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朱宥甯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君 被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參 加 人 詠久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顏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久公司)對被告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有代工契約之債權存在,惟遭被告華夏公司否認,則被告詠久公司對被告華夏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詠久公司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詠久公司對被告華夏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之帳款債權存在。嗣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詠久公司對被告華夏公司有1,240,000 元之帳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誤繕之訴訟標的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詠久公司對被告華夏公司有債權存在為基礎事實,則被告華夏公司抗辯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其與本件參加人之間,則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是參加人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華夏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詠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詠久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面額各為200,000 元、4,000 元、1,000,000 元,合計1,24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不獲置理,原告遂於103 年11月3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103 年度司票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後,原告復於103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詠久公司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2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原告查知被告詠久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間尚有「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線上成品包裝代工承包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被告詠久公司於103 年5 月8 日與被告華夏公司簽立合約備忘錄表示:詠久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詠久公司每日應提供早、中、夜班各15人,按班次每人各應付1,160 元、1,280 元、1,360 元,被告華夏公司每月至少應給付詠久公司帳款130 餘萬元(計算式:(1160+1280 +1360 )×15×24,下稱系爭合約),遂聲請對系爭帳款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3 年12月2 日新院千103 司執文字第35270 號扣押命令予被告華夏公司,詎其竟於同年月8 日以:被告詠久公司負責人蘇泰君於103 年10月31日聲明與被告華夏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是自103 年11月1 日起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等語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本件帳款債權在原告1,240,000 元債權之範圍內存在。 ㈡對被告華夏公司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華夏公司部分: 被告華夏公司雖辯稱伊與被告詠久公司之代工合約期間係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該合約並於103 年10月間已協議終止,由參加人與伊另訂新約,是詠久公司自103 年11月1 日起與伊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對其自無任何債權存在。惟: ⑴詠久科技有限公司係於102 年5 月21日設立,復於103 年1 月20日與被告華夏公司簽立生產線上成品包裝代工承包合約書,合約期間原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嗣於103 年2 月21簽立合約增修備忘錄,將合約期間延長至104 年2 月28日。而於103 年3 月21日變更組織為被告詠久公司,而上開更名情事,已由詠久公司與華夏公司簽立103 年5 月8 日之合約備忘錄載明:茲因詠久科技有限公司近日公司名稱異動,更名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即日起相關合約、請款等文件,皆使用更新後名稱。另先前使用舊有名稱已簽訂之相關合約,相關權益、帳務處理皆概括承受不變等語。亦特別註明原合約之匯款帳戶,其戶名隨之變更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不變。 ⑵據被告詠久公司及參加人於103 年10月31日所簽備忘錄所載「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內部整頓,原公司更名為詠久實業社(即參加人),於103 年11月1 日起正式生效,故以此書載明。本公司與貴公司(即被告華夏公司)原合作之契約訂於103 年10月31日終止,其原合約未履行之時間(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止),將由更名後之公司接續完成」。並由被告詠久公司及參加人分別用印。然則,上開備忘錄之內容錯誤百出,被告詠久公司並未更名為詠久企業社,兩者並無權益主體之同一性,此按諸被告詠久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由設立於102 年5 月21日之詠久科技有限公司在103 年3 月3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資格尚存;參加人詠久實業社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於103 年9 月22日設立之為行號等節,均可見兩造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非可混為一談。再觀10月31日備忘錄中,被告詠久公司之用印顯與系爭合約及5 月8 日備忘錄有異,原有合約者公司大章為篆體、小章為楷體,而10月31日備忘錄之公司大章為楷體、小章為篆體,兩者相反,顯見10月31日備忘錄之內容虛偽不實,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⑶本件訴訟有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適用: ①核本件被告詠久公司資本額為500,000 元,被告間約定由詠久科技有限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詠久公司每月得自被告華夏公司領得約1,368,000 元,業如前述,該金額已為其資本額之2 倍有餘,是該代工承包乃為被告詠久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甚明。且以詠久公司當時約有員工55人,其中即有45人派遣至華夏公司服務,其餘員工則另分發至「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露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服務,顯見被告詠久公司與華夏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而成立之業務,乃為被告詠久公司之營收主要來源,為其主要業務。 ②準此,如被告詠久公司有與華夏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甚簽立10月31日備忘錄,約定未履行之系爭合約由參加人接續完成者,亦即由參加人受讓詠久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自屬股份有限公司概括讓與其營業或財產之情,而應優先適用公司法185 條之規定,則被告詠久公司所為上開重大行為,自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生效力,如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而因被告詠久公司上開所為,不屬公司一般營業上之事務,乃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並非董事長個人所得專擅甚明;且被告詠久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0股,其股東為蘇泰君(10,000股)、李國銓(5,000 股)、朱宥甯(25,000股)、許晏綾(10,000股),則蘇泰君所佔詠久公司之股份僅為1/5 ,然被告詠久公司就上開公司重大行為,卻未召開股東會,亦無特別決議,是其由蘇泰君逕為終止或讓與系爭合約,依法並不生效力。至被告華夏公司辯稱被告詠久公司之重大行為有效,惟未就被告詠久公司經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作成特別決議之事實為舉證,顯違公司法第185 條之強行規定而不生效力,所辯實無理由。 ⑷實則,原告前於103 年12月3 日赴被告華夏公司,與該公司之承辦人員會商被告詠久公司之代工承包帳款,並達成合意依原合約將103 年11月貨款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詎被告華夏公司於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270 號執行命令後,竟誆稱其對被告詠久公司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等語,顯違誠信,非屬可採。 ⑸又被告華夏公司如認其就103 年11月份之代工款項應付予參加人,則在參加人持其發票為請款時,豈有拒絕付款,退回發票之理?顯見其事後所稱始終認定自103 年11月1 日起之契約當事人為參加人云云,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況本件中被告華夏公司在上開時點之後,不論對帳、或發開會通知等,仍均係以被告詠久公司為對象,亦可明見其上開說法,與事證不符,殊非堪採。 ⒉被告詠久公司部份: 本件被告詠久公司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所定,乃擬制自認,為此請求本院不待證明,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對參加人輔助行為所為陳述: ⒈參加人稱其與被告華夏公司之新合約有效,自103 年11月1 日起,有關被告華夏公司人力派遣業務,皆由其參與及管理,並發給薪資云云,並非實在: ⑴參加人將蘇泰君或被告詠久公司對其借款之事,與詠久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一事,混為一談。揆之日前派遣至華夏公司作業之員工,在103 年12月份時,其勞健保之投保,仍係以詠久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員工仍係由蘇泰君帶往華夏公司報到。