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顏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光蔚 原 告 陳鶯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被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美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被告理德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鶯雲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被告理德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顏美娟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原告陳鶯雲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理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前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三平路口東站雙城興建地上14樓、地下2 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工程開挖地基時,致原告顏美娟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原告陳鶯雲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傾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美娟新臺幣(下同)4,336,399 元、陳鶯雲4,922,8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美娟2,088,529 元、陳鶯雲5,203,0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聲明變更暨準備三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理德公司、業昌公司因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維新路、三平路口開發「東站雙城」,興建地上14樓、地下2 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工程開挖基地時,造成歐香茗園社區發生自來水管爆炸、瓦斯管漏氣、牆面與地面龜裂、房屋沉陷傾斜等情形,致位在歐香茗園社區內之原告顏美娟所有18號房屋及原告陳鶯雲所有20號受有損害,乃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相關責任及建物傾斜情形。詎歐香茗園社區地基於101 年11月15日清晨時分再度發生第二次嚴重坍陷,歐香茗園管理委員會因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未回應歐香茗園管理委員會補測之請求,故改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嗣因兩造對於各自委請鑑定單位所作成鑑定結果未能達成共識,兩造於103 年11月5 日經由苗栗縣政府協議,同意委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再次進行鑑定。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作出104 年1 月2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515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原告顏美娟、陳鶯雲所有18號建物及20號建物之樑、梁柱主結構體並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況,大部分屬頂版、牆體、地坪裂縫與滲水現象,18號建物、20號建物之房屋傾率達1/79,除適當修復後應加設RC牆補強其所損失之結構強度。足認被告於施工過程中確有疏失,並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臚陳於後: ⒈房屋工程性修復費用: 原告顏美娟、陳鶯雲就所有18號、20號房屋所受前開損害委請新宇土木包工業、高通營造公司、興興企業社進行估價,並採取平均值後,原告顏美娟所有18號房屋工程性修復費用為1,817,509 元、原告陳鶯雲所有20號房屋工程性修復費用為2,073,468 元。 ⒉建物之交易性貶值損害減損部分: 原告顏美娟、陳鶯雲所有18號、20號房屋因發生傾斜現象,現狀僅能維持不再繼續傾斜,但已無法回復原狀,由於房屋傾斜為影響交易價格的重要因素。經詢問房屋仲介,經告知有關房屋傾斜市價減損金額,折損率約在市價25﹪。則原告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中,與原告所有建物相當屋齡且鄰近之房屋區域的交易價格,去除極端值(最高與最低價)與非正常交易(例如近親過戶…)計算後,每坪單價為14.75 萬【(780 萬/43.45坪)+(13.8萬)+(900 萬/57.41坪)+(1,000 萬/67.18坪)+(780 萬/60.37坪)+(13.25 萬)/6=14.75 萬】。則18號房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之交易價值貶損約2,314,644 元(計算式如下:62.77 坪×14.75 萬×25﹪=2,314,644 ),20 號房屋物之交易價值貶損約2,746,081 元(計算式如下:74.47 坪×14.75 萬×25﹪=2,746,081 )。 ⒊綜上,原告顏美娟受有4,515,635 元損害,扣除原告顏美娟已領取之提存金2,426,106 元,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顏美娟2,088,529 元;原告陳鶯雲受有5,203,031 元損害,被告應給付陳鶯雲5,203,031 元。 (二)雖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 年1 月2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51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於鑑估工程性修補費用時,認為包含工程恢復費用及結構補強工程費用,分別認定18號建物工程性修補費用為1,236,153 元、20號建物為1,233,542 元。惟18號房屋與20號房屋傾斜狀況尚未穩定,目前傾斜率為1/74,與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所鑑定之1/79已有不同,受損情形持續加增。且所估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無法涵蓋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並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6 年6 月3 日補充鑑定,分述如下: ⒈衛浴、陽台及外牆等經常受水侵襲之地,必定施作防水層,以確保建築結構及杜絕壁癌等後患,為工程實務甚至一般大眾所週知。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中關於18號、20號房屋之浴室壁磚,鑑定報告書附件7-8 頁「房屋損害修復參考費用表」中,僅估列敲除及復貼磁磚之費用,惟於敲除過程勢必破壞原防水層,並貼覆新磚前應重新施作防水層。故就防水層部分之費用即有漏估之情形,而陽臺地磚亦有相同情形。詎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卻悖於專業,僅因「無法經由目視確認其有無施作」或「係採何材料」等原因,不願評估防水層最基本施作費用,以求「以免為被告質疑其正確性」,而將該項次視為非漏項,而將原告應有修復權利棄置不顧,是104 年1 月26日鑑定、106 年6 月3日補充鑑定結果應不可採。 ⒉原告陳英雲所有20號房屋有一個與廚房牆面互成一體之大灶,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附件8-170 頁第20項及8-171頁第21項已認定有所受損,惟鑑定報告書僅估列拆除牆 面費用、大理石裝修費用卻未列爐灶之重建費用,屬於漏項。雖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 年9 月26日(106 )省結技(十)雄字第1649號函表示原告主張前開漏項於爐灶表面大理石正下方或淺層內部水泥體積部分數量甚小,其費用係含該損害修復參考費用表第29巷其他費用內。然106 年3 月3 日補充鑑定增加之其他費用金額為857 元,而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拆除原有裝修表層」乙項漏未估列廚房之裝修表層拆除、爐灶結構體、磁磚、石棉浪板、彩色鋼板、天花板等工項,此部分本應屬拆除原有裝修表層之漏項,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卻反稱該部分包含於其他費用項下,顯然有誤。 ⒊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就18號、20號房屋遮雨棚的材質為四合一琉璃鋼瓦(或簡稱四合一浪板),卻誤植為石棉浪板或彩色鋼板。雖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事後補充鑑定,惟鑑定人並未至現場重新測量,其鑑定結果仍非正確。 ⒋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於測量上與實際狀況相異: 一般而言,頂棚通常延伸至外牆以外數十公分成為屋簷,故屋內天花板必定小於覆蓋其上的屋頂雨棚面積。鑑定報告並未就18號、20號建物遮雨棚之實際大小為量測,僅以地磚數乘上單一地磚之寬度或長度概算面積,導致在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中屋內天花板竟與其上之遮雨棚的面積相同大小,而與實際狀況有落差。18號房屋所有權人實際測量18號房屋屋簷外伸部分面積,屋延約為46公分寬,若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4 年2 月16日(104 )省結技(九)卿字第7059號函測量方式為屋簷量到牆的中心點,屋簷寬度應為52公分,與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所稱30公分不符。 ⒌就20號房屋廚房外牆修復即拆除1/2B磚牆、砌1/2B磚牆部分,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記載應拆除面積為31公分,經20號房屋所有人自行測量內牆間距面積為42.42 平方公尺不符。106 年6 月3 日鑑定報告就拆除1/2B磚牆、砌1/2B磚牆部分係就爐造費用為估算。爐灶結構體為磚造,就爐造結構體面積應可與相連之磚造牆體面積合計,106 年6 月3 日鑑定報告漏未將相連之磚造牆體面積合併計算,尚有未洽。 ⒍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忽略施工實際情況: 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未考量房屋於進行整建時需有隔絕保護措施,甚至因房屋受損情形嚴重,工程浩大,於施工期間,無法使用屋內衛浴、廚房;而就室內壁、地磚剔除時,可能造成之粉塵瀰漫,導致使用者需先暫時搬離原址,待工程完成後始得返家,漏未將搬遷費用、租屋補償納入評估(原告並未主張此部分請求)。 (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18號建物、20號建物之交易性貶值損害減損部分所為估價報告,即105 年10月26日105 年永估字第10508079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有諸多與實務不符以及違反法規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105 年4 月13日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所測量之結果,18號、20號建物目前最大傾斜率1/74,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於計算非工程性補償時,以1/79之房屋傾斜率為計算基準,與實際狀況不符合。