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華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華夏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綠種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弘亮 被 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英屬開曼群島綠種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登記撤回認許,而其台灣分公司亦為廢止登記;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共2 紙、本院104 年9 月3 日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123 頁、第117 頁),是本件原告以該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陸弘亮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華夏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夏光公司)因出售其中古設備暨廠房設施予原告,由被告金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依序與原告、被告華夏光公司簽定如原證1 (同被證2 ,下稱甲合約)、原證5 (同被證1 ,下稱乙合約)所示之採購合約書,並均檢附合約附件一LED 封裝與LED 測試中古設備清單、附件二LED 磊晶與晶粒中古設備清單(附件一、二標的物合稱系爭設備)、附件三辦公室家具清單、附件四機台驗收標準。嗣原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與使用新竹○○○區○○○○路00號1 、2 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權利,詎訴外人雷巧雲於103 年4 月28日以被告華夏光公司、英屬開曼群島綠種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綠種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廠房,致原告無法進入使用系爭設備及進行相關生產作業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華夏光、綠種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夏光、綠種子公司應連帶返還系爭設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金燕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並於104 年6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 萬6,355 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夏光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萬6,503 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核被告華夏光公司對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綠種子公司、金燕公司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異議,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華夏光公司於104 年3 月24日具狀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詎竟將其中之新美化金線焊線機與Olympu-s BX51 顯微鏡各1 座(下合稱系爭另出售設備),以33萬0,750 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錼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錼創公司),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並於104 年7 月3 日減縮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0,7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以原告有無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為其主要爭點,堪認兩者間具相牽連,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四、被告綠種子公司、金燕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夏光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就系爭設備暨廠房設施交易與被告金燕公司簽定乙合約,復由被告金燕公司於同日再與原告簽定甲合約,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金燕公司押金60萬元、訂金140 萬元,復於103 年1 月間給付第1 期價款160 萬元。而甲、乙合約關於交易貨品名稱、規格、數量貨品總價之約定皆相同,兩合約第1 條均約定交易內容為:「1.LED 封裝與LED 測試中古設備一批、2.LED 磊晶與晶粒中古設備一批、3.廠務中古設備一批、4.辦公室傢俱一批、5.廠房移轉之押金60萬元整,待所有設備款項結清且英屬開曼群島商綠種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正式更改為乙方(乙合約指被告金燕公司;甲合約則指原告)後,該筆60萬元整之押金即退還乙方(利息不計)」,而上開約定範圍,則亦相同記載於甲、乙合約附件以:「附件一LED 封裝與LED 測試中古設備清單、附件二LED 磊晶與晶粒中古設備清單、附件三辦公室家具清單、附件四機台驗收標準。」,是依甲、乙合約可徵,原告與被告華夏光、金燕公司三者間之約定,實係被告華夏光公司欲將系爭設備及相關廠房設施售予原告,三方均知悉原告為最後買主。 ㈡原告與被告華夏光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進行系爭設備之點交,原告於點交完畢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 1.甲合約第4條約定:「⑴乙方於正式採購合約簽訂後3天內安排驗收相關人員進駐,甲方須協助乙方根據本意向書第1 條所有項目進行點交作業;機台驗收標準以附件四所述之各機台驗收標準為準,驗收準則主要以確認機台功能正常下視為驗收完成。⑵廠務設備之驗收標準依現況驗收。⑶辦公室傢俱驗收標準依現況驗收。」,依上開約定之「點交」,係指原告、被告金燕公司及華夏光公司三方約定於被告金燕公司指示被告華夏光公司逕向原告給付系爭設備,以此方式縮短被告金燕公司對原告之給付,亦即指伊同意移轉被告華夏光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予原告,並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使原告取得所有權。 2.