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基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被 告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錦標 陳世忠 胡占鰲 被 告 胡錦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楊水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5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3 年8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維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4至3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維嘉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維嘉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有本院103 年8 月20日新院千民慎103 年度行政字第19369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34頁),而被告維嘉公司之章程亦未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此復有維嘉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胡錦標、陳世忠、胡占鰲為清算人,並為該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維嘉公司於92年2 月14日,邀同被告胡錦標、楊水佃及訴外人王惠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其借款明細如下:㈠借款22,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19日止;㈡借款8,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9日起至99年2 月19日止;㈢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19日止;㈣借款1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9日起至99年2 月19日止。總計借款金額共為74,000,000元。被告維嘉公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313/10000 、272/1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52 、553 、554 、607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7 號、9 號、5 號地下一層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擔保債權5,060 萬元及4,17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2年2 月14日起至142 年2 月13日止。 二、嗣原告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維嘉公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公司,並於9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維嘉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前開借款,原告公司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致其利益遭受損害,遂於98年11月20日,匯款33,795,466元至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以清償被告維嘉公司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借貸之前揭借款,並塗銷抵押物上之查封登記,而取得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之清償證明書。本件原告公司係於被告維嘉公司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且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始取得該抵押物之所有權,因此,原告公司自屬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亦即為民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被告胡錦標及楊水佃既擔任被告維嘉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維嘉公司同負前開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前所述,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739 條及第273 條規定,於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清償33,795,466元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之權利,並於該清償限度內請求被告維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胡錦標及楊水佃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95,4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緣於91年間,原告公司及方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元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周植基傳話有意投資被告胡錦標所經營之被告維嘉公司,但因無現金,故提議由方元電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維嘉公司,以便該公司籌措投資資金。基此,被告維嘉公司與方元電子公司遂於91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維嘉公司以總價1 億2,000 萬元向方元電子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維嘉公司除給付自備款5,000 萬元(以等值之增資股票抵付)外,其餘7,000 萬元則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依上開約定,被告維嘉公司乃於92年2 月14日邀同被告胡錦標、楊水佃及訴外人王惠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共7,400 萬元,且為擔保上開借貸債權,並以所購之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5,060 萬元及4,17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詎方元電子公司因故未履行投資承諾,後經雙方協議退出,被告維嘉公司乃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以資了結,為此,雙方約定以另立買賣契約處理,依正常情況,原應由方元電子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立約,但方元電子公司要求以其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按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相同)出面簽約,被告維嘉公司不疑有他,乃於92年12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原告公司,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擔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前揭借款作為價金之給付,故前揭抵押貸款本息,自92年3 月至11月間,係由被告維嘉公司按期繳納,惟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後,自92年12月份起,即改由原告公司繳納,期間為時長達6 年之久,各方均無異議。迨乎98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為轉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鉅額抵押借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億4,000 萬元),乃提前將原貸款餘額本息33,795,466元一次清償,俾以取得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三、準此,原告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既係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擔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價金之給付,則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債權抵押標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92年12月份起如期攤還貸款本息,以至98年11月20日結清餘欠33,795,466元,此均係基於此一債務承擔,以債務人之身分而為清償,並非第三人之清償,自無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間之上開債務承擔,既未經身為保證人之被告胡錦標、楊水佃之承認,則被告胡錦標、楊水佃之保證責任應已消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胡錦標、楊水佃之保證責任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原告公司為轉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貸款而塗銷原債權之抵押權設定,此無異拋棄為其債權之擔保物權,依民法第751 條之規定,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是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胡錦標、楊水佃履行保證義務之餘地。