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位,並實際行使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職權,原告咸認擬召開董事會當日於被告張宏嘉等5 人不法自命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情下,恐造成「雙胞董事會」,遂於103 年7 月16日召開記者會說明被告張宏嘉等5 人不法行徑之原委,並前往原定董事會召開現場於「會議開始前」公告撤銷當日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是任何被告三陽公司董事自行於103 年7 月16日所為之集會,並非合法召開之被告三陽公司董事會,所選舉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自係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2、然被告張宏嘉等5 人明知103 年7 月16日之董事會業經原告撤銷召集,自無從選舉常務董事並推選董事長,渠等竟逕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以過半數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之表決方式選舉被告三陽公司常務董事,並推選董事長、副董事長,甚至操控被告三陽公司內部於選舉事實尚具爭議時,發布重大訊息。惟按公司法第203 條第2 項規定,每屆第1 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查其立法理由以「第二項所稱『召集』,實為『召集開會』之意思,爰修正為『召開』」,申言之,若第1 次董事會未能召開,即無同法第203 條第4 項「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要件之適用,必須第1 次召集之董事會已合法召開且「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下一次召開之董事會,始得適用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206 條之決議方式選舉之。 3、據此,原告所召集之103 年7 月3 日董事會既因所有報到董事全部撤銷報到,該次會議即屬未合法召開,加以103 年7 月16日原告重新召集之第1 次董事會,亦經原告撤銷,是被告三陽公司尚未召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所指之董事會,實無從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之規定、第206 條之決議方法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被告張宏嘉等5 人自行集會,辯稱已過半數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之表決方式選舉被告三陽公司常務董事以推派董事長、副董事長,所為選舉實乃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所規定董事會召集程序,踐行之決議方法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及被告三陽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迥異,故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選舉結果,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違背法令,為無效之選舉結果,係屬當然。 4、被告辯稱被告三陽公司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云云,顯與公司法立法目的、規範內容暨公司治理實務相悖,蓋公司法對股東會、董事會固無得取消召集之明文,但公司內部取消會議之召集,毋寧是公司治理之現況與常態,股東會取消召集既為實務承認且屬現況,加以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召集所耗成本、人力、時間均屬鉅大,股東人數眾多影響層面更大,公司主管機關尚且同意各公司因應自己之因素予以取消,則公司董事會之召開畢竟只是少數人之集會,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若謂公司董事會不得於召開前取消召集,究何是理?故應認公司法縱無董事會可於召開前撤銷召集之明文,亦應與股東會得於召開前取消或撤銷作同一解釋,肯認董事會可於召開前取消或撤銷,方符法理之平。況就本件而言,原告在103 年7 月16日係因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及被告三陽公司監察人姜禮禧,已在103 年7 月11日自行私下集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則原告之「第1 次董事會召集權」已有遭剝奪而陷於法律上關係不明之情形,允宜循司法途徑或由行政機關裁決之必要,故原告方撤銷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之召集。 (三)又被告張宏嘉既非合法選任之被告三陽公司董事長,嗣其於103 年8 月5 日、同年月12日以董事長身分所召開、並擔任主席之董事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該等董事會所通過之決議亦為無效,併予敘明。 (四)綜上,爰依法提其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張宏嘉等5 人103 年7 月11日經營管理會議選任被告三陽公司常務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 2、確認被告三陽公司103 年7 月16日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 3、確認被告三陽公司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12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4、確認被告張宏嘉與被告三陽公司間董事長、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5、確認被告吳清源與被告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6、確認被告黃裕昌與被告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03 年7 月11日之「經營管理會議」僅為董事會前之預先討論及權宜之計,被告張宏嘉實係經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董事長,並非於「經營管理會議」中自命為之: 1、緣於103 年6 月18日被告三陽公司董事改選後,訴外人黃悠美董事竟趁尚未選任新董事長經營權更迭之空窗期,擅自囑託被告三陽公司子公司南陽公司之員工將不合於南陽公司利益且有諸多疑義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書」進行用印,造成南陽公司員工人心惶惶,深陷從或不從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悠美之恐懼,遂向母公司即被告三陽公司董事舉報,被告張宏嘉等5 人為緊急表示對子公司南陽公司員工之支持,遂於103 年7 月11日緊急召開「經營管理會議」等權宜措施,避免訴外人黃悠美藉勢為不利於被告三陽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行為。 2、嗣後,被告張宏嘉於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中正式合法當選為被告三陽公司董事長,實非原告所主張於「經營管理會議」所選任。況如原告稱被告張宏嘉係於「經營管理會議」中自命為董事長為屬實,則被告張宏嘉大可自行召集董事會,何須大費周章並甘冒遭原告所屬前任經營集團非法杯葛之風險,參與103 年7 月16日原告所召集之董事會?亦見原告主張之荒謬及矛盾之處。 (二)原告撤銷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不合法,該日董事會已合法選任被告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並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規定選任被告張宏嘉為董事長、被告吳清源為副董事長,自屬合法有效: 1、本件原告已於103 年7 月8 日發出同年月16日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其依法律、被告三陽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規則均無其得撤銷召集之依據,自不容原告任意撤銷召集。況其已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及北院木103 司執全庚字第519 號執行命令不得妨害被告張宏嘉等5 人參與董事會,原告撤銷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之召集,顯有違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虞,並致令被告三陽公司繫於無法有效召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而陷於業務停頓之風險中。 2、退步言之,縱原告得撤銷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該撤銷召集之通知亦應合法送達於董事,始生效力。原告自稱已於103 年7 月16日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開始前撤銷召集,並於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現場公告,惟被告三陽公司董事均未收受該等撤銷召集之通知,且縱原告曾委由訴外人吳仙堯向其他董事宣達103 年7 月16日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之召集已撤銷之情事,惟訴外人吳仙堯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者,亦無從代為取消董事會之通知,其撤銷之通知自不生效力,故該次董事會之召集仍為合法有效,而非董事之私下集會。 3、而原告身為被告三陽公司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召集權人,卻未出席當日之董事會,被告未免董事會之召集取決於一人出席與否之流弊,依經濟部103 年9 月17日經商字第10302423460 號函之旨意,由出席董事推舉被告張宏嘉擔任董事會之主席,係屬適法。又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未達選舉常務董事之3 分之2 董事出席而流會,故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於第2 次董事會自得由過半數董事之出席選舉常務董事,是於103 年7 月16日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召開當日,縱僅有過半數董事即被告張宏嘉等5 人出席並完成簽到,仍合於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而得選任常務董事,是以,被告三陽公司於該次董事會依204 條第4 項規定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被告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為常務董事,其選任應屬適法。 4、原告所發出之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召集通知,業已明載其為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顯係董事會之繼續召集,而非重新召集。且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4 項法條文意解釋,自不以第1 次董事會有實際召開為必要,僅需召集權人有核發召集通知等召集事實即為已足,而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權人莫詒文於召集該次董事會後,並未為撤銷該次董事會之召集,自不因董事均未出席或撤銷出席而影響該次董事會之存在,是原告稱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因出席之董事均撤銷出席,故其所召集之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為「重新」召集而非「繼續」召集等,洵為無據。 5、末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3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本件被告三陽公司常務董事之選任應為有效,已如上述,故經被告三陽公司常務董事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規定以3 分之2 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過半常務董事之同意,互推常務董事中之被告張宏嘉為董事長,被告吳清源為副董事長,自屬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所訂之法定程序,其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選任即應為有效。 (三)綜上,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召開之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嗣於同年月16日召開之第2 次董事會,亦無悖於法令或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之處,所為決議自屬有效,而被告張宏嘉等5 人合法當選被告三陽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節,亦經公司法及登記主管機關認定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103 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第24屆董事,其董事當選名單為:⒈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⒉豐群公司代表人張宏嘉;⒊千景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清源;⒋兆耀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裕昌;⒌干景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譿庭;⒍兆耀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田人豪;⒎黃悠美;⒏明花公司代表人葉達仁;⒐意千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瑞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15號卷宗第13至15頁,下稱北院卷)。 (二)訴外人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於103 年6 月25日寄發將於103 年7 月3 日召集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77頁)。 (三)訴外人明花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即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開會之當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改派原告,另意千有限公司改派訴外人吳仙堯為被告三陽公司之董事(見北院卷第23頁)。 (四)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被告三陽公司召開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時,以被告張宏嘉所持訴外人豐群公司指派書印鑑與登記印鑑章不符為由,拒絕被告張宏嘉之報到手續,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並無進入會場,嗣原告等4 名董事及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除被告張宏嘉外之其餘4 名董事均「撤銷報到」(見北院卷第31至38頁)。 (五)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之辦公室所召開之第24屆董事會第1 次經管會議紀錄為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之內部會議(見北院卷第29至30頁)。 (六)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召開前半小時以記者會方式宣布撤銷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之召開,並請訴外人吳仙堯董事至會場以口頭及書面張貼公告之方式通知該次董事會撤銷召集(見北院卷第39至40頁)。 (七)被告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經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第2 次董事會議出席之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推舉選任為被告三陽公司常務董事,又被告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召集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選舉被告張宏嘉為董事長、被告吳清源為副董事長(見北院卷第4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三陽公司103 年7 月16日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法?且議程依公司法第206 條之決議方法選舉被告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為常務董事,有無違反第20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張宏嘉與被告三陽公司間、被告吳清源與被告三陽公司間、被告黃裕昌與被告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是否有理?又確認被告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召集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選任被告張宏嘉為董事長、被告吳清源為副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並確認被告張宏嘉、吳清源與被告三陽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另確認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12日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是否因被告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3 人與被告三陽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針對被告三陽公司103 年7 月16日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法,且議程依公司法第206 條之決議方法選舉被告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為常務董事,有無違反第20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1、本件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業經訴外人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於103 年6 月25日寄發將於103 年7 月3 日召集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之議程,且確實於103 年7 月3 日當日如期進行報到程序: ⑴ 本件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召開之報到經過,業據本件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26 號卷宗所附103 年7 月3 日第1 次董事會報到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職權勘驗並製成譯文,並由兩造確認與光碟內容相符,有勘驗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203 頁正面),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26 號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作成截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上開卷宗第56頁反面),足認本件被告張宏嘉等5 人於103 年7 月3 日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召開當日,遭原告委任之作業人員以指派書原留印鑑不符等理由,拒絕被告張宏嘉之報到並拒發給出席證,被告張宏嘉縱當場表示可補蓋印鑑,且表示業已取得出席證並簽署報到單,仍遭現場從事會議報到之人員拒絕其進入會議室,甚至關閉會議大門,以阻擋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進入議場行使其董事職權,而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議終因除被告張宏嘉未能完成報到手續外,其餘董事則分別以塗銷簽名及原告等4 名董事以「撤銷報到」之方式,致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事實上僅原告及訴外人黃悠美、吳仙堯、葉達仁等4 席董事(下稱原告等4 名董事)進入議場,而到場之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無法進入議場開會行使其董事職權,終未能合法開議等事實為真,就此原告亦自承:會議當日,因被告張宏嘉所提供之法人指派書印鑑不符,無法讓其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本件被告張宏嘉等5 人辯稱於103 年7 月3 日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召開當日,遭原告委任之作業人員阻擋於會議室門外,致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事實上僅原告等4 名董事進入議場等情,而被告張宏嘉等5 人始終無法進入議場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信屬真實。 ⑵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①本件被告張宏嘉本身即為訴外人豐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三陽公司103 年6 月18日103 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第24屆董事人選時,由被告張宏嘉以訴外人豐群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被告三陽公司之董事,是以被告張宏嘉取得被告三陽公司董事之資格,乃係以個人身分與被告三陽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張宏嘉以個人名義本可合法出席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議,申言之,被告三陽公司在確認被告張宏嘉之身分無誤,除有法定原因諸如訴外人豐群公司有改派代表人之情形,自不得藉詞拒絕阻撓被告張宏嘉董事權利之行使。