被告金燕公司依前開約定,分別於同年12月18日與103年1月3 日,委託被告華夏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顥文到場進行點交買賣之設備、辦公傢俱及其他廠房設施予原告,並就系爭設備部分載明如原證2 所示:「以上附件一及附件二所有設備皆已點交給廣科精密(股)公司」等語,足認系爭設備已悉數點交予原告,而上情亦與民法動產物權移轉所有權之約定相符,被告華夏光公司派員到場點交設備時,亦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華夏光公司、金燕公司均係明知點交即為移轉設備所有權。被告金燕公司因本件設備買賣交付原告如原證3 之收款發票更明文揭櫫:「本發票之明細如附件、設備清單,所有設備暨新竹○○○區○○○○路00號的所有廠務設施均已於該地移交予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屬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字樣,益資證明。又甲合約從未約定以驗收程序完成作為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必要條件,是機器驗收完成與否,並無礙原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3.被告金燕公司與原告前於102年12月8日研擬之採購意向書(即採購合約書之草稿)第2 條亦有約定「點交內容」,而此內容尚與甲合約第2 條點交內容:「1.LED 封裝與LED 測試中古設備一批,如附件一支點交清單、2.LED 磊晶與晶粒中古設備一批,如附件二之清單點交、3.廠務中古設備一批,依現場狀況點交、4.辦公室傢俱一批,如附件三之清單點交」大致相同。於103 年3 月14日由被告華夏光公司寄送代擬之華夏光公司與原告之採購合約書草稿亦有:「乙方已於102 年12月11日之後實質進入甲方廠房占有使用全廠設備及設施,並完成該約第2 條所示各項資產點交等程序,故乙方強烈要求與甲方繼續本項交易…」等內容,足認被告華夏光公司既已承認系爭設備業經點交,並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廠房之設施屬實。 ㈢原告依甲合約有權使用系爭廠房及其內設備: 1.被告綠種子公司於102 年間曾授權將經理人等事項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負責人擔任綠種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依被告華夏光公司與被告金燕公司簽署乙合約約定廠房(含綠種子公司租用之廠房)移轉事宜,並由被告金燕公司進駐相關廠房。後於103 年1 月15日,被告華夏光公司並與被告綠種子之海外公司(PMI )董事Bryan Yu(于伯淵)及原告討論相關事宜,足見被告華夏光公司、綠種子公司均同意為使原告在新竹科學園區順利營運,先透過被告金燕公司先行承接、進駐其承租之廠房,再由被告金燕公司直接授與原告系爭廠房及設備使用權利。 2.乙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華夏光公司應無償租借系爭廠房之空、水、廢、毒四張環安證照予被告金燕公司及設備應移轉予金燕公司;而甲合約第5條第1、2項亦要求原告於103年1 月1 日支付使用廠房所生之一切費用;同條第3 項則約定被告金燕公司須無償租借科學園區使用廠房之4 張環安證照予原告、以利原告使用廠房;同條第5 項則明文規定被告金燕公司應無償提供原告使用其MOCVD 設備,至被告金燕公司將機台移出另行安置為止;同條第6 項則約定原告須無償提供廠房1 樓無塵室及2 樓辦公室讓被告金燕公司放置MOCV-D設備及庫存品,直至被告金燕公司將該機台或庫存品另行安置為止;至於同條第8至10項更明文約定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負責廠房之廠務、環安、工安及廠房申報事宜,並全權對工安負起權責。就此等條款互相觀照,可推知被告金燕公司確有義務自被告華夏光公司取得系爭廠房使用權後,移轉予原告使用,方於採購合約另定過渡時期之廠房、設備使用條款,及要求原告對上開約定內容全權負責。又被告綠種子公司、華夏光公司既授權被告金燕公司與原告締約,經被告金燕公司同意辦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協議,而已同意將廠房隨同移交予原告使用,同時原告亦已繳付廠房租金、污水費、竹科同業公會費用等,則應認被告華夏光公司、綠種子公司已同意由被告金燕公司代為處分相關設備及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權,原告遂於102年12月底正式進駐系爭廠房。 3.被告金燕公司與華夏光公司間之乙合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實不足影響被告金燕公司與原告間之甲合約效力,此乃債之相對性使然。原告早於102 年12月底進入系爭廠房,以及於同年月18日經陳顥文點交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相關時程顯然早於被告華夏光公司與金燕公司間於103 年1 月底之履約爭議。甲合約自始未經任何解除或終止,且原告除押金60萬元、訂金140 萬元外,已如期給付第1 期款項160 萬元,應無任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實情乃被告金燕公司擅自挪用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支付之160 萬元,致其無法依乙合約給付被告華夏光公司價金,適103 年3 月間又遭被告金燕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造成其等間之交易糾紛,原告復於103 年3 月7 日收受本院新院千103 司執全助舜字第5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金燕公司收取對原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經促請被告金燕公司解決未果後,只得暫緩付款,以觀後效。 ㈣原告本有權利進入系爭廠房使用,並取回相關機器設備,詎被告華夏光公司、綠種子公司竟於103年4月28日派員蓄意阻撓原告進入及使用系爭廠房,並全天候請保全人員禁止原告員工靠近,使原告支配與使用系爭廠房及設備之財產權無端遭不法侵害,須另額外支付廠房租金及相關費用,以維持生產線之運作。又被告金燕公司依甲合約第4 條、第12條約定,應配合系爭設備點交作業,且對此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詎被告金燕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日行竟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到場不實證稱系爭設備所有權未移轉予原告,並任由被告華夏光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顯有違反前揭約定。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經被告華夏光公司、綠種子公司派員以強制力禁止進入系爭廠房並使用廠房內之機器,導致原告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是迫於經營之需求,原告自系爭廠房遭上鎖後,即積極另尋規格適中、價格合理之新廠房,於103年11月1日起與訴外人玉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秀公司)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36萬元、1年租金為432萬元(雙方實際簽約期間為三年,原告先就含稅之1 年份房租為部份請求),嗣原告亦已按月開立面額37萬8,000 元之支票,由玉秀公司存入帳戶內兌現。