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承宏 被 告 陳育宏 被 告 陳方淳 訴訟代理人 李永興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688 地號土地上同段47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萬金,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70萬元於民國91年1月7日向訴外人何平所 購買,陳萬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借名登記分別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陳俊郎名下,並提供被告丙○○(即陳俊宏、陳祐杰)及其家人居住,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由陳萬金保管。因陳俊郎對外負有債務,陳萬金惟恐陳俊郎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遂終止其與陳俊郎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6年1 月26日將陳俊郎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丙○○之長女陳則寧名下。詎被告丙○○於97年1 月冒用陳則寧名義及偽造陳萬金簽發之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240 萬元,陳萬金於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始知其事,嗣陳萬金代為清償後收回本票,並於97年5 月12日將登記在陳則寧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以防類似情形再發生。 二、陳萬金於100 年11月11死亡,其配偶陳邱信身體狀況不佳,其他繼承人經協議後均拋棄繼承,由陳邱信繼承陳萬金遺產,俟陳邱信死亡之後再由子女繼承。因系爭不動產係陳萬金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及訴外人戊○○名下,陳萬金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消滅,要因陳邱信未請求乙○○及戊○○返還,仍登記在渠而人名下,應可認陳邱信與乙○○及戊○○間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因陳萬金死亡後被告丙○○不斷向陳邱信索取金錢,若有不從丙○○就故意喝酒鬧事或到陳邱信處騷擾。被告乙○○見有機可乘,遂要陳邱信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由伊向金融單位貸款借給被告丙○○,藉以獲取不法利益。陳邱信因屢屢被告丙○○到其住處鬧事,在不堪其擾之下,遂依被告乙○○之建議,令原告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原告乃以總價 1,728,160 元代價,於101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乙○○。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後,即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增貸約200萬元,但並未將貸款交予丙○○,因此丙○○常與乙○ ○發生爭執。103年1月22日陳邱信死亡,被告乙○○明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係陳邱信借名登記之財產,竟與被告丙○○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三、系爭不動產原係陳萬金借名登記在原告及陳俊郎名下,嗣陳萬金將陳俊郎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後移轉予陳則寧及乙○○名下。陳萬金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均由陳邱信單獨繼承,陳邱信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陳邱信死亡後,其與被告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消滅,乙○○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陳邱信之義務。詎被告乙○○竟與丙○○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該項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回復被告乙○○名下,再乙○○與陳邱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邱信死亡而消滅,乙○○即負有將受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返還陳邱信之義務,成為陳邱信之遺產。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邱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五、備位聲明方面:如認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法律事實不能證明,則因原告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1,728,160 元代價,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不動出售,並已將買賣標的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迄今尚未給付價金,因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1,728,160 元。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自乙○○名下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係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邱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方淳給付買賣價金1,728, 160 元。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街000 號房屋係陳萬金與丁○○出資起造,並非陳萬金起造,亦無所謂子女必須自住始得分配條件: ①南門段二小段99-2及100-6 地號土地係陳萬金與訴外人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街000 號之舊建物,原由丁○○經營「菩堤素食商行」,原告意在該處經營「素食林餐廳」。因原建物不敷營業需求故由丁○○及陳萬金共同出資,其中丁○○部分出資350 萬元,將原建物拆除改建為地上5 層之電梯大樓,其子女並未出資。查系爭建物總工程款為360 萬元,包商是依工程進行程度向丁○○取款,丁○○從事素食材料批發,金錢進出頻繁,故均於包商請款時陸續給付。被告指稱南門段二小段土地上○○街000 號建物係由陳萬金起造,當時談好丁○○出資300 萬元、原告出資100 萬元、陳俊郎出資100 萬元、被告丙○○出資100 萬元、陳怡伶及被告乙○○各出資50萬元。惟查,82年系爭房屋起造時陳怡伶及被告乙○○方成年不久,何來的50萬元?而陳俊郎當時也才20多歲,其與被告丙○○在外只有負債,豈有可能拿出100 萬元蓋房子?