為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胡錦標曾任被告維嘉公司之董事長(原證1 )。 二、原告公司及方元電子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周植基,而二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俱屬相同(被證2 )。 三、被告維嘉公司與方元電子公司於91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維嘉公司向方元電子公司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313/10000 、272/1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52 、553 、554 、607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7 號、9 號、5 號地下一層之建物,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2 千萬元,被告維嘉公司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而方元電子公司亦將前開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維嘉公司(被證1 )。 四、被告維嘉公司於92年2 月14日邀同被告胡錦標、楊水佃、訴外人王惠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其借款明細如下:㈠借款22,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19日止;㈡借款8,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9日起至99年2 月19日止;㈢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19日止;㈣借款1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9日起至99年2 月19日止。總計借款金額共為74,000,000元。被告維嘉公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313/ 10000、272/1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52 、553 、554 、607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7 號、9 號、5 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分別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擔保債權5,060 萬元及4,17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2年2 月14日起至142 年2 月13日止(原證4 至8 )。 五、原告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維嘉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7 號、9 號、5 號地下一層建物出售予原告公司,並於9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公司提供前開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億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8 年11月19日(原證9 、被證3 )。 六、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匯款33,795,466元至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清償被告維嘉公司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之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證10、11)。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究係清償自己之債務或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代償之款項,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究係清償自己之債務或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一)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併存的債務承擔對債權人並無不利,自無民法第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本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其本身對於債之關係並非利害第三人,縱其同時具有保證人身分,亦非單純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之第三人,是以皆無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規定之適用。(二)經查,周植基所經營之方元電子公司前與被告維嘉公司洽談合作投資經營事宜,但因方元電子公司無現款可投資,經雙方達成由方元電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1 億2,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維嘉公司,並就其中部分買賣價金作價入股投資,且由方元電子公司指定由周植基所另經營之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錄霸公司)擔任股東,被告維嘉公司乃即印製以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台灣錄霸公司擔任股東之增資股股票,並經經濟部先後於92年2 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增資現金2,500 萬元及現金以外財產增資1 億元,及於92年7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變更股東名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維嘉公司前管理部經理王惠芳證述:伊經被告維嘉公司董事長胡錦標告知買賣方元電子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是為了投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應係由方元電子公司所擬定,因方元電子公司有意要投資被告維嘉公司,故約定由被告維嘉公司出資1 億2,000 萬元向方元電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部分有貸款,也有沖抵股款,因為方元電子公司要投資被告維嘉公司,被告維嘉公司要收股款,故被告維嘉公司以要給付方元電子公司的5,000 萬元沖抵股款,被告維嘉公司有發行股票給方元電子公司,方元電子公司則指名股票登記給原告公司及另外一間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㈡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且查,被告維嘉公司確有印製股東為原告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原告公司,此有被告維嘉公司92年增資股股票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74 至179 頁)。至證人周麗真固否認有見過前開股票,惟其就該等股票之真正,及股票背後確有原告公司所蓋用之印文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65 頁),自堪信前開股票確屬真正。再者,觀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5 年2 月23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所函覆被告維嘉公司92年2 月21日之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十二、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⒈現金25,000,000元。⒉現金以外財產100,000,000 元。」等語,而被告維嘉公司92年7 月7 日之變更登記表後附股東名冊並記載「戶號13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股數合計2,000,000 。戶號14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數合計500,000 。」