實則,參加人所提蘇泰君103 年12月5 日所具之切結書,雖載稱:本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泰君因公司財務問題,同意本公司在華夏公司作業員工,自103 年11月1 日起支援詠久實業社在華夏公司作業,支援期間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由詠久實業社發放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蘇泰君、顏榮貴及證人陳福利3 人均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該切結書之真正已屬可疑。且自該內容亦可明知103 年11月1 日起在華夏公司作業之員工,仍係屬詠久公司之員工,至詠久實業社頂多為代墊薪資、勞健保費用款項,若係實在,核亦係應為詠久公司向其借款而已。至證人陳秀鳳證稱11月份之薪水是顏榮貴發給等語,以其現於參加人處任職,偏袒僱主自屬當然,所言委非可採。 ⑵又參加人固稱其於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匯款至被告詠久公司帳戶金額為216,000 元、103 年9 月25日為623,000 元,另103 年10月雜支費用107,353 元,甚以非被告詠久公司之租房單據虛報。然實際上,參加人匯入被告詠久公司的金額,僅計751,953 元,且參加人業已自被告華夏公司已領走被告詠久公司帳款:即於103 年10月21日領走1,161,905 元、於103 年11月21日領走1,303,560 元,可徵參加人實已溢領被告詠久公司帳款1,713,512 元。是其所辯稱伊已支付103 年11月份員工薪水縱謂屬實,亦應係被告詠久公司之款項所發放。而參加人所提出被告詠久公司發票日103 年12月7 日、面額805,000 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3 年11月13日、面額345,000 元之支票,稱被告詠久公司尚積欠其款項,但詠久公司之支票實早在11月即全數繳回台灣企銀,且該發票日103 年12月7 日、面額805,000 元之支票,亦與103 年12月5 日備忘錄之時間不符,甚至是在104 年6 月9 日才經提示,均與常情有違。 ⑶另參加人所稱103 年10月9 日之1,000,000 元,103 年11月9 日之900,000 元,均無法證實係用於被告詠久公司,又訴外人張如君已在簡訊內容証實她沒碰薪水,也沒算薪,且103 年9 、10月份之員工薪水皆是用薪資轉帳,並非由張如君放到薪水袋發放。亦徵參加人稱被告詠久公司積欠其款項,並由其代發放103 年11月薪水(以薪水袋、現金發放),應屬不實。 ⒉關於被告華夏公司103 年11 月份應付之代工費用1,600,816元,因係由被告詠久公司所屬員工進場施作,乃應歸屬於被告詠久公司: ⑴被告華夏公司103 年11月份之代工契約,相對人仍係被告詠久公司,勞務提供起始日102 年12月12日(陳秀鳳)、103 年1 月27日(范惠芬)、103 年5 月26日(曾秀玲)、103 年5 月9 日(吳美惠),皆是由被告詠久公司派遣員工至被告華夏公司,至103 年12月均未變動。按103 年11月派遣至被告華夏公司之人員打卡,皆是被告詠久公司提供打卡表,讓員工至華夏公司打卡上班,人員派遣係屬被告詠久公司。 ⑵另迄至103 年12月3 日之時,被告詠久公司仍有帶員工至被告華夏公司報到服務,雙方持續有合作關係,甚且至同年12月中旬,被告華夏公司並有發電子信函通知詠久科技公司去開第3 季外包會議。另稽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亦可見得103 年11月1 日起在華夏公司作業之員工,仍係屬詠久公司之員工而支援詠久實業社在華夏公司作業而已。由證人伍睿暘到院證稱,亦足證明被告華夏公司該103 年11月份帳款1,600,816 元,應歸屬於被告詠久公司,由原告於執行程序取償。 ⒊至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亦不能證明103 年11月份之被告華夏公司代工費用,係以參加人所屬員工進場施作,至多可謂被告詠久公司與參加人有金錢往來。是參加人所辯,均非可採。 ㈣並聲明: 確認被告詠久公司對被告華夏公司有1,240,000 元之帳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詠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華夏公司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詠久公司對被告華夏公司有帳款債權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合約為據,但系爭合約之期間係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於103 年10月間,被告詠久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業已協議終止上開合約書,另由參加人「詠久實業社」與被告華夏公司另訂新合約;是以被告詠久公司自103 年11月1 日起即與被告華夏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任何帳款債權存在甚明。至於103 年11月份開始,合約關係即存在於被告華夏公司與參加人之間,被告詠久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任何帳款可資請求。 ⒉本件原告引用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似有錯誤: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務;至於「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 ⑵被告華夏公司與被告詠久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係代工承包合約,並非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且實質上被告華夏公司對被告詠久公司亦無指揮權,是被告華夏公司與被告詠久公司所簽立之合約與公司法第185 條所訂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明顯有別,且毫無相關,是則被告詠久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為終止合約,當然有效,原告前開主張,殊無理由。 ⑶縱認為被告詠久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終止合約係屬公司法第185 條所訂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惟被告華夏公司無從得知被告詠久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係否屬該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亦無從得知是否有經被告詠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此係被告詠久公司內部經營事務,被告華夏公司無從知悉,揆諸現今實務見解,原告尚不得以「詠久公司未經特別決議而終止合約」對抗被告華夏公司。 ⒊對於證人伍睿暘之證詞,被告華夏公司認為並不可採。因證人伍睿暘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又證人伍睿暘係於103 年9 月底離職,故對10月份以後發生之事(合約終止、另訂新約等),並不知情,是證人伍睿暘稱103 年11月之帳款要歸被告詠久公司,顯與事實不符。遑論被告詠久公司之員工薪水,多由參加人支付,證人竟稱「沒有」,亦與事實不符。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華夏公司陳述略以: ㈠被告詠久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泰君於103 年8 月間告知證人陳福利:因證人伍睿暘不願再投資被告詠久公司,被告詠久公司已財務不足而無法繼續經營。蘇泰君凱透過證人陳福利遊說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顏榮貴借貸被告詠久公司發放103 年9 月及10月份員工薪資、勞健保、房租等各項費用,並與顏榮貴約定被告詠久公司在被告華夏公司、友旺科技、群耀電子等3 家公司所發生的費用,均由被告詠久公司向顏榮貴借支。期間被告詠久公司分別以支票質押向顏榮貴借款216,000 元;103 年10月9 日向顏榮貴借貸發放薪資1,000,000 元;103 年11月9 日向顏榮貴人借貸發放薪資900,000 元;另經顏榮貴於103 年9 月25日及10月14日代被告詠久公司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詠久公司帳戶623,000 元;103 年10月代墊被告詠久公司雜支360,554 元,上開借款合計3,099,554 元(被告詠久公司僅還款1,864,089 元)。原告雖稱該等費用有非被告詠久公司之所需費用虛報,但參加人所付之各項費用,均係由被告詠久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給蘇泰君再催促顏榮貴代為繳納,自為公司之例行費用無誤。 ㈡嗣蘇泰君又為避免無法發放工資致員工罷工影響生產作業而受到合作廠商求償等情事,再委由證人陳福利懇求顏榮貴接續被告詠久公司對被告華夏公司、友旺科技、群耀電子公司於103年10 月後,尚未完成之合約關係。並表明日後將業務均轉給參加人負責,蘇泰君仍將善盡管理職務,僅向參加人要求月薪30,000元、車貸13,000元等語。渠等達成協議後,蘇泰君遂提供參加人之名義,向被告華夏公司洽談換約事宜,亦即由被告間先解除系爭合約,再由被告華夏公司與參加人重新議約,是被告間之系爭合約遂於103 年10月解除,自103 年11月1 日起,即由參加人擔負被告詠久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間之合約義務;又自該時起,關於被告華夏公司外包廠商有關員工管理之會議、安排員工出勤、發放員工薪資、現場作業及員工溝通,均由顏榮貴以參加人之身份親為。至被告詠久公司對外簽訂任何契約,皆需董事長蘇泰君本人或受其授權持其印信方能為之,被告詠久公司既與被告華夏公司有關人力派遣業務之簽約及解約,皆由詠久公司董事長蘇泰君與被告華夏公司協議完成,自屬合法,渠等間自103 年11月起即無法律關係存在甚明。 ㈢參加人對人力派遣業務並非熟稔,其與被告華夏公司簽訂新合約後,蘇泰君於103 年10月31日交付10月31日備忘錄予參加人簽寫,後續有關被告華夏公司之事務均由蘇泰君、陳福利處理,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吳東柏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詠久公司與詠久實業社是不同公司,備忘錄僅是公司內部對主管交代,對轉換合約改變義務,方以文字撰寫,內容勘誤並非重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充分說明被告華夏公司自103 年11月1 日起代工之對象為參加人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詠久公司應有103 年11月被告華夏公司之代工薪資債權,然被告詠久公司實無資格爭取被告華夏公司103 年11月之代工費: ⒈103 年11月份,被告詠久公司完全沒有參與被告華夏公司對系爭合約之經營,也不願發放員工薪資,此有被告華夏公司與原告間之談話即明,被告詠久公司既已明示在被告華夏公司作業的員工已非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不需盡義務發放員工賴以生活的薪資,系爭合約自非存在被告詠久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之間。又具領被告華夏公司之薪資,需具備員工出勤紀錄、員工名冊等件,需確實經營,而非徒具合約。是倘原告主張於被告華夏公司作業者均為被告詠久公司員工,自不應將發放工資之義務推卸予參加人。 ⒉又參加人主張103 年11月被告華夏公司應發放之薪資,並不屬於被告詠久公司,尤其被告詠久公司亦已停業,復無員工出勤紀錄,自無權發放薪資予員工。實則,該月工資係由參加人發放,業經證人陳秀鳳證述屬實。又103 年8 月31日前,員工工資均係被告詠久公司循前例直接匯入各員工帳戶,自103 年9 月起,即由參加人領取薪資交付會計張如君以薪水袋交予蘇泰君、陳福利發放給員工,103 年11月起則由顏榮貴執現金發放,被告詠久公司並表明自斯時起被告詠久公司所有在職員工均將移轉支援至參加人名下,由員工自行選擇去留,被告詠久公司並書立系爭切結書為憑,復由陳福利為見證。另健保署104 年6 月1 日醫保桃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明被告詠久公司業已停業,應盡速辦理員工健保轉出及清繳欠費,足徵斯時被告詠久公司名下,已無員工任職。