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 被 告 林家毅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 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查原告原係對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林美惠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8425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林美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惟僅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觀其抗辯事項係就被告等人實際借款、已還款、存款之抵銷數額及擔保物之數額有所爭執,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參酌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故本件仍列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林美惠等3人為被告,合先說明。 二、被告林家毅、林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前為公司營業資金週轉需要,邀同被告林家毅、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在1 億2 千萬元之額度內,在契約約定動用期間內申請循環動用,並由被告揚華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乙紙,向原告借款6,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26機動計息,嗣後指標利率有調整時,借款利率隨同調整。該筆借款原於104年6月29日到期,嗣經被告揚華公司申請展期一個月至104 年8 月1 日,並另簽訂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利率自104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機動計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該筆借款於104年8月1日屆期後仍未依約還款,經原告通知被告揚華公司及保證人即被告林家毅、林美惠均未置理,依約被告揚華公司如違反展期約定書或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按展期約定書所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按尚欠金額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依約已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被告等3 人依約履行而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揚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謂:對借款不爭執,但希望就已還款、存款之數額及擔保物之數額作確認後主張抵銷;另因被告揚華公司目前資金週轉短期不靈,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會規劃召開債權人會議,全力盡力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家毅、林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被告揚華公司104 年6月29日揚華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郵政儲金存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揚華公司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家毅、林美惠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揚華公司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業就被告揚華公司所借貸之款項,提出前開證據方法以供被告核對,而被告揚華公司僅空言辯稱不知實際借款、已還款數額,並以存款及擔保物之數額主張抵銷云云,惟就原告主張尚積欠之借款金額究有何不實之處,抑或業就本件借款債務已一部抵銷清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揚華公司雖表明希望和原告商談和解等語,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等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附此敘明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揚華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林家毅、林美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揚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