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謝勇鴻即鴻宇商行 謝勇鴻即鴻文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黃詠淮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勇鴻為鴻宇商行、鴻文商行之獨資負責人(原證一),被告黃詠淮為上開商行之店長,亦為受雇人、隱名投資人(原證二)。兩造原本同意協議投資,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270萬元,被告投資30萬元,合計300萬元(原證二),一剛開始僅有鴻宇商行,事後才成立鴻文商行,全部帳都作在鴻宇商行。嗣因鴻文商行經營不善發生虧損,總花費高達4,607,933 元,兩造便於民國104年7月11日簽署合資終止協議書(原證二,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張結清餘額,其中「待甲方處置所有進貨…再通知乙方結清餘額」之記載即係被告應負擔所有超過原來投資額之部分,因被告堅持要展店,所以應負擔全額損失,故依資產負債表之計算(原證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933元(4,607,933-3,000,000=1,607,933)。原告爰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依約履行給付1,607,933元之告知。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證三之資產負債表,有記帳士簽署資料、說明書、105年3月11日庭呈之帳本、帳冊影本等資料可佐,被告否認原證三之資產負債表為真正,但僅單純抗辯否認,並未出證。 ⒉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之陳述均不實在: ⑴被告先否認投資30萬元,後又陳稱在原告請求下投資30萬元,但查原證四之借據影本,被告親自書寫向原告借錢投資,故於103年12月26日借款10萬元,次日103年12月27日入帳於原告鴻宇商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上面有被告配偶徐郁涵親寫「阿樂150000、小古100000」,參原證五帳戶影本,另參原告提出之帳冊⑴存簿部分第13頁(阿樂或樂均為被告黃詠淮之暱稱)。 ⑵被告雖稱其不清楚,惟被告不清楚會投資?被告所言不實,參原告提出之帳冊⑴之鴻文手帳、鴻宇手帳資料均為被告之配偶徐郁涵親寫。此外,尚有被告配偶徐郁涵之6 月交接資料,因被告配偶徐郁涵104 年6月9日至8月5日產假。參原告提出之帳冊⑴小涵交接部分。此外,參原告提出之帳冊⑵憑證單據,其單據均有店長黃詠淮之日期章或其配偶簽名,更彰顯被告顯然故意混淆法院心證。 ⑶被告自始即積極參與經營,參原證六之手帳資料(另參原告提出之帳冊⑴之鴻宇手帳部分第2 頁),被告之配偶徐郁涵親寫「阿樂先支出41688 元」,另參原證八之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張婉愉104 年1 月2 日到職,其在偵查庭證稱「…平常任何大小事的決定都是他們討論的。謝勇鴻偶而會進來…」,此證人對被告有利,應該不會又記錯,故被告陳稱不知經營狀況,顯屬不實! ⒊證人黃雅榆之證詞無法證明確實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另外所陳述僅係商號負責人與員工間的薪資等終止勞動契約相關問題,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所提之抗辯。且證人黃雅榆證詞存有以下疑點: ⑴任職時間前後不一:陳稱103年8月至104年6月,後稱 104年7月。但實際任職為103年8月26日,因為103年八月僅有阿樂(被告黃詠淮)、阿奇(訴外人陳穎奇),參原證六(另參原告提出之帳冊⑴之鴻文手帳部分第2頁之103年 9月10日紀錄、原告提出之帳冊⑴存簿部分第12頁之103年9月3日阿樂阿奇8月份薪水40,000元)。 ⑵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卻聽過文件內寫結清餘額。但證人卻一再重複「怕『我們』告他」,顯然證人若非有意誤導,便是證人從頭到尾均是認為此為老闆與員工之勞資糾紛,而不知原告與被告間另外之投資糾紛,而把二事混為一談。 ⑶被告竟能預測證人說詞,太不合理。依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所載「我不會跟你們這種小孩子要錢,…,這一、二百萬我還付得起,再多我就不行了」,與證人所述幾乎相同。 ⑷證人連一天沒算薪水都知道,卻不知自己何時就職離職,但對於「我不會跟你們這種小孩子計較,這些錢我還付得起,再多就不行了」等語,卻絲毫未減損記憶,不合常理。 ⑸證人證稱這家店一開始經營時,證人都在。但卻不知記帳發薪水是被告之配偶,亦是店內員工徐郁涵,但參原證七之薪資表,證人黃雅榆為103年8月26日到職,被告配偶為103年9月1日到職,另被告配偶徐郁涵104年6月9日至8月5日產假,請問十個月同事,會不知何人記帳,而本件尚有原告提出之帳冊⑴之鴻宇手帳部分可稽,證人根本未說實話。 ⒋本件爭執點應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具備請求之基礎,是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若主張得以對抗原告之抗辯,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933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兩造結識、被告擔任店長及投資30萬元之過程,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退伍後原係在竹北一間咖啡店上班並認識原告,其後在103 年7、8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在新竹市西大路找到一家店面,欲開設咖啡店,希望被告能至其店內擔任店長,因原告狀甚誠懇,被告乃至其西大店擔任店長乙職,月薪35,000元,咖啡店名為「TENE COFE/挺妳咖啡」。 ⒉被告在原告所開設的新竹市西大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內原料訂貨、人員招募、排班等管理事宜,因經營成效頗佳,原告遂想要展店,而為避免被告及員工跳槽,原告遂於103 年12月間向被告及另一名店長古育丞遊說並提議,稱西大店開店之成本為150 萬元,其欲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的金山街展店,二家店合計300 萬元之資金由其負責,但為表示向心力,被告與古育丞應投資一成,而不論是以誰名義出名皆可。由於被告剛退伍且甫結婚,並無充裕之資金,且自103年9月任職西大店店長三個月期間,被告已為西大店代墊約5 萬元之款項,原告遂在103年12月26日向被告表示,可以借給被告10萬元,連同代墊之5萬元,總計有15萬元之資金可投資,另外15萬元則由古育丞負擔,兩造才在103 年12月26日書立借據,由原告借予被告10萬元,並在隔日直接由店裡提領15萬元(前開10萬元加上被告代墊之5 萬元),存入原證五所示之帳戶內,同時古育丞亦在該日提領10萬元併同存入原證五所示帳戶,古育丞2日後,再提領5萬元存入原證五所示帳戶內,合計30萬元。之後被告與古育丞為求投資有所依據,原告乃於104年2月28日簽立被證一所示之憑證,交被告及古育丞收執。而前述原告暫借予被告之出資款10萬元,於104年7月間原告關店後,被告即在古育丞陪同下,親至原告竹北住家之樓下,將10萬元清償完畢,結清餘額,原告當場點清並將被告所書立之原證四借據原本返還予被告,被告即將該借據原本撕毀,此所以原告只能提出影印本,而無原本,其故在此。 ㈡、原告突然關店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當場向原告詢問該協議書中「結清餘額」四個字是何意思,於獲得原告肯認表示:不會跟你們這些小朋友要錢之意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說明如下: ⒈104年7月11日當日西大店正在營業中,原告及其太太突然到店裡,一進店裡就要求被告把鐵門拉下來,說是要跟同事們講一下為何要結束營業,鐵門拉下後,原告就拿出已打字好之系爭協議書出來,並拿給被告,被告看後不解其意,乃先詢問原告為何要簽這一份,原告明確表示:是要終止僱主關係並防止員工告他,被告又看一下系爭協議書,進而詢問原告:協議書中「結清餘額」四個字是何義?這句話是不是還要再跟我拿錢?原告當時當著在場另外3 名員工前表示:我不會跟你們這種小孩子要錢,這是為了保障不會被員工告,這幾百萬我還付得起云云。在獲得原告上開明確之表示後,被告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⒉關於前揭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當場表示「結清餘額」4 個字之意思為何,有當時在場見聞兩造談話經過之證人黃雅榆於本院105年3月11日開庭時到庭證述:「(當天老板和店長有無簽書面資料?)有。但我們員工沒有看到是什麼資料,因為是老板直接拿給店長簽…所以老板有說那是解除和被告間僱主關係的文件,老板有說怕我們告他,詳細內容我們不知道。」、「(妳在場有無聽到店長問老板,文件裡寫結清餘額是何意?)有。老板說只是怕我們告他,他說這是解除僱主之間的關係。店長有問老板,你會不會再跟我們要錢,或我們需不需要再給你錢,老板說我不會跟你們這些小孩子計較,這些錢我還付得起,再多就不行了。」、「(老板到西大咖啡店跟你們談結束營業那天,老板是不是有跟店長簽文件,而且只有一份文件。)是。」等語可資為證。 ⒊由是可知,104年7月11日原告到西大店拉下鐵門,並向全體員工表示要結束營業,當時直接提出系爭協議書,且該日只有系爭協議書這份文件簽立,證人黃雅榆亦於當場聽聞被告向原告詢問系爭協議書內「結清餘額」四字,乃「老板說只是怕我們告他,他說這是解除僱主之間的關係。店長有問老板,你會不會再跟我們要錢,或我們需不需要再給你錢,老板說我不會跟你們這些小孩子計較,這些錢我還付得起,再多就不行了」之意思,被告方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顯見「結清餘額」並非兩造約定分擔虧損或被告須負擔虧損之意,至為灼然,原告片面曲解,謂被告應負擔虧損云云,顯屬無稽。 ㈢、原告所指鴻宇商行、鴻文商行自103年8月經營之始至104年7月止,總計虧損並透支1,607,933 元,並檢呈原證三鴻宇商行資產負債表,謂此即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殊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審視原證三所示之內容,發現該損益表有如下無法解釋之會計現象,是以嚴正否認該損益表所顯示虧損數額之真實性: ⑴所列之「資本」,為何只有200,000元? ⑵所列「保留盈餘」,為何是從99年度以後開始提列? ⑶所列「股東往來」乃表示原告向股東借款【關於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之定義,見附件一:經濟部93年01月0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函示】,而本件原告係表示合資300萬元,且投資股東只有兩造而己,則此筆借款 4,519,363元,是向何一股東借款?借款的用途為何?又用於何處?原告向非股東之人所借之款項,何以需由被告負責? ⑷所列「銀行存款」,竟然還有多達270,785元,存貨119,425元、預付貨款更高達350,000 元,顯示營業狀況相當良好。 ⒊綜前述,原告所提原證三損益表所顯示鴻宇商行、鴻文商行虧損並透支1,607,933 元,其真實性令人存疑,且原告所提出二大本之會計帳冊,並無法直接證明其附表三損益表中各項會計科目數字之真實性,以及前開二商行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7月11日止,如何結算出「虧損並透支1,607,933 元」之數字?是原告依法應就其所稱「虧損並透支1,607,933 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指「虧損並透支1,607,933 元」為真,兩造間所書立被證一之憑證,乃屬投資協議,本無分擔損失虧損之約定,而原告所據系爭協議書中「結清餘額」乙詞,依系爭協議書前後文義及前揭證人黃雅榆當場見聞兩造就「結清餘額」之對話內容,亦非關分擔損失之意思,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本件之請求,實屬無據,詳述如下: ⒈查兩造所簽立之被證一,其內容為:「茲收到黃詠淮先生入股新竹市鴻宇、鴻文商行金額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待總支出統計後方計算持份及股份權。」,該文字中兩造並未有分擔損失之約定,核與合夥應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性質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原告起訴狀亦明確表明兩造之關係為「隱名投資」,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屬「投資契約」之性質,至屬灼然。 ⒉又系爭協議書中「結清餘額」四字之文字,其文字首先由全文內容「協議合資期間所有設備財產、經營計畫相關資料、原物料材料、配方及申請審核中之商標智慧財產等,皆屬鴻宇商行、鴻文商行所有。待甲方處置所有進貨、銷貨、存貨、稅務、財務、帳務後,再通知乙方結清餘額」觀之,並非係要求或約定「損失」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之義?依前揭內容前半段,係鴻宇、鴻文商行之相關財產歸原告所有,而鴻宇、鴻文商行之存貨皆未盤點出清,此未結算前,被告所投資之30萬元是否仍有餘額可以取回,尚未可知,倘有餘額,被告依投資契約之性質,仍得向原告結清取回餘額之情形。即「結清餘額」四字之文字,應解釋為被告是否仍有投資餘額可取得,尚待出清存貨,進行結算之後,方得確認之意。否則,何以原告出資比例占九成,非旦所有設備財產、經營計畫相關資料、原物料材料、配方及申請審核中之商標智慧財產等,皆歸原告所有,卻不用負擔任何虧損,反而全部虧損均是由僅占出資一成之被告負擔,寧有斯理?是原告片面以「結清餘額」四字即表示,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分擔全部損失之義,顯失所據。 ⒊此外,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就「結清餘額」四字究為何義,當場向原告詢問,原告當時當著在場另外3 名員工前表示:我不會跟你們這種小孩子要錢,這是為了保障不會被員工告,這一、二百萬我還付得起。顯然兩造間就「結清餘額」四字,乃非關「損益分擔」約定之意思。而此一事實,亦有在場見聞之證人黃雅榆到庭證述詳實可資為證。甚且,原告根本未處置所有進貨、銷貨、存貨、稅務、財務、帳務,反而是在資遣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後,旋即於同月,在同址,以同店名繼續營業,凡此種種,俱見原告一以資方強勢之手法,玩弄涉世未深之被告及其他員工。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7月中旬止,擔任原告獨資經營之鴻宇商行位於新竹市○○路000號「TENE CAFE」西大店之店長,嗣被告出資30萬元入股原告獨資經營之鴻宇、鴻文商行,原告並於104年2月28日出具如被證一所示之憑據,其上記載「待總支出統計後方計算持份及股份數」等語。 ㈡、兩造於104年7月11日簽立原證二所示之合資終止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原告依合資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7,93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此為民法第700條、第701條定有明文。是民法已明文規定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為「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契約雙方若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當須就此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始得認係隱名合夥契約。 ⒉經查,依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到庭自承:「(問:從擔任店長開始到你用30萬元投資,直到結束營業,你都是每個月向老板領薪水?)對,每個月我都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之,足見被告從擔任店長開始,到用30萬元投資,直到結束營業,每月均係領固定薪水,而非依營業狀況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核與合夥或隱名合夥應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性質不符。 ⒊又依被告提出原告所寫之被證一憑據所載:「茲收到黃詠淮先生入股新竹市鴻宇、鴻文商行金額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待總支出統計後方計算持分及股份權,依此為憑。」