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加坡商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ice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hiyaga Raj Kumar 訴訟代理人 羅文美律師 孫煜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德(William Douglas Wright)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被告以美金參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美金玖萬柒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準據法: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新加坡依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此有其公司登記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至第109 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為本國公司,且公司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委請原告擔任工作顧問,兩造有無合意繼續委任、被告是否應給付報酬予原告而涉訟,則兩造雖未以何書面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在我國進行訴訟未表反對意見,並已於法庭攻防中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律進行辯論,足認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工作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擔任工作顧問,期間12個月、分為3 階段,原告依被告指示開始第3 階段工作後,卻遭被告驟然解約,為此依兩造間就此顧問工作所簽定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美金(下同)300,000 元之defer 服務費、200,000 元之基本服務費;被告另以前開顧問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而被告有溢付工作報酬等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足見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皆源自前開顧問契約及所包含之工作範圍,依前開說明,足見兩者應具相牽連關係,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10 0,000元,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00,000 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因前開第2 、3 項聲明請求部分業已屆清償期,原告遂於105 年2 月27日具狀將第1 至3 項聲明予以合併,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其中300,000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00 元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00 元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其聲明之更正應屬法律及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光纖通訊產品供應商,於103 年9 月11日委託原告為其提供12個月之顧問服務,以協助改善被告之晶圓廠良率,兩造並簽訂工作清單契約書(Source Photonic "SP" and 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 & Services "IGSS" Work Or-der,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嗣因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各階段時程,遂於104 年2 月16日簽署工作清單契約增補書(Sour-ce Photonic "SP" and 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 &Services "IGSS" Work Order(Amendment ),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同意依系爭增補契約提供顧問服務。而系爭增補契約共分為3 個階段,計12個月,將原契約變更第2 階段時程由3 個月增長為4 個月、第3 階段時程則縮短至5 個月,並約定於每階段結束後,次階段開始前,須得到被告專案負責人即A000 N0000以及詹○○(Yu Heng Jan )之正式同意(下稱詹○○2 人)。又顧問費用係按月計算,每月含基本費用100,000 元及遞延給付費用(契約註明"defer" ,下稱defer 服務費)50,000元。其中:第1 階段為3 個月服務,自103 年9 月至103 年12月,分3 個月給付,每月費用本應為150,000 元。原告為配合被告預算上限之考量,同意每月先收取100,000 元之基本費用,另外50,000元則為defer 服務費,遞延至契約屆滿後給付。若被告選擇在第2 階段開始前終止契約,則原告同意放棄第1 階段3 個月總額150,000 元的defer 服務費。第2 階段自104 年1 月開始為期4 個月,分4 個月給付,每月費用150,000 元,其中月給付額為 100,000 元,與第1 階段相同,50,000元則為defer 服務費,若未進入第3 階段,則依照附表一達成目標,由被告按比例給付前6 個月的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但一旦進入第3 階段,則被告應在契約屆滿後分3 個月(即第13-15 個月)給付前6 個月的defer 服務費用總額300,000 元。第3 階段自104 年5 月開始為期5 個月,總額為750,000 元,分5 個月給付,每月費用為150,000 元,其中100,000 元為月給付額,50,000元為遞延給付費用,第7 至12個月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亦應依附表一達成目標按比例給付,給付時間為第1 及第2 階段defer 服務費給付完畢後,分3 個月(即第16-18 個月)給付。 ㈡由於原告在台並無分公司,必須依照系爭契約繼續與否,決定是否繼續為所有派駐台灣人員續租房屋及車輛,是於系爭契約第2 階段結束之際,原告公司總經理Raj Kumar 於104 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進入第3 階段,以決定是否續租房屋及車輛。被告專案負責人Amit於次日回覆的電子郵件中雖未表明是否同意進入第3 階段,然邀請原告於當日稍晚的電話中討論,並在後續通話中表示雙方將一如往常合作,則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同意進入第3 階段。嗣於104 年5 月間,兩造不但積極聯繫、密集討論契約目標,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強調該專案是被告最重視的計畫,並且希望能在104 年年底達到預定目標,被告執行長更曾於104 年5 月7 日之會議中討論原告的顧問服務提供進行的方式,兩造甚於104 年5 月11日至5 月25日間,進行每日進行會議,希望能以較第1 、2 階段更高強度的合作方式讓被告能完成改善良率的目的。詎料被告因組織異動,竟於104 年5 月2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雖感不解,但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在不影響原告權利之前提下,倘被告同意立即支付300,000 元,原告即願意終止合約等語,然遭被告所拒,並以104 年5 月27日之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派駐人員須於5 月底撤離被告公司。後原告於同年6 月2 日向被告開立104 年5 月費用發票請款,被告卻又於同年7 月3 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其仍需原告提供服務,目前並非真的希望終止系爭契約,但由於其組織變動之故,專案需推遲至105 年1 月始能再進行云云。原告認為被告突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已破壞雙方互信關係,因此未來若要繼續合作,必須先將系爭契約款項結清,以新條件簽訂合作契約,然被告仍否決提案,並拒絕支付費用,爰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項次、金額如下: ⒈defer 服務費300,000元: ⑴實務上認為受領服務方明知追加提供之服務已開始進行,卻不為任何明示不同意之情形,此單純沉默之行為將使服務追加合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前開單純沉默之行為除構成默示同意外,更有進一步與書面同意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之可能。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第3 點雖約定每次契約延展時,需得被告專案負責人詹○○2 人之正式同意,然正式同意與書面同意有別,正式同意係指被告應由有同意權人詹○○2 人表示同意即可,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即得為之,並非以書面為必要條件。而被告經原告詢問,既未明確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並在104 年5 月起,第3 階段開始後持續接受原告之顧問服務,甚至與原告進行較第1 、2 階段更高強度的會議與討論,足以認定被告有要求原告繼續履約之默示同意。⑵再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Schedule of Payment 」之約定,第1 階段為期3 個月應於103 年9 月、10月及12月請款,第2 階段4 個月應於104 年1 月、2 月、3 月及4 月請款,第3 階段5 個月,則應於104 年5 月、同年6 月、7 月、8 月及9 月請款;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SP-IGSS Engagement:Fee Proposal」之約定,第1 階段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第1 個月應於103 年9 月15日契約簽訂後支付、第2 個月於103 年10月15日支付,第3 個月於103 年12月31日支付。第2 階段(第4 個月至第7 個月)每月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於各月月底前支付。第3 階段(第8 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於各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則於103 年9 月18日、10月16日、12月16日、104 年1 月15日、2 月13日、3 月16日、4 月16日及5 月15日向被告請領共8 個月基本服務費,被告均已付清。則被告既同意給付第8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第3 階段第1 個月),顯有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之情,此觀104 年初,系爭契約由第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時,被告專案負責人詹○○2 人亦未曾給予任何正式同意,系爭契約仍進入第2 階段,原告依舊提供服務予被告等情亦然,顯見兩造之契約往來慣例應可認定被告已默示同意系爭契約進入第3 階段,始會給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基本服務費,被告即應就此負擔第1 、2 階段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之給付義務。 ⒉基本服務費200,000元: 系爭增補契約將顧問服務費用分為3 個階段,各為300,000 元、400,000 元、500,000 元。每一階段屆期時,是否要進行下一階段,被告具有延展決定權,然一旦被告決定延展系爭契約至下一階段時,該階段之服務總月數即應完整履行,被告即須負擔該階段之全部服務費用。依前所述,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默示同意延展契約至第3 階段,被告接受原告提供之服務後,並已給付104 年5 月之基本服務費予原告,而被告雖曾提出終止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但並不為原告所接受,故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第267 條規定,於兩造對終止系爭契約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被告尚應給付剩餘部分即剩餘4 個月基本服務費400,000 元予原告,惟因原告於104 年6 月起拒絕接受被告派駐人員提供之顧問服務,被告不得不撤離派駐人員,因此減少人事成本費用200,000 元支出,是扣除該部成本後,原告仍得據既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defer服務費300,000元部分: ⑴被告確有同意原告進入第3 階段,且由原告進行服務:①被告雖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同意進入第3 階段,但由其與原告間往返之郵件及並未阻止原告繼續為其派駐被告廠房之人員續租房屋及車輛之態度,使原告認為已獲致被告同意繼續提供第3 階段顧問服務。是原告人員既於104 年5 月6 日起已提供第3 階段服務,被告亦接受原告派駐人員進入被告廠房提供服務,主動指派工作給原告人員,甚提供原告人員有指派被告公司員工工作的權限,此密切履約的行為,顯係被告已同意原告繼續提供第3 階段服務,又被告於同年5 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請告知貴公司人員離開SP等語,亦得證明原告在5 月6 日之後仍持續有派駐人員進入被告廠房提供服務,因此被告才會要求原告人員必須離開被告公司。兩造移交工作所用之工作交接清單,亦記載原告派駐人員提供被告顧問服務至104 年5 月29日為止,亦不容被告否認,顯然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後之工作,即為第3 階段之工作,被告辯稱兩造僅為檢討第2 階段的結果及討論第3 階段原告應達成的目標及履行項目,或擬進行系爭合約之修改,非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增補契約即為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2 階段之方式,並為雙方所約定,然此為被告片面之詞,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又依系爭增補契約,只是約定應有被告負責人之「正式同意」,但並未約定正式同意之方式,足見並不以書面同意為要件。若雙方約定應以書面為同意之方式,則應在增補契約中將「正式同意」之文字修改為「書面同意」或「簽訂增補契約方式」。惟系爭增補契約並未依此修訂,仍維持「正式同意」之文字。是被告主張增補契約即為被告負責人之正式同意,僅為被告事後片面狡辯之詞。又系爭增補契約既未明確約定「正式同意」之方式及內容,即應依民法規定為之。依據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默示同意亦屬「正式同意」,則被告對是否進入第3 階段,不僅未積極表示「不同意」,繼續接受原告提供第3 階段之服務,並且給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基本服務費,足見被告不是「單純沉默」,依被告前述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認定被告有默示同意亦即「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被告主張「正式同意」係指被告「積極、正面」表示同意始足該當云云,此乃被告自己之解釋,不足為採。且第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之際,被告是否有「積極、正面」表示同意予原告?若有者,請證明其「積極、正面」表示同意之方式為何?若無,自可證被告代表人係以默示同意之方式進入第3 階段。 ③況被告104 年5 月27日郵件係以「終止」系爭契約,而非以「不延展」至第3 階段,足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契約已進入第3 階段,才以「終止」方式為之。依時序以觀,系爭契約第3 階段服務係自104 年5 月6 日開始,被告則於104 年5 月27日始以書面通知,足見被告亦認定已同意進入第3 階段,直到5 月27日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希望原告終止第3 階段之服務。若被告是認為系爭契約尚未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則被告在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中應以「not extend」表示不同意進入第3 階段服務。惟被告在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中係以「terminate contract」表示希望終止契約,並非用「not extend」表示。足見被告亦認為已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希望提前終止第3 階段之服務。 ④且觀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各階段均不間斷,履約過程中原告會依據被告實際生產情形、廠房狀況,不斷提供並調整適合被告的建議方案、亦須在履約過程中不斷檢討或調整為達成「系爭契約目標」過程中每週或每月的各種小目標與產出情形,然雙方履行系爭顧問契約之目的為提高被告晶圓產出良率之目標始終不變,雙方均朝向達到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所示之產出目標努力,雙方從未協議修改該目標。雙方若係就第1 、2 階段工作進行檢討或討論未來應達成目標等,應會留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惟被告至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即謂原告主張進入第3 階段之時期,僅係過去工作之檢討,並非新階段之開啟。若只是檢討第2 階段之工作結果及討論未來應履行之工作範圍及目標,原告人員又何必每日參與工作會議,並持續提出相關建議,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就第2 階段工作結束之事加以討論,以附表二之信件往返為據,然實乃被告刻意以履約過程中原告所提供之建議方案或專案產出情形,斷章取義文件內容,試圖誤導雙方需就第3 階段之履約內容另行協議,然此與所有事證均相違背。又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之郵件中所述「大約在接下來6 個月」亦足徵被告已同意進入第3 階段,原告在接下來的6 個月必須繼續提供顧問服務。且因原告係提供被告顧問服務,亦即提供改善晶圓廠良率之建議予被告,是否採納或執行仍仰賴被告公司之決定。因此,在被告同意進入第3 階段後,乃提供意見給詹○○,希望可以在未來6 個月,有效達成改善晶圓廠良率,與被告所述此為「原告知悉被告尚未正式同意」,或「雙方仍在討論第3 階段應達成之目標及應履行項目之內容」之涵義,容有差別。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若係分為3 個階段各別進行,於前階段結束後,要先檢討前階段之結果,以及討論下一階段之工作範圍確定後,才會正式進入下一階段,自可就各別階段另訂新約,何必要將3 個階段訂定為同一契約,足見兩造締約時,即是以連續3 個階段12個月之顧問服務為目的,原告必須提供12個月顧問服務,惟在進入下一個階段之前,賦予被告得選擇不同意展延至下一階段而已。 ⑤且惟若被告未同意原告人員進入其廠房,原告人員如何能進出廠房,並且還與被告人員一起開會。被告主張僅是「知悉」,不是同意,顯與常理不合。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第2 階段及第3 階段之達成目標,兩造依約應履行之項目及範圍亦有所約定,雙方顯無須再就第3 階段之工作目標及範圍等再為討論及合意。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⑥原告在104 年4 月至5 月間提供之實際服務,包含104 年4 月28日至5 月8 日間,雙方檢討截至104 年4 月底履行系爭增補契約的情形,針對後續增加原告服務內容範圍進行討論,並提出4 月專案計畫、晶圓廠改善計畫等報告數份等,而各次會議目的在報告第3 階段之工作項目進度,並進行檢討及改進,並非尚在進入下一階段的必要討論會議,亦非爭取被告正式同意進入下一階段,被告將此片面解釋為是原告要爭取被告正式同意,顯與事實不符。