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乾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永豐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在中國大陸陸續向原告大陸工廠下單訂購玻璃容器,原告乃依約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止,先後交貨至被告所指示之大陸工廠,總共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264,536 元。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須於104 年3 月10日前付清。詎被告委請路春鴻律師於104 年2 月26日具函通知原告須原告將模具全數運回臺灣,始願給付本件貨款。按被告係在大陸向原告大陸工廠訂購系爭貨品,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峻。至於被告要求原告須運回臺灣之容器模具係另件訂購玻璃容器案之模具,與本件系爭玻璃容器買賣無關,且被告要求原告將該等模具運回臺灣,亦超出兩造原約定之範圍,而全屬無稽。原告因而方委請陳由銓律師於104 年6 月3 日具函代為回覆說明,並請求被告須於上開律師函寄達七日內,償付系爭貨款。查上開律師催告函,於104 年6 月4 日業已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原告始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上海日欣玻璃有限公司(兩造往來MAIL有時稱上海日新玻璃有公司,下稱上海日欣公司)與原告日新公司為同一老闆。被告均係經由原告而與上海日欣公司成立玻璃容器貨品買賣。並約定由上海日欣公司交付被告貨品,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則由被告直接在臺灣給付予原告,為此,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凡向上海日欣公司所購買之玻璃容器貨品,均係向臺灣之原告償付貨款。系爭玻璃容器之買賣亦然。兩造約定有關系爭貨款,由被告直接給付臺灣之原告。職是之故,被告公司專門負責處理對原告採購之彭素美乃就原告公司所出具之「永豐品大陸出貨明細表」即系爭貨款明細表予以簽認。有關兩造間,以往玻璃容器買賣包括系爭玻璃容器買賣在內,均約定「大陸交貨」、「臺灣付款」乙節,此外,上海日欣公司業已出具系爭玻璃容器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書可證。 2.有關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縱設應屬於上海日欣公司,惟上海日欣公司於105 年(即西元2016年)1 月15日,已將之全部讓與原告日新公司,並由原告行使一切權利,此有上海日欣公司與原告日新公司所訂立之債權讓與書乙紙可憑。此外,被告以往亦承認負欠原告系爭貨款,祇是要求原告須將模具載至臺灣,始願償付原告系爭貨款。原告茲以本件準備狀附上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書之送達被告,以作為上海日欣公司已將系爭貨款讓與原告之提示與通知。又上海日欣公司將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所出具之債權讓與書之真正乙事,按上海日欣公司祇是原告日新公司為便利在上海從事生產及買賣而設立,公司股東相似,董事長即負責人均為黃永乾。從而上海日欣公司與原告日新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書應為真正,洵無何可為質疑。 3.系爭貨款中,被告僅補貼模具費11萬元,以往之模具費大多由原告支付,雖被告有補貼部分模具費,但原告已將之計算在貨品製造之成本及售價內,而以較低廉之價格,售賣予被告。雙方並無約定原告所製造之模具所有權屬於被告。更無任何約定全數模具(包括原告自付及被告補貼之模具在內),須運回臺灣。 4.又被告僅於96年1 月份支付之11萬元畢卡索瓶模具補貼款,與系爭貨款有關而已。除此之外,被告答辯㈡狀第五頁所列之模具,均非系爭貨款之模具,均與本件無涉。 5.被告複代理人於本年三月間,曾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可替被告將模具運回臺灣?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稱:「雙方並無此約定」,「模具返還涉及諸多層面,例如通關問題、運費誰出?」,甚具困難。為無可能之事。並稱兩造如願和解,原告可退讓一點,少收一些貨款,希望被告能提出可接受之數額等語,其目的端在使本件訴訟得以早日結案而已,並無同意所謂:「若是抵銷之方案」。是日因係被告複代理人突然打來電話,斯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根本不知被告事後所提出之模具數量為何?價值若干?是以並無同意被告所謂「抵銷」乙事,合此陳明。 三、綜上,兩造就系爭貨款既約定由被告在臺灣直接交付原告,且被告就系爭貨款金額為1,264,536 元並不爭執,從而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又系爭貨款經原告委請陳律師於104 年6 月3 日寄發律師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達7 日內付清。茲被告既已於同月4 日收受,有回執可按。惟未於6 月11日前履行付款貨款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法應自104 年6 月12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始符公允,原告先依兩造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本院認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則依上海日欣公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上海日欣公司債權已轉讓給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536 元,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永豐品公司基於業務之需,向位於中國大陸之上海日欣公司訂購自有規格之玻璃容器,由於屬自有規格,市場上並無模具可調度生產,是以遂由被告永豐品公司付費先由上海日欣公司先行製作「模具組」,其後再依製作出之「模具組」生產玻璃容器,並由上海日欣公司依被告永豐品公司指示,送至被告永豐品公司大陸地區客戶。整個契約簽訂、下單、付費開模、生產玻璃容器、交付貨款等過程,皆與原告日新公司無涉。原告日新公司與上海日欣公司分屬2 家不同法人格公司,各有完備登記,具有獨立法人格,縱然原告日新公司與上海日欣公司間,存在母、子公司或其他相類關係 ,原告日新公司代上海日欣公司向被告永豐品公司請款,仍非代表原告即可依被告永豐品公司與上海日欣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永豐品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是以原告若基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自應先行就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何種契約關係先行依法負舉證之責,方符法制。 