是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導致原告須另行支出成本衍生之財產上損失,被告自應連帶賠償此部分432 萬元。 2.其他損害項目及金額共339萬6,355元,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03 年5 月至同年6 月暫時使用竹北辦公室之裝修費為35萬7,700 元。 ⑵目前使用之中壢工廠裝修費用為164萬8,259元。 ⑶目前使用之中壢工廠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水電費用為92萬8,752元。 ⑷竹北、汐止辦公室及中壢工廠於103 年5 月至同年12月使用網路、電話、網路傳真機費用為5萬6,078元。 ⑸中壢工廠於104 年1 至4 月使用網路、電話、網路傳真機費用為1萬6,802元。 ⑹中壢工廠於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4 月30日之警衛支出費用為38萬8,774元。 3.被告華夏光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設備之殘餘價值2073萬6,503元: ⑴系爭設備(除系爭另出售設備外)均已由被告華夏光公司轉售他人。被告華夏光公司不顧原告已於102 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逕自售出上開設備,導致原告已無從對其請求返還系爭設備,自應由被告華夏光公司負擔原告因機器設備所生之損害金額。 ⑵被告華夏光公司出售設備之損失計算,原告係依被告華夏光公司103年1月22日即系爭設備點交予原告後所出具如原證25所示之設備清單,以相關機器設備購入總價計算,應為5486萬3,629元【計算式:3759萬8,654+1264萬9,785+461萬5,190 】。再據上開設備清單及原告查驗機器設備之盤點卡以觀,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均係於100 年6 月後始入廠房,依一般會計年加速折舊之計算方式(定率遞減法),推估至 103年5 月(即原告經阻擋無法進入廠房使用設備之隔月份)之設備殘餘價值應為2073萬6,503 元(該折舊價額已扣除原告出售之2 座設備),此部分數額為原告認定被告華夏光公司逕自售出設備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數額。 ⑶參考中興大學畜產經營研究室之課程投影片內容可知,原告考量系爭設備具有前期折舊多、後期折舊少之特性,故放棄較常用且所估價值亦較高之直線折舊法,依商業會計法第47條規定,定率遞減法亦屬常用之折舊計算方式,並參酌會計實務上通行之折舊計算方案,採用較符合本件折舊實情之定率遞減法,據以計算系爭設備之折舊。又本件於交易時,係因被告華夏光公司急於出售系爭設備,始約定較市價及設備經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低之售價,無從真實反映系爭設備遭被告華夏光公司售出時之財產價值,自應以會計折舊法則估算認定原告之財產損失,始得計算被告華夏光公司因侵權行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給付原告2073萬6,503元。 ㈤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萬6,355元,及自104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華夏光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萬6,503元,及自 104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夏光公司則以: ㈠102 年12月18日被告金燕公司固委請陳顥文與原告辦理點交系爭設備,並有被告金燕公司開立原證3 發票記載:「本發票之交易物件如附件、設備清單,所有設備暨新竹○○○區○○○○路00號所有廠務設施均已於該地移交予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屬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文字,惟此不足認原告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1.甲合約交易總額高達1260萬元,而原告給僅付押金及訂金合計200萬元(40萬+160萬),未及交易金額1/6。縱然其聲稱已支付360 萬元,亦非全部買賣價金,在各分期款未付清及設備未進行驗收確認功能正常的情況下,被告絕無將設備所有權移轉交付予原告之可能。況原告額外支付之160 萬元並非價款,依被告金燕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日行之證述,係用以支付交易稅金60萬元及水電罰單100 萬元。是採購合約書上手寫「廠務中古設備一批,依現場現況點交完成」,係指「清點完成」,而非移轉所有權之「點交」,此乃雙方非法律專業人士,用字尚非精確所致。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夏光公司、金燕公司已達成三方合意,由被告華夏光公司直接點交系爭設備予原告,以縮短給付,惟依證人杜日行之證述,渠等間並無此一合意,是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原證3 發票固記載前揭文字,實乃被告金燕公司預期原告會依約付清款項,為會計帳務使用所記載,為便利原告向銀行借款所為制式化之註記,並非專為確認點交一事所作之記載,故不應拘泥發票預先記載已點交字眼,或有書寫點交文字而認為已完成點交,兩造仍應以當時情形即是否完成驗收、對於機器功能是否詳實確認或者只是確認設備存在等節,判斷究竟是清點抑或是點交。被告華夏光公司當初僅允許原告以驗收為目的進入系爭廠房學習操作設備,並未許可原告將其搬離等情可見,原告當時至多僅占有系爭設備,並未取得所有權。 3.依甲合約第4 條約定:「安排驗收相關人員進駐」,即係原告安排人員進駐系爭廠房之意,係基於驗收之目的而進駐,非謂其具有任何權利而得使用系爭廠房及設備。又因機台驗收須確認機台功能正常,始為完成驗收,而陳顥文當時僅與原告進行點交作業的第一步,即核對機台種類數量,尚未確認機台功能是否正常,即未進行驗收,何以點交完成?系爭設備之交易既涉及3 家公司,自應由被告華夏光公司先點交給被告金燕公司,被告金燕公司須先清點再委請工程師經相當時間之試機,以查明設備是否合乎約定之功能及品質,再由被告金燕公司依照同樣程序交給原告完成清點及試機,此方符合高價值機器設備驗收點交之程序,否則以兩合約之採購總價以觀,豈有被告華夏光公司未經驗收程序,即隨意點交予原告,且被告金燕公司完全不須經手,僅憑目視即可判斷機器功能正常,不須經過任何驗收試機程序即謂點交完成之理。倘將來機器設備如有功能上瑕疵,原告如何能請求被告金燕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況若設備不需經驗收程序,兩造三方所簽採購合約,又何必對驗收程序及標準加以約定?足見驗收為點交前不可或缺之程序無誤。遑論被告華夏光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縱被告華夏光公司主觀上認為已點交,被告金燕公司亦得否認點交之效力且主張不負擔瑕疵擔保之責。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其據此應無從主張權利。 ㈡原告無使用系爭廠房及設備之權利: 1.系爭廠房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所有,任何人要進駐使用,均須向科管局提出進駐園區申請,經過科管局審查進駐資格且經核准後,才能與科管局簽定廠房租約,以承接被告華夏光公司原承租廠房,並於科管局之許可下,使用該廠房,然原告從未向科管局提出進駐申請,也未獲得許可承租系爭廠房,自無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 2.