且依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不動產估價師似乎欲參考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估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等金額,作為其鑑定之參考,然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專業係測量建物之傾斜率,而非估算建物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且永大不動產估價師實際亦僅以傾斜率做為「非工程性補償率」之計算因子,並未參考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成果報告計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是其估價報告內容顯有矛盾。又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既認定18號、20號房屋之房屋傾斜率有再增加之情形,卻仍採用1/79為最大傾斜率,無法反應本件建物受損害之最新狀況。 ⒉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以「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方式計算,僅能得出建物結構安全暨修復與費用,而非交易性價值減損,且司法實務上就鄰損所造成建築物傾斜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並未採納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計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是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以作為本件交易性價值減損計算依據,自屬有誤。 ⒊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既肯認「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上係房屋及土地一併交易,並無區分為土地及房屋之個別價格…」,卻又認為「於建築物拆除後,其坐落基地恢復素地,素地得重新建築,故土地並無減損其價值」該等論述已相互矛盾。且原告等於本件訴訟係主張18號、20號建物因發生鄰損事件所造成之交易性貶值,而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係將房屋與土地合併計價,故房屋傾斜所造成之瑕疵,除就建物本身之交易價格有所減損外,對應分配至土地之相當利潤亦有影響,故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將建物及土地分開計算單價,無法反應原告所有建物於不動產市場上真實之價格。 ⒋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於鑑定建物價格時,竟僅以建物成本價格為計,悖離一般交易常態: ⑴不動產最後成交之市價,除包含建物本身之建築成本外,尚受該建物所座落之周邊交通運輸、自然環境、公共設施、基礎建設、發展趨勢、道路接近、重大建設、行政條件、周邊條件等多方因素所影響,而增添該建物之「價值」。故於鑑定價值減損時,僅以建物成本價格為計,並不足以反應房屋所受到之汙名化損害。 ⑵且本件係囑託鑑定18號、20號房屋因鄰損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進行估價,並非要求其計算非工程補償費,故其估價報告並未依本院囑託鑑定題目回答,而不可參。 ⑶另依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自述之原則,其鑑價之公式為「正常價格-特定價格=交換價值減損」,而其估價報告書第44頁推估出18號、20號建物之房地總價為正常價格,卻未估算出特定價格數據,估價師如何能依自述之價值減損導出原則,推估出交換價值減損?且其估價報告於估算價值減損時,係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率」計算之,亦與其所揭示之原則相異。是該估價報告中所定之交換價值減損導出結論與實際為之演算邏輯大相逕庭,其合理性容疑。 ⑷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僅以成本法勘估建物成本價格,亦未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因,與前揭規定有違。 ⒌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於計算價值減損時刪除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估算之工程性補償費用,於理不合: ⑴04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所指「工程性補償」屬於「技術性貶值」之範疇,故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稱「…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以房屋的重建價格為計價之基準,故工程性補償費用即為房屋價值減損金額之一」等言,毫無理論根據。 ⑵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師就本案之專業在於就不動產是否有交易性貶值進行評估,應無法評估修復不動產所需之修補費用為若干,故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價值減損=施工後工程性修復費用+施工後非工程性補償用」,逕自刪除工程性補償費用,逕自決定原告受損屋不須此補強費用,並無理由。遑論其估價報告先認定工程性補償費用應納入房屋價值減損,卻又於其最終結論排除工程性補償費用,其結論與論述乃相互矛盾,而非正確。 (四)綜上,被告等進行工程時,因施工過程不當,使原告2 人所有18號建物、20號建物之房屋最大傾斜度達1/79,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事故發生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損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顏美娟2,088,529 元、陳鶯雲5,203,031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美娟2,088,529 元、陳鶯雲5,203,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鄰損事故發生之始,兩造除各自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做損壞鑑定,另於103 年11月5 日經由苗栗縣政府協調,兩造同意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並以該次鑑定報告據以為苗栗縣政府協調之本,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二次複核鑑定之結果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做之鑑定報告其傾斜率皆相符,同為1/79。而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苗栗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中,完全同意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含工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並依苗栗縣政府之要求就上開賠償金額再加20﹪作為原告房屋價值減損之補償,應已可補償原告之損失。(二)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建物因發生傾斜現象,已無法回復原狀等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之交易性貶值,惟以現今工程技術而言,對房屋傾斜扶正並不困難,非如原告所言「無法回復原狀」,且扶正後之狀況與傾斜前之屋況相同。又本件18號、20號建物並無不宜施作扶正工程的情形,且現行國內之營造及土木工程技術,對地質改良及傾斜扶正皆可達到百分百恢復原狀毫無困難;況鋼筋混凝土有其一定之壽命且逐年老化、價值逐漸降低,原告所有之房屋雖傾斜,但傾斜程度1/79低於國內房屋安全鑑定允許之傾斜安全限度1/40,既無結構安全之虞,外觀上亦為見其傾斜,並不會產生市場心理之影響,且經過補強整修,其使用年限反而加長,房屋價值應不減反增,是原告所訴折損率約25﹪純屬其個人主觀想法,原告以市場心理作為請求賠償要件,並無法律依據。 (三)原告對非工程性之補償計算方式係以建物連同土地在內之交易價格計算折價損失,顯有違民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僅可就其受有損害之建物部分請求賠償,對於未受損害之土地部分不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另所謂交易價值減損應以交易當時是否有減損為根據,須待房屋實際出售時始知是否受有虧損或獲利,本件原告之房屋是否有確實之交易價值減損尚無從得知,就此未實際發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 )省結技(十)雄字第914 號函說明: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考量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補償費用,為此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已包含價值折損之補償費用,而原告除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外又另要求價值減損補償費,已有重複請求,於理不合。 (五)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其專業評估房屋價值,及參照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成果報告,再佐以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是其所評定之價值減損補償費,已達填補原告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及價值折損二部分。 (六)綜上,原告就18號、20號建物所損害既已獲補償,其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理德公司、業昌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維新路、三平路口開發「東站雙城」,興建地上14樓、地下2 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工程開挖基地時,造成歐香茗園社區發生房屋沉陷傾斜,致位在歐香茗園社區內之原告顏美娟所有18號房屋及原告陳鶯雲所有20號房屋受有頃斜、裂損損害。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就原告顏美娟、陳鶯雲向本院提存所各提存2,426,106 元、2,612,088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自屬有據。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房屋修復費用為何?(二)原告所有房屋經工程性修復後,是否得請求交易減損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房屋修復費用為何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兩造於本件起訴前經協議委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房屋之房屋結構安全及損害鑑定,並經該鑑定機關104 年1 月26日出具台省結技鑑字第2515號鑑定報告書,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就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兩造有爭議事項,亦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並出具106 年6 月3 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2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6年6月3日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依前開 說明,關於原告所有18號、20號房屋損害及修復費用,自應以該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內容為判斷之基準,合先敘明。 ⒊就18號、20號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顏美娟所有18號房屋損壞情形經鑑定人履勘現場,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為:最大傾斜率達1/79,沉陷約13.571公分,已對標的物原結構強度造成影響,經適當修復並加設RC牆補強其所損失之結構強度,以及在正常使用下,尚不致影響原結構安全。關於修復費用則區分為工程性損害費用及因增設RC牆已恢復其原結構強度補強之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損害費用為921,114 元(原鑑定852,671 元,補充鑑定增加68,443元)、工程性補償費用為383,482 元,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106 年6 月3 日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則原告顏美娟所有18號房屋修復費用為1,304,596 元(計算式如下:921, 114+383,482 =1,304,596 ),應堪認定。 ⑵原告陳鶯雲所有20號房屋損壞情形經鑑定人履勘現場,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為:最大傾斜率達1/79,沉陷約13.571公分,已對標的物原結構強度造成影響,經適當修復並加設RC牆補強其所損失之結構強度,以及在正常使用下,尚不致影響原結構安全。關於修復費用則區分為工程性損害費用及因增設RC牆已恢復其原結構強度補強之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損害費用為865,694 元(原鑑定850,060元 ,補充鑑定增加15,634元)、工程性補償費用為383,482 元,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106 年6 月3 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則原告陳鶯雲所有20號房屋修復費用為1,249,176 元(計算式如下:865,694 +383,482 =1,249,176 ),亦堪認定。 ⒋雖原告主張18號房屋與20號房屋傾斜狀況尚未穩定,目前傾斜率為1/74,與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傾斜率1/79已有不同,受損情形持續加增,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106 年6 月3 日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然查: 然查,原告所稱上開情形係事後委由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於105 年4 月7 日所作之測量結果,有該成果報告書可憑。而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係於103 年12月28日所為測量,二者相距已有1 年3 月有餘,難以因所測得之傾斜率不同,而認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有誤,而不可採。況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苗栗縣政府所召開之會議中表示願依前開鑑定結果賠償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乃依鑑定結果加計百分之20金額於104 年4 月27日向本院為清償提存,亦有提存書(見本院卷一第59-60 頁)可憑。而前開房屋受損後無不能修補情形,而原告因對於鑑定結果不服,拒絕被告修補,亦未自行進行修補,縱事後房屋傾斜增加,受損情形而有擴大,亦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就擴大損害部分自不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不可採,尚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中關於18號、20號房屋之衛浴、陽台及廚房牆及地坪有作防水層之必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漏未鑑定等語。然查: 本院就前開事項函詢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經該會以106 年9 月26日(106 )省結技(十)學字第1933號函函覆本院以:「…⒈由於研判一般衛浴、陽台及廚房牆及地平之彈泥或PU等防水層之施作位置及次序而言,係在地面或牆實體面上方先粉刷水泥砂漿底層,待其達適當乾燥狀態,再於其上層施作彈泥或PU等防水層,並待其達適當乾燥狀態,復於其上方進行水泥砂漿粉刷及舖貼磁磚,故研判於修復損壞磁磚時,僅敲廚其最外層之損壞磁磚及其下方較淺部薄層水泥砂漿後,即可進行新磁磚舖貼,因尚未影響及磁磚下方之較深部水泥砂漿層,及位未於其下方之彈泥或PU等防水層,研判尚不須估算該防水層之修復費用。