二、本件被告先主張被告與上海日欣公司為承攬關係,後在本院言詞辯論同意「被告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向上海日新(欣)玻璃有限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奉賢區庄行鎮光明中心路訂購玻璃容器,就玻璃瓶之製作完成適用承攬關係,交付所有權認為是買賣關係,認本件是混合契約」。 三、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書,以西元記載,顯在中國大陸製作,且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事務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及大陸海協會認證之正式文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轉讓之真正云云。後雖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債權讓與書,然原告與上海日欣公司於2016年6 月20日所書立債權讓與書,違反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不生效力。因認證文書上未有代理人曾淑惠之簽名,債權讓與契約書未有到場之人簽名,該認證應屬無效。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款項之請求,係被告與上海日欣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事項,原告非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未證明真正存在,其所提之本件請求,自無所據。 四、退步言之,倘若原告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就讓與人上海日欣司未交付模具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總計1,93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1.模具編號CJ200 ,付款金額100,000 元。2.模具編號CJ186 、CJ188 、CJ189 、CJ190 、CJ061 ,付款金額500,000 元。3.模具編號CJ123B、CJ197 ,付款金額200,000 元。4.模具編號CJ171 、CJ173 ,付款金額200,000 元。5.模具編號CJ169 、CJ177 、CJ178 、CJ181 ,付款金額400,000 元。6.模具編號CJ194 ,付款金額100,000 元。7.模具編號CJ187 ,付款金額100,000 元。8.模具編號CJ183 、CJ201 、CJ203 ,付款金額300,000 元。9.模具編號CJ195 ,付款金額35,000元。10. 模具編號CJ206 ,付款金額100,000 元。綜上所述,依被證三號可證被證二號所示之22組模具皆為被告出資所製作,上海日欣公司應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去函上海日欣公司,在雙方已無繼續合作關係下,應履行前揭義務,迄今上海日欣公司仍無任何回應。倘被告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則被告自得就上海日欣公司應賠償22組模具,總計1,93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任何數額可為請求,是其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永豐品實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間,在中國大陸向上海日欣玻璃有限公司下單玻璃容器,上海日欣玻璃有限公司依約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止,先後交貨至被告所指示之大陸工廠,總共貨款為1,264,536 元,有原告公司出具而經由被告公司歷來專辦向原告採購之彭素美簽名認證之「永豐品大陸出貨明細表」乙份呈案為證。 二、被告遲未給付貨款。 三、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以新竹牛埔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須於104 年3 月10日前付清。 四、被告請路春鴻律師於104 年2 月26日具函通知原告須原告將模具全數運回臺灣,始願給付本件貨款。 五、被告係在大陸向「上海日欣玻璃有限公司」下訂單,上海日欣玻璃有限公司已依約交付貨品完峻。 六、原告委請陳由銓律師於104 年6 月3 日具函代為說明,並請求被告須於上開律師函寄達7 日內,償付系爭貨款。查上開律師催告函於104 年6 月4 日業已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 七、被告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向上海日欣玻璃有限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奉賢區庄行鎮光明中心路訂購玻璃容器,就玻璃瓶之製作完成適用承攬關係,交付所有權認為是買賣關係,認本件是混合契約(卷第126 頁)。 肆、本院判斷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1.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2.如契約當事人為上海日欣公司,上海日欣公司是否已有效把債權轉讓給原告?3.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4.被告以對於大陸上海日欣玻璃有限公司無法移轉模具所有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334 條所為之抵銷1,935,000 元之主張,有無理由?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海日欣公司及被告分別為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法人,主事務所分設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系爭訂購單係被告以MAIL方式送達上海日欣公司,上海日欣公司再以MAIL方式回傳被告、原告(卷第32-40 頁),有證人亦即被告之採購業務人員彭素美證詞為證(卷第128-130 頁、第13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應可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45條規定,關於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先予敘明。