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楊朝興 被 告 張正宗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宏、孫銘澤於民國104 年 5月間共同簽發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等向原告之借款新臺幣272 萬元,迄今尚未償還,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借款,經被告於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移送被告部分至本院,有該裁定正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姑不論被告之異議效力有無及於陳建宏或孫銘澤,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於104 年3 月28日上午6 、7 時許自美國返抵桃園機場後,旋即約同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其等以被告設立之「Wei Zuo De Global Materi-al Company 」境外公司名義(下稱被告之境外公司)與外國公司締約購買鋁錠物料,因資金需求,需於1 週內給付訂金美金30萬元予外國公司,否則恐遭取消交易,原告遂於斯時與其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願借款美金30萬元予被告及陳建宏、孫銘澤,並於同年月30日偕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共同辦理美金30萬元之匯款業務,將款項匯至被告、陳建宏、孫銘澤在美國指定之共同帳戶,其中美金6 萬元為貨品預定保證,美金24萬元為貨款(下合稱系爭匯款),以完成借款之交付。因被告、陳建宏、孫銘澤向原告表示,賣方於完成匯款1 週後即會出貨,而其等已覓得買主,故兩週後即可賣出並還款予原告,惟迨期間經過,被告均未還款,原告始查知被告、陳建宏、孫銘澤與外國公司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經原告要求其等查明交涉,外國公司始於104 年4 月22日退還美金24萬元之貨款,惟剩餘美金6 萬元(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72 萬元)則遲未返還,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遂於104 年5 月6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新臺幣183 萬元、89萬元予原告作為連帶借款返還之擔保。 ㈡原告為系爭匯款後,被告與孫銘澤、陳建宏提議將被告之境外公司以中文翻譯相同名稱轉換為我國公司,成立「衛佐得環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衛佐得公司),並由原告負責成立之資金,衛佐得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由經濟部完成設立登記。實則,原告與被告、陳建宏、孫銘澤間成立之借款,核與衛佐得公司之成立應無關連,蓋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匯款時,衛佐得公司尚未成立,焉有以該資金作為公司墊款之理。被告、孫銘澤、陳建宏係於104 年3 月28日將渠等在美國與外國公司所簽之英文買賣合約供原告參看,原告基於渠等之請託,乃答應借款之事,嗣渠等將業務上具前瞻性之資訊透露予原告,雙方始有成立公司的討論。另美金24萬元款項之匯還,係陳建宏、被告向賣方要求退還美金30萬元後,才匯至斯時已成立之衛佐得公司帳戶。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被告於104年5月間與孫銘澤、陳建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72 萬元,惟票據為無因證券,自不因有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即證明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對其主張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緣起為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於104 年3 月28日自美國返國後,當日上午即約至原告家中會面並作相關投資說明,惟原告當時並未決意是否出資,兩造與陳建宏、孫銘澤於104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始由陳建宏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大家加入群組,正式討論商議其等共同成立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衛佐得公司,由原告分配60% 股份、餘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分配40% 股份,俾以合作經營公司營業,經於104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達成上開協議,始由原告先行墊款予公司購買鋁錠物料之行為,兩造與陳建宏、孫銘澤於上開討論過程皆未曾提及有原告所稱借款存在。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至國泰世華銀行,先為公司墊款美金6 萬元、24萬元並各匯至美國「NELSON INVESTMENT TR-UST(帳號000000000 )」帳戶、「TROYN ELSON IOLTA (帳號000000000 )」帳戶,以購買鋁錠物料,該等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在薩摩亞(Samoa )成立之「WZ-D Wei Zuo De Global Material Company 」(即被告之境外公司)或被告、孫銘澤、陳建宏帳戶內,足見非其等向原告之借款。兩造嗣與原告所指定之董事即訴外人史美華、楊濟豪並於104 年4 月2 日簽訂衛佐得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確認成立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由經濟部完成公司登記。 ㈢前開購買鋁錠物料買賣因故未成立,於104年4月22日經NELS-ON信託基金匯還美金24萬元(扣除費用美金2,560元,實匯還美金23萬7,440 元)至衛佐得公司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復尚餘美金6 萬元未匯還,原告遂於104 年5 月6 日要求被告、陳建宏、孫銘澤簽立退股同意書將其等之股份移轉予史美華、原告等人,並同時要求其3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原告為公司墊款返還責任之擔保。