甲、乙合約皆係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並非廠房買賣或廠房租賃權之轉讓(科管局亦不允許),故原告絕非因簽定甲合約,而有獲得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至於原告何以得於簽約後,進入系爭廠房,係因原告經被告金燕公司仲介向被告華夏光公司購買機器及廠房設備時,表示需要學習操作設備以便進行驗收,並允諾願意分攤墊付廠房租金及水電開銷,被告華夏光公司遂不疑有他,允許其人員進入系爭廠房學習操作,詎原告依約給付押金60萬元及訂金140 萬元後,即拒絕付款,且占據系爭廠房及設備不願歸還,經被告華夏光公司、金燕公司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歸還未果,後經被告華夏光公司通知廠房所有權人即科管局,由伊委請廠房所在地之警察數次協調後,原告才搬離系爭廠房,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始至終均無使用廠房之權利。 ㈢原告與被告金燕公司簽立之甲合約業經合法終止: 原告於收受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以前即未依甲合約於103 年2 月底給付第2 期價金200 萬元予被告金燕公司。又原告主張第1 期款160 萬元部分,經證人即金燕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日行到場證稱係用以代墊水電費及稅金,實質並未給付等語,難謂原告無遲延付款,且被告金燕公司於103 年2 月10日通知原告依約給付第1 期款,原告仍拒絕給付,被告金燕公司始於103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甲合約。原告亦未依甲合約於102 年12月第3 週開立全數支票予被告金燕公司,縱原告無法擔任支票發票人,仍得提供客票並在其後背書支付予被告金燕公司,原告竟捨此不為,足見原告本無履約之意。是原告已無從再依甲合約主張權利。至被告華夏光公司與被告金燕公司簽訂之乙合約部分,因原告未如期付款,經被告華夏光公司催告金燕公司於期限前支付第1 期款160 萬元,被告金燕公司亦未給付,華夏光公司已向金燕公司表示解除乙合約。 ㈣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其另行承租廠房使用之1年租金432萬元、另外使用辦公室之裝修費、水電費、網路、電話、傳真費、警衛支出費,合計339 萬6 ,355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華夏光公司、綠種子公司禁止其使用系爭廠房及其內設備而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惟原告僅取走兩座系爭另出售設備,並將之出售給他人,其餘大部分之系爭設備,原仍在系爭廠房內,其後始經被告華夏光公司出售他人,且自103 年4 月間原告遭禁止進入系爭廠房後,卻又拖延至同年11月始與玉秀公司承租新廠房,期間歷時6 個月,顯見原告早已無使用機台或廠房之必要,欠缺廠房亦不影響其運作至明。 2.原告另主張使用竹北辦公室及中壢工廠裝修、支付水電、網路、警衛等支出費用,均非事實,且與本件無關。蓋原告既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無法進行生產運作,根本無需為此租借工廠,縱有設置辦公室及中壢工廠,亦是因其另有作業需要,與本件無涉。縱原告能使用系爭廠房,亦須自行負擔水電、網路、警衛等費用,故此等營運必要費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況原證19所示辦公家具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購置辦公家具,至於品項為何、用於何處均無從得知;原證20所示傳票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行裝潢,至於裝潢原因為何,是否有設置無塵室必要,是否與本件有關還是另有他用,非無疑問。且縱有使用廠房必要,該廠房之租金顯然過高,亦無需承租一年,被告自得否認租金及租期之合理性及使用之必要性。至原告自稱其自103 年12月起有支付租金,然該等租約係屬虛假,係其為訴訟上謀取不當利益所製作,原告應就租約有履行付款及租金及租期之合理性及使用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遑論原告對於系爭廠房自始即無使用權利可言,業如上述,是原告自不因無法使用,而受有權利上之損害。 ㈤原告請求被告華夏光公司給付系爭設備殘餘價值2073萬6,503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其據以請求被告華夏光公司另給付2073萬6,503 元,觀其理由係以會計折舊計算方式推估華夏光公司占有之機器設備價值,惟此計算方式顯有錯誤,會計折舊方式乃為會計帳務所使用,該計算方式計算所得出之金額與機器設備市場價值顯有出入。參本件買賣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1260萬元,而機器設備價值會隨時間而折舊減損,而原告竟主張經過18個月時間(自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7 月止)折舊後,再扣除其私自處分之系爭另出售設備,其他設備價值反而增值為2073萬6,503 元,顯然違反常理。 2.原告擅自處分系爭另出售設備之交易價格33萬0,750 元亦與其主張之會計折舊計算方式估算所得之金額不同,足見原告主張之會計折舊計算表所算得金額與市場交易價格無關,其推估系爭設備價值為2073萬6,503 元,容有錯誤,原告雖辯稱被告華夏光公司當時以1260萬元出售係低於市價等語,惟此乃正常商業交易,被告華夏光公司與原告並無交誼或往來,何須以原告所稱市價2073萬6,503 元6 折左右之1260萬元出售設備予原告,平白無故放棄800 萬元左右之利益?原告對此未能自圓其說,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綠種子公司、金燕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詎其竟將其中兩座系爭另出售設備取走,並以價金33萬0,750 元出賣予商錼創公司。故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出賣該設備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喪失設備所有權之損害,對於該設備之歸還,反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設備價額之利益,以代請求返還設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設備價額之不當得利33萬0,7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同意,並由被告金燕公司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及廠房使用權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亦有派員即陳顥文到場辦理點交設備,亦從未表示設備僅為清點而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旨,反訴被告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是反訴被告自有權將其中系爭另出售設備轉賣他人,對反訴原告無由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一、被告華夏光公司欲出售其中古設備暨廠房設施予原告,由被告金燕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分別與原告、被告華夏光公司簽定依序如原證1 (同被證2 )、原證5 (同被證1 )所示之甲、乙合約。