更況,縱有指派書印鑑不符之狀況,亦屬程序上可補正之事項,於被告張宏嘉當場表示可立即補正之情況下,會務人員漠視所請,反於進入會場後,以關閉大門之方式,以實力阻擋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進入會場,明顯侵害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職權之行使,勢將造成被告三陽公司董事會制度之癱瘓。 ②本件原告自承於103 年7 月3 日指派董事長室之股務人員辦理董事報到程序,復因被告張宏嘉所持指派書之印鑑不符,拒絕其報到,復漠視被告張宏嘉當下所為補正之要求,另被告吳清源、黃裕昌、田人豪及吳譿庭等董事固已完成報到手續,惟原告等4 名董事口頭上請被告張宏嘉進入議場,事實上卻指示保全人員阻擋在議場門口,甚而關閉大門等種種行徑,顯然違背董事會議之召開,本在透過意見之交換與協議,以凝聚各董事之知識與經驗,以妥適且慎重之會議體行使,決定並執行公司業務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之本旨,是以原告等4 名董事以不正方法阻止被告張宏嘉等5 人進入議場行使董事職權等事實,已堪是認。 ⑶ 本件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召開之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固因原告等4 名董事針對被告張宏嘉之報到資料提出質疑,且未賦予被告張宏嘉補正之機會,造成兩派就程序事項爭議而終未開議,然由訴外人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於103 年6 月25日寄發將於103 年7 月3 日召集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程序上應認已然完備,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為加速公司事務之決策,如第1 次董事會因受抵制或因故無法實際開議,自得由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繼續召集,此乃因董事會為公司之法定必備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而有以致之,是以本件應認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業已如期於103 年7 月6 日召集完成,且因未達選舉權3 分之2 董事之出席而流會,自應由原召集人於15日內繼續召集,以維護被告三陽公司董事會之正常運作。 2、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所發出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召集被告三陽公司董事會之通知,係屬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通知: ⑴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酌)。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20日及10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因此,採發信主義方符合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於公司法第204 條所定之期限前並依公司登記之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原告既已於103 年7 月8 日發出同年月16日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議之召集通知,自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除具合法、正當且重要之事由,尚不得由有召集權人逕自取消開會。 ⑵ 本件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之召集,為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發出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召集被告三陽公司董事會之通知,開會通知明確記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四屆第二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原告亦自稱係於103 年7 月3 日董事會未能開議後,於15日內繼續召集之程序,則此次會議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適用同法第206 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另有關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撤銷,相關法令、被告三陽公司之章程及董事會議事規定縱均無相關依據,惟若具合法、正當且重要之事由抑不可抗力之事件發生,在遵守程序正義保障之前提下,自應承認有召集權人具有依與原通知程序相同或更嚴謹之程序撤銷召集通知之權限。然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依據103 年7 月11日之經營管理會議之內容,分別以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自居,並各以其名發出函文(見北院卷第24至28頁),通知被告三陽公司及其子孫公司,其內容並載有不配合將受刑事追訴之語詞,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輾轉自其他經理人得知後,並於翌日下午4 時30分第2 次董事會開議前召開記者會公布撤銷會議之通知,並委託訴外人吳仙堯董事至會場通知到場董事會議撤銷之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據原告所稱撤銷召集之事由乃因認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無權於董事會開議前,分別以常務董事、董事長之身分自居並擅自對外發函,且表明相關刑事究責之字眼等情。惟以本件原告等4 名董事於第1 次董事會開議前之報到程序,已有以不正方法阻止被告張宏嘉進入議場行使董事職權,終致被告張宏嘉無法報到,其他董事則分別以塗銷報到、撤銷報到等方式,致使第1 次董事會遭到癱瘓無法開議等情事,已詳述如前;反觀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同樣在未經董事會決議選舉前,即擅自分別以常務董事、董事長為名對外發函,自無生法律效果,亦屬必然,凡此種種,足徵被告三陽公司董事間因經營權之爭,明顯呈現壁壘分明之僵局,斯時,被告三陽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之確保,自應在落實法令制度之前提下進行,始得導向正軌,申言之,更須透過法定會議之形式,經過公開之討論及意見之交換,以釐清事實並導正視聽,此際,身為有召集權之原告,尤應落實董事會議之召開,在遵守合法程序之踐行下,透過董事會議之召開以確保被告三陽公司董事會及被告三陽公司整體經營決策之正常運作,原告捨此不為,反於第2 次董事會召集通知發出後,於開議前半小時藉上開理由撤銷召集通知,顯非正當,且明顯悖於董事會召集之本旨,難謂有據。 ②再者,被告三陽公司第2 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係採書面發信,而撤銷開會之通知應採用此一方式或較為嚴格之方式為之,即召集及撤銷召集等程序保障,除須具備合法及正當性原則外,通知之程序自應相當,原告固依法以書面通知第2 次董事會之召開,惟並未發出撤銷開會之書面通知,以原告自承於開議前1 日即知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對外擅自發文之事實,雖難期待於開議7 日前發出書面通知,惟書面通知撤銷程序之踐行仍應遵守,本件原告於開議前半小時始透過記者會之方式,利用傳播媒體對外公布,此際相關與會人員應在前往會場之途中,誠難期待全數人員均得藉記者會之形式知悉此撤銷開會之通知,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抵達議場後,雖經訴外人吳仙堯董事在議場外之電梯口張貼「董事會議撤銷」之公告,並口頭告知此次董事會議撤銷之旨,難謂已踐行撤銷開議之通知程序。