又縱認因上開美金6 萬元尚未經追還,而須依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償還原告墊款,被告應亦只負依當初合資股份10% 之比例,給付原告所稱新臺幣272 萬元款額之10% ,即新臺幣27萬2,000 元金額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孫銘澤因向外國公司購買鋁錠物料向其借款美金30萬元,尚餘美金6 萬元未償還(經換算及加計匯差為新臺幣272 萬元),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有無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如有,該借款性質為連帶或共同借款?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消費借貸之金錢,並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孫銘澤為完成其等在美國洽談之鋁錠買賣交易,向原告借款美金30萬元,並於104 年 3月3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因尚餘美金6 萬元加計匯差共計新臺幣272 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系爭本票2 紙、被告簽立之英文原文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153 至165 頁),觀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均為原告,各匯出美金6 萬元、24萬元;系爭本票為孫銘澤、陳建宏及被告親自共同簽發,且被告對該等資料形式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等有向其借款,應非全然無據。㈢次查: 1.證人陳建宏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兩造間有鋁錠買賣的合作關係,最早由被告請我幫忙找原物料工廠,第一次因為工廠交貨有問題所以取消,後來又有客戶有此需求,就再回去找工廠談,因工廠說訂金與尾款要先付,才能實際出貨,所以透過孫銘澤介紹原告,原廠在加拿大,我跟被告、孫銘澤跟原廠約在美國紐約談,談好後回來找原告談資金的部分,後來因為時間較趕,我跟被告、孫銘澤有跟原告口頭討論大家可以一起成立公司來進行這件事,但還未達成協議,因有時間上的限制,原告先提供資金,透過被告海外帳戶匯入原廠的信託帳戶,金額為美金30萬元,後續因為原廠的交貨出了問題,交易取消,信託基金退還了美金24萬元,剩下美金6 萬元已經付給工廠當訂金,現在還在跟工廠協商返還的流程;系爭本票是我們3 個人簽發作為向原告調的上開未返還美金6 萬元之擔保,沒有特別約定分攤比例,一起擔保;原告提出的匯款申請書上受款人為加拿大原廠指定的信託帳戶,其上附言處「Wei Zuo De Global MaterialCompany 」即為被告的境外公司。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所匯款至美國之美金30萬元為其替我們代墊購買鋁錠的費用,算我們共同跟原告的借款,但並沒有討論到是共同或連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 2.證人孫銘澤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於104年3月底與陳建宏及被告去美國跟廠商談鋁物料買賣,談成的條件是要先匯美金30萬元至指定帳戶,於是我們回國後跟原告討論後,請他先幫我們出這筆錢,也就是跟原告借錢購買鋁錠;上開交易因故沒有成功,先退還美金24萬元,尚餘美金6 萬元,換算為新臺幣272 萬元,我們為了給原告一個交代,3 個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 3.本院審酌兩位證人皆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詞,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且其等所述情節經互核大致相符,又其等所為借貸部分之證述,對其等顯非有利,若非事實,其等何須為如此證述,而自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堪認被告及陳建宏、孫銘澤曾一同出國洽談鋁錠買賣,基於交易所需資金,嗣向原告借款,並請其代匯美金30萬元至指定帳戶,因故交易未完成,僅退還美金24萬元,尚欠美金6 萬元,嗣其等為擔保對原告借款之返還,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亦核與其等入出境查詢結果相符,並有匯還憑單、存摺封面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52至53頁),應堪採信。至證人陳建宏、孫銘澤雖曾另證稱:借款後才討論公司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反面),該等證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及陳建宏、孫銘澤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於原告為系爭匯款前,已有討論公司成立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雖非相符,惟討論公司成立與被告、陳建宏、孫銘澤向原告借款之時點相近,應係證人對該部前後時點記憶錯誤所致,難遽謂其等證詞即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4.是以被告及陳建宏、孫銘澤應係為完成其等在美國洽談之鋁錠買賣交易,基於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美金30萬元,先於104 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經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完成金錢之移轉,嗣因故交易未完成,剩餘美金6 萬元未退還,經匯算為新臺幣272 萬元,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為擔保該等借款之返還遂以其等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觀該等本票到期日各為104 年5 月20日、104 年6 月10日,足徵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其等返還借款,要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借款實乃其為衛佐得公司購買鋁錠物料之墊款;該等款項非匯入被告之外國公司或被告、孫銘澤、陳建宏之帳戶,退還之美金24萬元亦非匯回原告帳戶,足見應非其等之借款等語,固提出兩造及陳建宏、孫銘澤於 104年3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同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2分許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版及截圖版各1 份、手寫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149 、47、49頁)。