此觀原告每週均會提供進度報告給被告,內容包括:⑴MR會議建議大綱⑵晶圓廠改善計畫評分⑶營運會議進度更新⑷晶圓產出資訊分析⑸問題及解決方式⑹工作事項追蹤清單等節,即徵原告在104 年5 月份所做之服務內容,除參與每日3 場會議外,尚需蒐集被告晶圓廠相關資訊,並且提出研析結果,就被告人員之問題必須提出解決方式,並且報告晶圓廠運作改善情況,以及追蹤相關工作事項,依據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第2 階段的4 個月期間是從104 年1 月6 日至5 月5 日。進度報告之製作日期是104 年5 月15日及5 月22日,其時間點是在第2 階段結束之後,顯非是第2 階段之服務內容。況第3 階段自104 年5 月6 日開始,係延續第2 階段,各階段並非有不同之服務工作。原告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對於前面階段中被告執行不佳之工作項目,繼續提供建議,乃屬當然。且第3 階段才剛開始,並未結束,兩造就第2 階段之工作結果進行討論,並持續性的繼續履行第3 階段工作,亦為合理。至進度報告中之部分資料,原告指稱使用被告人員製作提供之資料,然此乃係被告人員提出相關問題,原告檢附此資料作為問題說明,但原告就此資料,仍有另提出建議方案,此即為原告顧問服務之工作內容,已足證原告確實有提供第3 階段之顧問服務。 ⑵系爭契約進入第3 階段後,被告應無條件給付前6 個月的defer 服務費,被告主張仍須符合約定之達成目標,顯與契約不符: ①由系爭增補契約文字觀之,延展到第3 階段被告即應給付前6 個月的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被告主張有附條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據系爭契約第3 頁之約定,須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達成目標,始按比例給付遞延服務費之情形,僅有未延展到第3 階段時,前6 個月的遞延服務費,及第3 階段的遞延服務費,才需要視達成之目標而定遞延服務費之支付數額。若系爭契約延展到第3 階段時,前6 個月遞延服務費則無需視達成之目標,被告即須給付全部數額。增補契約第4 頁第1 段文義無法解釋為「進入第3 階段後,前6 個月之遞延服務費用仍須達到系爭契約所定目標」之依據,僅係說明最後若展延至3 個階段屆滿,且可以達到契約所訂之目標,被告所支付之最高費用是1,800,000 元。又其中被告所指之目標,僅係指有關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中雙方已同意的表格中所訂之目標數字是否達成之計算方式,將依據SP財務系統設定加以計算。各階段目標具體數字以及遞延服務費之支付方式均已清楚載明於系爭契約中,自應以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之具體約定為據。該段文字並無法解釋為「進入第3 階段後,前6 個月之遞延服務費用仍須達到系爭契約所定目標」之依據。 ②defer 服務費並非獎勵金,亦無法以此作為「進入第3 階段後,前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用仍須達到系爭契約所定目標」之依據。依據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第1 行之約定,每月是100,000 元基本費用加上50,000元defer 服務費,因此,defer 費用本屬於每月應給付之費用,只是將其延後給付,是defer 服務費係以是否展延至下一個階段,而分別訂有不同之條件而為給付而已。且兩造就defer 服務費之約定,已明確訂立於系爭契約第3 頁,就defer 服務費之完整解釋,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據,被告捨棄合約中清楚約定的付款條件約定,擬引用原告電子郵件以解釋defer 服務費之定義,顯於法不合。再者,defer 服務費於各階段之給付條件均不相同,無法一概而論,被告僅以該此電子郵件討論到「ad-ditional fee 」,即作出遞延服務費為獎勵金之性質,顯有誤導之嫌,實則,兩造在協議系爭契約時,因被告表示有預算上限問題,因此原告為配合被告預算上限,乃同意將原本每月150,000 元的服務費,修改為每月先收取100,000 元之基本費用,另外50,000元則作為de-fer服務費用,遞延至服務期間屆滿後,分成6 個月給付,此亦為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增補契約中使用「遞延服務費(Deferred Payment)」用語,而未使用「獎勵金(Bonus) 」之故。 ③況第2 階段未達成系爭契約所訂之目標,乃因被告未提供經雙方協議數量之足額晶片進行後續處理,原告依約提供顧問服務,並無任何責任,非可歸責原告: 原告係提供顧問服務之人,被告是否採納原告建議,或者完整且充分執行原告之建議,均影響契約目標之達成。若此階段屆滿後並未達成契約所訂目標,並非是原告之服務有瑕疵,此從被告每月均按時給付基本服務費,亦未曾抱怨原告之服務內容即可確定。惟據被證7 郵件所列之晶片良率,原告確實未能達到系爭契約所訂之第2 階段目標,此乃被告未提供經雙方協議數量之足額晶片進行後續處理,及被告未能充分執行原告之建議,以致無法達到雙方約定的合約目標,並非是提供顧問服務之原告責任,被告將全部責任都推給擔任顧問之原告,顯不合情理。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光電晶圓」領域專家云云,顯非事實。若原告並非有專業技術服務,被告又何必與原告簽訂顧問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顧問服務?若原告並非有此專業技術,被告為何不在第1 階段或第2 階段即主張原告專業能力不足,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且原告與被告CEO 進行4 次會議,被告CEO 亦未曾在會議上主張原告並非「光電晶圓」領域專家,專業能力不足等。至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規定提出晶圓片之申請,並提出被證16晶片製程異動單為據云云。惟被證16晶片製程異動單均為中文,顯係被告公司內部申請文件,原告與被告間的書面溝通均為英文,且原告為外部顧問,不可能要求原告人員填寫被告公司內部申請。此晶片製程異動單,應該是被告人員依照被告公司內部流程規定填寫後提出申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既已承諾要提供12個晶圓片供測試,即應自行完成內部申請流程,然後提供給原告,而非要求原告填寫內部申請,將未提供足額晶圓的責任推給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提出工程委託單向被告提出請求晶圓片,顯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在僅有提供2 片晶圓的前提下,已進行小規模的模擬測試,Good TO per wafer Start 分別有5.5%、3.3%,均已達到第二階段3.1%的目標。依據前述,第2 階段之目標不能達成是因為被告沒有充分執行原告所提之建議方案,被告晶圓廠之基本管理有問題,以及晶圓片提供之數量不足所致,並不可歸咎於原告。況倘若被告的晶圓廠基本管理沒有問題,在原告的協助下,能在12個月達成第3 階段的目標,產出將增加2-4 倍,被告將可增加數千萬美金以上的獲利,這也是雙方在系爭增補契約中設計遞延服務費機制時,考量遞延服務費的性質以及若達成第3 階段目標時被告的可觀獲利,因而設計漸進式遞延服務費之故,是在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增補契約中,雙方已對於遞延服務費給付的條件有清楚的約定,被告亦完全清楚遞延服務費的性質,卻臨訟主張所有的遞延服務費均屬獎勵金性質,顯無可採。④又如原證15詹裕恆郵件內容,亦可推知被告確實有同意進入第3 階段,並有意給付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及5 月基本服務費予原告,以此作為與原告協商同意終止契約之條件。若被告並未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系爭增補契約並未延展,詹裕恆又何必與原告協商終止契約之條件?足見被告事後翻悔之詞,不足採信。就進入第3 階段後有關前6 個月遞延服務費,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並未約定須視達成目標按比例給付之條件,顯為未附任何條件,被告即應無條件給付予原告。被告之辯解,顯無依據。 ⑶至被告雖稱原告103 年9 月18日請款單是預付款,係請求預付第1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原告又以103 年10月16日請款單重複請求第1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原告有重複請款,而被告重複付款云云。惟比對原告8 個月之請款單與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之付款時程,其請款時間相符,並未曾重複請領基本服務費,若原告確有重複請款而被告重複付款之情,被告亦應於收到103 年10月16日請款單後即發現,至遲亦應於收到第2 階段第1 個月請款單之104 年1 月15日發現。然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5日出具請款單請款,雖請款單記載之服務期間有誤,惟原告在5 月27日電子郵件已明確通知被告應給付5 月之基本服務費,足認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5 月請款單係請求給付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基本服務費,被告並於6 月4 日給付,均與前述契約之約定相符,亦未經被告當時均未向原告提出異議,應為實在,被告至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提出本件請求後,始委請律師回函表示有重複付款之情形,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且觀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第1 、2 階段的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仍尚未付清,請在於本週5 前告知何時將給付此款項;另5 月工作之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應在本週5 給付等語可見,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請求之費用,應為5 月份原告已提供服務之費用,待無庸疑。原告按系爭增補契約所訂付款時程為之請款,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請求之費用自為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基本服務費,縱請款單內所描述之請款之服務期間有誤,惟被告應清楚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付款時程,知悉該筆費用實際上是請領第3 階段第1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且業由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給付,不容被告事後狡辯。且依前開付款時程,原告已提供第3 階段第1 個月之顧問服務,並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基本服務費用,被告亦已給付完畢,並無重複請款及重複付款之情事,被告不斷主張重複付款,無非係要否認支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基本服務費用的事實,但原告一共提供8 個月的服務,被告一共支付8 個月的服務費,自無重複請款以及重複付款之有。 ⒉基本服務費200,000 元部分: ⑴被告已同意進入第3 階段,業如上述,是依契約本旨,兩造即應履行至該階段之期間屆滿,不得允許任一方中途任意終止契約。雙方雖曾協商合意終止契約,但終因被告不同意給付遞延服務費300,000 元,對於終止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主張雙方已合意終止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且依系爭增補契約,原告係提供顧問服務予被告,並非為被告處理事務,顯非委任契約。又原告係為外國公司,派遣人員提供專業技術之顧問諮詢服務,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已,性質上應屬無名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及第549 條第1 項等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既來信表示希望延緩履約,並不希望永久終止契約,即被告本意是希望暫停系爭增補契約之履行,等一段時間過後再繼續履約。被告事後竟主張是安撫原告情緒,故將話說得委婉爾云云,此乃被告事後狡辯之詞,不足為採。若被告認為其並未「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可以不支付前6 個月遞延服務費,又何必與原告協商合意終止契約,又何必考慮接受給付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及5 月基本服務費之條件?足見被告所述均與其代表人或高層人員之郵件內容相互矛盾。 ⑵是系爭契約既未賦予任一方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並未達成合意,則第3 階段5 個月應自104 年5 月6 日至10月5 日止,於期限屆滿後即為終止。被告主張其得隨意終止契約,顯於法於約不合,並不生終止效力。被告另主張雙方曾合意終止,原告亦否認雙方有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並不生終止效力。是系爭契約係因服務期限屆滿後而自然終止,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基本服務費甚明。 ㈤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位參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主要約定兩造自103 年10月1 日開始合作,第1 階段為期3 個月,被告得選擇展延為6 個月(即第2 階段)或12個月(即第3 階段),每月服務費為100,000 元,另根據原告表現而有每月最高50,000元之defer 服務費。系爭契約由第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以及由第2 階段進入第3 階段前,必須先取得詹○○2 人之「正式同意」。若渠等未「正式同意」進入第2 階段,則原告放棄第1 階段3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150,000 元。如被告正式同意系爭契約進入第2 階段,則根據原告在第2 階段所達到之標準而發放相對應之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最高300,000 元。如被告正式同意系爭契約進入第3 階段,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仍根據被告於第2 階段所達到之目標發放,後6 個月defer 服務費則根據原告在第3 階段所達到之標準而發放相對應之金額,最高300,000 元。 ㈡兩造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之方式進入系爭契約第2 階段: 第1 階段3 個月期間屆至後,兩造一面檢討原告於第1 階段提供之服務內容及結果,另方面討論第2 階段服務之目標與範圍,而於104 年2 月16日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確立雙方於第2 階段擬達成之目標,並將第2 階段由3 個月變更為4 個月、第3 階段由6 個月變更為5 個月。故被告係以變更契約之方式「正式同意」由第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而系爭增補契約主要約定將測量原告服務結果之標準自「Effective Die Yield (有效晶粒良率)」變更為「Effective TO Yield/WaferStart (有效TO良率/ 晶圓投入)」。第2 階段4 個月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每月基本服務費為100,000 元。如系爭增補契約未進入第3 階段,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將根據原告在第2 階段所達到之目標發放相對應之金額,最高300,000 元。如被告正式同意系爭契約進入第3 階段,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仍根據被告於第2 階段所達到之目標於第13個月至第15個月給付,後6 個月defer 服務費則根據原告在第3 階段所達到之標準而發放相對應之金額,最高300,000 元。是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原期間為3 個月(第1 階段),被告有權以「正式同意」之方式選擇展延契約而進入第2 階段(4 個月)、第3 階段(5 個月),且約定獎勵金須視原告服務結果有無達標準而異其給付金額,此無非係讓被告於每一階段結束後,得檢討原告於前一階段之服務結果,以使被告得決定是否「正式同意」進入下一階段;而原告之服務結果必須達一定標準,否則獎勵金可能是「零」。 ㈢被告從未「正式同意」系爭增補契約進入第3階段: ⒈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3 階段係以被告表示正式同意為進入下一階段之前提,而非當然延續;故如於第2 階段屆滿時,詹○○2 人未正式同意系爭增補契約進入第3 階段,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應於第2 階段屆滿時終止。核以被告依前述之契約進程,於第2 階段結束前後至被告通知不進入第3 階段之期間,與原告就第2 階段之工作結果並討論第3 階段之範圍與目標,由於原告於第2 階段之工作結果尚在評估與檢討,且第3 階段之範圍與目標尚未確定,被告當時並未「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斯時,原告固曾於104 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對於契約是否展延之決定,惟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之電子郵件回覆:對於決定之期間不應急促,並未於該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展延契約進入第3 階段。嗣經被告仔細評估檢討原告於第2 階段之工作結果後,確認原告並非光電晶圓領域之專家,且其於第2 階段之表現遠未達系爭增補契約所訂之最低標準,其服務對被告晶圓良率之提升顯無助益(詳後述)。被告因此認為無繼續聘僱原告之必要,故於104 年5 月25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給付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然因兩造對於第3 階段應達成之目標及原告應履行之項目並未同意,故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並未接受原告之請求,並再度表示立即終止契約,此亦經原告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表達「知悉並接受」,故兩造契約關係確經雙方確認未進入第3 階段而溯及於第2 階段結束時即104 年5 月5 日終止,被告並未正式同意展延契約進入第3 階段,故系爭增補契約已於第2 階段屆滿時即屆期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在雙方電話中表示雙方將一如往常合作,並告知原告為其派駐人員續租房屋及車輛云云。然被告從未同意原告進入第三階段,有Amit之104 年8 月11日回覆電子郵件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長於104 年5 月7 日電話會議中討論原告的顧問服務提供進行的方式云云。然如同自第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時,兩造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之方式變更擬達成之目標,於第2 階段結束後、被告尚未正式同意展延契約進入第3 階段之前,兩造本應就原告依契約應達成之目標及原告應履行之項目進行協商,顯見當時被告並未正式同意展延契約進入第3 階段,必須兩造協商同意應達成之目標及原告應履行之項目,並簽署變更之契約後,始為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而最終兩造對於應達成之目標及原告應履行之項目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並未正式同意展延契約進入第3 階段。原告又以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非真的希望終止契約云云,但原告就此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未正式同意展延契進入第3 階段,兩造契約關係已終止,被告自無可能向原告稱非真的希望終止契約。 ⒊兩造既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展延期間進入下一階段必須有詹○○2 人之「正式同意」,顯係以被告是否正式同意作為是否進入下一階段之要件。