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陳韋汝 被 告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原起訴時請求機車損壞之維修費4,600 元部分,並當場追加該部費用,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 萬8,096 元(追加醫藥費3,505 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12頁、司竹調卷第12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寶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與食品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食品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食品路同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腹壁、雙手及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併腹內血腫及腸沾黏;頭部外傷後遺症及暈眩;右肩關節挫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64 號形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相關損害,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1 萬5,28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藥費,所有之就醫科別都是因車禍造成身體不適而依專業醫師建議就診,自屬必要費用。 2.往返門診交通費1萬7,520元:原告因傷勢需回診就醫,往返搭乘計程車,73日(次),每趟來回車資各 120元,共支出1萬7,520元(計算式:73日×120元×2次)。 3.系爭機車維修費 4,600元: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支出修理費4,600元。 4.貼布護具費1 萬0,696 元:原告因傷勢需使用貼布、護具及熱敷墊,共支出1 萬0,696 元。 5.10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薪資損失3萬元:原告因請假看診,20日無法取得薪資及全勤獎金,共 3萬元(計算式:4萬3,000元×20日÷30日+2,000元)。 6.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 324萬元:原告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4 萬3,000 元,因受傷後無法勝任原來工作,致需更換工作,每月薪資減損為2 萬5,000 元,依原告尚餘15年之勞動年資(50至65歲),受有324 萬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 萬8,000 ×12個月×15年)。 7.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迄今仍有腸沾黏、右肩傷、腦震盪梅尼爾氏等後遺症,每天僅能吃一碗飯量食物,飽受腹痛折磨,且時常處於暈眩狀態,無法預期能否痊癒,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8,096元,及自104年9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爭執,並同意賠償醫藥費1 萬5,280 元、交通費 1萬7,52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600 元、貼布護具1 萬0,696 元部分。原告無強制險殘等傷勢,亦無失能情形,且未提出請假證明,並未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至其所稱後遺症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64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0、33至35、110 至117 頁、司竹調卷第48至61、65至83頁),參以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第50頁),且被告對其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1萬5,28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 萬5,280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及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8 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腸胃科是因為車禍受撞擊很痛,當時我不知道要看什麼科所以掛腸胃科,我去看腸胃科時,醫師說我是因為車禍造成腸胃出血,所以當場幫我轉診到外科。另外我因為腦震盪造成耳鳴,去看腦神經內科,醫師建議我掛耳鼻喉科檢驗聽力,這都是醫師指定我去看的,都跟本件車禍有關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0 至117 頁、訴卷第13、47頁),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萬7,520元: 原告前於103年9月22日因腹壁、雙手及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入院急診,於同日出院;103年9月24日至104年2月26日間因右肩關節挫傷併肌腱斷裂至復健科門診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103年10月23日至104年1月8日間因腹部挫傷併腹內血腫及腸沾黏至一般外科門診;103年11月6、19日因頭部外傷後遺症及暈眩至神經內科檢查及門診;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就醫達70餘次等情,除有前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外,並有復健治療健保費用明細表1紙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8頁)。又原告於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0月1日間,因頭暈、頭痛、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屢次到院就診,此段期間應有旁人陪同等情,亦有新竹國泰醫院105年3月2日回函1紙為憑(見本院訴卷第34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需回診,且因行動不便、意識不穩定,有他人接送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因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萬7,520元(73次×2趟×120元),業據提出收據、復健治療健 保費用明細表各1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9、118頁),觀之復健治療次數已達61次,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此部交通費用(見本院訴卷第33頁),足見原告此部請求,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理費4,6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有勝興機車行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司竹調卷第98頁),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貼布護具費1萬0,696元: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購買貼布、護具及熱敷墊等醫護用品費用1 萬0,696 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6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28頁),堪信為原告傷勢所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司竹調卷第98頁),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1萬1,467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源昌機械實業社之會計,工作內容有下單訂料、外出拜訪客戶、送樣品、確認規格、催帳等,月薪約4 萬3,000 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多次請假看診不能工作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8 紙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1至22、26至45、110 至117 頁),觀之103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居家休養1 週(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1 頁),另有源昌機械實業社函覆本院:原告任職時擔任總務、品管等各雜項工作;月薪約4 萬4,000 元;因受傷後,工作方面有受影響,無法擔任,故再聘請新人接任工作,薪資有調降一半以上;因傷多時日而無法上班,且行動不便,於103 年9 月底離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103 年9 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8 日期間,無法取得薪資及全勤獎金。然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即至全宏昌營造有限公司任行政助理,負責接聽電話及主辦會計交辦文書作業,月薪為2 萬5,000 元之事實,有該公司函文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96、100 頁),難認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後尚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⑶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部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即 103年9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之8日方屬妥適。佐以原告主張當時月薪為4萬3,000元,則原告受有 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1萬1,467元(計算式:4萬3,000÷3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者 ,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損失12萬9,000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雙手及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併腹內血腫及腸沾黏;頭部外傷後遺症及暈眩;右肩關節挫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堪信其受有一定程度勞動能力減損,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期間部分,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及依其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比例等情形,經該院105年3月2日以(105)竹行字第083號函覆稱:原告於 103年9月22日車禍致頭部外傷有腦震盪情形,同年 11月5日至腦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主訴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有突然閃神或恍神之情,若無旁人陪同,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原告持續門診追蹤,最後一次為104年10月1日,此段時間均應有人陪同。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 50%,減損期間約半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頁),足證原告之勞動能力雖有減損,然減損期間應為半年,且減損程度應以 50%為合理。至原告固主張:醫生說其症狀已醫治半年仍未獲改善,恐無法恢復至未車禍前之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7頁),惟個人對身體不適之感受,因人而異,是否造成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仍應以客觀專業醫療診斷為據,依前開說明,原告徒以現有收入減少遽謂其受有15年期間該等薪資差額之勞動能力減損,難認可採。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害,應以12萬9,000元為適當【計算式:4萬3,000元×減損期間6 個月×減損比例 50%】,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 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7 日而無法工作,且需長期回診追蹤、復健治療,並受有50% 、半年期之勞動能力減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至被告雖對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所稱腸沾黏、腦震盪梅尼爾氏等後遺症有所質疑,惟依新竹國泰醫院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3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受有「腹壁、雙手及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病名,參以腸沾黏亦可能肇因外力撞傷腹部所致一情,有新竹國泰醫院105 年3 月2 日回函1 紙為證(見本院訴卷第3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稱上開後遺症與本件車禍絕無因果關係,核其所辯,自難採信。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103 年度所得資料5 筆,總額為30萬4,638 元、財產資料2筆,總額3萬9,560元;被告103年度所得資料10筆,總額為21萬4,989元、財產資料計28筆,總額896萬6,903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1至25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8.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43萬8,56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萬5,280元+交通費1萬7,52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600元+貼布護具1萬0,696元+薪資損失 1萬1,467元+勞動能力損失12萬9,000元+慰撫金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8,563元,及自104年9月1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追加系爭機車修理費及醫療費用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就該部分獲全部勝訴判決,爰於主文第3 項諭知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