等語,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2 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被告維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110 頁、第117 至122 頁),則被告辯稱周植基所經營之方元電子公司確有與被告維嘉公司達成合作投資之協議,並以系爭不動產作價入股投資部分價金乙事,堪認尚非子虛。 (三)次查,被告維嘉公司與方元電子公司於91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方元電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2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維嘉公司名下乙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0至73頁),且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21 至26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嗣被告維嘉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擔保債權5,060 萬元及4,17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2年2 月14日起至142 年2 月13日止,且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借貸4 筆借款,金額共為7,4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均為自92年2 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19日止,而前開7,400 萬元借款,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撥貸後,其資金流向為:其中34,499,624元乃於92年2 月19日償還方元電子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另38,500,000元,乃於92年2 月20日將其中2,000 萬元匯款至方元電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匯款手續費210 元)、其中500,976 元匯款至方元電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匯款手續費30元)、其中8,958,569 元匯款至被告維嘉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匯款手續費100 元)、其中9,039,945 元匯款至被告維嘉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款手續費110 元),另回存60元等情,此有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104 年7 月3 日104 松南字第154 號函檢附撥貸後資金流向說明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5至42頁、㈡卷第9 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見被告維嘉公司於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貸得前開7,400 萬元之借款後,除為方元電子公司清償其前積欠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34,499,624元外,並匯款給付方元電子公司2,000 萬元、500,976 元,合計共給付方元電子公司55,000,600元(即34,499,624+20,000,000+500,976 =55,000,600)之情,洵堪認定。 (四)第查,被告維嘉公司嗣因故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經與方元電子公司商議後,雙方乃協議終結原投資合作關係,且由周植基另所經營之原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之情,此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及方元電子公司董事長周植基到庭證述:原告公司與方元電子公司都是伊所負責之公司,原告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主要理由應該是方元電子公司受到銀行的壓力,如果沒有償還系爭貸款的話,銀行就要拍賣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維嘉公司無法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原本應該由方元電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接收回來,但如果以同樣的法人接收回來,要透過公證的儀式,手續不方便,故退而求其次,才另外用原告公司的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來,第2 次買賣就是由原告公司沖抵被告維嘉公司積欠銀行之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的給付,故原告公司並未再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綦詳(見本院㈡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而經本院及被告胡錦標訴訟代理人當庭多次與證人周植基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是否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維嘉公司之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乙節,迭據證人周植基為肯定之回答,並證稱:這是關鍵因素,且是公司內部評估後才做的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又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案件之代書高聰明(即高玉樹)亦證述:被告維嘉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因雙方協議是以互抵的方式辦理等語詳實(見本院㈡卷第158 頁)。依此足悉,被告維嘉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且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系爭借款後,因營運狀況不佳,方元電子公司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乃經協議由原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並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擔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給付之情,堪可認定。 (五)再查,原告公司承擔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並於9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乃即徵得系爭貸款之抵押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同意,自92年12月間起,系爭抵押貸款應攤還之本息,均由抵押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公司匯入清償,而原告公司於清償期間,並先後於95年4 月19日及98年9 月18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申請調降利率,嗣經協調後,並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同意調降利率,且自94年1 月起至98年11月28日止,原告公司均依約繳納本息,未曾有遲延繳納情形等節,業有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104 年7 月3 日104 松南字第154 號函檢附撥貸後資金流向說明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9 至21頁),綜此,足徵被告維嘉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貸款之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之承認,對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亦生效力,而原告公司業因該等債務承擔契約,而成為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乙節,即堪採認。 (六)復查,原告公司固有於98年11月20日將系爭抵押貸款債務本金33,793,845元、利息1,621 元,合計共33,795,466元之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完畢,且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開立代位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經原告公司送件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隨即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 億4,000 萬元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等節,業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代位清償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8至50頁、第78至82頁),惟原告公司係因債務承擔而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乙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則其清償自己所承擔之債務,核與被告維嘉公司無涉,是原告公司既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非為被告維嘉公司清償債務,自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公司尚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第739 條、第273 條等規定,向被告維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錦標、楊水佃等人請求連帶返還上開款項。是原告公司前開主張,尚非有據,被告上揭所辯,堪可採信。 (七)至證人周麗真固到庭證述:方元電子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伊與周植基同意協助被告維嘉公司完成增資計畫係屬二事,伊於92年底,聽聞被告維嘉公司有財務危機,與銀行間也有債信問題,故提議請被告維嘉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方元電子公司,後協議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維嘉公司買回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之條件為買賣價金55,000,600元,此即被告維嘉公司當初向方元電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給付之款項,但因被告維嘉公司之抵押貸款金額為7,400 萬元,其中1,900 萬元係由被告維嘉公司取走匯入其帳戶,故約定被告維嘉公司須立即向抵押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清償1,900 萬元,但被告維嘉公司並未清償,截至98年間,原告公司所繳付系爭抵押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約有8,000 多萬元,扣除原告公司應承擔之55,000,600元後,大約是3,000 餘萬元,即本件請求之金額,自應由被告維嘉公司負責清償,本次買賣事宜除簽訂公契外,另有約定協議書,但協議書被告胡錦標並未回簽,至於原告公司所留存的那份,伊有特別保管起來,但目前尚未尋獲云云(見本院㈡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惟: ⒈查,方元電子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間確有合作投資之關係,已據證人王惠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入股投資係屬二事,何以方元電子公司自與被告維嘉公司於91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維嘉公司後,迄至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16日與被告維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維嘉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為止,期間歷時1 年餘,方元電子公司均未曾向被告維嘉公司催討除已給付55,000,600元外,其餘尚未給付之6,000 餘萬元買賣價金,實啟人疑竇,又觀之方元電子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款1 億2,000 萬元,恰與被告維嘉公司申請增資之現金2,500 萬元及現金以外財產1 億元之金額概屬相當,而周植基所經營之原告公司及所指定之訴外人台灣錄霸公司亦確因入股而登記成為被告維嘉公司之股東,足徵證人王惠芳前開所證內容,尚非虛妄。 ⒉次查,原告公司向被告維嘉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雙方乃係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擔被告維嘉公司之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乙節,已據證人周植基及高聰明(即高玉樹)證述屬實,詳如前述,是證人周麗真就此所證內容,核與證人周植基及高聰明(即高玉樹)所證上情,互有扞挌,已難盡信。第查,設若原告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條件另有如證人周麗真所述之書面協議約定,此既事涉原告公司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何以原告公司會放任被告維嘉公司、胡錦標未為簽署,甚此重要之文書證物既經證人周麗真妥為保管,豈會迄今仍遍尋不著,顯與常理相違。再者,原告公司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承擔繳納系爭抵押貸款債務後,歷時6 餘年,均未曾向被告維嘉公司、胡錦標或楊水佃有所主張或爭執,況其早於98年11月20日即已將系爭抵押貸款本息餘額一次清償完畢,惟亦未向被告維嘉公司、胡錦標或楊水佃加以催討,迄再歷時近5 年之103 年10月7 日始具狀對被告等人聲請支付命令,前後已長達11餘年,顯與常情相悖,難以信實。復參以,證人周麗真與方元電子公司、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周植基為親兄妹之關係,證人周麗真不僅擔任二家公司之董事,且身兼二家公司財務部之最高主管,是就此事涉家族公司及己身權益之重大事項,其所為偏頗、迴護之證詞,在所難免,是其前開所證難信真實,不足採信,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 ⒊至方元電子公司當初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維嘉公司時,雖僅取得被告維嘉公司所給付之55,000,600元,嗣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維嘉公司買回系爭不動產斯時,須承擔之系爭抵押貸款債務高達7,000 餘萬元(按被告維嘉公司已繳付1 年貸款本利),惟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前,本應自行考量自身履約之意願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判斷自己承擔不動產價格波動風險之能力,而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而買賣價金本係當事人本於自由意識決定,縱系爭土地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且不具客觀確定性。經查,方元電子公司與被告維嘉公司本即有投資合作之關係,嗣因被告維嘉公司經營不善,雙方乃協議終結合作投資關係之情,已如前述,而方元電子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經營團隊因慮及倘未將系爭不動產買回,公司恐將受有更大之損害,乃決定以承接系爭抵押貸款之方式作價將系爭不動產買回,此係公司評估後所做之決策,已據證人周植基證述綦詳,自難認原告公司受有何損害,況以系爭不動產嗣於98年間經原告公司持之另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之額度已高達2 億餘萬元乙節觀之,益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漲,則原告公司當初僅給付近2,000 萬元(即承擔貸款本金7,000 餘萬元扣除已收取55,000,600元)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不僅避免原告公司及方元電子公司遭受更大損害,更保有如今市值上看數億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尚難認原告公司當初之評估決策有何失當,原告公司自無從再執此對被告維嘉公司及被告胡錦標、楊水佃有所爭執或主張,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已因債務承擔而為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之債務人,縱其自承擔債務以來,已將系爭抵押貸款全數清償完畢,惟此既屬清償原告公司自己所承擔之債務,原告公司即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公司並無因清償,而取得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對被告維嘉公司之債權。綜此,原告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第312 條、第739 條、第27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維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錦標、楊水佃連帶給付系爭抵押貸款債務本金餘額共33,795,466元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代償之款項,有無理由? 查原告係清償自己之債務等情,既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代償之款項,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陸、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95,4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