甲、乙合約之附件一LED 封裝與LED 測試中古設備清單、附件二LED 磊晶與晶粒中古設備清單(附件一、二即為系爭設備)、附件三辦公室家具清單、附件四機台驗收標準等內容均相同。 二、被告綠種子公司於102年間出具如原證4所示之轉讓證明,同意被告金燕公司負責人杜日行在其變更登記程序完成前,為全權代理人,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被告綠種子公司相關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金燕公司負責。 三、陳顥文於102 年12月18日以被告華夏光公司代理人身分,在採購合約書附件一空白處書寫如原證2 所示「附件一及附件二所有設備皆已點交給廣科精密(股)公司」等字樣。 四、被告金燕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因本次交易開立發票予原告,並在背面註記如原證3 所示「本發票之交易物件如附件、設備清單,所有設備暨新竹科學園區工業東路34號的所有廠務設施均已於該地移交予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屬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交易合約,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金燕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60 萬元整,其中60萬元押金作為整筆交易稅金收訖無誤。」等字樣。 五、原告於 102年12月間依採購合約書分別給付被告金燕公司押金60萬元、訂金140 萬元、復於103 年1 月間給付被告金燕公司160 萬元,合計360 萬元。 六、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新院千103司執全助舜字第5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金燕公司收取對原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七、原告於103 年4 月間以33萬0,750 元之價金將兩座系爭另出售設備轉賣予商錼創公司。 八、被告華夏光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以被證11所示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金燕公司表示終止渠等間之乙合約,復於103年4月24日以被證12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該合約。 九、被告華夏光公司於 103年4月22日寄發被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以:被告金燕公司未於103年1月30日給付採購合約書之第1期款項160萬元,業經被告華夏光公司解除契約,原告亦無由取得機台設備與廠房設施之所有權。 十、被告金燕公司分別於 103年4月10日、同年5月23日依序寄發如被證4、7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以:因乙合約書業經解除,是雙方所簽之甲合約亦隨之無效,請求原告搬離被告華夏光公司之廠址及返還系爭設備。 十一、雷巧雲於103 年4 月28日出具原證8 、9 所示授權書,以被告華夏光公司、綠種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廠房。 十二、系爭設備除兩造不爭執第七項之兩座機台外,其餘均已由被告華夏光公司轉售他人。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2 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及具使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被告華夏光、綠種子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派員阻撓原告進入系爭廠房;被告金燕公司依甲合約應對原告就系爭設備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負責人杜日行竟嗣後不實證稱系爭設備所有權未移轉予原告及原告未給付第1 期價款,並任由被告華夏光公司對系爭設備主張所有權,應有違約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須另支付承租廠房及前揭相關費用,以維公司正常營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華夏光公司將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不含系爭另出售設備)處分,致無法返還,自應償還其殘餘價值等語,惟為被告華夏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華夏光公司另反訴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受有處分系爭另出售設備之價金利益,亦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就本訴、反訴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有無於102 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夏光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不含系爭另出售設備)殘餘價值2073萬6,503 元,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各應為何?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須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要件。所謂讓與合意,係指以動產物權之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不以書面為必要,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無非以原證2 資料所示手寫記載:系爭設備皆已「點交」給原告;華夏光代表陳顥文,102 年12月18日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證3 之103 年1 月24日發票所示:本發票之交易物件如附件、設備清單,所有設備暨系爭廠房所有廠務設施均已於該地移交予原告,屬原告所有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為據。惟查: ⑴被告金燕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分別與原告、被告華夏光公司簽立甲、乙合約,而兩合約內容大致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稽之甲合約第2 條約定點交內容為系爭設備及相關廠務設施、第3 條付款辦法:1.60萬元押金於102 年12月13日前以T/T 完成支付。