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簡志成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晁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菱 梁依琪 張馥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考慮自德國進口廠牌AUDI、車型R8、5.2 公升引擎版、年份99年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遂向被告公司詢問該車輛進口之法規限制及驗車費用等事宜,被告公司負責人當時即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過去代辦過多台同款車輛之進口、檢測及查驗領牌事宜,從未有過問題,被告公司絕對有能力在3 個月的時間內通過政府之車輛查驗並代為領牌,故兩造合意由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進口報關、調校車輛、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查驗領牌事宜,被告公司並向原告預收報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985,000 元及調校車輛、驗車領牌費用512,000 元。嗣系爭車輛於102 年10月初完成報關進到台灣,隨即交由被告公司為原告代辦車輛檢測、查驗,而依兩造約定,所有排氣與油量檢測、查驗應於102 年底、103 年初通過完成,孰料被告公司屆期未使系爭車輛通過政府要求之檢測及查驗,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公司均藉詞推託,直至103 年10月間仍無法順利使系爭車輛通過車輛檢測。至此,原告已對被告公司失去信心,並要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已收受之費用512,000 元,豈料被告公司竟稱原告給付之驗車費用扣除渠刻章費、防竊辨識碼、測試費、改善處理費、加油費、原廠電腦檢查費、拖車費等項僅餘129,556 元,被告公司亦僅願返還129,556 元,且需原告簽立切結書不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惟原告不同意,僅先領回系爭車輛交給奧迪原廠檢測,卻發現被告公司為謀讓系爭車輛通過排氣檢測,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之觸媒轉化器私自多次切割焊接,致該觸媒轉化器已失其功能而須整組更換。 (二)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負責完成系爭車輛之報關、調校車輛、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查驗領牌事宜,直至系爭車輛得以合法於公路行駛為止,原告則給付相關費用。其中關於「調校車輛、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查驗領牌」等項,因原告對於車輛排氣及油耗檢測內容、標準、項目等均無所知,此部分均由被告公司以其專業知識為原告完成,故兩造間應有承攬關係。另被告公司以原告名義代為辦理系爭車輛「通過海關文書查驗、代辦理領車、代為繳納稅捐款項及代為向政府機關申報檢測」等事宜,則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情形,此部分兩造應存在委任契約。 (三)被告公司未完成承攬工作及委任事務,應歸還或賠償原告如下之費用: 1被告公司應歸還預收之調校與驗車費用512,000元: 被告公司遲至103 年10月間仍無法使系爭車輛通過政府之車輛檢測、查驗,故經兩造討論過後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此有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表、拖車明細、被告公司所擬之委託顧問服務提前解約切結書可佐,是以兩造應於原告前往領車時,即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原告預付之調校及驗車費用512,000 元。 2被告公司應賠償遲延給付所造成原告之車價損失711,000 元: 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維徵起初係向原告表示從進口到通過檢測查驗領到正式牌照約需1 至3 個月,而系爭車輛自102 年10月初交由被告公司進行政府要求之車輛檢測查驗時起至 103年10月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止,皆未通過檢測查驗領到正式牌照,故被告公司自103年1月起即已逾約定之完成期限,而屬給付遲延。再者,系爭車輛隨出廠年份增加而價格遞減,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44條、第260條規定,系爭車輛於被告公司遲延給付之9 個月間之價格減損,當應由被告公司賠償予原告。又系爭車輛同車系之全新汽車在台售價為948 萬元,以被告公司網站上問與答所記載之汽車折舊率計算,系爭車輛之價格減損應為711,000 元。退步言之,被告逾約定期限未完成檢測查驗之9 個月期間,亦導致該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原告僅一部請求711,000元,應屬有據。 3被告公司應賠償遲延給付造成原告之人格權損害,即慰撫金50,000元: 被告一再拖延遲誤,致使原告不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長達年餘,期待皆轉為失望與無奈,被告公司之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已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被告公司應賠償加害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失380,797元: 原告在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取回系爭車輛後,將車輛交由AUDI原廠檢查,發現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車輛之觸媒轉化器多次切割焊接,致該觸媒轉化器已失其功能,需花費380,797 元整組更換,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承攬工作顯然有瑕疵,屬加害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80,797元。