被告根本不知房屋造價多少,不過是想當然耳的憑空揘造上開出資額而己。 ②上開建物起造時陳萬金要求一樓以丁○○為起造人,二樓以原告為起造人,三樓以陳怡伶及被告乙○○為起造人,四樓以被告丙○○為起造人,五樓以陳俊郎為起造人,頂層五樓以上再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六樓,供陳萬金及其配偶陳邱信居住使用,但土地仍為陳萬金及丁○○共有。是起造新大樓乃丁○○與原告經營素食生意所需,並非陳萬金蓋房子分配家產。 ③被告丙○○辯稱陳萬金蓋大樓是要分配給子女,且必須自住為條件,伊當時在楊梅定居因此陳萬金才將四樓起造人變更云云。惟上開建物完工後,一樓係由原告經營素食餐廳,二樓由丁○○經營素食材料批發均非供居住之用,故被告所稱陳萬金蓋房子是要分配房子給子女,並以自住為條件的說法實已不攻自破。 ㈡被告丙○○在○○街000 號新建物起造前,並未經營食材料 事業: ①被告丙○○以當時伊在楊梅經營素食材料供應商多年,並購屋定居,無意回新竹居住,因此陳萬金將原要分給伊之四樓部分之起造人變更。惟查,上開建物係82年12月6日 峻工,而上開建物改建前,丙○○並未在楊梅經營素食食材供應事業,而是嗜賭成性不務正業,以致積欠鉅額債務,嗣由陳萬金代償積欠之債務後,因恐丙○○會敗家,始將○○街000號4樓起造人變更。 ②陳萬金在代丙○○清償債務及變更建物起造人後,即安排丙○○在原告及丁○○處工作,因丁○○發現丙○○有竊取店內食材出售情事,不願其留在店內繼續發生類似情形,遂將楊梅地區之客戶交丙○○經營。因此丙○○是在83年文昌街建物完工後開始接觸素食事務,其後丁○○將楊梅經營權交給伊,丙○○才在楊梅居住。故被告陳稱伊在楊梅經營素食材料供應商多年,並購屋定居無意回新竹居住,顯與事實不符。此由被告不提出其商號名稱或營業登記資料,即足以證明其所述不實。此外,丁○○讓出楊梅地區素食經營權,丙○○不僅不思感激之情,反而於85年4月間先收取下盤商曾郁銘132萬元支票,而後竊取丁○○倉庫內之食材500箱交付,此有曾郁銘提供之丙○○簽名 切結書一紙可稽,丁○○是基於手足之情以及陳萬金出面求情而未提出告訴。 ③被告丙○○又謂陳萬金雖幫其清償債務,伊告訴陳萬金在裡跌倒就在那裡爬起來不願回新竹,因一直至91年其事業始終未見起色,因熬不過陳萬金之要求始遷回新竹。惟查,85年至88年丙○○在楊梅經營素食材料業期間,與其配偶吳雪梅四處簽發支票、本票向下盤商曾郁銘及地下錢莊借款,曾遭債權人提詐欺告訴,又遭地下錢莊押到新竹討債,由陳萬金及丁○○代償債務。陳萬金在89年間透過其人脈,介紹丙○○到匯豐公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丙○○竟又因侵占客戶所繳之車款於91年離職,並由陳萬金與匯豐銀行對帳後按月清償侵占之公款。故丙○○在89年至91年間是在匯豐汽車上班,並未從事素食實料供應,並無其所謂那裡跌倒那裡爬起來。而陳萬金將登記在陳俊郎名下之系爭房地借丙○○居住,只是希望伊不要在外面闖禍,但丙○○後來仍到處闖禍(詳後述)。 ㈢被告另稱陳萬金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除養女及丙○○ 外,每名子女都有分得一層,增建之6 樓為丁○○占用, 陳萬金為公平起見,才在91年購買系爭高峰路房地給丙○ ○,因其經濟狀況不佳才登記在原告及陳俊郎名下云云, 惟: ①○○街000號建物之基地係陳萬金及丁○○共有,並非陳 萬金之土地,改建新大樓是營業所需而非分家產,且興建費用雖由丁○○與陳萬金共同出資,但大部分資金出自丁○○,並不是陳萬金出資興建,建物之土地仍登記在陳萬金及丁○○名下。 ②登記在陳俊郎名下之○○街000號5樓(即479建號建物), 因陳俊郎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陳萬金代償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振銘名下。97年12月丁○○以400 萬元向陳萬金購買○○街000號5樓及增建6樓,約定6樓部分供陳萬金與陳邱信居住使用至終老,除給付現金100萬 元外,另由配偶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2,924, 324元代為清償陳萬金貸款,再匯款75,676元補足300萬元差額,有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可證。是○○街000號房屋分給丙○○,但陳萬金 代其清償之債務早己超過其應分得之建物價值。 ③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在原告及陳俊郎名下,但陳俊郎也如同丙○○般在外到處欠債,陳萬金於代償後即將登記在陳俊郎名下之○○街000號5樓改登記在張振銘名下,丙○○見狀遂要求陳萬金將陳俊郎名下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改登記在伊名下,因丙○○也經常到處撞騙負債,故陳萬金將該部分登記在丙○○之女陳則寧名下。詎丙○○又陸續偽造陳萬金之本票四處詐騙財務,97年2 月間又以登記在陳則寧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陳萬金於收到本票裁定後方知此事,又不得不代為清償。被告竟辯稱係因多年前債權人登門催討,陳則寧在不堪騷擾下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云云,惟陳則寧在97年還只是個16歲的小孩,豈可能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丙○○自己招搖撞騙,卻將無辜之未成年子女拖下女,實堪浩歎。 ④陳萬金於收到本票裁定後,不得不代丙○○清償以免系爭建物遭拍賣,清償後陳萬金先將陳則寧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至乙○○名下,連同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一併委託雄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因當時房市不景氣以致未能售出,陳萬金對於系爭房地有完全主導支配及處分權,足以證實屬陳萬金所有,而不是要給丙○○的。至於被告辯稱是丙○○主動將陳則寧名下之系爭房屋移轉給乙○○,並無本票裁定之事,均經不起檢驗。 ⑤此外,由陳邱信所留之遺囑:「..四、陳祐杰(即丙○○)部分一輩子讓父母操心,用去家裡大部分積蓄,父親之意都不用給了,但母親給予貳佰萬元..由丁○○支付..」。姑不問該遺囑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定方式,由該遺囑內容觀之,陳俊郎及丙○○在外負債累累均由家產清償本不得再分配遺產,但陳邱信仍令丁○○等對渠等為相當之補償。是被告所謂陳萬金為公平起見,將系爭房地分給丙○○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及陳俊郎名下,只是其片面之詞。 ㈣被告主張依原告在先位聲明部分之陳述,已自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出名人將該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並非基於買賣關係云云。惟查,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預慮法院就其先位請求為不利之判決,而提出備位聲明,以法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審理判決備位聲明。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須為不得併存之二請求,故其主張之內容或事實當然會有所牴觸,當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法院審理判決備位聲明時,自不得以原告在先位聲明時所為之陳述或主張認為係備位聲明自認或認諾,否則即與預備之合併宗旨相悖。 ㈤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係陳萬金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陳萬金先於100年11月11日過世,而系爭房地則係於101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故被告辯稱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出名人指示移轉登記而非買賣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兩造間買賣關係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辯稱兩造間非買賣關係,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之特別要件事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至於被辯稱兩造間係贈與關係,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為據,惟原告從未與被告乙○○間有任何有關贈與之協議,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的證明,且該支付之價款不是由出賣人貸給或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故被告所提之贈與稅免稅證明,不過是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免稅證明而己,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無涉。蓋兩造間若為贈與關係並已繳納贈與稅,為何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遑論被告乙○○是在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至其名下後,擅自向銀行貸款190萬元後,取 得不法利益後見系爭房地為丙○○使用,始自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 八、並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乙○○應於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陳邱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㈡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20,1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不動產本屬被告丙○○所有,既非被繼承人陳萬金之遺產,亦非被繼承人陳邱信之遺產。陳萬金往生時,包括母親陳邱信及七名子女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父親陳萬金所留之遺產並無○○路00號房地。 三、被繼承人陳邱信往生後,繼承人之一即長子丁○○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其上遺產內容亦無系爭不動產亦可證。 四、系爭不動產若非父親陳萬金要買給被告丙○○,屬被告丙○○所有,為何訴外人陳俊郎名下的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於96年1 月26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女陳則寧? 五、訴外人陳俊郎名下的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於96年1 月2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丙○○之女陳則寧名下後,10多年前因被告丙○○經營素食材料行經營不善所留下約50萬元債務之債權人得知後,屢屢登門催討,被告丙○○之女陳則寧不堪債權人騷擾因此簽發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償還被告丙○○之前所積欠之多年舊債,為了以防萬一,被告丙○○乃情商被告乙○○借名登記,於97年5 月12日將陳則寧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告乙○○。 六、系爭不動產係父親陳萬金買給被告丙○○,屬被告丙○○所有,先後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訴外人陳俊郎、陳則寧及被告乙○○,於103 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丙○○。 七、被告乙○○否認與原告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八、原告自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曾登記在其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係出名人之故,是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自不可能係基於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九、再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雖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事實上係申報贈與,亦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按;且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移轉過戶包括規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均未負擔,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 十、原證十九所謂陳邱信遺囑根本為假的,附上鈞院公證處公證人王文君之認證書暨所認證之自書遺囑,時間為102 年11月28曰。母親陳邱信於103 年1 月22日死亡,於母親癌症末期,由丁○○帶至法院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原證十九之遺囑雖有母親簽名,然形式上不符合自書遺囑親自書寫,日期也非母親自所寫,而係由丁○○之妻己○○所書。證人王文君之認證書暨所認證之自書遺囑,時間為102 年11月28曰。查母親陳邱信僅國小畢業,大字不識幾個,僅年輕時受父親影響,跟隨父親念經,所以內容母親未必看得懂。另外被證十九內容為電腦繕打,試問是何人所繕打?母親生前為被告乙○○照顧,何以立遺囑一事母親對被告乙○○隻字未提?其他如被證十九最後一句「我已做了遺囑公證」,顯然這遺囑應該在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102 年11月28日之後,是丁○○不放心,另外再以電腦打好內容,請母親簽名,事後再押日期。 十一、原告承認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實則贈與給乙○○之行為,當然不是原告自己意願,因為原告並沒有實際權利,而是受丙○○指示。