惟被告此部辯詞,均非可採: 1.依證人陳建宏、孫銘澤上開證詞可知,本件鋁錠物料買賣交易乃被告與陳建宏、孫銘澤一同前往美國與原廠洽談,並經被告以其境外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其等於104 年3 月28日返國後旋即至原告家中說明投資相關事宜,堪信其等應係為使交易順利完成,始有向原告借貸所需資金美金30萬元之動機、目的,另邀原告參與本件投資,則原告於104 年 3月30日完成匯款,難認屬為公司之墊款。 2.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 6條定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再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建宏固於104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上傳成立臺灣分公司手寫協議書,其內記載:負責人楊董找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00 、47頁)。然原告復依序於104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54分許、104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11時許稱:申請公司,名稱衛佐得;公司名稱約下午下班前會確定,確定後會向您報告;下午公司名稱出來,名片可做(見本院卷第101 、109 至110 頁)。佐以衛佐得公司股東同意書係於104 年4 月2 日製作,嗣由全體股東即史美華、楊朝興、張正宗、孫銘澤、陳建宏、楊濟豪簽名,衛佐得公司至104 年4 月9 日始由經濟部完成設立登記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衛佐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0至64頁),足見原告為系爭匯款時,雖已有討論成立衛佐得公司事宜,並達成初步協議,惟衛佐得公司於原告匯款時既尚未登記成立,依前開說明,難認該等款項即屬原告為具法人格之公司墊款。 3.系爭匯款雖非匯入被告之境外公司或被告、陳建宏、孫銘澤之帳戶內,然依首開說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款項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倘交付借用人指定第三人,亦得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件原告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難謂不生移轉金錢之效力。又縱系爭匯款中美金24萬元係退還至衛佐得公司帳戶內,而非原告帳戶,揆諸本件鋁錠買賣交易自始由被告、陳建宏、孫銘澤向賣方接洽,形式如何退還,並無礙本院就系爭匯款已成立借款關係之認定。 4.另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縱未明確提及本件借款文字,然原告既早與被告、陳建宏、孫銘澤達成借款合意,並期交易完成,另行出售獲利即得償還該等借款,並已邀原告以其出資再成立衛佐得公司以利進行後續投資,對話期間原告亦通知已完成系爭匯款、確認出貨地點及到貨時程(見本院卷第103 、128 至134 頁),其餘皆僅屬成立衛佐得公司細節性問題,諸如公司名稱、地址、廠商資料、名片及職務名稱等討論內容。是其等既尚未及發現本件鋁錠物料交易因故未成,自無從且無必要商討如何返還原告借款事宜,且參酌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表示貨到臺灣兩週內出售後,其等即可還款予原告,原告當時始未要求其等簽立借據等情,則縱雙方當時對話內容未明確提及借款之事,並非表示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即無該借款關係。 5.況倘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系爭匯款係屬原告為雙方欲成立之衛佐得公司所代墊貨款,然原告本身既屬公司股東,何以就系爭匯款未退還部分,僅由被告及陳建宏、孫銘澤3 人就全部金額負責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竟無須承擔任何投資交易風險,並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益證被告所稱為公司墊款一事,難予採信。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匯款雖屬被告、陳建宏、孫銘澤一同向原告之借款,已如前述,惟其等當時並未提及是否每人都要償還原告美金30萬元,業據證人陳建宏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頁),又其等雖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本件請求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票據法律關係,則依前開規定,該借款性質應非連帶債務甚明,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90萬6,667 元(計算式:新臺幣272 萬元÷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僅須依合資配股比例10% 負返還責任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陳建宏、孫銘澤係共同借款之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6,66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見臺北地院司促卷最後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怡湘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5月6日 │183萬元 │104年5月20日 │TH0000000 │被告、孫銘澤、陳建宏│ ├─┼───────┼──────┼───────┼──────┼──────────┤ │2 │104年5月6日 │89萬元 │104年6月10日 │TH0000000 │被告、孫銘澤、陳建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