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979 元,及其中512,000 元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41,9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公司代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進口報關、車輛送測檢驗等事宜,並依發票實報實銷,被告公司則收取顧問服務費42,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僅與原告有過一面之緣,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過去代辦過多台車輛之進口、檢測及查驗領牌事宜,且被告公司亦未保證3 個月內通過政府之車輛查驗並代為領牌,此由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加註「2011年開始油耗法規,將造成一些車種絕跡於台灣,請參閱此(連結)」之警語及被告公司網站中免責條款亦載:「本網站所提供的資料僅供參考…,您要自行承擔自辦進口汽車所產生之風險。可能的風險(但並非全部)包含無法進口,無法通過車輛檢驗,無法領牌等。car2tw .com 能義務幫忙您試算個人進口汽車全部花費,但car2tw .com 無法保證所試算之全部花費是完全正確的,最後汽車進口稅的核定是來自關稅總局驗估處。car2tw .com 也能協助您的進口車通過檢驗,但car2tw .com 無法保證您的車一定能通過檢驗,車輛能否通過檢測及領牌是由車測中心和監理所決定」等語即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歸還預收之調校與驗車費用512,000 元,為無理由。蓋兩造並無「保證一定可以通過檢測,否則全額退費」之約定,上開預收費用係用於車輛檢測亦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原告曾於電子郵件中詢問「去年預繳的費用到現在的剩下多少」即明,是系爭車輛共計送驗11次(第11次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所支出之送驗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得以系爭車輛檢驗未通過為由請求車價損失,且原告未考慮系爭車輛為99年出廠,逕以103 年出廠之新車原價計算車價損失,亦無理由。另系爭車輛屬於超級跑車,其排氣管噪音非常巨大,如不修改排氣管,完全不可能通過我國嚴格之噪音法規測試,此情於原告交付車輛代驗之前即清楚告知原告,原告亦表示不計任何代價只要能通過測試領牌上路。原告堅稱原廠表示觸媒轉化器損壞,應由原告提出原廠之電腦診斷紀錄以實其說,不能僅憑排氣管外觀照片即認定觸媒轉化器損壞。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間考慮自德國進口廠牌AUDI、車型R8、5.2 公升引擎版、年份99年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遂向被告公司詢問系爭車輛進口之法規限制及驗車費用等事宜,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絕對有能力在3 個月的時間內通過政府之車輛查驗並代為領牌,故兩造合意由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進口報關、調校車輛、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查驗領牌事宜,被告公司並向原告預收報關費用1,985,000 元、調校車輛及驗車領牌費用512,000 元;依兩造約定,所有排氣與油量檢測查驗應於102 年底、103 年初通過完成,孰料被告公司屆期未使系爭車輛通過政府要求之檢測及查驗,直至103 年10月間仍無法通過檢測,原告領回系爭車輛交給奧迪原廠檢測發現被告公司為謀讓系爭車輛通過排氣檢測,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之觸媒轉化器私自多次切割焊接,致該觸媒轉化器已失其功能而須整組更換,被告公司未完成承攬工作及委任事務,應歸還預收之調校與驗車費用512,000 元、應賠償遲延給付所造成原告之車價損失711,000 元及人格權損害50,000元、另應賠償加害給付造成原告之觸媒轉化器損失380,797 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公司代辦系爭車輛進口報關、車輛送測檢驗等事宜,並依發票實報實銷,被告公司則收取顧問服務費4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保證3 個月內通過政府之車輛查驗並代為領牌,兩造並無「保證一定可以通過檢測,否則全額退費」之約定,上開預收費用係用於車輛檢測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得以系爭車輛檢驗未通過為由請求返還及賠償車價損失,另系爭車輛屬於超級跑車,如不修改排氣管,完全不可能通過我國嚴格之噪音法規測試,此情已清楚告知原告,原告亦表示不計任何代價只要能通過測試領牌上路,又原告應提出原廠之電腦診斷紀錄證明觸媒轉化器損壞,不能僅憑排氣管外觀照片即認定觸媒轉化器損壞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抗辯為委任契約,何者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行使解約權,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調校與驗車費用512,000 元、賠償遲延給付所造成原告之車價損失711,000 元及人格權損害50,000元、暨賠償觸媒轉化器之損害380,79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裁判)。是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2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係因觀覽被告建置之網頁資料,以電子郵件往來成立契約關係,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網頁資料、兩造往來信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62 、100-115 頁)。 ⑴本件被告所建置網址為http://www.car2tw.com/service.html之網站,服務項目之分頁包括:「代辦進口車『顧問服務』(代辦車輛回國檢驗)內容包含車輛進口回台灣相關事項」、「『免費評估』帶車回台灣所有花費及可能的風險(如油耗、污染、噪音、燈光、轉向、安審),無論是自用車帶回台灣,或幫助在美國買車(美國標場、車商、個人等),『協助』國外車況檢查(車籍歷史資料或實車試駕)及『評估』可否通過污染及油耗法規。請注意,部分進口車回台灣可能需要經過處理改善或電腦調教等,才能通過台灣嚴格車輛檢測法規(有關台灣進口車輛檢驗法規請參閱此)。台灣驗車法規逐年增加變嚴,建議網友在詢問確認沒問題後才帶車回台灣」、「『資料準備驗證』以確保在台灣有正確的資料能提供給相關單位如海關、報關行、驗車中心及監理所」、「『協助』汽車進口報關及辦理領車手續-確保海關提交正確資料給車輛檢驗測試中心,並處理個人行李」、「關稅計算申報及準備相關証明文件」、「『代辦』ARTC車輛檢驗流程(運到彰濱車測中心ARTC或工研院)及『準備』技術資料」、「『驗車前車輛檢驗』,如電腦檢測掃瞄,廢氣檢測,車輛調整以符合現行驗車法規等,確保所有車輛能一次通過所有驗車法規,節省驗車成本」、「如驗車不過,『代為準備車輛改善計畫書』,申報主管機關核准;或『代為找出最經濟簡單不傷車的方法』,處理改善不合格項目後,重新安排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⑵上開網站檢驗測試之分頁則載明:「2011年開始最新油耗法規,更將造成一些車種絕跡於台灣,請參閱此。2011年還有最新的燈光檢測法規在此。進口汽車驗車(安審,噪音,耗能,污染,燈光,轉向)注意事項(請參閱此Q&A 文章):在整個汽車進口過程中,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的驗車程序是一件非常繁瑣且容易犯錯的步驟,強烈建議大家帶車回台灣前多詢問了解一下最新法規(例如2016.01 最新油耗法規在此),如果您自己冒然帶台車回來,到時驗車出個問題,花點錢重驗幾次還是小事,這期間要花非常多的時間心血,舟車來往浪費的寶貴時間真是非常不值得,更慘的是如果還要寫改善計畫書,交給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才能複驗,這漫長的等待,更是…。更更慘的是車都無法驗,或驗過後卻無法領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被告亦於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中多次註明「2011年開始油耗法規,將造成一些車種絕跡於台灣,請參閱此(連結)」等語,並提供上開網址以供連結(見本院卷第100 、103-104 、106-111 頁)。 ⑶上開網站首頁更記載:「免責條款:本網站所提供的資料僅供參考,使用者依所提供的資料導致的損失需自行負責,car2tw.com能提供義務幫忙,但對資料內容錯誤或因此而導致之衍生性損失概不負任何責任,car2tw.com會盡其所能提供最新及最正確的資料,同時改善或更正在『服務』或『資料』上任何部分之錯誤或疏失。但是,您要自行承擔自辦進口汽車所產生之風險。可能的風險(但並非全部)包含無法進口,無法通過車輛檢驗,無法領牌等。car2tw.com能義務幫忙您試算個人進口汽車全部花費,但car2tw.com無法保證所試算之全部花費是完全正確的,最後汽車進口稅的核定是來自財政部關稅總局。car2tw.com也能協助您的進口車通過檢驗,但car2tw.com無法保證您的車一定能通過檢驗,車輛能否通過檢測及領牌是由車測中心和監理所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⑷由上可知,本件被告提供者乃原告自行進口車輛之顧問服務、代辦進口車輛報關、代為處理進口車輛校調檢驗、於車輛未能通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工研院之檢驗時代為準備車輛改善計畫書等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通過海關文書查驗、代辦理領車、代為繳納稅捐款項及代為向政府機關申報檢測」等事宜,屬於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是認屬實,惟對於「調校車輛以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查驗領牌」等事項,雖主張被告公司向其保證絕對有能力在3 個月的時間內通過查驗領牌而為承攬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公司網站上所載「2011年開始最新油耗法規,更將造成一些車種絕跡於台灣…,更更慘的是車都無法驗,或驗過後卻無法領牌」、「您要自行承擔自辦進口汽車所產生之風險。可能的風險(但並非全部)包含無法進口,無法通過車輛檢驗,無法領牌等」等警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160 頁反面),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多次註記「2011年開始最新油耗法規,更將造成一些車種絕跡於台灣,請參閱此(連結)…,對想帶車回來的車主又增加更多難度,期許我們能對大家提供更多的幫助」(見本院卷第100 、103-104 、106- 111頁),足見兩造間並未將系爭車輛通過檢驗領牌作為被告之契約義務,此由原告方予被告承辦人之電子郵件提及「請問如果驗車不過的情況下,此台車在台是否無法行駛?如退回德國我國是否可以退稅或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益證原告知悉自行進口車輛可能無法通過檢驗領牌之風險存在,故兩造間關於「調校車輛以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查驗領牌」等事項應屬於由被告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此部分雙方為承攬關係,核非可採。至於被告於網站服務項目之分頁上記載「委託代辦服務汽車進口將會收取顧問服務費,顧問費會在您的愛車通過所有檢驗程序才會收取,如無法成功領牌,我們不會收取顧問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僅係承諾於車輛未能通過檢驗領牌之情況下不收取報酬之無償委任,並不因此使兩造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承攬,併特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行使解約權,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調校與驗車費用512,000 元、賠償遲延給付所造成原告之車價損失711,000 元及人格權損害50,000元、及賠償觸媒轉化器之損害380,797 元,有無理由? 1被告預收之調校與驗車費用512,000 元部分,應返還原告222,016 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兩造約定之102年底、103年初使系爭車輛通過檢驗領牌,已向被告解除契約取回車輛,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調校與驗車費用512,000 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回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寄予原告之委託顧問服務提前解約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25 、27頁)。