因為銀行貸款額度關係,所以將移轉登記原因寫買賣,但是贈與契約與買賣契約都是同一天(即101 年8 月16日)且贈與金額1,732,910 元高於買賣同契約金額1,728,160 元,系爭不動產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360 萬,並設定抵押權,被告乙○○過戶之後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480 萬,並設定抵押權,除償還前貸,還給另一原告丙○○100 萬代償其他負債,整個過戶費用都是被告乙○○出資,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688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總局101 年契稅繳款書、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一信借款契約、新竹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費用明細表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竹市稅務局102 年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十二、查系爭不動產若非父親陳萬金要買給被告丙○○,屬被告丙○○所有,為何訴外人陳俊郎名下的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於96年1 月26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女陳則寧,為何獨獨是被告丙○○之女陳則寧,而非其他人?並系爭不動產於91年購買後,一直以來即由被告丙○○一家居住使用迄今?是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父親陳萬金要買給被告丙○○,屬被告丙○○所有,甚明。 十三、被告丙○○並未冒用陳則寧名義及偽造陳萬金之名簽發本票,亦是被告丙○○主動將陳則寧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並無所謂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乙事;原告指稱被告丙○○冒用陳則寧名義及偽造陳萬金簽發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陳萬金於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得知其事,代為清償後收回本票,並將陳則寧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 十四、系爭不動產係父親陳萬金買給被告丙○○,屬被告丙○○所有,先後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訴外人陳俊郎、陳則寧及被告乙○○名下,於103 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 十五、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乃出自於雙方當事人真意的合意表示,並不構成通謀的虛偽表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邱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理由。十六、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1,728,160 元,亦無理由。按被告乙○○否認與原告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事實上由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陳述可知,原告業已自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曾登記在其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係出名人之故,是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自不可能係基於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再者,雖然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雖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事實上係申報贈與,亦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按;且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移轉過戶包括規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均未負擔,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執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十七、被告丙○○年輕時涉世未深、少不更事,遭訴外人丁○○和好友張振銘設局,誘使賭博而積欠賭債,後來被兩造之父陳萬金知道組頭原來就是丁○○和張振銘,父親給錢償還負債。 十八、南門段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68年 10 月2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依訴外人丁○○年齡(見 原證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推算,當時丁○○不過20歲又11月,且仍在就讀明新工專,如何有購買土地之資金?事實上該土地係由兩造之父陳萬金買下後,將二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要求其日後工作要支付300萬,而土地權狀都在陳萬金手中。 十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無論是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萬金、陳邱信夫妻育有次男即原告戊○○、四男即被告丙○○(即陳俊宏、陳祐杰)與三女即被告乙○○,及長男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三男陳俊郎、次女陳怡伶及長女陳玉雪(養女)等七名子女,陳萬金於100 年11月11日去世,陳邱信於103 年1 月22日去世,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調卷第54頁至第55頁) 二、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688 地號土地上同段47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係被繼承人陳萬金,以新台幣370 萬元於91年1 月7 日向訴外人何平所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調卷第11頁)。 三、陳萬金於91年7 月9 日將系爭479 號建物,以買賣之名義登記予原告戊○○及訴外人陳俊郎,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並提供被告丙○○及家人居住(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 四、上開479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96年1 月26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給陳俊郎、陳則寧。戊○○於97年5 月12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給陳則寧、乙○○。