且證人吳美玲、曾秀玲、陳秀鳳、范惠芬之健保資料,亦均已於103 年11月1 日轉由參加人辦理勞健保無訛。 ⒊是被告詠久公司之員工,均已轉僱至參加人名下,並由參加人支薪,係屬事實,是103 年11月份被告華夏公司代工費總計1,529,487 元,當月須發放員工薪資1,271,221 元,需繳納營所稅45,884元,營業毛利計210,082 元,自為參加人實際經營可行分配之營業金額。原告雖主張係參加人領取被告華夏公司103 年9 、10月薪資,然事實上,該款項係由蘇泰君親自向被告華夏公司財務部領取,領取後並無全數歸還本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不會讓非被告詠久公司的人領取被告詠久公司之薪資甚明。 ⒋遑論被告華夏公司與參加人於103 年11月前均不相識,亦無意涉入被告詠久公司內部事務,實為善意第三人。先前被告詠久公司主動告知無法經營時,被告華夏公司所面臨的是解約及求償損失,為不影響工作,與被告詠久公司解約後,再與參加人簽約,亦為不得不然,是由參加人承接新契約後,所為亦僅係保障弱勢員工之工作權,渠等既為參加人員工,薪資自應由參加人發放。 ㈤參加人前經證人陳福利告知,被告詠久公司董事長蘇泰君與證人伍睿暘曾針對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議以:⒈103 年10月後正誠電子、金山電能、露美光公司等3 家公司營收歸原告朱宥甯之夫即證人伍睿暘所有,相對的該3 家公司員工薪資由證人伍睿暘支出。⒉103 年10月後被告華夏公司、友旺科技公司、群耀科技、聯東電子等公司有關業務由被告詠久公司董事長蘇泰君自行處理。就上開協議可證:前被告詠久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張如君製作交予參加人之103 年10月份薪資總表只有華夏、友旺、聯東而無正誠、金山電能、露美光。又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被告詠久公司在正誠電子、金山電能、露美光公司、友旺科技、聯東電子皆有應收帳款,原告明知上開協議,竟捨上列公司帳款不為強制執行,獨對被告華夏公司提起訴訟,誣陷參加人,並非可採。另就證人伍睿暘之各項證詞,參加人亦認為均非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詠久公司(103 年3 月21日變更公司組織前為詠久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額共計1,240,000 元,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 853 號)後,向被告詠久公司為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35270 號)。 ㈡被告華夏公司與詠久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簽立生產線上成品包裝代工承包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 104 年1 月31日止,約定由詠久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華夏公司每天固定人力:早班15人、中班15人、夜班15人,華夏公司以每人早班1,160 元、中班1,280 元、夜班1,360 元為計月結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 ㈢被告詠久公司於103 年5 月8 日與被告華夏公司簽立合約備忘錄表示:詠久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頁)。 ㈣參加人即詠久實業社(顏榮貴)於103 年10月24日與被告華夏公司簽立生產線上成品包裝代工承包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參加人103 年10月8 日變更登記前負責人為蘇泰君、獨資,變更後負責人為顏榮貴、合夥(合夥人陳福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商業登記抄本在卷(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 ㈤被告詠久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與參加人簽立備忘錄載明「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因公司內部整頓原公司更名為詠久實業社,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正式生效,故以此書載明。本公司與貴公司原合作之契約訂於103 年10月31日終止,其原合約未履行之時間(103 年11月1 日至民國104 年2 月28日止),將由更名後之公司接續完成並以新約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4頁)。 ㈥被告華夏公司於103年11月應付系爭派遣人力之金額為1,600,81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針對被告詠久公司與華夏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提起本訴,揆之上開說明,應以被告詠久公司與華夏公司2 人為共同被告,且其訴訟標的對於該2 人亦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詠久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240,000 元,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被告詠久公司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華夏公司對於其尚欠被告詠久公司帳務之事表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詠久公司變更登記表、與附表相同之本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56 號裁定、系爭合約、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270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25頁),且經被告華夏公司以前詞置辯。