2.140 萬元訂金於102 年12月30日前以支票方式完成支付。3.160 萬元第1 期款以支票支付,支票到期日103 年1 月30日。4.200 萬元第2 期款以支票支付,支票到期日103 年2 月30日。……以上貨品總價含稅1260萬元整,於12月第3 週全數開立支票於金燕,金燕依支票上之兌現日期兌現;押金60萬元整於合約簽立後,於102 年12月13日前T/T 支付金燕、第4 條驗收:1.原告於正式採購合約簽訂後3 天內安排驗收相關人員進駐,被告金燕公司需協助原告根據本意向書第1 條所有項目進行點交作業;機台驗收標準以附件四所述之各機台驗收標準為準,驗收準則主要以確認機台功能正常下視為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採購合約並未明揭系爭設備應於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然因系爭設備均屬高科技精密機台,為確保功能正常,尚須進行驗收程序,是原告提出原證2 、3 所示資料,難遽認買賣雙方於上開資料所載之斯時已完成系爭設備之點交及驗收作業。 ⑵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始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金燕公司甲合約第1 筆價款60萬元一情,有匯款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衡諸系爭設備之出售乃屬買賣性質,而價金支付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間,乃立於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雙務關係,準此,原告主張102 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設備「點交」時,既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出賣人即被告金燕公司,自難信買賣雙方已於當日就系爭設備有讓與合意。是以被告華夏光公司辯稱原證2 之「點交」實質僅為確認系爭設備存在之「清點」,應非無稽。 ⑶證人即被告華夏光公司前員工陳顥文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之前任職華夏光公司品保部經理;華夏光公司主要經營LED 的設計與製造,即從前端的晶粒製造到後端的封裝,當時在系爭廠房內放置諸多LED 機台設備,後來因為公司倒閉,由金燕公司幫忙轉售機台設備;我於102 年12月18日代表華夏光公司去現場清點採購設備,就我的理解是清點設備給金燕公司,但因金燕公司當天沒空,請我直接跟原告進行清點,並沒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這些設備不便宜,所以清點目的乃第一階段確認設備真的存在,當天清點完後,我們才會另外找時間再進行第二階段的驗收;我只知道機台的地點,並沒有能力操作機台;這次的設備買賣應該是華夏光公司先將所有權移轉給金燕公司,金燕公司才再移轉給原告;原證2 上的手寫文字為我本人所寫,清點完畢後直接由我快速寫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堪認102 年12月18日當日被告金燕公司並無派員到場,被告華夏光公司亦未於當日表示欲將系爭設備所有權逕由華夏光公司移轉予原告,即難認其與原告間有讓與合意存在。其次,原告係與被告金燕公司簽立採購合約,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金燕公司有指示被告華夏光公司得逕將系爭設備移轉交付予原告,是在被告金燕公司未派員到場及原告與被告華夏光公司間無直接契約關係下,原告實難逕從被告華夏光公司處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況證人陳顥文任職華夏光公司期間係擔任品保部經理,應非法律專業部門人員,縱其於原證2 資料手寫「點交」字樣,亦非等同當日原告與被告華夏光公司已就系爭設備所有權達成讓與合意。是被告華夏光公司辯稱原證2 資料所示點交,係指清點完成,乃雙方非法律人士,用語不精確所致,應堪採信。 ⑷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特助邱子軒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與被告金燕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買受系爭廠房之設備及相關廠務設施,該採購標的物原所有權人乃被告華夏光公司,採購合約書並無約定如何點交設備;原證2 資料上的文字為陳顥文所寫,說明系爭設備皆已點交原告,當時雙方沒有作過多的陳述,就是清點設備是否都在,以我的理解,我們已經付了200 萬元,三方都知道原告是最後買主,點交應該是有移轉設備的所有權,雖華夏光或金燕公司當場沒有明確說過要移轉所有權給原告;102 年12月18日是去看是不是每台機台都在,但沒有都確認機器設備功能正常;原證3 發票經過金燕公司同意才作此記載並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73 頁反面),證人邱子軒既為原告當天在場人員,依其證述情節可知,雙方當日確實有進行清點,目的僅為確認設備是否存在,華夏光或金燕公司未曾明確表示102 年12月18日係辦理所有權移轉,即難認雙方有讓與合意存在。再者,被告金燕公司當日未派員到場,而華夏光公司代表即證人陳顥文亦未積極表示於進行驗收前,要先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足見其等間應無系爭設備之讓與合意存在,核與動產物權讓與要件有別。至證人邱子軒另證稱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時已付200 萬元一情,核與前揭本院認定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始匯款支付第1 筆價款60萬元(即押金)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又其所謂當日有移轉設備之所有權,僅屬個人主觀認知,非基於雙方讓與合意所為,難予採信。 ⑸證人即被告金燕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日行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原告追加金燕公司為被告前):金燕公司經營設備買賣;金燕公司將系爭設備賣給原告,金燕公司在與原告簽立採購合約書前,已先跟華夏光公司簽約;原告之前有一間公司本來想買系爭設備,前後也花了3 個月的時間確認機台狀態;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應先由華夏光公司移轉給金燕公司,再由金燕公司轉給原告,且須經過兩次驗收,但本次買賣至今都沒有簽過任何驗收文件,102 年12月18日金燕公司也沒有派員至現場,因為當天只是清點,確認東西是否都在,並非點交,至原證2 資料為何記載點交,並不清楚;原告未依甲合約付款,蓋付款辦法有約定原告應全數開立支票付款,但原告一開始就沒有開立支票的能力,後來金燕公司曾請其他銀行幫忙,但辦不下來,原證3 發票係要協助原告向銀行貸款,才作此文字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第162 頁),益證102 年12月18日應係僅原告與被告華夏光公司就系爭設備進行清點,且未進行驗收程序,金燕公司當日未授權或同意華夏光公司得逕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再參以原告主張已給付甲合約價金部分,均以匯款方式支付,未曾依約開立支票,而最後一筆價款乃103 年1 月15日支付,後來即未再給付任何價款,有匯款通知單4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杜日行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華夏光公司辯稱原證 3之103 年1 月24日發票所載文字僅為協助原告向銀行貸款一節,非實質為原告取得系爭設備及廠房權利之依據,堪可採信。