則除非渠2 人於第2 階段屆滿時有正式同意展延契約至第3 階段,否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即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契約之各階段係連續不間斷,時間屆至即自動進入下一階段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同意進入第3 階段」即表示被告已正式同意契約進入第3 階段,顯係將系爭增補契約所定「被告表示正式同意始進入第3 階段」之要件曲解成「被告需正式反對始不進入第3 階段」,顯係曲解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 階段於104 年1 月5 日結束後,即進入第2 階段,並無時間落差;當時詹○○2 人亦未給予正式同意,契約仍進入第2 階段;系爭增補契約係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離第2 階段開始日期同年1 月6 日已有1 個多月,故系爭增補契約之簽訂與被告是否正式同意進入第2 階段無關,惟此等主張均謬於事實。因第1 階段於104 年1 月5 日結束後,雙方經1 個多月之評估與討論,始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以正式同意進入第2 階段,並確定第2 階段之履行範圍。因此,第2 階段並非於104 年1 月6 日第1 階段結束後立刻自動進入,而係嗣後雙方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後,第2 階段溯及至1 月6 日開始。如當時被告經1 個月之評估後,決定不進入第2 階段,則系爭契約即因未展延而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而自始未進入第2 階段。故原告主張第1 階段結束後自動進入第2 階段,且被告當時未給予正式同意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原告以104 年2 月13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第2 階段第1 個月,當時兩造對於第2 階段之修改內容已有合意,且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亦即被告已正式同意進入第2 階段後,被告方於104 年2 月26日給付第2 階段第1 個月之服務費。由此可證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確實係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2 階段之方式,且被告係在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確定進入第2 階段後,方給付第2 階段第1 個月之服務費。 ⒌依當事人真意、本件具體情形、交易習慣及文義解釋,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正式同意」應限於「書面簽署之明示同意」,絕不包含「沉默、默示或未積極表示反對」等情形: ⑴兩造既已特別約定須被告「正式同意」方進入下一階段,自有限縮表示同意方式之意旨,而與僅約定「同意」之情形自有不同。苟雙方約定「正式同意」後,仍得以默示、不積極反對、或其他間接方式表達正式同意,而與一般未特別約定時之情形完全相同,則當事人特別約定「正式同意」豈非毫無實益?此絕非當事人約定正式同意之真意。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交易習慣及文義解釋探求該正式同意之具體內涵,絕非因雙方未明確約定,即可任意推定「正式同意」與「一般同意」相同。 ⑵系爭增補契約每月基本服務費即高達100,000 元。尤如依原告之主張,即一旦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被告即應無條件給付前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共300,000 元,且不得提前終止,需履行至5 個月屆滿為止,而倘原告第3 階段達到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所定目標,被告應再給付最多300,000 元之第3 階段defer 服務費。亦即,按原告之主張,一旦進入第三階段,被告即應無條件給付至少800,000 元,最多可能給付1,100,000 元,折合台幣已達2,560 萬元至3,520 萬元。對於如此龐大之金額,按商業習慣及人之常情,被告對於是否進入第3 階段,必定謹慎考慮和評估。若被告經詳細評估後,果真願意進入第3 階段,必定慎重以書面明確約定第3 階段之應達目標與服務範圍,以免爭議並確保被告高達數千萬元之投資能物盡其用。而兩造於進入第2 階段契約時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以表慎重。而被告就第2 階段可能負擔之報酬比第3 階段低,舉輕以明重,進入第3 階段時之「正式同意」自不可能低於第2 階段之慎重標準,且已排除「沉默、默示或未積極表示反對」等間接方式。依交易習慣及文義解釋,正式同意應指「書面明示」同意:所謂「正式」,依字義含有「慎重、明確」之意,套用於表達同意之方式上,唯有「書面、明示」之方式始能相當。又依一般交易習慣,正式同意亦通常與書面相連結,實務上一般人表達正式同意時,均以「書面」為之,法院亦同此認知,「正式同意」與「書面同意」幾乎為同義詞。交易習慣上一般人表示「正式通知」均以書面、函文、或至少電子郵件表示,慎重者則以存證信函或經公證過之書面通知書表示,均係「書面」方式。反之,實務上幾未找到以「口頭、沉默、默示、不積極反對」等任意或間接方式表示或被認為該當「正式同意」之例,足證依文義解釋及一般交易習慣,正式同意應限於「書面、明示」,而不包含「沉默、默示或不積極表示反對」等任意或間接之方式。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增補契約所稱之「正式同意」應限於「書面簽署之明示同意」,絕不包含「沉默、默示或未積極表示反對」等情形。而詹○○2 人既從未以書面簽署之方式明示同意系爭增補契約進入第3 階段,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被告自無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 ⑶至原告又以其在104 年5 月6 日後每日參與會議、每週製作進度報告、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等,主張其於104 年5 月6 日後持續提供第3 階段服務,故被告已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云云,惟無論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後參與幾次會議、製作幾份進度報告、以及有幾封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均無法從該等事證中證明被告有以「書面簽署」之方式表示同意進入第3 階段,則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已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 ⒍遑論原告於第2 階段之表現遠低於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絕無可能同意其進入第3階段: ⑴被告之人員於104 年5 月13日將被告財務系統所計算出之104 年4 月份晶片良率(Chip Yield)及TO良率寄送予原告,其中10G DFB 之晶片良率為0.99% ,其TO良率為57% ,而「Effective TO yield/Wafer Start(有效TO良率/ 晶圓投入)」係自晶圓至TO成品之全部良率,故應將晶片良率乘以TO良率,所得之「Effective TO yield/Wafer Start (有效TO良率/ 晶圓投入)」僅為「0.5643% 」(計算式:0.99% x 57% =0.5643%),遠遠未達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最低標準「2.35% 」。甚且,原告已自承:依被證7 郵件所列之晶片良率,原告第二階段之結果遠遠不達約定標準。顯然原告並非「光電晶圓」領域之專家,截至104 年5 月8 日時,原告竟尚未熟悉被告所處「光電晶圓」產業之相關用語,仍使用「矽晶圓」產業之指標,殊難想像如何能針對伊所不熟悉之「光電晶圓」產業為被告提供有用之建議,此亦為第2 階段目標未達之根本原因之一。 ⑵衡諸第3 階段可能之高額成本、原告非光電晶圓領域之專家,以及原告於第2 階段之表現遠未達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最低標準等,顯示原告提供之服務未達預期效果,對於被告之生產品質毫無助益,顯無繼續投資聘請原告服務之必要。在此情形下,衡諸商業習慣及人之常情,被告絕無可能情願再浪費數千萬元資金,而正式同意進入第三階段。至原告於第二階段期限屆至前後與被告間之往來,均僅係原告為爭取被告同意進入第3 階段之作為,不能倒因為果認為被告已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提供顧問服務,非直接經營晶圓廠,未能達成契約所定目標並非違約云云。惟被告聘請原告之目的即係提升晶圓良率至預期目標,此觀系爭增補契約中載明各該預期目標,並以有無達標作為原告能否取得獎勵金之條件自明。故原告並非單純提供顧問服務,而係對晶圓良率負一定成敗責任。若原告未能使被告晶圓之良率提升至預期目標,被告自無必要繼續投資大筆資金聘請原告。因此,第2 階段晶圓良率有無達到約定目標,係被告是否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之關鍵因素。經檢討後,第2 階段結束時晶圓之良率仍遠低於系爭增補契約所定第2 階段之最低目標,顯示被告聘請原告服務毫無實益,被告自無可能正式同意延續契約至第3 階段。 ⒎參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之電子郵件可證,在第二階段屆至前之105 年4 月30日,原告尚提議在第三階段新增加之服務範圍,並提及會影響服務費及獎勵金,且105 年4 月份之履行項目結果尚未出爐,則第三階段之服務範圍及第二階段之結果尚未確定,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8 日尚與被告商談重新界定契約應履行項目之範圍,顯見兩造對於第三階段應履行項目尚未合意,被告不可能同意進入第三階段,原告亦不可能提供尚未確定之第三階段服務。又原證9 係針對截至104 年4 月為止過去狀況之報告,並非新階段之狀況報告。至原證10第2 頁開頭即寫明Proposal,足見原證10僅係原告提出之方案,尚待被告同意,並非最後雙方同意之版本。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就其所提出之任何有關第三階段服務範圍及目標之提案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進入第三階段,自非可採。是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上開服務範圍及應履行項目,則第三階段之服務範圍並未確定,原告自無可能提供所謂第三階段之服務。再者,系爭增補契約對第三階段之目標僅設定概略之百分比,對於具體如何執行雙方並無約定,因此在第二階段結束時,縱然假設第三階段之百分比目標不變,雙方仍須就具體執行項目討論、合意後,始能開始執行第三階段。因此,原告104 年5 月7 日向被告所提之報告,其右下角頁碼第62頁即列出原告所提議第三階段之"Keydeliverables" (重點執行項目),足證雙方於第二階段結束時尚在就第三階段之執行項目進行討論,尚未經被告同意,而最終並無定案,則原告自無可能開始執行所謂「第三階段工作」。又倘真如原告所言,第三階段之目標從未改變或無須經雙方確認原告即可逕自執行,則雙方何須「討論及調整後續服務範圍」?原告為何要針對第三階段執行項目提出諸多提案,又為何多次去信與被告討論調整第三階段之範圍與項目?此不但證明原告說詞前後矛盾,亦證明原告自己亦知悉第二階段結束時須經雙方確認第三階段之範圍與目標後始能開始執行。而其明知雙方未就此達成合意,其自無執行第三階段工作之可能。另原告主張第三階段係自104 年5 月6 日後直接延續第二階段之工作,並無不同之服務工作云云。惟原告自承其在104 年5 月6 日前後係在與被告討論及調整後續服務範圍,若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服務完全相同而可直接延續,則原告何須與被告「討論及調整服務範圍」?又第一階段結束後,雙方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作為第二階段之執行依據,而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服務目標與第一階段所根據之系爭契約完全不同,則原告有何依據能謂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係當然延續,服務完全相同?足見原告之主張,毫無理據。 ⒏在第二階段結束後,原告繼續派駐人員進入被告廠房並非提供第三階段服務,被告亦未接受,原告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接受原告服務或正式同意進入第三階段,自不能以被告知悉原告人員在其廠房即謂已同意,更遑論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實則,104 年5 月6 日後原告人員在被告廠房,係因當時兩造尚在商討第2 階段之結果、第3 階段之應履行項目及應達成目標。惟經評估原告第2 階段之表現後,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決定不展延至第3 階段,並於104 年5 月27日要求原告人員離開,顯見被告並無接受原告第三階段服務之情事。再者,於104 年5 月6 日後雙方就第三階段之工作內容與目標尚未有合意,殊難想像原告之人員如何提供尚未確定且無合意之第三階段服務?質言之,必須兩造對於第三階段應履行項目及應達成目標有合意,並簽訂增補契約後,方屬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三階段,也方有第三階段之服務內容,豈容原告倒因為果,遽以其人員於104 年5 月6 日後在原告廠房,即主張係提供第三階段服務。 ⒐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後並未指派工作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後主動指派工作給原告人員,被告已同意原告繼續提供第三階段服務,但由附表二之電子郵件往返即知,又原告所舉電子郵件,均係由原告人員發出,且該等郵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指派工作予原告人員。或非由被告人員發出,且內容均非被告人員指派工作予原告人員,亦非原告人員指派工作予被告人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早自103 年2 月起即開始舉行每日例會,其時間早於兩造103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故被告之每日例會並非原告所提議,亦非於104 年5 月6 日後才有,故被告之每日例會與雙方是否進入第三階段完全無關。原告雖稱被證8 郵件所示會議與原告所參與者不同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自不足採。遑論,實際上在被告之每日例會,均係被告人員自行討論產線之問題及改善方法,原告人員並無提供任何建議或貢獻,此由原告所舉104 年5 月11日郵件均僅係「觀察」出席人數及「看到」原告人員於每日例會中報告,並非提供服務。故原告人員縱有列席被告之每日例會,並非提供第三階段之服務。 ㈣被告以「終止」表示不展延至第三階段,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已正式同意進入第三階段: ⒈被告之詹○○並無法律背景,無從區辨「終止」與「不展延」之文字在法律意義上之差別。此外,在系爭契約之設計架構下,被告表示「終止」,探求被告之真意,其意即指「不展延」並立即通知原告之意。原告忽略被告不具法律背景以及系爭契約之設計,卻拘泥於被告使用之辭句為上開論斷,顯不足採。承上,在第2 階段結束後,雙方既尚在就第3 階段之範圍與目標進行討論,惟最終未達成合意,則原告自無從提供所謂第3 階段服務,其當時之舉動均僅係為爭取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被告CEO 並未同意原告關於第3 階段服務範圍及項目之提案,故原告須於104 年6 月3 日被告之CEO 來訪時說明其第3 階段之履行項目,以爭取被告正式同意展延至第3 階段。 ⒉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8 日郵件,明確指出原告就計畫之履行項目進行修改及調整範圍,若非被告尚未正式同意進入第三階段,且兩造尚針對第三階段之履行項目及範圍進行討論,原告豈會以郵件提議修改且調整履行項目?亦可證明:於104 年5 月5 日第2 階段屆至後,被告並未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故原告提出修改且調整履行項目之提案,希望能爭取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故原告稱被證6 郵件係履行第3 階段工作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告104 年5 月5 日郵件所稱「大約在接下來6 個月」云云,係指原告希望爭取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原告方能繼續提供服務,故可證明原告明知被告並未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則原告稱該郵件可證明被告已同意進入第3 階段云云,自屬無據,絕非可採。 ㈤被告給付之服務費亦至第2 階段期間屆滿,並無被告已給付第3 階段服務費之情事: ⒈依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單據及其敘述之請款期間,除附表三第1 張請款單係預付款未載明請款期間外,自附表三第2 至第8 項共7 張請款單,原告分別請求契約期間第1 個月至第7 個月共7 個月之服務費,故僅包括第1 階段(3 個月)及第2 階段(4 個月)之服務費,並未包括第3 階段之服務費。故原告係就第1 階段第1 個月之服務費向被告重複請款,並經被告重複付款。原告以第8 張請款單就第7 個月向被告請款,其請款日期為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號碼為IN131042,請款之服務期間為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明顯記載為第7 個月(第2 階段)之請款,並非第3 階段。針就上開請款單,被告係於104 年6 月4 日付款,已在兩造於104 年5 月27日針對不展延契約而不進入第3 階段達成合意之後,故被告依上開請款單之記載,給付第7 個月(第2 階段最後1 個月)即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之服務費,並非給付第3 階段之服務費。是原告最後向被告請款之單據已明確記載服務期間係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亦即雙方均明知並非係第3 階段之服務費,自無可能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展延契約進入第3 階段之意思。 ⒉其中103 年9 月18日之第1 張請款單(號碼:IN131023)及被告根據該請款單給付之第1 筆款項,原告已自承其係第一階段第1 個月之預付款。而第1 個月之服務係自103 年10月6 日開始起算至103 年11月5 日,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其後第2 張請款單係針對原告第1 個月之服務期間,被告根據第2 張請款單所為之給付亦係針對第1 個月之服務,此由該張請款單上之敘述清楚載明針對之服務期間自明。故被告雖共給付8 筆款項,惟因第1 筆與第2 筆重複,均係針對第1 個月之服務,故被告總共僅給付7 個月即至第2 階段結束止之基本服務費自明。原告主張其一共提供8 個月服務,被告亦支付8 個月服務費,故無重複付款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告第8 筆即104 年6 月4 日之付款,係針對原告最後1 張即第7 個月之請款單,其請款日期為104 年5 月15日,敘述為「請款期間自2015年4 月6 日至2015年5 月5 日」。是原告曾開立之請款單係針對至104 年5 月5 日即第2 階段屆滿時為止之服務,被告付款亦至該時為止,原告未曾就第3 階段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未曾給付原告第3 階段第1 個月(即104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5 日)之服務費。原告雖稱系爭增補契約所定請款時程僅係預定請款時程(即何時請款),但並無記載請款針對之服務期間。實際上,原告並非依系爭契約之請款時程執行契約以向被告請款,自應以原告自己出具之各該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期間為準: ⑴系爭契約約定第1 個月服務費應於103 年9 月15日以前給付,第2 個月服務費應於103 年10月15日給付。然原告第1 張請款單日期為103 年9 月18日,付款期間為15日,第2 張請款單日期為103 年10月16日,付款期間亦為15日,均已在系爭契所訂付款日期之後,遑論第2 張請款單明確記載係針對第一階段第1 個月即103 年10月6 日至103 年11月5 日請款,而非就第2 個月請款,顯見原告並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執行契約向被告請款,自應以原告自己出具之各該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期間為準。 ⑵原告103 年9 月18日之請款單清楚載明係預付款,其後7 張請款單清楚載明係針對第1 個月即103 年10月6 日至第7 個月屆滿即104 年5 月5 日共7 個月請款,此期間符合兩造均同意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時期,並未跨至第三階段。況最後1 張請款單已清楚載明係針對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即第二階段屆滿時之服務請款,可見原告並未對第3 階段第1 個月即104 年5 月6 日至104 年6 月5 日之期間請款,被告自無可能就該段期間付款。因此,原告開立8 張請款單,並非依系爭契約之時程執行契約以向被告請款,且原告開立請款單所載之請款期間僅至2 階段屆至(即104 年5 月5 日),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之服務費顯不足採。遑論被告係在104 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明確表示不進入第3 階段,且被告同意之後,方於104 年6 月4 日最後付款,則原告以在後之被告104 年6 月4 日付款行為(且係付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期間之服務費),據以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以前已同意進入第三階段云云,不僅係時序上之謬誤,且與事實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⒋原告泛言上開請款單之敘述有誤云云,然原告開立之請款單,除第1 張係記載預付款,其第2 張至第8 張則分別記載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共7 個月期間,各該期間均連續而得互相勾稽,並無原告所辯稱之記載有誤云云,否則原告豈有可能連續開立期間相連7 張之請款單?該等請款單係原告自己所開立,文字明確,自應以該請款單所載之請款期間為準。故第2 至第7 張共6 張請款單明確記載服務期間自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4 月5 日,日期緊接第8 張請款單。今原告主張第8 張請款單所載服務期間104 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5 日,係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誤。此主張如要成立,其前提係先前6 張請款單所載服務期間自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4 月5 日亦「全部」記載錯誤(第1 張請款單係預付款,未載服務期間)。惟原告迄今未舉出上述7 張請款單均係記載錯誤之可信證據。反之,如僅第8 張誤載,前6 張記載正確,則第8 張係針對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而第7 張則係針對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4 月5 日,則試問104 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請款單何在?何以原告跳過該月不請款?此亦與常理不符。再者,每次原告請款時均會以電子郵件寫明該次請款針對之服務期間並寄予被告,其記載均與發票所載相合而得相互勾稽據屬相符。 ⒌甚且,自第3 張請款單開始,每張請款單均於各月15或16日開立,所針對之服務均係前月6 日至該月5 日,例如第3 張請款單係103 年12月16日開立,針對之服務係103 年11月6 日至12月5 日。而第8 張請款單係於104 年5 月15日開立,照上開順序,自係針對同年4 月6 日至5 月5 日之服務,此亦與其上記載相同。是依被告之認知,其給付第8 筆款項確實係針對第7 個月即104 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服務: ⑴原告104 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給付5 月份款項,主張被告知悉104 年5 月15日之請款單(即第8 張)係針對同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惟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完全未提到104 年5 月15日之請款單,且原告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已清楚載明係針對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之服務,並非5 月6 日至6 月5 日。則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主張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係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⑵原告104 年5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僅稱「5 月之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將於本週五(按:即5 月29日)到期」,未表明所謂「5 月」基本服務費針對之具體服務期間為何?而第8 張請款單已清楚載明係針對104 年4 月6 日至5 月5 日之服務,且該服務亦延續至「5 月」,故第8 張請款單既已清楚載明服務期間,被告自係認為該張請款單係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費。 ⑶甚且,被告支付之第2 至第7 筆款項,原告均係於其服務完成後始要求支付,例如第3 筆款項係針對103 年11月6 日至12月5 日之服務,原告係於同年12月16日始開立請款單請求支付。倘按照原告解釋,第8 筆款項係針對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按過去慣例,原告應於6 月5 日後始會開立請款單請款,何以原告就此筆款項突然主張應於「本週五」即5 月29日即到期?此與其先前作為完全不同,足證原告稱「5 月29日」到期之所謂「5 月基本服務費」係指104 年4 月6 日至5 月5 日(即第二階段最後1 個月)之服務費。 ㈥原告不得請求前6 個月之300,000 元defer服務費: ⒈不論是否進入第三階段,原告必須達成約定目標,方能依比例領取系爭增補契約所定前6 個月之獎勵金,業如前述,又縱然契約進入第3 階段,原告亦須達成約定目標,方得依比例請求前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約定唯有原告達成所有約定目標,被告始須給付獎勵金。兩造於第一階段結束後商談第二階段之目標及增補契約時,原告代表人Raj Kumar 於104 年2 月11日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針對改善給予『額外服務費』,且達成較高目標則有『漸進』之報酬。…基本津貼涵蓋了我們的成本/風險,但是額外服務費則係如果我們達到個別目標時所得到報酬。上開郵件係在兩造商談是否進入第二階段之期間,由原告所寄發給被告,用以解釋系爭契約所定基本服務費(basicallowance)及獎勵金(addi-tional fee )之性質,並明確指出:獎勵金係原告達成個別目標時方能取得之報酬。故可證明:原告所稱遞延服費係指獎勵金,係以達到個別目標作為給付之條件。此外,系爭增補契約針對不同產品已明確設定應達成之目標(Target Setting),而兩造係在原告之104 年2 月11日被證9 郵件之後,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則原告被證9 郵件關於「達成個別目標」之說明,自得用以解釋系爭增補契約中關於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不論是否進入第3 階段,均須達到所定第2 階段之目標,原告方能請求給付。基上,縱然進入第3 階段,前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仍須視原告是否達成第2 階段之約定目標按比例給付,且無論該筆費用之名稱應稱獎勵金或遞延服務費,均須達成第2 階段目標始能請求。 ⒉被告從未正式同意系爭契約進入第三階段,且原告於就10G DFB 之「Effective TO yield/ Wafer Start (有效TO良率/ 晶圓投入)」遠不及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最低標準「2.35%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6 個月之遞延服務費。再者,系爭增補契約係約定「契約若展延至12個月…」,而非「若契約進入第三階段…」,縱純粹依此文義,亦不能導出原告所稱「進入第三階段即應無條件給付前6 個月獎勵金」之結果,至多僅能導出「若契約履行至12個月」時,被告應給付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而系爭增補契約已於104 年5 月5 日合法終止,未履行至12個月,故原告亦不能請求被告無條件支付前6 個月獎勵金。綜上所述,原告既未達成系爭增補契約就第2 階段約定之最低目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 階段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 ㈦系爭契約已於第2 階段屆滿時即104 年5 月5 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請求第3 階段之任何費用。縱認系爭契約未於104 年5 月5 日屆期終止,系爭契約亦因雙方合意於104 年5 月27日終止,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第3 階段基本服務費200,000 元: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又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亦經原告知悉,足證雙方已合意終止契約。況上開原告之郵件,係在「知悉並接受終止」之後,於其他段落提及雙方款項問題,惟此僅係關於原告同意終止後,其主張後續如何處理款項,並非以結清相關款項為同意終止之前提。足見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須先給付前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後始願終止云云,顯不足採。遑論原告人員與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辦理交接,更可證明原告已同意合意終止契約。 ⒉104 年5 月27日詹○○去信被告再度明確表示不展延而契約已終止,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不展延契約,至於「財務長」H000則係處理後續應否付款問題而已,並非如原告所稱「突然又由…H000負責談判系爭增補契約的終止」,且原告就被告財務長H000負責談判系爭增補契約之終止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有關系爭契約之終止事宜,自應以詹○○之表示為準。至於H000於原證16中表示「這只是延緩,並非永久中斷合作,我們在幾季後可能會重新審視並重新委任」,係為了安撫原告之Rajkumar情緒,故把話說得較委婉爾。而所謂「we may revisittore-engage in few quarters 」其文義明顯係指:被告已不展延契約而終止這次的合作,將來若有機會則會再「重新委任」,而「重新委任」即表示目前已無委任關係,至為明確,不容原告刻意混淆,亦無所謂意思表示不明之問題。原告執此主張,顯有誤會。且若非原告認為兩造間契約已終止,原告豈會將其人員撤離被告廠房?且原告並未提供第三階段之服務,原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三階段之費用? ⒊縱認系爭契約未因屆期終止,亦未因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已因被告單方終止而於104 年5 月25日終止: ⑴系爭契約之標的為被告委託原告就提升10GDFB及10GFP 「有效TO良率/ 晶圓投入」提供顧問服務,且除單純顧問服務外,原告於第1 、2 階段亦實際派遣人員至被告廠區執行業務等具體工作,甚至有一定應達目標,顯係為被告處理事務及提供勞務。核其性質應為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28 、529 條規定,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之詹○○於104 年5 月27日再度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自該時起已由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既未延續至第3 階段屆滿時,原告自不得請求第3 階段基本服務費。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有約定服務期間,故一旦進入下一階段即應履行至期間屆滿,被告不得任意終止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依據,自不足採。又本件系爭增補契約之標的係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隨時任意終止,原告稱系爭增補契約定有服務期間故不得任意終止云云,自不足採。又私人間依彼此業務之特殊性,可能訂立之契約種類繁多,而民法債各僅規範27種債,自無可能含括世間所有種類之契約,故契約非民法債各所定之典型契約者,在所多有。惟此並非謂此種無名契約即完全無適用民法債各之餘地。於當事人未明定某事項而有補充之必要時,仍應擇民法債各中性質相近之有名契約之規定補充之。本件系爭增補契約之內容係以提供服務,依上述說明及民法第529 條規定,自應屬勞務之範疇,而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⑶再在第1 、2 階段,原告除單純提供「顧問服務」外,亦有實際派遣人員至被告廠區執行業務等具體工作,甚至有一定應達目標,顯係為被告處理事務及提供勞務。甚且原告表示其「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已自承其確實有提供勞務。依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規定,系爭增補契約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無疑。又被告附件5 至7 判決涉及之保全契約、經紀契約,與系爭增補契約在「處理事務」、「提供勞務」、以及「重視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等法律上重要事項上並無不同,自得比附援引。尤本件被告聘請原告之目的係仰賴其專業意見幫助提升被告晶圓良率,故被告對原告專業之信賴應係系爭增補契約能否繼續延續之基礎。今原告欠缺光電晶圓之專業、未達第2 階段之最低標準,其服務對被告晶圓生產無明顯助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已失,此時如仍強要被告繼續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顯不符民法上勞務契約之基本法理。故而,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同意於104 年5 月27日離開被告之處所,原告並無提出給付,故本件並無被告拒絕受領之情事,且亦不該當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基本服務費200,000 元。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每月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defer 服務費50,000元,惟參反訴被告依契約提供服務之第1 個月期間係自103 年10月6 日至同年11月5 日,請款日期為103 年9 月18日、號碼為IN13 1023 之請款單已記載該請款單係「預付款」,反訴被告亦自承上開請款單係預付第1 期款,亦即103 年10月6 日至同年11月5 日之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業經反訴原告代扣3%稅款後,將97,000元給付予反訴被告。然嗣反訴被告竟以日期為103 年10月16日、號碼為IN131024之請款單,向反訴原告再次請求契約第1 個月即103 年10月6 日至同年11月5 日之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並有請款單上記載請款期間為「period from 6th October 0000 to 5th November2014」可考。惟反訴原告不察,復將該筆款項由反訴原告代扣3%稅款後,又將97,000元給付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分別以日期為103 年9 月18日及103 年10月16日之2 份請款單向反訴原告重複請款,並均經反訴原告代扣3%稅款後,2 次各給付97,000元予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就契約第一個月期間即103 年10月6 日至同年11月5 日之基本服務費,自有重複收款之情。故反訴被告重複受領第1 個月服務費97,000元,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參以反訴被告自行出具之請款單,針對103年10月6 日至103年11月5 日(即第1 階段第1 個月)之服務費,反訴被告確係重複請款,而反訴原告確係重複付款: ⒈請款單係由反訴被告所製作並實際據以向反訴原告請款之文件,反訴原告亦依請款單向反訴被告付款,故該等請款單已如實反應反訴被告如何執行向反訴原告請款及後續付款之內容,則針對兩造間關於服務期間、金額及其請款、付款,自應以請款單之記載為準。是103 年10月16日請款單已如實記載反訴被告開始提供服務之時間為103 年10月6 日,反訴被告亦以該請款單向反訴原告請款103 年10月6 日至103 年11月5 日(即第1 階段第1 個月)之服務費,並無任何錯誤。 ⒉此外,反訴被告歷次共8 次請款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針對103 年9 月18日之第1 張請款單(號碼:IN131023),反訴被告自承係第一階段第1 個月之預付款。其後7 張請款單則係針對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共7 個月,即第一階段起至第二階段屆滿為止(其中第1 個月即103 年10月6 日至11月5 日反訴被告係重複請款)。此由各該請款單上之敘述清楚載明針對之服務期間自明。要之,反訴被告開立之請款單,除第1 張係記載預付款,其第2 張至第8 張則分別記載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共7 個月期間,各該期間均連續而得互相勾稽,並無反訴被告所辯稱之記載有誤云云,否則反訴被告豈有可能連續開立期間相連之7 張請款單?豈有可能會連續7 張請款單均有錯誤?足見反訴被告上開辯解不合事理。該等請款單係反訴被告自己所開立,文字明確,自應以該請款單所載之請款期間為準。故反訴被告泛言上開請款單之敘述有誤云云,顯屬無據。是該請款單既係反訴被告所製作並實際據以向反訴原告請款之文件,反訴原告並依該等請款單向反訴被告付款,故應以請款單作為兩造間之請款及付款之依據,反訴被告就103 年10月6 日至103 年11月5 日之基本服務費確有重複請款,反訴原告確有重複付款。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辯稱: ⒈反訴被告辯稱:103 年10月16日之第2 張請款單係請領第1 階段第2 個月(103 年11月)基本服務費云云,然此明顯不符該請款單所載之請款期間為「103 年10月6 日至 103 年11月5 日」等文字,故反訴被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絕非可採。 ⒉反訴被告所舉系爭增補契約所定請款時程僅係預定請款時程(即何時請款),但無記載請款之服務期間,反訴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增補契約之預定請款時程主張未重複請款:⑴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第1 個月服務費應於103 年9 月15日以前給付,第2 個月服務費應於103 年10月15日給付。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係反訴被告所發出,其記載第1 次請款應於103 年9 月15日付款,第2 次請款應於 103 年10月2 日請款,給予14天期限,於103 年10月15日付款。然反訴被告第1 張請款單日期為103 年9 月18日,付款期間為15日,第2 張請款單日期為103 年10月16日,付款期間亦為15日,均在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付款日期之後,且與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之付款日期及付款期限不同,故反訴被告並非依系爭增補契約或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向反訴原告請款,則反訴被告無從以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預定請款時程,主張伊未重複請款云云,而應以反訴被告自己製作出具之請款單記載內容為準。 ⑵故反訴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所給付者係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即第2 階段第4 個月)之服務費,業如前述,反訴被告103 年9 月18日之請款單清楚載明係預付款,其後7 張請款單清楚載明係針對第1 個月即103 年10月6 日至第7 個月屆滿即104 年5 月5 日共7 個月請款,此期間符合兩造均同意之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之時期,並未跨至第3 階段。況最後1 張請款單已清楚載明係針對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即第2 階段屆滿時之服務請款,可見反訴被告並未對預定第3 階段第1 個月即104 年5 月6 日至104 年6 月5 日之期間請款,反訴原告自無可能就該段期間付款。因此,反訴被告開立8 張請款單,其記載之請款期間僅至第2 階段屆至(即104 年5 月5 日),故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之服務費云云,顯不足採。又反訴被告最後一張請款單係在104 年5 月27日反訴原告以電子郵件向反訴被告明確表示不進入第三階段,且反訴原告同意後,反訴原告方於104 年6 月4 日付款,反訴原告自不可能於104 年6 月4 日給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即104 年5 月6 日至104 年6 月5 日)之服務費。況且,反訴被告自104 年5 月29日起離開反訴原告廠房,反訴被告更不可能給付104 年5 月29日至104 年6 月5 日期間之服務費,倘依反訴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付款予反訴被告,在匯款單「備註欄」已載明係依據號碼為IN131042之請款單,號碼IN131042之請款單即為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載明請款期間為「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亦足證:反訴原告係依反訴被告開立之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給付「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期間之服務費,至為明確,自不容反訴被告恣意否認。 ㈣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7,000元。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0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之約定,第1 階段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第1 個月應於103 年9 月15日契約簽訂後支付、第2 個月於103 年10月15日支付,第3 個月於103 年12月31日支付,反訴被告103 年9 月之請款單即為請領第1 階段第1 個月(103 年10月)基本服務費;103 年10月請款單則係請領第1 階段第2 個月(103 年11月)基本服務費,以此類推,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付款時程」之約定,第1 階段3 個月,應於103 年9 月、10月及12月請款,第2 階段4 個月應於104 年1 月、2 月、3 月及4 月請款,第3 階段5 個月,則應於104 年5 月、6 月、7 月、8 月及9 月請款。因此,第1 階段3 個月(即103 年10月、11月及12月),應分別在103 年9 月、10月及12月請款,與前述契約第3 頁費用之約定,以及反訴被告103 年9 月、10月及12月之請款單完全一致。若反訴被告確實有重複請款而反訴原告有重複付款時,反訴原告應該在收到103 年10月16日請款單後即會發現,最遲也應該在收到第2 階段第1 個月請款單時(即104 年1 月15日)發現第1 階段總共付了4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並且應會向反訴被告提出異議。惟反訴原告當時均未向反訴被告提出異議,至反訴被告委請律師發函提出本件請求後,反訴原告始委請律師回函表示有重複付款之情形,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㈡依據原證9 所示103 年9 月10日反訴被告寄給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3.請款日:第1 次請款- 簽訂服務契約後立即在 103 年9 月15日付款;第2 次請款- 第2 次請款於103 年10月2 日,給予14天期限,應於103 年10月15日付款;之後的請款(從103 年12月起)應在該月最後1 日前的14日,給予14日期限,應於該月最後1 日付款。故從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可知,反訴原告清楚了解,第1 次付款係在103 年9 月15日,但實際上服務是從103 年10月1 日開始,故103 年9 月付款乃係預付10月基本服務費,103 年10月付款乃係預付11月基本服務費。雖反訴被告在103 年9 月請款單中之敘述是用「advanced payment」,103 年10月請款單則指「 103 年10月6 日至11月5 日服務」,但與系爭契約及前開電子郵件之敘述,並不相符,請款單之敘述顯有錯誤。反訴原告明知103 年9 月付款實際上則是預付第1 個月(103 年10月)基本服務費;103 年10月付款則是預付第2 個月(103 年11月)基本服務費,跳過103 年11月後,之後則於該月月底給付當月之基本服務費,即自103 年12月起,該月月底付款即為即給付當月之基本服務費,104 年5 月付款(反訴被告於6 月4 日付款)即為給付105 年5 月之基本服務費。 ㈢是反訴被告係按增補契約所訂付款時程為之請款,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請求之費用,應為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基本服務費,縱使請款單內所描述之請款之服務期間有誤,惟反訴原告應清楚增補契約所定之付款時程,知悉該筆費用實際上是請領第3 階段第1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並且業由反訴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給付。若真如反訴原告之主張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是請領支付4 月份之基本服務費,為何反訴被告郵件中不請求支付4 月份基本服務費,為何反訴原告不於4 月底前要求反訴被告簽署交接清單離開反訴原告之工作場所,反訴原告為何同意反訴被告五月份繼續於其場所履約,凡此種種,皆可證明反訴原告亦清楚知悉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係請領支付5 月份而非4 月份之基本服務費,且反訴原告所支付之服務費係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基本服務費。 ㈣請款單僅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款之書面表示,其記載與系爭契約不符,顯有錯誤,就付款條件及方式應以系爭契約為據: ⒈請款單僅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款之表示,並非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反訴原告是否應該付款,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憑,請款單若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仍應以契約之約定為據。而兩造在正式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頁「SG-IG SS約定- 費用」之約定,以及第4 頁「付款時程」之約定,即係依據電子郵件中所列之條件訂定,並無相異之處,依前開簽約前提供之電子郵件,反訴被告即已提出第1 次付款應在103 年9 月15日,但實際上服務是從103 年10月1 日開始,故103 年9 月付款乃係預付10月基本服務費,103 年10月付款乃係預付11月基本服務費。系爭契約條款是兩造磋商後所制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系爭契約所訂之付款時程,兩造均應依約履行,並非僅是預定,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反訴被告請款時必須提出請款單予反訴原告。基此,請款單並非反訴原告付款之必要條件,其內容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請款單之記載及請款日期,縱有錯誤亦不會影響或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且請款單僅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款之表示,反訴原告是否應該付款以及應付多少金額,仍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僅依據錯誤之請款單記載內容,即推翻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時程,顯屬謬誤。 ⒉綜觀契約之約定及實際履約情形,反訴被告已提供8 個月之顧問服務,反訴原告因此給付8 個月基本服務費用,並無重複請款及重複付款情事。反訴被告係依約連續提供顧問服務達8 個月,並未中斷,且依系爭契約,基本服務費用係按月支付,反訴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無論如何必然都是連續且得互相勾稽,並未有任何差異或特別之處。反訴原告竟捨棄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不論,逕主張以錯誤之請款單為憑,並不足取。 ㈤反訴被告已提供系爭契約第3 階段第1 個月服務,反訴原告亦清楚知悉反訴被告係請求給付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基本服務費,亦已給付該筆費用: ⒈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第二階段以及第三階段每月份服務費之支付,均應於該服務月份之月底前支付。經審閱請款單紀錄,自第4 個月至第8 個月,反訴原告均應於該月份月底支付相同月份之服務費,此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不容反訴原告否認。因此,依據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請求之費用,應於14日內付款,亦即於104 年5 月30日前付款,而依據該次請款單所應給付者自應為第3 階段第1 個月(104 年5 月)之基本服務費用。又據反訴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錄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至5 月25日間履行第3 階段服務之情形,及反訴原告5 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將終止契約,及5 月29日工作交接清單,均可證明反訴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前均在反訴原告之廠房履行第3 階段服務,足見系爭契約已進入第3 階段,且經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付款,若反訴原告認為有重複付款之情形,理當不會再次付款予反訴原告。又若反訴原告確實未同意進入第3 階段,反訴原告必會在5 月5 日前以書面或口頭明確告知反訴被告,尤其反訴被告早在4 月28日電子郵件提醒反訴原告是否同意進入第3 階段,且反訴被告是從新加坡派員來台並進駐反訴原告之廠房,必須支付該人員薪資、房屋及車輛租金等。若反訴原告不同意進入第3 階段,反訴被告必須立即撤回人員,減少前開人事及租金成本。惟反訴原告卻未具體告知其決定,仍同意反訴被告人員進駐其廠房,並且每日參與反訴原告之相關會議,並提供顧問服務,顯已默示同意反訴被告提供第3 階段服務。 ⒉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已開始執行第3 階段之顧問服務,並因此給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基本服務費,竟反悔不願意支付6 個月之遞延服務費300,000 元,即一概否認系爭契約進入第3 階段,反訴被告提供8 個月服務以及反訴原告支付8 個月服務費用之事實,編撰重複付款之請求,以主張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顯於法未合。 ㈥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簽訂「Source Photonics "SP" AND 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 & Services "IGSS "Work Order」(即「系爭契約」,原證1 ),並於104 年2 月16日簽署「Source Photonics "SP" AND 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 & Services "IGSS" Work Order(Amendment )」(即「系爭增補契約」,原證2 ),將測量原告服務結果之標準自「Effective Die Yield (有效晶粒良率)」(原證1 第2 頁第2 行)變更為「Effective TO Yield/ Wafer St art(有效TO良率/ 晶圓投入)」(原證2 第2 頁第2 行至第3 行),且將第2 階段由3 個月變更為4 個月、第三階段由6 個月變更為5 個月。 二、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原始期間即第1 階段之3 個月期間,原告自103 年10月6 日開始提供服務,至104 年1 月5 日屆期、被告得選擇延展至第2 階段4 個月(從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屆期)、第3 階段5 個月(從104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5 日屆期),每月服務費分為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及defer 服務費50,000元(原證1 第3 頁第2 行及原證2 第3 頁第2 行以下「3 months contract wi th option to extend to 6/12 months at US$100K ( base) + $50K (defer) per month 」)。 三、由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第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及由第2 階段進入第3 階段,必須有被告公司A000 N0000及詹○○(Y0-H000 J00 )之「正式同意」(原證1 第4 頁第3 點及原證2 第4 頁第3 點:「A formal approval is required to extend the project by A000 N0000 and Y0-H000 J00 」)。 四、若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未展延至第2 階段,則原告放棄第一階段3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150,000 元。若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未展延至第3 階段,則前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須視原告於第2 階段結束時之服務結果有無達系爭契約第3 頁表格所定標準,原告方得請求依該服務結果所對照之金額。若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展延至第3 階段前6 個月的defer 費用給付:「With contract extended to 12 months ,1st 6 months balance$300K to be paid between 13th to 15th month .」(本院卷一第52頁、第64頁)。若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展延至第3 階段,後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須視原告於第3 階段結束時之服務結果有無達約定標準,原告方得請求依該服務結果所對照之金額。 五、原告共向被告請款8 次,被告亦付款8 次,每次請款為100,000 元、付款金額扣除稅款後實際金額為97,000元。請款明細暨請款單敘述詳如被告105 年4 月9 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附表1 請款日期、請款單號碼、請款單敘述之內容所示。契約約定付款時程如本院卷第65頁schedule of payments。 六、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對於契約之決定(SP needs to decide on our contract…),被告之AmitNagra 於104 年4 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對於決定之期間不應急促…(let's not get too hung up on that …. )(原證4 )。 七、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將終止契約,原告之Thiyaga Raj Kumar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若被告同意給付前6 個月的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原告始同意終止契約(原證6 ),被告之詹○○於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表示:依據我們的討論,被告希望立即終止契約,被告財務長將會與原告討論settlement issues ,並要求原告人員離開被告公司(原證7 );而對於兩造契約關係已終止乙事,原告之Thiyaga Raj Kumar 則於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表示:知悉並接受…。被告必須給付300,000 元(第1 、2 階段)之defer 服務費用及5 月基本費用100,000 元(被證3 )。 八、原告委請律師於104 年7 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defer 服務費及第3 階段每月基本服務費,被告則委請律師於104 年8 月24日回覆:系爭契約已終止,並未展延至第3 階段,並請求原告返還被告重複給付之97,000元。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是否正式同意系爭增補契約自第2 階段展延至第3 階段? ㈠被告A000 N0000及Y0-H000 J00 (詹○○)是否有正式同意自第2 階段展延至第3 階段?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2 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原名稱訂為「Source Photonics "SP" AND 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 & Servi ces"IGSS" Wor-k Order」,並於104 年2 月16日再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以「Source Photonics"SP"AND 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 & Services "IGSS" Work Order(Amendment )」作為增補約定,核其契約之中譯名稱應係關於一定工作清單所為之約定(及增補約定),綜觀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全文,契約之標的包括「處理一定之事務」(由原告擔任顧問協助改善被告晶圓廠良率問題)及「完成一定之工作」(由原告按照附表1 所示之工作目標帶領專案經理、研發、PI及YE工程師進行擬定計畫、研發、模擬、再投入製程及增強效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74頁),應認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應為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契約型態,首揭說明。 ⒊原告主張:原告對系爭契約提供之顧問服務於各階段均不間斷,履約過程中會依據被告實際生產情形、廠房狀況,不斷提供並調整適合的方案、亦須在履約過程中不斷檢討或調整為達成「系爭契約目標」過程中每週或每月的各種小目標與產出情形,然雙方履行系爭顧問契約之目的為提高被告晶圓產出良率之目標始終不變,雙方均朝向達到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所示之產出目標努力(目標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從未協議修改該目標,系爭契約應係連續3 階段、12個月之顧問服務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係分為3 個階段各別進行,於前階段結束後,要先檢討前階段之結果,以及討論下一階段之工作範圍確定後,才會正式進入下一階段,系爭契約不具當然延續性。