而另被告詠久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情形。然被告華夏公司既已為其與被告詠久公司間已無債權存在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詠久公司擬制自認之不利益,對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逕以:被告詠久公司未到庭有擬制自認之適用,自有違誤。 ⒉則本件仍應審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詠久公司對被告華夏公司有1,240,000 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㈡被告詠久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訂定系爭合約,契約存續期間於103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存在被告之間,是其自得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2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如附表所示之票款1,240,000 元範圍內,扣押被告詠久公司對被告華夏公司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而被告華夏公司雖不否認前曾與被告詠久公司成立系爭合約,惟辯稱系爭合約業已於103 年10月間協議終止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合約尚存在被告間,被告詠久公司對被告華夏公司仍有代工承包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雖於103 年10月31日簽署備忘錄,然被告詠久公司對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移轉至參加人處,因前開備忘錄之內容,諸多錯誤等語,據以提出合約書、歷次備忘錄等件為憑。經查: ⑴被告詠久公司(於103 月3 月21日前為「詠久科技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與被告華夏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係由被告詠久公司提供員工,為被告華夏公司完成生產線上成品包裝之代工,合約期間原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嗣於103 年2 月21日簽立合約增修備忘錄,將合約期間延長至104 年2 月28日,再於同年5 月8 日簽立合約備忘錄,告知公司名稱變更為「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同年10月31日簽立備忘錄約定「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因公司內部整頓原公司更名為詠久實業社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正式生效,故以此書載明。本公司與貴公司原合作之契約訂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終止,其原合約未履行之時間(民國103 年11月1 日至民國104 年2 月28日止),將由更名後之公司接續完成並以新約表示。」,並由被告詠久公司、參加人及渠等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等情,有該備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頁、64頁、71頁)。揆之上開書面內容,業已明確指出被告詠久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之合作關係將於103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原有約定範圍及約定期間,將由參加人接續完成,且經渠等簽名用印於備忘錄之書面資料上,並以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2 者亦各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顯為不同公司、行號,是就被告詠久公司與參加人於103 年10月31日所簽署之備忘錄私文書,於形式上即應推定為真正,並有被告詠久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加人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63頁)。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備忘錄之用語如「將由更名後之公司接續完成」等文字,係屬錯誤;被告詠久公司此次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合約、前次備忘錄(更名用)所用體例亦不相同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故雖被告詠久公司未到庭就此表示意見,然被告華夏公司已到庭陳稱:被告詠久公司有向被告華夏公司表示要終止合約,改由參加人來接,現在華夏公司也是付款給參加人(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參加人之陳述亦同此旨。且據證人陳福利到庭結證稱:其為參加人詠久實業社之股東,持股一半,知悉被告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顏榮貴簽訂上開備忘錄之事。是蘇泰君(即詠久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華夏公司講好之後,蘇泰君寫了這份資料請顏榮貴簽名,當初是蘇泰君沒有錢經營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要發員工的薪水,因為每個月的10日要發薪水,因為蘇泰君要20日才能請領到華夏公司的錢,所以請顏榮貴處理這件事情。就是顏榮貴再申請一家公司,蘇泰君跟華夏已經講好要換一家公司再跟華夏簽約。