⒉有關施工慣例部分,由於按年代不同,施工品質要求亦不同,數年前只要施做1 :2 防水水泥砂漿,近幾年才有要求施做彈泥或PU等防水層,故施工慣例是否施做1 :2防水水泥砂漿,或施做彈泥或PU等防水層,研判尚無法 確認;尤其牆防水層之施做高度不一定,有施做1.5mm ,或2.0mm ,或全牆高者,實難明確估算其面積及費用;另亦有只要求施做地坪防水層,牆防水層並未要求施做者,又由於廚房係屬加建物,非屬原建造執造建物,其地坪、牆身是否施做彈泥或PU等防水層,更難以確認,由其牆防水層之施作高度亦無法知曉,實難以明確估算其面積及費用,惟本案鑑定對新砌1/2B磚牆已估列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費用,研判已具防水作用」等語,可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考量18號、20號房屋興建年代關於防水處理方式,及修復損害修復方法,認其建議回復原狀方式,或已具防水效用,或未破壞防水層,無原告所指漏未鑑定情形,則原告主張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不可採,亦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20號房屋有一個與廚房牆面互成一體之大灶,在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書附件8-170 頁第20項及8-171 頁第21項已認定有所受損,惟鑑定報告書僅估列拆除牆面費用、大理石裝修費用卻未列爐灶之重建費用,屬於漏項。106 年6 月3 日補充鑑定則表示該費用列入其他費用所估金額53,000元,不足以支付實際之修復費用。況106 年6 月3 日補充鑑定報告增加知其他費用金額857 元,然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拆除原有裝修表層」乙項漏未估列廚房之裝修表層拆除、爐灶結構體、磁磚、石棉浪板、彩色鋼板、天花板等工項,此部分本應屬拆除原有裝修表層之漏項,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卻反稱該部分包含於其他費用項下,顯然有誤等語。經查: ⑴本院就前開事項函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經該會以106 年9 月26日(106 )省結技(十)學字第1933號函函覆本院以:「…20號建物廚房爐灶本身受損情形尚非嚴重,研判僅需更換爐灶表面大理石,尚不必拆除重建其內部磚牆,其爐灶表面大理石修復費用已估列在民國104 年1 月2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51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系爭20號建物損害修復參考費用表第12項牆貼大理石修復費用中;至於爐灶表面大理石正下方或淺層內部水泥構體體積部分數量甚少,其費用係含於該損害修復費用表第29項『其他費用』項內,符合『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中所指『其他費用』項為用以涵蓋所估列損壞項目之不足,亦符合『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中所指『其他費用』項為用以涵蓋零星整修及零星費用內,故不須再估爐灶表面大理石正下方或淺層內部水泥構體之費用。」等語,足見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並未漏估爐灶表面大理石正下方或淺層內部水泥構體之費用。⑵另就原告所稱拆除原有裝修表層」乙項漏未估列廚房之裝修表層拆除、爐灶結構體、磁磚、石棉浪板、彩色鋼板、天花板等工項部分,亦經該會於106 年11月13日以(106 )省結技(十)雄字第204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11-312 頁)函覆本院:「…研判並無如附件所示所示民事補充鑑定聲請狀第4 頁第(四)情形,其原因為由於『石棉浪板』『彩色鋼板』『天花板』等工項未若牆、地坪磁磚等工項,須採破碎機將其裝修表層破碎;並因該等工項下方或週邊仍有部分設施存在,不能受損,故研判不能使用重工具破壞拆除,只能使用輕型工具,或只須將其固定螺絲卸除後,即可直接移除,或以撬棍、榔頭等清行工具予以拆除,故研判期拆除費用係含於第32項『其他費用』項內,符合『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中所指『其他費用』項為用以涵蓋所估列損壞項目之不足,亦符合『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中所指『其他費用』項為用以涵蓋零星整修及零星費用內,故不須再另估拆除元有裝修表層費用,本項尚非漏項等語。」,可知亦無原告主張漏項未鑑定。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同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就18號、20號房屋遮雨棚的材質為四合一琉璃鋼瓦(或簡稱四合一浪板),鑑定報告書卻誤植為石棉浪板或彩色鋼板。雖鑑定人事後補充鑑定,惟鑑定人並未至現場重新測量,其鑑定結果仍非正確等語。經查: 關於18號、20號房屋遮雨棚部分,業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將此誤植部分重新鑑定,並重新計算面積,有該會106 年6 月3 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雖原告主張該會並未重新至現場測量,惟依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所附18號、20號房屋平面圖所示,可知該會於該次鑑定實已有測量並繪製平面圖,該會依前所測繪平面圖重新鑑定而未再至現場,尚無不妥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⒏原告主張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於測量上與實際狀況相異:一般而言,頂棚通常延伸至外牆以外數十公分成為屋簷,故屋內天花板必定小於覆蓋其上的屋頂雨棚面積。鑑定報告書並未就18號、20號房屋遮雨棚之實際大小為量測,僅以地磚數乘上單一地磚之寬度或長度概算面積,導致在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中屋內天花板竟與其上之遮雨棚的面積相同大小,而與實際狀況有落差。18號房屋所有權人實際測量18號房屋屋簷外伸部分面積,屋延約為46公分寬,若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4 年2 月16日(104 )省結技(九)卿字第7059號函測量方式為屋簷量到牆的中心點,屋簷寬度應為52公分,與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所稱30公分不符。