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將測量原告服務結果之標準自「Effective Die Yield (有效晶粒良率)」變更為「Effective TO Yield/ Wafer Start (有效到良率/ 晶圓投入)」,且將第2 階段由3 個月變更為4 個月、第3 階段由6 個月變更為5 個月,並約定由系爭增補契約取代原契約之約定。揆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第3 點約定「A formal approval is requi-red to extending the project by A000 N0000 and Y0-H000 J00 (譯:需取得A000 N0000及詹○○之正式同意,契約始能展延)」,可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進展方式,業已約明於詹○○2 人均正式同意延展,契約則得進入下一階段,將系爭增補契約由第2 階段展延至第3 階段。而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第1 行、第6 行亦言明:固定結構:3 個月的契約,並且具有延長至6/12個月的選擇權,每月100,000 元(基本)加50,000元(defer )的費用;如契約未延長,則原告同意放棄總計150,000 元之defer 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換言之,兩造對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原始期間,應僅有第1 階段之3 個月期間,由原告自103 年10月6 日開始提供服務,至104 年1 月5 日屆期,除被告有同意選擇延展至第2 階段4 個月(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屆期)、或自第2 階段延展至第3 階段5 個月(104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5 日屆期),契約始有延長之可能。亦即,系爭契約固然係有一定目標,作為改善被告晶圓良率之顧問契約,然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並非當然即為12個月、3 階段之延續性約定,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是否取得Am-it Nagra 、詹○○之正式同意,係作為本契約得否延長,且進入新階段之要件,此乃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必要條件,自應由兩造共同遵行,是以若非詹○○2 人於原階段屆滿時有正式同意展延契約至次階段,自不得逕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將展延至次階段,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目標一致,即屬為期12個月、3 階段之延續契約,兩者迥然有別。 ⑵又兩造既約定契約之進程,需透過被告員工A000 N0000、詹○○正式同意作為次階段成立之要件,惟核以契約文義,卻未詳為解釋「正式同意」所涵涉之旨意,則揆首開見解,本院自應衡酌締約當時之情狀、兩造過去契約進行之交易慣例、經濟目的等加以綜合判斷,並探求兩造所為意思表示,始符法制。核以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第1 、2 點約定所明白指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最高費用1,800,000 元之情形,係建立於「Based on the assumption that the contract will get approval at each Phase …. , if the project meets the tar-geted goals as specified in SP's financial syst-em . (譯:假設本契約每一階段都取得同意展延至下一階段,…如果本計畫依SP財務系統資料有達到設定之應達成目標的話)」;並表示評估是否能賺取每月50,000元之defer 服務費,應根據SP系統在每一階段所收回之資料決定(The measurement for earning $50K defers each month , will be based on data retrievedfrom SP system at each of the Phases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徵兩造就系爭契約各階段之過渡時期,尚需由被告對各階段進行評估、檢討,以同意展延新階段,或就達成目標進度結算defer 服務費。是以,系爭契約即非連續不間斷之延續性約定,契約展延與否之間,尚包含檢討前階段契約內容之必要,並非自動進入,堪以認定。且參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過去進程,第1 階段係於104 年1 月5 日結束、同年2 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增補契約與原約定不同之處,除補充、變更契約目標比例及提供之defer 服務費,亦變更評估良率之計算方法,顯然係被告觀察原告於前階段履行成果後,始作出之變更,亦與被告所辯:其於前階段結束後,尚需評估原告履約情狀,是第1 階段終結後,其透過系爭增補契約行使進入次階段之同意權,並變更履約階段長短等語,互核相符。亦可推知前階段契約之結束,確已代表被告須開始評估前階段之履行狀況,並同時討論次階段原告之工作範圍與應達目標為真,與原告主張契約進展自始並未停頓,且無時間落差,則與兩造前階段進行之實際情形亦屬有別。而既透過兩造之實際履約情形,可見被告對於「正式同意」原告進入次階段契約,尚須對原告進行檢討、評估,則顯然此同意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形式同意始然,尚須以特定方式,並為實際衡酌至明。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詹○○2 人同意進入第3 階段,無非係以兩造往來如原證3 、4 、5 所示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98頁),認為系爭契約之展延已受詹○○2 人之默示同意,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契約業經被告同意展延之情,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提出如原證3 之電子郵件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Raj Kumar 於104 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進入第三階段,稱「"SP needs to decide on ourcontract as this is the last week of April . We need to decide on our lease/car rentals etc . Pls decide and let us know by today ."(譯:被告需要決定合約展延事宜,目前已為4 月份最後1 週。原告需要決定租房以及租車相關事宜。請於今日決定並讓原告知悉。)」。以此詢問被告是否有進入契約第3 階段之意願,以便決定是否續租房屋及車輛。被告之專案負責人Amit於104 年4 月29日以原證4 之電子郵件覆以「"In term ofdecision deadlines , let's discuss mo-re on the phone . It is in the best interest ofall parties to not make any hasty decisions .While it is critical to have milestones , they are markers towards a destination so let's not hung up on that ." (譯:就決定合約展延的期限,讓我們在電話中討論細節。對大家都有利的方式是不要作出急促的決定。雖然設定里程碑是重要的,但應該要能夠達到最終目標,所以我們不要太執著。)」,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欲接續契約第3 階段之請求,僅邀請原告於當日稍晚的電話中討論,是原告提出此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原告進入契約之下一階段自明。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稍晚之通話中,被告已表示雙方將一如往常的合作,並且告知原告為其派駐人員續租房屋及車輛,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已同意如系爭增補契約之時程安排進入第3 階段,然此亦經被告否認此為同意契約進入第3 階段之指示,復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尚難驟採。又原告再以原證5 、5-1 、5-2 之各次電子郵件內容,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進入第3 階段(詳見附表二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231 頁),惟細繹兩造對話,104 年5 月5 日原告之Raj Kumar 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以「… For the next 6 months or so , you should consider and decide on how best to tap George , Kelvin , GY etc to improveand accelerate the progress in SP Fab .This will need your blessings and cle-ar direction to your team to leverage IGSS personnel on site in a official way with a clear mandate(譯:裕恆,大約在接下來6 個月,你應該思考一下並決定如何讓George、Kelvin、GY等人改善和加速SP晶圓廠的進度。這需要你的同意,並且為你的團隊明確指出,以正式的方式授權IGGS的駐點人員來發揮功能。)」、同年月8 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以:「Yu-Heng ,please share with Doug as see you fit and we wi-ll prepare to show that we on track toward fab transformation his 3 Jun visit . I don't know wh-at the rest thinks but I personally feel after severa l months on this project that this meeting felt more like a dept meeting than a consultant-customer meeting . I think we arenow on trackto successfully complete this project . (譯:裕恆,請協助以適當方式讓總經理知悉我們已經準備好在他6 月3 日拜訪時展現我們已經準備好讓晶圓廠成功轉型。雖然我不知道其他人的想法,但我覺得在參與本專案數月後,本會議感覺更像是一個部門會議而非一個顧問與客戶間的會議。我相信我們一定能成功完成專案。)」、同年月1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以:「Good sta-rt for today Daily Operation Meeting at 0930am in the Feb with attendance taken .(譯:今天早上9:30在晶圓廠的日常工作會議的出席人數是一個好的開始)」、5 月1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以「I will con-tinue to work with you to bring up the Operation readiness of SP fab . (譯:我會持續與你合作將SP晶圓廠的運作準備好)」,以及5 月25日電子郵件中指出「Glad to see in today 0930am Operation meet-ing that QA is presenting the shutdown stop ord-er criteria for Tool .Process and Shipment .This is definitely a good start .(譯:很高興在今天早上9:30的工作會議,看到品保正在展示工具上關機/ 停止的指令,運行和裝載。這絕對是一個好的開始。)。足見原告雖提出若干與被告互相往來之聯絡信件,惟該內容非均係發予詹○○2 人,就信件之內容,亦未見被告對於「同意進入契約第3 階段」之事實際表示意見。就原告提出之資料中,復無以被告、詹○○2 人之名義回覆原告上開信件表示「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等文字之信件,是亦不能以原告上開主張,認為本件契約已經詹○○2 人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甚明。原告雖又以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之郵件中所述「大約在接下來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認定被告已同意進入第3 階段,原告在接下來的6 個月必須繼續提供顧問服務。然就該電子郵件之全文翻譯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大約在接下來6 個月,被告應該思考並決定如何讓George、Kelvin、GY等人改善和加速SP晶圓廠的進度。且表示需要被告的同意及正式授權原告之人員發揮功能等語,是就此信函內容以觀,非但無法確知被告已同意原告展延進入第3 階段契約,反指上開第3 階段之事項(接下來6 個月),尚待被告正式同意,而原告未取得詹○○2 人同意至明。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說明「正式同意」之方式及內容,是否口頭同意即可,還是需要書面同意,觀諸本件契約進行之實際情形,被告既未阻止原告進入廠房、又同意原告租賃房屋及車輛,應認被告並非單純沉默,而係默示同意契約進入第3 階段等語。惟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可參)。觀諸前開兩造於105 年4 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信件往返,被告不但對系爭契約是否循增補契約進入第3 階段之情事,不予回應,嗣後被告亦對「第3 階段」之議題自始至終未表示任何意見,復無其他證據足認A000 N0000、詹○○2 人有以言語、文字,或其他任何方法間接使原告推知其等有「同意契約第3 階段開啟」之事實,已足認被告在契約第3 階段之進行與否上,係採取單純之沉默而已。被告雖未否認原告有續留在被告廠區工作、與原告進行信件往返商議,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第2 階段期間屆滿後仍於被告廠區進行工作之原因所在多有,進入新階段之協議固為其一可能,然兩造於前階段結束後,尚須就該階段進行檢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自難以其尚於被告之廠區中未為遷出之情,即認被告已為默示同意兩造進入之事。又雖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然本件契約既已約明進入下一階段需經A000 N0000、詹○○2 人均為正式同意,即將新契約成立與否,限縮就特定人士以合乎一定的常規、標準或程序之方式進行允諾,則原告至少需提出本件契約負責人A000 N0000、詹○○2 人均有以任何積極作為表示契約新階段已展延之承諾,判斷前階段之目標結果,始具符合本件契約進入第3 階段之要式。然原告自始未提出與此相符之具體證明以佐,亦難驟信A000 N0000、詹○○2 人確有契約第3 階段之續行表示同意之旨。遑論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即因決定不同意展延系爭契約至第3 階段,向原告表示終止,並於104 年5 月27日要求原告人員離開廠房,亦見被告並未認為原告未遷出其廠房,即係其已同意原告進入第3 階段契約甚明。 ⑷從而,據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能認為其已舉證證明詹○○2 人有表示同意契約進入第3 階段之實,洵堪認定。㈡原告是否已開始提供第3 階段(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之服務,被告是否已接受原告提供之服務? ⒈原告再主張:原告派駐人員在結束第2 階段服務之後,繼續在104 年5 月6 日起提供第3 階段服務,且參與被告之會議、提交報告,被告亦接受原告派駐人員進入被告廠房提供服務,甚至主動指派工作給原告人員,甚而提供原告人員有指派被告公司員工工作的權限,此密切履約的行為,顯係被告已同意原告繼續提供第3 階段服務等語,業據提出如原證5-2 、9 、10、11、12所示「April Project Stock Take」、「Fab Transformation Project Deliverables 」、「Fab Transformation Project」等報告數份及兩造電子郵件往返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328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自應先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資料,判斷兩造是否已進入第3 階段之工作內容。 ⒉參之系爭增補契約之內容,若原告進入第3 階段之工作,所需進行之工作項目、內容,應係進一步為被告改進10G DFB 、10G FP之有效晶粒良率,改進之目標有4 ,即如附表一所示目標5 、6 、7 、8 ,並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倒數第3 行約定「Effective TO Yield/ Wafer Start me-asurement will be based on the pre-agreed SP Financial System Computation .(譯:有效至良率/ 晶圓投入之測量須依據先前同意之SP財務系統計算數值。)」計算,是倘原告主張其已進入第3 階段提供服務,則應進行與此相關之工作,始與兩造之約定相符。惟查: ⑴原告主張雙方於104 年4 月28日後檢討截至104 年4 月底履行系爭增補契約的情形,並針對後續原告服務內容範圍進行討論及調整,被告並未明白指示原告不用提供第3 階段顧問服務,且原告除檢討前階段服務外,亦同時持續第3 階段之服務,及提出如原證5-2 之郵件往返內容可知,原告於5 月5 日郵件內容為「大約在接下來6 個月,你應該思考一下並決定如何讓…等人改善和加速SP晶圓廠的進度。這需要你的同意,…以正式的授權IGSS的駐點人員來發揮功能」,惟就此尚無法確知被告之A000 N0000、詹○○2 人有明確同意兩造契約進入下一階段,業如前述,尚不足認定兩造是否確實進入第3 階段。原告固主張第2 階段於104 年5 月5 日結束後,應自5 月6 日開始第3 階段云云,惟契約進入下一階段需被告正式同意,並非時間屆至即自動進入下一階段,亦如前述。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正式同意展延進入第3 階段,其以表定進入第3 階段之時程作為開始計算第3 階段契約,顯不可採。 ⑵原告固又提出派駐人員自4 月27日至5 月29日每日均與被告人員進行會議討論之會議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至第262 頁),主張:原告於上開期間與被告進行會議,且由原告派駐人員依據被告需求參與其他會議或提供諮詢。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表,僅分別紀錄會議名稱、時間、地點及參與人員及會議名稱,每個工作日有3 場會議(上午9 時、9 時30分及下午1 時30分),與會對象(工程師、操作人員及管理經理等),每日會議主題Engineer Meeting、Daily Fab Oper-ation Meeting 、Mfg Review、Fab transformation Meeting 、MR Review Weekly Meeting、Mfg&Planningreview等,惟就實際討論內容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佐,是否已涉及第3 階段之內容,尚不得而知;若僅以會議名稱觀之,會議目的晶圓廠運作情形、製造規劃、規劃審查、討論方針等,尚與原告所稱:由被告人員提問晶圓廠運作所遇到的問題,原告提出建議的解決方案、並逐日檢討改善情形及所遇到的新問題,已進入第3 階段等情有別,亦難以原告有列席前開會議,即謂系爭契約已進入第3 階段。又縱有涉及前開主題之討論,然究竟是否係為契約第3 階段所為,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實無從以其曾與被告進行會議往來,即足證明係於第3 階段之契約進程之中。原告雖指稱:上開會議若僅為過去階段所用,何必每日召開且由原告參與討論云云,然系爭契約本為兩造所共同訂定,原告為提供顧問服務之人,若有與改善晶圓良率之議題,被告當與原告共同協商,且兩造對前階段之工作是否達成目標,本有爭執(詳如後述),自不能以兩造於第2 階段結束後召開會議,即謂係執行第3 階段所為,原告並未確實舉證,空言以此主張,洵無足採。 ⑶原告提出「April Project Stock Take(4 月專案計畫)」、「Fab Transformation Project(晶圓廠改善計畫)」報告和104 年5 月22日「Fab Transformation Project (晶圓廠改善計畫)」或其他向CEO 報告之書面資料,主張其履行系爭契約第3 階段期間,已每週提供進度報告給被告,並與被告管理階層召開管理階層會議(MR Meeting)討論如:MR會議建議大綱、晶圓廠改善計畫評分、營運會議進度更新、晶圓產出資訊分析、問題及解決方式、工作事項追蹤清單等,顯然原告有蒐集被告晶圓廠相關資訊,並且提出研析結果,就被告人員之問題必須提出解決方式,並且報告晶圓廠運作改善情況,以及追蹤相關工作事項。然揆諸該等報告內容,4 月專案計畫部分,均係第2 階段內容之檢討及分析,尚不得作為原告已進行第3 階段契約工作之實,無從憑採。各次晶圓廠改善計畫,其中雖有提及契約第3 階段相關目標,然核其內容均為原告所繕打製作,以向被告匯報契約未來願景,是否即得執此為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之計畫內容,亦無從判斷。再者,該等報告當中尚包含各次會議之摘要,復無法以此評斷,是否係經被告同意後,為第3 階段工作所製作,而難僅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反觀被告提出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Our proposal to coach and have JL/SP Fab to adopt the changes required operationally . We ca-n put one of our MFG Heads there for the next 3 months with a proposed framework . The scope of the project increases and we need to underst-and that and its relevance to the fees/bonuses.Also , how is the April deliverable going to bemeasured and rated?This can be discussed and fi-nalized in a follow up call . (譯:我們提議訓 練JL/SP 晶圓廠,以採取營運上所需之變更。我們可以在未來3 個月提供1 位我們製造部門的主管擔任此職務,並有1 個提議的框架。計畫範圍會增加,我們需要瞭解增加範圍,及其與服務費/ 獎勵金的關聯性。另外,4 月份的履行項目要如何評測?這可以在後續的電話中討論及定案。)」、後104 年5 月7 日原告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主旨:Revisedproject deliverables (修改後之計畫履行項目)」,內文記載:「We have a strawman proposal to get the discussion going . (譯:我們有初步的提案可以討論)」;嗣又在104 年5 月8 日的郵件中表示:「This is our strawmanproposal for thisaftern oon's discussion .…1.re-scope the project deliverables to focus on the building the foundations(譯:這是我們為今天下午討論的初步提案…重新規劃計畫應履行項目之範圍,以專注在建立基礎上)」(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顯然第2 階段於104 年5 月5 日屆至後,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8 日尚與被告商談重新界定契約應履行項目之範圍,並未對第3 階段應履行項目達成任何合意,自不能認第2 階段結束後,原告旋已進入第3 階段屬實。況以前開信件內容,雖見原告已提出「Proposal」供被告審酌,然均未見原告之提案,有獲取被告同意之事實,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新提案,希望爭取進入契約新階段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係經被告同意且開始進行新階段。遑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就其所提出之任何有關第3 階段服務範圍及目標之提案表示同意,且由原告派員實行相應之服務範圍及應履行項目,則第3 階段之服務範圍應未確定,原告自稱所提供之相關服務,自無可能係第3 階段所需之服務,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確已指派第3 階段之工作予其人員,且以原證5 、5-1 、5-2 等電子郵件為憑,惟經本院將兩造重要爭執者製成如附表二之郵件往返比較表格,並審酌該等郵件之內容,即知:兩造雖有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進行對話,然多為「通知」之意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指派工作予原告人員,或係指派兩造合意後第3 階段之工作予原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他往返郵件之意旨,亦斷無被告指派第3 階段工作予原告進行、被告同意第3 階段契約開展等明確表示,則原告逕執該往返郵件主張原告已受被告指派進行第3 階段工作,委無足採。又原告雖稱於104 年5 月後之期間,雙方若係就第1 、2 階段工作進行檢討或討論未來應達成目標等,應會留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即謂原告主張進入第3 階段之時期,僅係過去工作之檢討,非有理由云云。然查:按首揭所指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在先,是原告自應就其已開始進行由被告所核准之第3 階段契約工作,加以舉證,而非於未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即逕謂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負擔,則其所述自無足取。至原告再稱:被告於同年5 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請告知貴公司人員離開SP等語,亦得證明原告在5 月6 日之後仍持續有派駐人員進入被告廠房提供服務,然原告究係於被告廠房提供何種服務,是否為第3 階段之服務,亦均未具體說明,不容斷以預定時程推算,即謂其提供者為第3 階段服務至明。 ⒋綜此以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已由被告同意進入第3 階段,且其已提供第3 階段之服務,尚不能以前開各項證據,即推認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同意進入第3 階段,原告空言主張,本院亦無足憑採。 ㈢被告是否已給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基本服務費10萬元美金? 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進入第3 階段之依據,即為被告已支付第8 個月(即第3 階段第1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業據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紀錄為憑,惟經被告否認有給付第8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並抗辯稱:其僅係重覆給付第1 個月之基本費等語。查: 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Schedule of Payment (付款時程)」之約定,第1 階段3 個月,應於103 年9 月、103 年10月及103 年12月請款,第2 階段4 個月,應於104 年1 月、104 年2 月、104 年3 月及104 年4 月請款,第3 階段5 個月,應於104 年5 月、104 年6 月、104 年7 月、104 年8 月及104 年9 月請款。同契約第3 頁「SP-IGSS Engagement : Fee Proposal (SG-IGSS 約定- 費用)」亦約定,第1 階段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第1 個月應於103 年9 月15日契約簽訂後支付、第2 個月於103 年10月15日支付,第3 個月於103 年12月31日支付。第2 階段(第4 個月至第7 個月)每月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於各月月底前支付。第3 階段(第8 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於各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主張其依前開付款時程所示,已分別於103 年9 月18日、10月16日、12月16日、104 年1 月15日、2 月13日、3 月16日、4 月16日及5 月15日請領共8 個月基本服務費,且經被告付清款項,有附表三、請款單附卷可查。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8 次費用予原告乙節,尚非無稽。 ⒉惟被告辯稱:原告如附表三、103 年9 月18日請款單是預付款,係請求預付第1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原告又以103 年10月16日請款單重複請求第1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原告有重複請款,而被告重複付款,亦據提出原告對被告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5 頁)。是本院自應審酌前開被告已給付之8 次費用,是否確為系爭契約之第1 個月至第8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或被告已有重複清償之實。而查: ⑴依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單據可知,該等請款單除第1 項係載明預付款(Advanced payment)未載明請款期間外,自第2 項至第8 項共7 張之請款單,其上已分別註明係為請求契約期間103 年10月6 日至同年11月5 日(第1 個月)、同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5 日(第2 個月)、同年12月6 日至104 年1 月5 日(第3 個月)、104 年1 月6 日至104 年2 月5 日(第4 個月)、104 年2 月6 日至104 年3 月5 日(第5 個月)、104 年3 月6 日至104 年4 月5 日(第6 個月)、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第7 個月)之服務費,是就上開請款單之內容可徵,除103 年9 月18日之請款單未載明月份,僅記載預付款外,其餘請款單均已載明欲付款之月份、金額,並未查有被告已給付104 年5 月6 日起之款項(即第3 階段第1 期)之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究竟請求之款項係被告何月應付之款項,應視前述兩造約定之付款時程為據,並非請款單,且請款單之記載尚有錯誤等語。然查,付款時程及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之內容,雖已記載被告應於何日之前給付價金,然就原告應由何種方式向被告請求付款、兩造實際付款方式為何,則未明確約定,原告雖提出103 年9 月10日其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以「Date of invoicing :1st invoice-immediate upon signing of the workorder for payment on 15 Sep 2014;2nd invoice-toinvoice on 2nd October 0000 with credit terms of14 days for payment on 15 Oct 2014;Subsequent invoicing (from December 2014)on 14 days befor-e the last day of the calendar month with credi-t term of 14 days for payment on the last day of the calendar month (譯:請款日:第1 次請款- 簽訂服務契約後立即在103 年9 月15日付款;第2 次請款- 第2 次請款於103 年10月2 日,給予14天期限,應於103 年10月15日付款;之後的請款(從103 年12月起)應在該月最後1 日前的14日,給予14日期限,應於該月最後1 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主張被告明知第1 次付款係在103 年9 月15日,但實際上服務是從103 年10月1 日(系爭契約約定之起始日)開始,故103 年9 月付款乃係預付10月基本服務費,103 年10月付款乃係預付11月基本服務費,兩造以此郵件通知,亦未悖於付款時程。然實際而言,原告第1 張請款單日期為103 年9 月18日,付款期間為15日(Term : NET 15 Days)(見附表三第1 項預付款欄),第2 張請款單日期為103 年10月16日,付款期間亦為15日,(見附表三第2 項),均已在系爭增補契所定付款日期之後,且與原告主張之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之付款日期及付款期限不同,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增補契約或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向被告請款,則其又主張應以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預定請款時程為付款項目之標準,自無可採。 ⑶再揆諸一般交易常情,債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由債權人提出請款單據向債務人請求付款,本屬常見,是被告收訖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提交之請款單,並據以支付費用,乃與一般請款、付款流程相合。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定有明定。是被告信賴原告自行製作、填載付款範圍、簽名用印之請款單,並據以按期付款者,應認該請款單所註明之內容並無違誤,原告若要主張該文書之內容有誤繕、錯漏,並非真正之情形,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空言稱以因該等請款單日其有誤,即謂兩造已交付之內容不應以其自行提交之請款單為憑,而應以契約為準。 ⑶原告雖又主張:經比對原告8 個月份之請款單與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之付款時程,其請款時間相符,並未曾重複請領基本服務費,若原告確有重複請款而被告重複付款之情,被告亦應於收到103 年10月16日請款單後即發現,至遲亦應於收到第2 階段第1 個月請款單之104 年1 月15日發現,然原告主張其給付之第8 次款項即為第3 階段第1 期款項,自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證明,而被告究於何時發現重複付款之事,尚不得作為有利於其之證明,是其以此主張,尚非有據。原告再稱其於103 年5 月15日出具請款單請款,雖請款單記載之服務期間有誤,惟原告在5 月27日電子郵件已明確通知被告應給付5 月之基本服務費,足認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5 月請款單係請求給付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基本服務費,被告並於6 月4 日給付,已與前述契約之約定相符。但查:以第8 張請款單就第7 個月向被告請款(參附表三編號8 ),其請款日期為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號碼為IN131042,請款之服務期間為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明顯記載為第7 個月(第2 階段)之請款,並非第3 階段。則原告於證明該次請款單之內容確實記載錯誤之前,空言主張被告所付者為第3 階段第1 期款,自難憑採。遑論,被告雖係於104 年6 月4 日給付前開第8 次款項,然於此之前,被告已向原告為不展延系爭契約而不進入第3 階段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且寄發104 年5 月27日信函由原告收悉,亦徵被告辯稱其自始均依請款單之記載內容付款,第8 次所付款項係其給付第7 個月(第2 階段最後1 個月)即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之服務費,並非給付第3 階段之服務費,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104 年5 月15日之請款單係針對同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惟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之上開電子郵件完全未提到104 年5 月15日之請款單,或其範圍為何,僅稱「5 月之基本服務費 100,000 元將於本週五(按:即5 月29日)到期」,未表明所謂「5 月」基本服務費針對之具體服務期間為何。且原告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亦清楚載明係針對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之服務請求付款,是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主張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係原告請求第3 階段第1 期即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⑷況就第3 張請款單始,每張請款單均於各月15或16日開立,所針對之服務均係前月6 日至該月5 日,例如第3 張請款單係103 年12月16日開立,針對之服務係103 年11月6 日至12月5 日。而第8 張請款單係於104 年5 月15日開立,照上開順序,自係針對同年4 月6 日至5 月5 日之服務,此亦與其上記載相同,實無可能在第8 張請款單突然變為針對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甚被告支付之第2 至第7 筆款項,原告均係於其服務完成後始要求支付,例如第3 筆款項係針對103 年11月6 日至12月5 日之服務,原告係於同年12月16日始開立請款單請求支付。倘按照原告解釋,第8 筆款項係針對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服務,按過去慣例,原告應於6 月5 日後始會開立請款單請款,何以原告就此筆款項突然主張於5 月29日即到期限,顯然原告所述,已有扞格。 ⒊稽上可徵,原告主張依付款時程,每月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於各月月底前支付,被告既已給付第8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第3 階段第1 個月),顯有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之情,顯非真實,依請款單之內容所示,被告實際僅支付款項至第7 個月(第2 階段之最末月),並無支付第8 個月款項之實際意思,遑論據請款單給付之第1 筆款項,原告亦已自承該款為第1 階段第1 個月之預付款,而第1 個月之服務係自103 年10月6 日開始起算至103 年11月5 日,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則該筆款項既為契約第1 個月之預付款,原告旋又針對第1 個月之服務期間,於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請求付款,則顯有重複請求之情,業經被告詳為舉證,至為明灼。因此,被告雖共給付8 筆款項,惟因第1 筆與第2 筆重複,均係針對第1 個月之服務,故被告總共僅給付7 個月即至第2 階段結束止之基本服務費自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對其重複請款,致其重覆付款(第1 階段第1 個月),並無合意開啟第3 階段契約之意思,應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非屬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30萬美元? ㈠原告主張:由系爭增補契約觀之,契約延展到第3 階段,被告即應給付前6 個月的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而defer 服務費只是得始被告延後付款之名目,並非被告得以任何原因排除付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defer 服務費係含有獎勵金之性質,經系爭契約約明條件,原告若未達成約定條件,自無法取得defer 服務費。