蘇泰君本來就是欠顏榮貴錢,顏榮貴要蘇泰君處理好公司,等公司轉移好之後才有辦法給付員工薪水。詠久實業社不是由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名而來,是另外成立一家新企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均可稽徵,被告詠久公司、參加人就前開備忘錄之用語內容雖不甚精準,然真正簽寫前開備忘錄之用意,即係在將被告詠久公司與被告華夏公司之系爭合約終止,改由參加人與華夏公司重新締約。實則,參加人與被告華夏公司亦確有於103年10月24日再行議約,並另簽訂定生產線上成品包 裝代工承包契約,契約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與上開備忘錄明文:被告詠久公司之契約至 103年10月31日終止,嗣由參加人接續之時間吻合,亦 與前開參加人股東、被告華夏公司所述相符,尚不能以所用之辭句,逕認上開被告、參加人間之約定,係屬無效。另觀諸一般常情,1間公司大小章之篆刻通常未僅 限於1組,就開戶、設立登記等不同事由,常以不同字 體之章組用印,是所用印章之不同,亦不得謂係屬無公司授權合法對外行使權利之情形。 ⑶是以,原告雖執前情主張該備忘錄諸多錯漏、印章不符之處,尚不足證被告詠久公司與參加人所合意之備忘錄非屬真實、有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是難認其主張被告間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之情屬實。反稽上開各書證、人證與被告所述均屬一致,自堪認因被告詠久公司與參加人簽署備忘錄,被告華夏公司與詠久公司間,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於103年10月31日終止,被 告間再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自103 年11月起,派遣至被告華夏公司代工之員工,勞健保資料、員工打卡資料尚未自被告詠久公司遷出,參加人提供之電信費、支票、存款憑條、匯款等,亦不足證係參加人僱用被告詠久公司之員工,或支付薪資予派遣員工等語。惟查: 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之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且以雇主對於勞工是否具有人格、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不得僅據勞健保資料,即為僱傭關係存在之唯一認定。 ⒉揆諸參加人所承:目前為止,被告詠久公司的勞工並沒有在詠久公司上班,但是健保名冊還在,係因健保局找不到詠久公司的人,希望我轉交健保名冊,希望詠久公司能夠實際將這些人轉出,因為他們並沒有在詠久公司上班。事實上還有十位沒有轉出,因為詠久公司已經暫停營業,這些人一直沒有轉出。健保局希望我轉交,但是我也找不到人。又雖然勞工保險是掛在詠久公司,但是人都不在,就是人離職但是公司沒有辦理退保,就勞保還是掛在那家公司。員工當中,陳秀鳳、范惠芬、曾秀玲、吳美惠這4位 係本國籍,其餘均為外籍人士,合計49位。就本國籍員工部分,自103年11月1日起業已以參加人名義辦理健保。勞保因為不能追溯,則自辦理之日起算加保,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發放薪資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6頁)。 ⒊再參證人陳秀鳳到院結證稱:我原本在被告詠久公司上班,103 年7 、8 月蘇泰君發不出薪水,我聽顏榮貴說他借蘇泰君6 、7 百萬元,後來蘇泰君把公司給顏榮貴。我不知道公司之間如何轉讓。我還有借錢給蘇泰君,他也沒有還我。103 年11月1 日之後是顏榮貴發給我薪水,我工作地點是在華夏公司。我是打電話問蘇泰君那裡有工作可以做,他說要我去華夏公司做。去年7 、8 月的薪水是蘇泰君給的,9 、10月的部分我有問蘇泰君,我只知道11月是顏榮貴發薪水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證人曾秀玲到院結證稱:103年5月底開始我受僱被告詠久公司派遣到被告華夏公司現場製造部工作。我從受僱被告詠久公司以後都在被告華夏公司做。當時被告華夏公司的人事叫我趕快去問一下,好像老闆換人,我才知道,我現在受僱於顏榮貴。我的勞、健保現在是詠久實業社幫我加保。103年11月轉到詠久實業社,薪水用匯款的, 現在上班是刷卡。起初我不知道被告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為參加人詠久實業社這件事,因為我沒有見過我的老闆,直到103年11月12日顏榮貴拿現金支付我103年10月份的薪資,才認識的是給我錢的老闆就是顏榮貴(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吳美惠到院結證稱:我去被告詠久公司上班,有派去被告華夏公司工作,一開始是打卡,後來是刷卡,我剛開始不知道換老闆,後來知道,是因顏先生有拿薪水給我,自103 年11月起。我現在還在顏先生那裡上班。薪水部分之前是匯款,顏先生是我叫他不要匯款,所以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⒋準此,除經傳喚未到庭之范惠芬外,原隸屬於被告詠久公司之本國籍派遣員工,均到院明確指陳,渠等自103 年11月起,均受僱於參加人詠久企業社,並非被告詠久公司,且由詠久企業社之負責人顏榮貴發放薪資,就薪資發放、工作簽到、工作地點、受僱時間均表示一致,亦核與被告華夏公司員工吳東柏到院結證稱:103 年10月24日華夏公司與詠久實業社有簽立代工承包合約書是我經辦,我當時知道詠久實業社與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103 年10月31日之備忘錄,是因為當下他們要做契約得壹個終止及壹個新成立,然後因為他們兩造是一起過來談的,所以我才希望他們成立這個所謂的切結書,因為主要是他們的人力會做轉換,代工合約是被告詠久公司要跟華夏公司提出終止因為他們的負責人蘇泰君當下說他們公司內部財務危機,員工薪資發不出來,公司無法營運,所以他必須找顏榮貴承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174 頁)相合,佐以參加人前所提出相關員工薪資資料、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俱屬同一,自堪認派遣員工、僱主及派遣公司對被告詠久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契約變更、僱傭關係變更之情事均知之甚詳,且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該局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詠久公司自102 年6 月間開業,自103 年11月起即查無申報稅記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自103 年11月起,仍存在系爭合約,且由被告詠久公司派僱員工,已無足採。