惟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寄發「委託顧問服務提前『解約』切結書」予原告,惟兩造間應為委任而非承攬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確已完成「通過海關文書查驗、代辦理領車、代為繳納稅捐款項及代為向政府機關申報檢測」等委任事務,就「調校車輛以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查驗領牌」之委任事項亦已履行,僅因多次未能通過車輛檢驗無法領牌,致有不再繼續履約以「終止」委任關係之意,雙方應無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意,堪可認定,從而應認兩造嗣後已合意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⑵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預付調校與驗車費用512,000 元予被告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代為處理領車、代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工研院申報檢測手續之規費費用、暨調整車輛以符合現行驗車法規之校調車輛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出具予原告之費用明細表及原告詢問預繳費用剩餘多少之電子郵件可徵(見本院卷第17、62頁)。原告對於請求被告代辦領車、代為繳納稅捐款項及代為申報檢測等事宜,亦主張屬於委任關係之範疇(關於校調車輛費用,原告主張為承攬關係),準此,被告預收之調校與驗車費用512,000 元扣除上開費用及規費如有剩餘,自應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已支出之規費費用,除改善處理費30,000元《此即校調車輛費用》、加油費300 元、原廠電腦檢查費2,520 元、拖車費59,640元有爭執外,餘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故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支出上開4 項費用。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已支付系爭車輛之改善處理費30,000元《此即校調車輛費用》、加油費300 元、原廠電腦檢查費2,520 元、拖車費59,640元,惟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事項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31 頁),被告仍未提出費用單據,亦不聲請證人證明,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難認被告已支出該等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 項費用合計92,460元(30,000+300 +2,520 +59,640),連同兩造不爭執被告承諾負擔之最後一次油污測試費26,127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及應返還之溢收款103,429 元(2,497,000 -2,393,571 )《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出具之費用明細表》,合計222,016 元,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賠償遲延給付所造成之車價損失711,000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其表示絕對有能力在3 個月的時間內通過政府之車輛查驗並代為領牌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難信為真。且本件係原告自行進口車輛,兩造間不論「通過海關文書查驗、代辦理領車、代為繳納稅捐款項及代為向政府機關申報檢測」,或「調校車輛以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查驗領牌」等事項,均屬委任關係,已詳述如前,且被告確實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並多次調校車輛安排11次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 頁),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被告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而非未依限完成承攬工作,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主張自103 年1 月迄至103 年10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止,被告給付遲延9 個月,應賠償車價損失或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711,00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賠償人格權損害50,000元,於法無據: 查本件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乏所據。