原告戊○○於101 年8 月28日,將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買賣名義登記給乙○○(調卷第15頁至第24頁)。 五、陳則寧、吳雪梅於97年2 月27日同時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120 萬元本票、票號275779號面額120 萬元本票。 六、系爭688 、688-2 地號、479 號建物所有權狀仍由陳萬金保管。 七、原告以總價1,728,160 元代價,於101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88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乙○○,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訴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 八、乙○○於101 年9 月4 日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款叁佰萬元、同年月10日借款壹佰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可證(訴卷第42頁至第48頁)。 九、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03 年11月21日核發竹一拋字第 0809號以乙○○清償債務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同意書(訴卷第50頁)。 十、陳萬金往生時,陳邱信及七名子女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父親陳萬金所留之遺產並無○○路00號房地(被證二、被繼承人陳萬金所留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形式上不爭執。 十一、被繼承人陳邱信往生後,繼承人之一即長子丁○○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其上遺產內容亦無系爭○○路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被證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一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上開688、688-2地號土地及47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號建物,係被繼承人陳萬金於91年元月7日以370萬元所購買,而於91年7月9日將479號建物,以買賣之名義登 記予原告戊○○及訴外人陳俊郎,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提供被告丙○○及家人居住。上開479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又於96年1 月26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給陳俊郎、陳則寧,戊○○再於97年5 月12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給陳則寧、乙○○(以上移轉登記均在陳萬金於100 年11月11日去世前所為移轉)。原告戊○○復於101 年8 月28日,將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買賣名義登記給乙○○,則在陳邱信於103 年1 月22日去世前所為移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字卷第11-13 頁)、479 建號地籍異動索引(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戊○○移轉乙○○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調字卷第19-24 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陳萬金、陳邱信夫妻育有長男丁○○、次男戊○○、三男陳俊郎、四男丙○○、長女陳玉雪(養女)、次女陳怡伶及三女乙○○等7 名子女,陳萬金於100 年11月11日去世,其等之子女均拋棄繼承由陳邱信繼承,陳邱信於103 年1 月22日去世,其等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調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兩造之父陳萬金去世時,陳邱信及七名子女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陳邱信去世後之遺產稅申報書,均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其等之遺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被繼承人陳邱信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63-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之父陳萬金、之母陳邱信去世之際,兩造均未認為系爭不動產為陳萬金、陳邱信所有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萬金借名登記予原告及陳俊郎,嗣陳萬金將陳俊郎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後移轉予陳則寧及乙○○名下。陳萬金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均由陳邱信單獨繼承,陳邱信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乙○○,陳邱信死後應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為陳邱信之遺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既然為陳萬金所購買,並先以買賣之名義登記予原告戊○○及訴外人陳俊郎,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並提供被告丙○○及其家人居住,之後系爭不動產又於96年1 月26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給陳俊郎、陳則寧,戊○○再於97年5 月12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給陳則寧、乙○○,最後原告戊○○於101 年8 月28日,將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買賣名義登記給乙○○,亦均在陳萬金(100 年11月11日去世)生前所決定之事情,核與證人甲○○證述其姊即陳邱信說是其先生陳萬金買給被告丙○○等情相符(卷第220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在陳萬金生前以買賣、贈與名義申請移轉登記,均在履行陳萬金、陳邱信之意思明確。㈡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依經驗法則而言,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雖以買賣、贈與為名義,但自始自終為被告丙○○及其一家居住而觀,足見系爭不動產是陳萬金、陳邱信夫妻買給被告丙○○無誤,否則以原告所述,被告丙○○敗掉家產無數,何以系爭不動產屢屢登記在丙○○之長女陳則寧,最後移轉乙○○之後,乙○○仍願意於陳萬金、陳邱信去世後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所有?