更況,然此次董事會既經原告依法定程序合法召集,除應備撤銷之程序要件外,自應具備撤銷之正當理由,始得為之,否則如遇經營爭奪之情況,有召集權之董事藉召集、撤銷召集等程序操控董事會議程,不僅悖於董事會成立之宗旨,亦嚴重影響公司運作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當為法所不許,是認本件原告撤銷開會之通知,並未落實與會董事參與程序之保障,且未具正當理由,自難謂原告已合法撤銷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 ⑶ 綜上所述,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業經訴外人莫詒文於103 年6 月25日寄發103 年7 月3 日開會通知而合法召集,雖因所有出席董事分別撤銷報到、塗銷報到及未能辦理報到手續而流會,致董事會無法進行討論議決,核與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前段:「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之要件相符,原告復依此條項之規定於15日內繼續召集,故於103 年7 月8 日發出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召集被告三陽公司董事會之通知,且原告於開會前半小時以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對外發文為撤銷開會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不具正當性,難謂原告撤銷開會之通知已生效,是應認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發出將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乃被告三陽公司第2 次董事會之召集,始符法制。 3、本件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之董事會議,出席人數已達半數,經出席董事選舉被告張宏嘉為會議出席,並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選舉常務董事,嗣由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召開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選任被告張宏嘉為董事長、被告吳清源為副董事長之選舉程序應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難謂可採: ⑴ 緣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許被告三陽公司召開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時,因遭原告等4 名董事阻擋而不得進入議場,遂於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6日裁定:「聲請人(指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指原告等4 名董事)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妨害、限制或禁止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進入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議會場並完成報到手續及參與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之權利。」,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之訴訟代理人馮昌國律師乃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獲裁定正本之送達,且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木103 司執全庚字第519 號發出執行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2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撤銷該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之召集,未具備撤銷之程序要件,且不具正當事由,自難謂合法。被告張宏嘉等5 名到場董事,自仍可合法行使董事職權,依法如期召開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議,否則本件如因兩派經營權之爭,有召集權人以握有召集權即任意阻撓董事會之開議,明顯悖於董事會應以會議多數決形式以形成公司經營決策及相關重要業務執行之本旨,勢將造成被告三陽公司運作經營之不安,且損及股東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核先敘明。 ⑵ 再按「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是以,於公司每屆第1 次董事會開會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已親自出席之情形,於適用前開函稱:『以該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並擔任董事會主席』,尚無疑義。惟於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之情形,因未親自出席之董事本即不可能擔任會議主席,而攸關公司持續經營的每屆選舉後之第1 次董事會,尤不宜無端延宕,則可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之法意,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由出席董事於會議開始時互選1 人擔任主席,以利召開董事會。」,有經濟部103 年9 月17日經商字第10302423460 號函旨參照。復查: ①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之董事會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繼續召集之第2 次會議,而出席本次會議者為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已達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原告雖為召集人,並為訴外人明花公司代表人,無正當理由任意撤銷此次會議之召集,撤銷召集之程序亦非合法,自應出席此次董事會,惟原告並未出席,且亦未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另訴外人黃悠美、吳仙堯、葉達仁亦未依法到場行使董事職權,揆諸前開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為維繫被告三陽公司之正常運作,應認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出席,並完成簽到及如期開議,且經5 名董事推舉被告張宏嘉董事擔任該次董事會之主席,應屬適法有據。 ②再按「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 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銷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不具正當性,且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之董事會復因出席之董事未達3 分之2 之出席而流會,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自得由被告三陽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選舉常務董事。