是本院首應審酌defer 服務費之給付性質為何,兩造是否約定無論成果為何,屆期即應無條件支付之費用: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據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費用之約定,已明白揭示第1 個月至第3 個月(第1 階段),如契約未延長,則原告同意放棄總計150,000 元的defer 服務費;第4 個月至第7 個月(第2 階段),若未進入第3 階段,前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將依照下表(即附表一第2 階段部分)所列有效至良率/ 晶圓投入(須大於或等於),支付時間為第7 個月結束後,在第8 到10個月支付;第8 個月至第12個月(第3 階段),如契約延長至12個月,則前述1-6 個月defer 費用300,000 元將在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支付,且將依照下表(即附表一第3 階段部分)所列有效至良率/ 晶圓投入(須大於或等於),支付時間為第12個月結束後,在第16到18個月支付(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就系爭增補契約之文意內容可知,defer 服務費之給付,在兩造之約定之中,顯非僅有推遲延後付款期限之文義意涵,觀諸原告若未自系爭契約第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則達3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將無權領取,若原告進入第2 階段後,應視原告是否達成附表一之約定目標以定其給付金額,其中達成目標1 、目標2 並無defer 服務費,只有達到目標3 及目標4 時,被告始需按不同比例給付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若系爭契約有到達第3 階段亦然,被告仍會視原告所達成之階段係目標5 、6 、7 、8 而按比例給付defer 服務費等節,互核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亦表明,假設本契約每一階段都取得被告同意展延至下一階段,計畫均達到被告財務系統設定的目標時,被告應支付之最高費用為1,800,000 元,而defe-r服務費的支付計算方式,將視被告在每一階段取得之資料進行(見本院卷一第72頁),則可知悉,系爭契約實際上應依照如付表一所示之目標進行,揆之附表一中第2 、3 階段之內容,須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達成目標,始按比例給付遞延服務費,若原告有達成全部目標,被告方須給付基本服務費(1,200,000 元)及全部defer 服務費(600,000 元)共1,800,000 元。自與原告主張:僅有未延展到第3 階段時,前6 個月的遞延服務費,及第3 階段的遞延服務費,才需要視達成之目標而定遞延服務費之支付數額。若系爭契約延展到第3 階段時,前6 個月遞延服務費則無需視達成之目標,被告即須給付全部數額等節,尚屬有異。 ⒉而就前開約定之文義內容,已足徵defer 服務費之性質,應有類似獎勵金之性質屬實,否則何以原告未於本件契約工作中達成被告預設之目標,被告即不會提供給付至明,是應認系爭契約不論有無進入第3 階段,原告就前階段之工作均應符合被告之預期,達成目標後,被告始就該等目標達成之程度,依比例給付原告defer 服務費,則原告能否取得前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用,仍須以有無達到系爭契約所定目標為判斷依據。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第1 行約定每月是100,000 元基本費用加上50,000元defer 服務費,因此,defer 費用本屬於每月應給付之費用,只是將其延後給付而已。是遞延服務費係以是否展延至下一個階段,而分別訂有不同之條件而為給付云云,容有未洽,亦與契約本旨不合。 ⒊且參被告提出如被證9 之電子郵件亦知(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兩造於第1 階段結束後商談第2 階段之目標及增補契約期間,原告代表人Raj Kumar 於104 年2 月11日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awarding 'additional fee 'for improvements and a "skewed payout" for ac-hieving higher goals . …The basic allowance cove-rs our cost/risks while the additional fee is wha-t we are depending on for gains if we hit the res-pective goals . (譯:針對改善給予『額外服務費』 ,且達成較高目標則有『漸進』之報酬。…基本津貼涵蓋了我們的成本/風險,但是額外服務費則係如果我們達到個別目標時所得到報酬)」。即已解釋系爭契約所定基本服務費(basic allowance)及獎勵金(additional fee) 之性質,並明確指出:defer 係原告達成個別目標時方能取得之報酬。而defer 服務費即係原告達到各別目標作為給付之條件甚明。 ⒋是既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defer 服務費用並非當然給付之分段付款性質,應由原告達成一定目標始足當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是否得取得300,000 元之defer 服務費,則應視原告是否達成預定目標而定: ⑴參之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曾將由被告財務系統所計算出之104 年4 月份晶片良率(Chip Yield)及TO良率(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其中10G DFB 之晶片良率為0.99% ,其TO良率為57% ,而「Effective TOyield/ Wafer Start(有效TO良率/ 晶圓投入)」係自晶圓至TO成品之全部良率,故應將晶片良率乘以至良率,所得之「Effective TO yield/ Wafer Start (有效至良率/ 晶圓投入)」僅為「0.5643% 」(計算式:0.99% x 57% = 0.5643% ),尚未到達附表一第2 階段目標1 所載之最低標準「2.35% 」。原告就10G FP之「Effective TO yield/Wafer Start(有效至良率/ 晶圓投入)」在104 年3 月份僅為「2.1016% 」(計算式:2.96% x 71% = 2.1016% ),亦不及附表一第2 階段目標1 所訂之最低標準「18.75%」,而原告之至良率更從104 年3 月份之「71% 」遽降至104 年4 月份之「44% 」,均證明原告並未達到系爭增補契約之最低標準。 ⑵原告雖主張第2 階段未達成系爭契約所訂之目標,乃因被告未提供經雙方協議數量之足額晶片進行後續處理,原告依約提供顧問服務,並無任何責任,非可歸責原告,且是否達成目標,與原告是否得領defer 服務費無涉云云。然查:defer 服務費之領取金額與原告於系爭契約當中有無達成目標,確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空言以目標有無達成與defer 服務費能否領取無涉,已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其未達成系爭契約之目標,係肇於被告未履行契約所致,且提出原證14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主張被告應提供12個晶圓片予原告測試,認為被告並未依此履行,不得將第2 階段目標無法達成之原因全然歸咎於原告之顧問服務。然衡之兩造往來信件及契約內容,兩造本未就被告應提供多少數額之晶片以為約定,則原告是否僅以此數量之有無,即作為其無法達成目標之原因,已難驟信。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附相關晶片乙節,被告亦已提出倘原告有依規定提出工程委託單向被告提出請求晶圓片,被告均已提供予原告,且有由被告提供如被證15予原告晶圓片完整明細表共計227 筆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則難認被告有何不給付原告晶片進行實驗之道理,或難認原告因被告不給付12個晶片,即將造成未達約定良率目標之結果,顯然原告所言並非可採。⑶至原告主張其僅係提供顧問服務,並非直接經營晶圓廠,未能達成契約所定目標並非違約。但被告聘請原告之目的即係提升晶圓良率至預期目標,此觀系爭增補契約中載明各該預期目標,並以有無達標作為原告能否取得defer 服務費之條件,前亦明確說明,故原告於系爭契約中,並非單純僅提供顧問服務而已,尚係對晶圓良率負一定成敗責任至明。則原告未能使被告晶圓之良率提升至預期目標,且所完成之結果,尚在附表一第2 階段目標1 之範圍,則依前開約定所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洵堪認定。㈡從而,原告既未達成第2 階段之最低目標,亦未經被告同意進入第3 階段,則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是其逕為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第3 階段基本服務費20萬美元? ㈠系爭增補契約是否屆期而已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契約因第3 階段契約屆滿自然終止,並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為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期間以觀,系爭契約第3 階段應自104 年5 月6 日為始,同年10月5 日為止,惟兩造雖於104 年5 月6 日後,仍有因系爭契約進行往來協商、會議交流,然所言均未涉及第3 階段之契約,且系爭契約未經A000 N0000、詹○○2 人展延至第3 階段,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契約既未進入第3 階段屬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因系爭契約第3 階段期滿終止,自屬無據,非屬可採。原告雖再稱:被告104 年5 月27日郵件係以「終止」系爭契約,而非以「不延展」至第3 階段,足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契約已進入第3 階段,才以「終止」方式為之。依時序以觀,系爭契約第3 階段服務係自104 年5 月6 日開始,被告則於104 年5 月27日始以書面通知,足見被告亦認定已同意進入第3 階段,直到5 月27日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希望原告終止第3 階段之服務云云。惟原告既未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A000 N0000、詹○○2 人均已同意系爭契約展延至第3 階段,縱被告於英文用語上未以「not extend」表示不同意進入第3 階段服務。僅於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中係以「terminate contract」表示希望終止契約,亦不足影響原告未舉證證明之事實,且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系爭增補契約是否已由被告單方終止抑或兩造合意終止?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告曾於104 年5 月25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嗣又於104 年5 月27日又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就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之郵件係表示「"Per our discussion , Source Photonics would like toterminate the contract immediately .From this pointon , our CFO H000 Krishnamurthy will take over th-e settlement issues with you . At the same time ,if you have not done se , please inform your people to leave Source Photonics" (譯:依貴我雙方的討論,SP希望立即終止合約。從此刻起,本公司的財務長Ha-ri Krishnamurthy 會負責此事並與你討論付款事宜。同時,請告知貴公司人員離開SP。)」,向原告表示兩造契約將告終止,要求原告派駐人員撤離被告公司廠區(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原告公司之Raj Kumar 亦已於同日之回信中表示「We note and accept your termination (譯:我們知悉並接受你的終止)」(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而同篇郵件中之其他內容固有提及如何結清款項等節,然亦未對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之事表示反對;且參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已與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辦理交接,有工作交接清單乙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經兩造會同交接員工簽名其上,原告嗣即遷出被告之廠區,堪以認定。 ⒉據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業已達成共識,經書信往返後,原告確實明確同意終止契約,且與被告辦理交接,俟離開被告廠區。堪信被告抗辯:兩造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應非屬無稽。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辦理交接,代表原告至該日仍於被告廠區工作,應認已進入第3 階段契約,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可言,且其同意終止契約係以被告給付前6 個月defer 服務款作為條件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詹○○認為系爭契約已進入第3 階段,無非以詹○○於104 年5 月25日去信原告請求確認,是否被告支付30萬美元(包含5 月服務費),原告即同意終止云云,惟查:詹○○與原告之Raj Kumar 於2015年5 月25日上午電話討論終止契約事宜後,詹○○於104 年5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Raj Kumar ,告知原告:「Per our disc-ussion in the morning , this is to inform IGSS that Source Photonics would like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with you immediately . I will work with So-urce Photonics top management on the payment issu-e that you mentioned and get back to you as soonas I can .」、「I need your written confirmation to ask for approval from top management 」,以通知原告不展延契約之意旨,並將與被告之高層討論原告所提及之付款問題,且針對原告所提及之付款問題,要求原告以書面確認其訴求為何,以便與高層討論後續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卷三第96頁),被告之詹○○僅係要求原告以書面確認其對於付款之主張,原告並以電子郵件確認其主張,故原告以前開郵件主張詹○○認為系爭契約已進入第3 階段云云,要非可採,更無原告主張因兩造協商不成,被告片面毀約,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況原告固曾向被告提出以300,000 元defer 服務費作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惟後又業已於104 年5 月27日之前開郵件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自不得再以未經兩造達成協議之內容,作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條件甚明。 ⒊再參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增補契約,係與人事變動相關,且對終止契約之意思不明、決策反覆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具體舉證指明,尚不能做為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情事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足憑採。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之基本服務費20萬元,有無理由? ⒈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34 條、第267 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第3 階段之契約自不可能開啟,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就第3 階段之契約,其已實際提供服務,是據前開被告於5 月27日電子郵件,原告雖未撤出被告廠區,然既兩造斯時所為係針對第2 階段之檢討改進,及第3 階段之提案,則不能以該時原告之工作人員尚在被告廠房之中,即謂契約第3 階段業已開啟,或原告有提供第3 階段之給付,遑論被告因此有拒絕受領原告之第3 階段服務,而導致受領遲延之情事,更難因此導致原告該當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從而,本件既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本應給付之第3 階段剩餘4 個月基本服務費400,000 元,扣除原告人員被迫離開被告廠房,因此而減少人力派遣、租房及租車等成本200,00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7,000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包含「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3 種類型,其中自始欠約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主要有「非債清償」及「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2 種情形(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92年2 月版,第63頁)。次按稱非債清償者,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業已給付反訴被告契約第1 階段第1 個月之款項,而該部分兩造之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已消滅,然因反訴被告對其重複請款,致其對反訴被告並無債務存在,卻誤為給付,而反訴原告對其誤為重複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請款單據以佐,且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反訴原告重複付款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非債清償之情形,且經反訴原告舉證證明,是以,反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之請求,對於本不存在之債務加以給付,而使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核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1日送達反訴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惟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展延至第3 階段,亦未達成兩造約定給付defer 服務費之目標,則其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再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階段基本服務費200,000 元乙節,亦因系爭契約並未進入第3 階段,原告無給付第3 階段服務,則無權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重複付款之不當得利97,000元,係屬真實,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000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於本訴、反訴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