被告華夏公司抗辯:自103 年11月起被告詠久公司之派遣員工已受僱於參加人,並非受僱被告詠久公司,自屬真實。 ⒌至原告所主張之勞健保資料,或參加人是否有墊付、借貸被告詠久公司之情事,均不足動搖本院就103 年11月後參加人僱用員工派遣至被告華夏公司工作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就此再為具體說明,所述自無足採。另證人伍睿暘固有到院結證稱,惟其自103 年9 月後即未任職於被告詠久公司,就被告詠久公司與參加人間同年10後之契約、派工等節,證言是否可信,已屬堪慮,而其又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有特殊親誼,就已回答之證述內容,亦顯與其餘證人互有矛盾扞格,本院認其證述為不可採,附此說明。從而,原告主張:103 年11月後被告詠久公司與華夏公司仍有系爭契約關係,並由詠久公司派工,是當月所得給付,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洵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詠久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000 元,其將價值百萬元之系爭合約事業移轉予參加人之重大事項,卻未依循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召開會議,僅由其法定代理人蘇泰君自行變更系爭合約,其所為行為,自屬無效。但查: 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 條第4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詠久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0股,其股東為蘇泰君(10,000股)、李國銓(5,000 股)、朱宥甯(25,000股)、許晏綾(10,000股),而蘇泰君為被告詠久公司之董事長,有被告詠久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詠久公司雖與被告華夏公司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並改由參加人與華夏公司續行契約,然查系爭合約之需求內容,係玻璃成品包裝作業之代工契約,核與前開公司法185 條所稱「出租全部營業」,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務;至於「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經濟部93年10月6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旨參照)之文義,容有不同。則被告、參加人間所為契約變更,是否有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 ⒊縱蘇泰君以董事長身分所為契約變更係為被告詠久公司之重大行為,並未召開股東會,惟參前開證人吳東柏到院證稱:簽約當時(被告間簽署系爭合約)在處理契約時,我不清楚被告詠久公司資本額只有500,000 元,依照該備忘錄華夏公司要與詠久公司終止合約,當時蘇泰君沒有提出股東會決議或是董事會決議。嗣被告華夏公司與參加人重簽代工合約時,蘇泰君亦未提供董事會或是股東會決議,被告華夏公司亦未對被告詠久公司要求,因為蘇泰君的意思是他是負責人,所以由他直接簽約終止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反面)。足徵,被告華夏公司對被告詠久公司董事長蘇泰君之身分,係全然信實,就被告詠久公司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被告華夏公司亦無從就雙方交易外觀得知,揆之前開見解,參加人及被告華夏公司既無從就外觀得知其系爭合約事項是否為被告詠久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且蘇泰君又係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自不得僅因未經會議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是被告詠久公司之董事長蘇泰君所為終止、讓與系爭合約,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從而,被告華夏公司所辯,係屬實在,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惟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2年8月26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02年10月26 │102年10月27日 │CH-NO-628261 │6 │ │ │ │ │ │ │日 │ │ │ │ │ ├──┼───────┼───────┼────────┼──────┼──────────┼───────┼───┼───┤ │002 │102年8月30日 │40,000元 │40,000元 │102年10月30 │102年11月1日 │CH-NO-628262 │6 │ │ │ │ │ │ │日 │ │ │ │ │ ├──┼───────┼───────┼────────┼──────┼──────────┼───────┼───┼───┤ │003 │102年8月30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2年10月30 │102年11月1日 │CH-NO-628263 │6 │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