本件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監察人姜禮禧如期開議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議,並於會議中經被告吳清源推舉被告張宏嘉為主席,復經全體在場董事通過後,如期開議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並於會議中分別推舉被告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出任常務董事,復經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全數表決通過,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記錄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115 、116 頁),已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之規定,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要件,則被告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當選為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之常務董事,應屬合法。 ③次按「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3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法互選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常務董事之選舉為合法有效,已詳述如上,是以被告三陽公司之常務董事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召集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選任被告張宏嘉為董事長、被告吳清源為副董事長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屬合法有效,此據被告提出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 、251 頁),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因被告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未具備被告三陽公司常務董事之資格而無效,且被告張宏嘉經該次常務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被告吳清源為副董事長均無效云云,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⑶ 綜上,本件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之董事會,出席人數已過半數,經出席董事選舉被告張宏嘉為會議出席,並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選舉常務董事,嗣由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之規定選任被告張宏嘉為董事長、被告吳清源為副董事長之選舉程序應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難謂可採。 (二)本件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同法第206 條規定為決議方法,選舉被告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為常務董事,又被告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復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規定互選被告張宏嘉為董事長、被告吳清源為副董事長,均屬合法有效,已如上所述,是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張宏嘉與被告三陽公司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被告吳清源與被告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被告黃裕昌與被告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顯屬無據,並無理由。又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即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3 次董事會)、103 年8 月12日(即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4 次董事會)董事會之決議,業據被告三陽公司提出各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記錄及錄音光碟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8 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宏嘉等人與被告三陽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屬無據,則原告據此主張前開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所召開之第24屆第3 次董事會及同年月12日所召開之第24屆第4 次董事會,有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張宏嘉等5 人於103 年7 月11日所召開之「經營管理會議」不具對外效力,即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不因此「經營管理會議」取得被告三陽公司常務董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等職務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自無因上開經營管理會議受有法律上不安狀態之情事,難謂具有確定利益,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因未達有選舉權董事3 分之2 之出席而流會,有召集權之原告乃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於15日內繼續召集被告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合於法制,自不得任意撤銷,原告於開議前半小時以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擅自以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為名對外發文之實體理由,並以記者會之方式宣布撤銷(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不具正當性,顯有濫用召集權所衍生撤銷召集之程序,是以於該日出席之被告張宏嘉等5 名董事,依公司法第206 條之規定,自得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等決議方法選舉被告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為常務董事,嗣由被告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等3 名常務董事互推被告張宏嘉為董事長、被告吳清源為副董事長,亦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規定,是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張宏嘉與被告三陽公司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被告吳清源與被告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被告黃裕昌與被告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又被告三陽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12日董事會之決議因被告張宏嘉等人與被告三陽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效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