然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106 年7 月25日(106 )省結技(十)雄字第1775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回覆以: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0.3mm 係為18號房屋1 樓加建廚房屋頂內凹處之寬度,該處屬於與原有建築物銜接部分,其屋簷尚無外伸,故非為廚房外伸屋簷寬度,將其乘上長度約2.2mm ,即可計得該區域面積約0.66㎡」等語,可知並無原告主張測量錯誤情形。至原告主張104 年2 月16日(104 )省結技(九)卿字第7059號函內容,係在說明所有權狀記載面積計算方式,此與修復工程應按實際受損面積計算尚有差異,原告以此類比,尚屬無據。 ⒐原告主張20號房屋廚房外牆修復即拆除1/2B磚牆、砌1/2B磚牆部分,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記載應拆除面積為31㎡,經20號房屋所有人自行測量內牆間距面積為42.42 ㎡公尺不符。106 年6 月3 日鑑定報告就拆除1/2B磚牆、砌1/2B磚牆部分係就爐造費用為估算。爐灶結構體為磚造,就爐造結構體面積應可與相連之磚造牆體面積合計,106 年6 月3 日鑑定報告漏未將相連之磚造牆體面積合併計算部分,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回覆以:「…系爭20號建物廚房1/2B磚牆尚非全面損壞,其天花板亦無產生變形情況,故研判尚無須將磚牆面積42.42 ㎡拆除重砌,針對損壞較嚴重部分估算其拆除重砌面積約31㎡。」等語,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 年10月26日(106 )省結技(十)雄字第193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02-304 頁)可憑,則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⒑另原告主張104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未考量房屋於進行整 建時需有隔絕保護措施,甚至因房屋受損情形嚴重,工程浩大,於施工期間,無法使用屋內衛浴、廚房;而就室內壁、地磚剔除時,可能造成之粉塵瀰漫,導致使用者需先暫時搬離原址,待工程完成後始得返家,漏未將搬遷費用、租屋補償納入評估等語。惟查: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並非建物損壞回復原狀費用,況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回覆以:「…由於『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在房屋損害達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時,方須估列搬遷與租金補助費用,因研判鑑定標的物房屋損害尚未拔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並本案鑑定所參考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並未規定須估列本二項費用,研判尚不需估列本二項費用,本二項尚非屬漏項;另由於鑑定標的物係為地上3 層建築物,為維施工之順暢性及降低施工造成之影響,建議分層進行修復,研判只要進出動線進出規劃得宜,修復工程各層施工項目進度妥善相互錯開;若即使要於同一工作日進行打除或拆除施工,則於施工時段設置防止粉塵散佈如防塵塑膠布等簡易設施,或配和將獨立單元之門關上,研判上可避免粉塵散佈至屋中各處,鑑定標地誤可一邊讓施工單位人員進行修復,一邊仍尚可讓屋主等人在屋內住宿即使用,尚無修復時不能使用之情況;惟會增加使用者之不便,為降低噪音及粉塵之影響,建議工時間限制在非假日8 :30至17:30間進行。…」等語,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請求賠償,原告前開主張同屬無據。 ⒒至原告顏美娟、陳鶯雲就前開損害委請新宇土木包工業、高通營造公司、興興企業社進行估價,並採取平均值後,原告顏美娟所有18號房屋工程性修復費用應為1,817,509 元、原告陳鶯雲所有20號房屋工程性修復費用應為2,073,468 元,固據其提出工程預算單為據。然細閱該估價單內容,其所施工之內容或全部拆除重建、或使用材質並非建物原有材質,顯然與回會復原狀之定義有所不符,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估價單所示金額賠償,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所有房屋經工程性修復後,是否得請求交易減損損害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資參酌)。 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8號、20號房屋經工程性修復後,受有交易減損損害部分,業經本院送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比準戶土地於價格日期101 年11月15日之正常市場價格;另採用成本法評估比準戶建物於價格日期101 年11月15日之建物成本價格,進而求得各勘估標地之正常價格後,就18號、20號房屋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減損,18號房屋交易減損價格為1,131,734 元、20號房屋交易減損價格為1,473,358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⒊原告主張依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5 年4 月13日測量之結果,18號、20號建物目前最大傾斜率1/74,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於計算非工程性補償時,以1/79之房屋傾斜率為計算基準,無法反應本件建物受損害之最新狀況等語。然查:18號、19號房屋受損後無不能修補情形,而原告因對於鑑定結果不服,拒絕被告修補,亦未自行進行修補,縱事後房屋傾斜增加,受損情形而有擴大,亦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就擴大損害部分自不負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79房屋傾斜率為鑑定,並無不妥之處。