至原告另提出前與被告金燕公司研擬之採購意向書,以及其與被告華夏光公司新擬之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8頁),用以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及得進駐系稱廠房,然稽之上開合約書均未經其等簽署用印,自難作為被告華夏光公司已承認系爭設備完成點交,且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廠房之依據。 ⑹綜上,原告並未於102 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是以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被告華夏光公司出售該等設備侵害其所有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夏光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不含系爭另出售設備)之殘餘價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原告有無依甲合約履行契約義務?被告華夏光、綠種子公司是否有權禁止原告進入使用? 1.查系爭廠房分別為被告華夏光、綠種子公司向科管局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屬科管局所有,任何人要進駐使用,均須向科管局提出進駐園區申請,經過科管局審查進駐資格且核准後,才能與科管局簽訂廠房租約;原告未曾向科管局提出進駐申請,也未獲得許可承租系爭廠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華夏光公司辯稱原告本無權使用系爭廠房一節,尚非無據。 2.觀之被告華夏光公司、金燕公司間簽訂之乙合約條款:金燕公司(即該合約乙方、買受人)於合約簽訂後3 天內安排驗收相關人員進駐,華夏光公司(即該合約甲方、出賣人)需協助金燕公司根據本合約書第1 條所有項目進行點交作業;機台驗收標準以附件四所述之各機台驗收標準為準;金燕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進行系爭廠房之租金、水費、電費、氣體費、保全費、清潔費……等皆由金燕公司支付。金燕公司若於簽約後即需進駐,需依比例支付自進駐起的上開相關費用及科管局要求之規費。金燕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負責系爭廠房的廠務、環安運作。有乙合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各項約定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被告金燕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甲合約,其中就前揭條款亦有相類之約定,僅出賣人、買受人地位因簽約者不同而互易,有甲合約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各項約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足見本次採購系爭設備暨廠房設施交易,出賣人同意買受人基於點交與驗收之需要而得進駐廠房,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乃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因使用廠房所生之相關費用,此觀證人陳顥文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華夏光公司有同意金燕公司或原告的工程師進行機台的驗收,金燕公司認可的人員可進入系爭廠房進行機台驗收,因為機台驗收需要至少1 、2 個月等語;證人杜日行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依照合約精神,華夏光公司同意金燕公司進入系爭廠房使用,金燕公司同意原告使用,實際上就是華夏光同意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足資證明。是原告於102 年12月間係基於前揭兩合約條款意旨,為系爭設備之點交及驗收所需,經被告華夏光公司授權被告金燕公司,復得金燕公司同意而得進駐系爭廠房。 3.次查,甲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約定:1.60萬元押金於102 年12月13日前以T/T 完成支付。2.140 萬元訂金於102 年12月30日前以支票方式完成支付。3.160 萬元第1 期款以支票支付,支票到期日103 年1 月30日。4.200 萬元第2 期款以支票支付,支票到期日103 年2 月30日……。姑不論原告有無依約以支票付款,惟稽之原告提出歷次付款資料所示,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103 年1 月15日,依序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金燕公司6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160 萬元,此後即無繼續付款等情,有匯款通知單4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已如前述,佐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係本院以103 年3 月5 日新院千103 司執全助舜字第54號函文所核發,原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有該執行命令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雖依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不得對被告金燕公司為債務清償,然在此之前,原告依前揭約定,早應於103 年2 月底前給付第2 期款,而原告既未遵期支付,已陷於遲延付款狀態,自難以事後收受之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而認無違反合約規定。 4.