應係如證人甲○○所證述係陳萬金購買贈與給被告丙○○,因被告丙○○之財務不健全,而先借名登記他人所有,始符經驗法則。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是陳萬金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及陳俊郎,再借名登記予陳則寧、乙○○,而屬陳萬金、陳邱信之遺產,否則於陳萬金、陳邱信去世分割(協議)遺產之時,應已提及討論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既然陳萬金、陳邱信生前均完全無此證據,應是原告自行臆測「系爭不動產係父親陳萬金借名登記在被告原告戊○○及陳俊郎、陳則寧、乙○○名下,陳萬金死亡後,經其他繼承人協議均拋棄繼承,由陳邱信繼承陳萬金遺產,因陳邱信未請求乙○○及戊○○返還,仍登記在渠二人名下,可認陳邱信與乙○○及戊○○間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陳邱信死亡後,其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消滅,乙○○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陳邱信之義務,應為陳邱信之遺產」等情,自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信。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為陳萬金所購買給丙○○一情,與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證人甲○○之證詞、經驗法則相符,比較可信。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 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因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是借名登記之行為,即難謂為脫法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著有裁判意旨)。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是陳萬金夫妻買給被告丙○○,因陳萬金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戊○○及訴外人陳俊郎,其後又以贈與名義登記給陳俊郎、陳則寧。戊○○再於97年5月12日 以買賣名義登記給陳則寧、乙○○。足見原告戊○○於101 年8月28日,將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名義登記給乙 ○○之目的,既非在於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而法律亦無禁止此種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則依其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無否認其效力之理。且陳萬金生前既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借用戊○○、陳俊郎、陳則寧、乙○○之名義,互為表示一致而以借名方式登記系爭不動產,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互相故意而為非真意之表示有別,是被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移轉契約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為陳萬金所購買贈與被告丙○○,並非陳萬金、陳邱信所有,而是陳萬金生前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戊○○、陳俊郎、陳則寧、乙○○之名義,而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丙○○所有,顯係乙○○履行陳萬金、陳邱信生前之意思,而依法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參照上開說明,符合法律之規定,且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乃出自於雙方當事人真意的合意表示,並不構成通謀的虛偽表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係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五、又兩造之父陳萬金於100年11月11日去世,之母陳邱信於103年1月22日去世,均未將係爭不動產列為其等之遺產,且系 爭不動產先登記予原告戊○○及訴外人陳俊郎,並提供被告丙○○及家人居住,再於96年1月26日登記給陳俊郎、陳則 寧,戊○○再於97年5月12日、101年8月28日移轉登記給陳 則寧、乙○○,均發生在陳萬金生前之事實,顯係履行陳萬金之真意,否則系爭不動產為陳萬金購買後即提供給被告丙○○居住,之後屢屢登記在被告丙○○之長長女陳則寧、其妹乙○○名下,如為原告所有,而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與乙○○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何有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及其家人居住,於其父陳萬金於100 年11月11日去世後,再於101 年8 月2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前,之後其母陳邱信於103 年1 月22日去世之時均未見其要求被告乙○○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而於104 年7 月20日方起訴請求買賣土地價款之理?因此原告戊○○將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買賣名義登記給乙○○,並非基於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與被告乙○○訂立買賣關係,而係履行陳萬金借名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被告丙○○,因被告丙○○財務問題,而指明登記給乙○○,因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亦與事實不符,較難採信;被告乙○○陳稱其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一情,比較可採。是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價金1,728,16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是陳萬金借名登記在被告丙○○之事實,且有上述諸點違常、可疑之處,實難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係陳萬金借名登記關係,陳萬金死亡後,由陳邱信繼承陳萬金遺產,而認陳邱信與乙○○及戊○○間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及備位聲明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1,728,160 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