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不可採,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以「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方式計算,僅能得出建物結構安全暨修復與費用,而非交易性價值減損,且司法實務上就鄰損所造成建築物傾斜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並未採納臺北市損鄰鑑定手冊所計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且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於鑑定建物價格時,竟僅以建物成本價格為計,悖離一般交易常態等語。然查: 證人即估價師黃昭明於本院證述:本案修復後無工程性補償,僅因房屋傾斜無法修復,依據鑑定手冊估計非工程性埔長就是修復後價值減損。本案關於鄰損價格評估,政府機關已訂立鑑定手冊,鑑定手冊有關建物的重建價格,係依據成本法計算,鑑定人應依據法令規定辦理鑑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應採2 種以上的估價方法評估建物的價值,但情況特殊得採一種方法鑑定價格,本案係屬於政府機關訂有鑑定標準的特殊規定,故僅採一種估價方法。本案關於鄰損的價值評估,在報告書的內文(第四章價格評估,關於估價方法的選定),其中正常價格是採比較法來評估,另有關鄰損的估價,是採用鑑定手冊規定的成本法來評估,故整本報告書並非僅採一種估價方法,關於房地的正常價值是採比較法的評估(報告書第24頁),鄰損部分採用成本法評估,有關鄰損之評估,如採比較法,第一,案例不易尋找,且評估之價格因不同的鑑定人會有相當大的價格差距,另如採收益法評估,有關鄰損造成的收益減損,無相關案例可循,為求本件價格評估的客觀公平性,故依據鑑定手冊採成本法評估。本案是採建物徵收補償之價格計算建物重建成本,再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加計成本法之相關費用評估之重建成本,與建物重新建築的價格相當接近,該建物重建價格即重新建築之市場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 頁)。足見本件估價師雖僅採用成本法作為鑑定交易減損鑑定方法,實係因18、20號房屋係因鄰損造成傾斜,實務上關於此種房屋交易本屬少數,更遑論鄰近地區近期有相關之交易紀錄更難以取得,幾無紀錄可言。如以比較法、收益法為鑑定方法,顯不適當。則估價師前開鑑定亦與估價規則14條的規定,亦屬相合。 ⒌另原告主張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既肯認「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上係房屋及土地一併交易,並無區分為土地及房屋之個別價格…」,卻又認為「於建築物拆除後,其坐落基地恢復素地,素地得重新建築,故土地並無減損其價值」該等論述已相互矛盾。故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將建物及土地分開計算單價,無法反應原告所有建物於不動產市場上真實之價格等語。然查:土地及房屋各為獨立不動產所有權,各有其交易價格。雖於交易時將價格合併計算,但其價格仍各具其獨立性,而非不可分。本件鄰損僅有房屋受到損害,土地並未受損,房屋修復後縱受有汙名化,亦不及於土地,於計算交易減損時,自當僅計算房屋部分而不及於土地。是估價師就交易減損僅針對房屋部分,並無不妥之處,原告前開指摘,亦屬無據。 ⒍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其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格降低,被害人雖得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然仍應就此項損害之範圍提出客觀上足資判斷之具體計價標準,不得純以抽象計算或個人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主張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中,與原告所有建物相當屋齡且鄰近之房屋區域的交易價格,去除極端值(最高與最低價)與非正常交易(例如近親過戶…),以每坪單價14.75 萬交易價值貶損約25﹪為計算,原告顏美娟所有18號房屋交易價值貶損約2,314,644 元、62.77 坪×14.75 萬× 25﹪=2,314,644 ),原告陳鶯雲所有20號房屋物之交易價值貶損約2,746,081 元,並無提出客觀上足資判斷之具體計價標準,尚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⒈原告顏美娟部分: 原告顏美娟所有18號房屋因被告理德公司、業昌公司開挖地基時造成原告顏美娟所有18號房屋傾斜受損,修復費用為1,304,596 元,修復後交易減損為1,131,734 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扣除已領取被告前向本院清償提存金2,426,106 元,原告顏美娟請求被告給付逾10,224元部分,即屬無據。 ⒉原告陳鶯雲部分: 原告陳鶯雲所有20號房屋因被告理德公司、業昌公司開挖地基時造成原告陳鶯雲所有18號房屋傾斜受損,修復費用為1,249,176 元,修復後交易減損為1,473,358 元,共計2,722,534 元。雖被告已清償提存2,612,088 元,然提存金額仍有不足,且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陳鶯雲請求被告逾2,722,534 元部分,亦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原告理德公司自104 年9 月16日起、被告葉昌公司自104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顏美娟10,224元、原告陳鶯雲2,722,534 元,及被告理德公司自104 年9 月16日起、被告葉昌公司自104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