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金燕公司間就 103年1月15日給付第1期款 160萬元發生爭議,惟證人杜日行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依甲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第3 至6 項等約定皆有提及原告應以支票給付價款給金燕公司,但原告一開始就沒有履約能力,無法開立支票,我們也有請其他銀行幫忙,也辦不下來;原告主張之第1 期款160 萬元係用以償還原告對金燕公司之其他款項,故實質原告並未給付第1 期款,又金燕公司開立原證3 發票給原告,故原告要支付60萬元稅金,另還有水電、罰金共100 萬元由金燕公司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金燕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金燕公司確有向原告表示第1 期款用以支付前手買方積欠之水電費用及要求原告盡快支付60萬元稅金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2 頁),核與證人邱子軒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原告本來應於103 年2 月底支付第2 期款,但因為與金燕公司間就第1 期款爭議問題未解決,我們開始質疑交易的可能性,另外我們認為交易有問題,應該另一方會通知我們限期改善,但我們103 年3 月7 日收到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有與被告金燕公司、華夏光公司討論如何解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金燕公司確實就甲合約第1 期款160 萬元發生爭議,縱認其等就前開爭議尚未解決,且姑不論該160 萬元是否屬第1 期款,然被告金燕公司自始未曾同意原告得逕行暫停後續款項支付,而原告於支付該160 萬元後,至收受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前,即未再付款,難謂無違反甲合約之付款約定。另被告金燕公司曾於103 年2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付款,並於103 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甲合約等情,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100 至102 頁),堪信被告金燕公司斯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依採購合約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及享有契約權利。 5.被告華夏光公司辯稱因金燕公司未於103年2月11日前給付第1期款160萬元,經其催告未果後,103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金燕公司終止乙合約,再於10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乙合約,另提出合約解除通知書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合約解除通知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金燕公司並未將其給付第1 期款160 萬元交付被告華夏光公司一情不爭執,足稽被告華夏光公司主張因被告金燕公司遲延付款而解除乙合約,要屬有據。 6.綜上,系爭廠房原為被告華夏光、綠種子公司向科管局承租使用,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因系爭設備點交及驗收所需而經被告華夏光公司、金燕公司同意進駐系爭廠房,惟因後續採購合約之爭議,業經被告金燕公司、華夏光公司各自主張終止或解除甲、乙合約,業如前述,並經被告華夏光公司 103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已無權利再使用系爭設備及廠房,限期於文到3 日內搬出,有存證信函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是原告至遲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應知悉系爭廠房原使用權人已不同意其繼續占用系爭廠房,自無使用權源。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其另行承租廠房使用之1 年租金432 萬元、另外使用辦公室之裝修費、水電費、網路、電話、傳真費、警衛支出費,合計339 萬6,355 元,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各應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華夏光、綠種子公司於103年4月28日派員即雷巧雲阻止其人員進入系爭廠房,有授權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業據證人邱子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陳顥文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於103 年4 月28日有在場,因為原告沒有付款給金燕公司,金燕公司因此沒付款給華夏光公司,我們認為使用者付費,原告既然沒有付錢就不應該使用系爭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於該日遭被告華夏光、綠種子公司派員阻止進入系爭廠房,並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設備暨廠房設施,惟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且因其未依採購合約履行後續付款,致系爭廠房原使用權人即被告華夏光公司已不同意原告再進入使用,已如前述,則其等阻止原告再進入系爭廠房及使用其內設備暨廠房設施,乃本於使用權人及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被告金燕公司因其與被告華夏光公司簽訂之乙合約未履行後續付款而經華夏光公司主張解除,其另表示原告亦未履行甲合約義務,並主張終止甲合約等情,核非全然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金燕公司違反合約義務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責任,自乏所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應就前揭所稱因無法使用系爭廠房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是否為系爭另出售設備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出售該設備所得價金33萬0,75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另出售設備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其未於102 年12月18日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將該設備另轉售商錼創公司所取得之價金33萬0,750 元,有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33萬0,750 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廠房及設備另行支出771萬6,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華夏光公司給付系爭設備殘餘價值2073萬6,5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另出售設備所得價金33萬0,7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各於本訴、反訴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於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董怡湘 採購合約書附件一至四(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