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投資30萬元,尚未計算其所應分得持分及股份權,且並未有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之約定,核與合夥應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性質不符。 ⒋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受領乙方(即被告)支付商行合資開業金額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原協議的百分之十)。後因經營不善,截至民國104年6月底,經營嚴重虧損,原計劃經費已用罄並透支。雙方協議終止營業並於104 年7 月8 日,依法向全體員工宣達預告工資,於104年7月18日起終止合資關係。協議合資期間所有設備財產、經營計畫相關資料、原物料材料、配方及申請審核中之商標智慧財產等,皆屬鴻宇商行、鴻文商行所有。待甲方處置所有進貨、銷貨、存貨、稅務、財務、帳務後,再通知乙方結清餘額。」等語(見司竹調卷第9 頁),亦無載明被告投資30萬元所應分得持分及股份權,況且,依原告所提出手帳資料,被告出資金額亦非30萬元,則被告投資所應分得持分及股份權尚未釐清,自無從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難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⒌再者,兩造雖不爭執被告配偶徐郁涵有就鴻宇、鴻文商行之經營為記帳之情,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配偶徐郁涵係在鴻宇、鴻文商行任職,擔任記帳等情(見訴字卷第63頁),則記帳本為被告配偶徐郁涵之工作內容,尚不得僅以被告配偶徐郁涵有就鴻宇、鴻文商行之經營為記帳,即推論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⒍綜上,兩造就被告投資鴻宇商行、鴻文商行,尚未計算其所應分得持分及股份權,且並未有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之約定,核與合夥應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性質不符。從而,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合資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7,933 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張結清餘額,請求被告給付1,607,933元,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受領乙方(即被告)支付商行合資開業金額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原協議的百分之十)。後因經營不善,截至民國104年6月底,經營嚴重虧損,原計劃經費已用罄並透支。雙方協議終止營業並於104 年7月8日,依法向全體員工宣達預告工資,於104年7月18日起終止合資關係。協議合資期間所有設備財產、經營計畫相關資料、原物料材料、配方及申請審核中之商標智慧財產等,皆屬鴻宇商行、鴻文商行所有。待甲方處置所有進貨、銷貨、存貨、稅務、財務、帳務後,再通知乙方結清餘額。」等語(見司竹調卷第9 頁)。則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依「結清餘額」之文義,尚無從推知所謂「結清餘額」係指被告應負擔所有超過原來投資額之部分,原告雖主張所謂「結清餘額」係指被告應負擔所有超過原來投資額之部分,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舉無證據以實其說,衡情,倘雙方於當時有此約定,為釐清兩造權利義務,自有以書面明載,以免日後衍生爭執,此由兩造於投資之初即知要簽訂被證一作為憑據,即知當事人非無訂立書面以保障權益之觀念,今兩造既未就此明載,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⑵又系爭協議書所謂「原協議」為何,並不明確,而由「甲方(即原告)受領乙方(即被告)支付商行合資開業金額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原協議的百分之十)」文字,尚無從推知原協議為300 萬元。此外,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資產負債表,經本院函詢製作該表之力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該所函覆稱:「本事務所只履行鴻宇商行104年6-7月份帳務處理,對於報表所列之各細項內容是由貴商行提供報表金額,再由本所銜接累計總額。」等語,有該所聲明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第32頁),足徵該表僅為鴻宇商行104 年6 至7 月份帳務處理之資產負債表,而非鴻宇商行自成立至終結期間之資產負債表,則原告以此作為計算依據,結算出鴻宇商行、鴻文商行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7月11日止虧損並透支 1,607,933元,亦非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張結清餘額,請求被告給付1,607,933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從推知被告應負擔所有超過原來投資額之虧損,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張結清餘額,請求被告給付1,607,933 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