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行進口車輛,委任被告處理「通過海關文書查驗、代辦理領車、代為繳納稅捐款項及代為向政府機關申報檢測」或「調校車輛以通過排放廢氣及油耗檢測、查驗領牌」等事項,迄今仍未通過車輛檢驗領牌,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核其情節,縱有情感上之痛若,亦難謂有何人格權遭到侵害,況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無法通過車輛檢驗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賠償觸媒轉化器之損害380,797 元,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取回車輛後,將系爭車輛交由AUDI原廠檢查,發現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車輛之觸媒轉化器多次切割焊接致失其功能,需花費380,797 元整組更換,被告此部分之承攬工作顯然有瑕疵,屬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80,797 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損害系爭車輛觸媒轉化器,並請求原告提出原廠之電腦診斷紀錄以實其說。 ⑵查證人即為原告領回系爭車輛之吳煥文於本院結稱:我是原告弟弟的朋友,我有幫原告於103 年間向被告領回一台AUDIR8的車輛,系爭車輛是在被告委託的維修廠錡利車廠我領回的時候,沒有檢查車輛,是請拖吊車去把系爭車輛拖到我朋友的保養廠,放在那裡等原告過來開,只是暫時保管,我不知道系爭車輛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另證人即為原告檢測系爭車輛之AUDI原廠人員吳冠毅到院證述:我在AUDI北區南港服務廠工作,我有看過原證四照片所示汽車零件,這是觸媒轉換器,觸媒轉換器是排氣管的一部分,原證四照片是位於中尾段處的排氣管;排氣管構造為排氣管頭段、觸媒轉換器、排氣中段、後觸媒轉換器、排氣尾段,原證四照片是後觸媒轉換器,我在104 年農曆過年後至104 年5 月這段期間看到原證四這個觸媒轉換器,原告說驗車沒有辦法通過,就請我們幫他解決,檢查後發現有如照片所示被截斷的痕跡,我們就建議原告更換後觸媒轉換器,原告說好,並表示他會自備,不需我們幫他訂購,之後原告有拿一個新的後觸媒轉換器過來,我們有幫他更換,就我所知,驗車還是沒有通過,原因我不清楚,我對驗車不了解,因為我們是原廠,我們並不是幫他驗車,我們是針對他驗不過的部分做修改,驗不過的地方是油耗跟排氣,跟後觸媒轉換器有關係的部分是排氣,我只是幫原告更換新零件,並沒有幫原告想出驗車通過的辦法。(問:原證四的後觸媒轉換器雖然有被切割,但是有遭到破壞嗎?)我們沒有做檢測,所以不知道。(問:如何檢測後觸媒轉換器有無損壞?)利用電腦檢測,如果有檢測的話會有電腦診斷紀錄,原證四的後觸媒轉換器並沒有電腦診斷紀錄。(問:原告交給你的檢驗報告,有說驗不過的原因是後觸媒轉換器損壞嗎?)驗車報告並不會告知何處損壞,只是告知那一項目沒有通過。我們原廠沒有做驗車不過原因之診斷業務。(問:你們對於切割的零件不再做診斷,是否是因為你們是原廠的關係,而不是因為這個零件不堪使用?)是的,我們不能接受修改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 ⑶由上開2 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委託證人吳煥文領回系爭車輛時並未檢測系爭車輛之車況,嗣後委由原廠更換新品之後觸媒轉換器時,亦未檢測後觸媒轉換器是否因調校車輛切割而受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觸媒轉化器因多次切割焊接失其功能,已乏依據。此外,本件被告於網站上服務項目之分頁說明「請注意,部分進口車回台灣可能需要經過處理改善或電腦調教等,才能通過台灣嚴格車輛檢測法規」,被告可代為處理「驗車前車輛檢驗,如電腦檢測掃瞄,廢氣檢測,『車輛調整』以符合現行驗車法規」、「如驗車不過,『代為準備車輛改善計畫書』,申報主管機關核准;或代為找出最經濟簡單不傷車的方法,處理改善不合格項目後,重新安排驗車」(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另於「代為準備車輛改善計畫書」等文字另行連結說明「如果驗車不過,首先必須擬定一個改善計畫書,內容詳述如何換裝新設計的裝備或『改進現有的設備如排氣管』等,改進之後希望交通部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准予複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由兩造往來之信件亦可知被告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時提及計畫將系爭車輛送往林口車廠調校(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並未加以反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車輛之觸媒轉化器多次切割焊接,亦非屬實。承上所述,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及同意將系爭車輛送請第三人車廠調校切割後觸媒轉換器固然為真,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後觸媒轉換器因調校車輛致受損失其功能,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之損害380,797 元,礙難准許。 5綜上,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被告固應返還原告溢收之調校與驗車費用222,016 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所造成之車價損失711,000 元、人格權損害50,000元,並賠償觸媒轉化器損害380,797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費用,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援引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收款項時即102 年9 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惟兩造間應為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民法第263 條終止權之行使並未準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9 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