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在中國大陸陸續向上海日欣公司下單訂購玻璃容器,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止,先後交貨至被告所指示之大陸工廠,總共貨款為1,264,536 元,未獲付款,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須於7 日內付清,被告要求上海日欣公司將模具全數運回臺灣,始願給付本件貨款等情,有卷內之永豐品大陸出貨明細表影本1 份(卷第13頁)、新竹牛埔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卷第15頁)、天下法律事務所104 年2 月26日天法字第104022601 號函影本1 份(卷第17至19頁)、陳由銓律師事務所104 年6 月3 日(104 )銓律字第1040603 號函影本1 份(卷第21至23頁)、律師函回執影本1 份(原證四,卷第25頁)、證人彭素美之證詞(卷第134 頁)等可憑,且兩造對於被告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向上海日欣公司訂購玻璃容器,就玻璃瓶之製作完成適用承攬關係,交付所有權認為是買賣關係,認本件是混合契約,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原告起訴自認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向上海日欣公司訂購玻璃容器,雖上海日欣公司與原告為同一負責人,然原告係於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上海日欣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之法人(卷第92頁大陸地區營業證),為不同主體,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對於涉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於第41條第1 項、第45條有明文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及證人彭素美到院證稱被告係向上海日欣公司下單等情(卷第128 頁、第128-134 頁)、證人亦即原告業務課長何玉娟證稱大陸訂貨,臺灣付款等語(卷第136 頁),與兩造間往來MAIL相符,堪認本件契約關係應成立於上海日欣公司與被告無誤,故原告主張其為契約之當事人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上海日欣公司,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債權轉讓行為,書寫2016年6 月20日、無代理人曾淑惠簽名,債權讓與書未有到場人簽名或承認其簽名,未符合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轉讓之真正云云,惟查: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讓與人部分係上海日欣公司負責人黃永乾簽章,因原告與上海日欣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永乾,為避免雙方代理,原告改由監察人代表簽章,故公證人許錫星加註「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由監察人鐘晃亮代上海日欣公司為簽名蓋章,而上海日欣公司之負責人黃永乾因未親自到公證現場,由其授權代理人曾淑惠承認讓與合約書上讓與人之簽名蓋章」,有公證人許錫星認證之債權讓與書在卷可證(卷第109-110 頁)。可證該債權讓與書在公證人面前簽章,係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文書,其下雖記載「西元2016年6 月20日」,亦無礙於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文書。又上海日欣公司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不在法律明文禁止之列,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屬有效,且依證人亦即原告業務課長何玉娟、被告採購人員彭素美均到院證述,上海日欣公司長期由原告代理收貨款(卷第136 頁),堪見「大陸訂貨、臺灣付款」亦為兩造往來之商業模式,何況本件上海日欣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相同,上海日欣公司將債權讓予原告,符合經驗法則。上海日欣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具有法律效果明確,應堪認定。該債權讓與書經提示給被告,原告並以105 年3 月2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代替通知(卷第72頁),參照上開說明,應對債務人即被告生債權讓予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之認證無效,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與其等長期商業模式相違背,尚不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3 年間,向上海日欣公司訂購玻璃瓶,上海日欣公司依約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止交貨至被告所指示之大陸工廠,總共貨款為1,264,536 元,並於105 年6 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而於105 年3 月23日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該債權讓與自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264,5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有關被告主張上海日欣公司未返還模具,應賠償22組模具之損害1,935,000 元,主張依民法第299 條、第334 條規定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契約並未有模具必須運回臺灣返還被告之約定,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情,經查,有關被告上開主張,除提出支出模具費用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契約有約定模具必須運回臺灣交付給被告,且該公司採購人員彭素美稱之前模具均未要求運回臺灣,但對本件卻稱係老闆與老闆間才清楚(卷第134 頁),顯然證人彭素美為被告所屬員工,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該公司依往例並無要求模具運回臺灣之情形,何以本件要求運回模具,又提不出證據證明?再證人即原告業務課長何玉娟證稱模具有技術性,如要返還除會寫在報價單上,會留下技術性模具,其他才會返還給客戶等情(卷第137-138 頁),與經驗法則相符,比較接近真實,而堪採信。故被告所辯,自難採認。原告主張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要將模具運回臺灣,與證人彭素美所稱無此往例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模具未返還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1,935,000 元一情(卷第41頁開模之費用明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未據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詳卷第21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以催告屆至之翌日起亦即10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爭執對上海日欣公司積欠上開貨款尚未給付,而上海日欣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原告,應屬有效;被告並未舉證訂購之模具應運回臺灣交付給被告,則本件被告以此主張得以將運回模具之費用對原告為抵銷,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催告期屆至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