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仁傑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進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進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進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進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徐嘉盛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進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至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薪資(參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復再變更上開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5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參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再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51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進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進 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11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辯論意旨狀);又再變更上開第㈡項 聲明為:被告進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01,142元,及自民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增列第㈣項聲明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經核或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法律上聲明之更正、補充,非為訴之變更,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進豐公司,工作內容為機器設備搬運,月薪25,905元。原告於104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力行四路9號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R1廠前工作時,因被告進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嘉盛駕駛推高機重心不穩不慎傾倒,壓傷原告,經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四處)、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因無病床經轉院至東元醫院持續治療,於104年7月7日出院,出院後並陸續回診多次接 受治療與復健。事發當時,被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對於堆高機之操作疑因未保持穩固造成翻倒,又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警示與安全設備,致壓傷於一旁待命準備搬運貨物之原告。原告受傷後,因無法久站、久坐,且右手、右腳均無力,雖於104年10月1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職災門診就診時,經醫生評估原告或能從事靜態工作,自此被告徐嘉盛及其妻便經常打電話給原告,質疑原告之傷勢應已痊癒,為何不回去上班,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職,倘原告不與之聯絡,將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依東元醫院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當時原告仍處於「骨折未癒合應避免粗重工作及長久站立,待骨折癒合後需安排接受拔除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需續門診治療」之情形,且原告家住尖石鄉,上班地點則在寶山鄉,過去每日上下班均需騎車40幾分鐘,途經崎嶇山路、路程遙遠,依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倘繼續長途騎車上下班恐有安全上之疑慮,故原告暫未再繼續上班。又被告雖曾支付原告單筆開刀之醫療費用124,907元及原告於東元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 家休養時之看護費3萬餘元,並持續給付薪資至104年11月,原告亦已請領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72,072元,惟上開金額顯不足以負擔原告為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二)被告進豐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其負責人即被告徐嘉盛亦同時為本件職業災害之侵權行為人,理應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104年6月4日受傷後,迄今尚 未完全康復,固定每個月回診拿藥,之後約在105年6、7 月間尚須至東元醫院骨科再接受拔除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原告礙於經濟因素,自105年3月後未再定期復健,然現仍飽受傷勢之苦,需持續服用止痛藥止痛,核原告起訴迄今尚在醫療復健期間,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第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進豐公司除不得於勞工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外,亦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工資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進豐公司尚有薪資145,931元【計算式:25,905×(5+19/30)】未付。又 原告自103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進豐公司,為勞退新制適用對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進豐公司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於被告進豐公司任職2年1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 告進豐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7,283元【計算式:25,988×(2+1/12+6/30/12)×1/2】。綜上,被告進豐公司 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73,214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72,072元,被告進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1,142元。 (三)被告進豐公司依法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因原告請求雇主負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已超過職業災害補償金,本件即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㈠原告於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遭駕駛堆高機之被告徐嘉盛壓傷,原告所受者顯為職業災害,被告徐嘉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進豐公司身為雇主,依法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卻未依法提供安全工作環境,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嘉盛自身疏失,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四處)、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進豐公司及被告徐嘉盛連帶給付相關醫療復健費、看護費、慰撫金等金錢損害賠償。 ㈡而原告於104年6月至10月間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總計21,518元(未計入104年6月4日由雇主支付之醫療費124,907元)。又原告受傷後於東元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之費用3萬 餘元已由被告支付,惟離開護理之家後,原告因仍無法行走,而坐了1個多月之輪椅,該段期間原告生活無法自理 ,均由原告母親照顧起居,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親屬間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視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比照一般看護以金錢評價,故原告自得比照於護理之家時之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8月之1 個月看護費用3萬元。另原告受傷時甫滿29歲,正值青壯 年,又需獨自扶養2名年幼子女,卻因身上多處傷害不得 不在家休養,迄今仍未痊癒,除日後恐再難從事原先之設備搬運工作外,現行動仍甚為不便;又由東元醫院104年12月22曰診斷證明書醫囑及證人雲慧蘭證述可知,原告受 傷部位目前尚有用以固定傷處之鋼板及鋼釘,預計於今年下半年動第2次手術拆除,雖尚無法知悉確切手術費用數 額,惟該手術勢在必行,且觀第1次手術費用為124,907元,第2次手術恐亦所費不貲,原告謹合併於慰撫金項目中 請求,審酌本件職業災害情節及原告受有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四)綜上,被告徐嘉盛駕駛堆高機不慎壓傷原告、被告進豐公司未依法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並致原告受有金錢及非金錢上重大損害;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進豐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51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進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1,142元,及自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4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進豐公司擔任機器設備搬運一職,於104年6月4日上午因堆高機傾倒遭壓 傷,受有多處外傷、撕裂傷,以及右手、右大腿骨折等傷害。被告進豐公司作為雇主已依法給付原告104年6月至11月共6個月薪資、開刀之醫療費用124,907元及東元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104年6月至7月看護費3萬餘元。原告於104年6月4 日遭受上開傷害開始,被告即負擔起原告所需一切醫療費用之支出,甚至原告因傷而需專人照顧時,被告亦主動安排原告住進崇德養護中心,讓原告接受專人照顧,並仍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然原告住進護理之家1個月後,於104年7月間 主動向崇德護理之家表示要出院,被告雖已勸說留下並繼續接受照顧,原告仍執意要回家,被告基於尊重原告之意願始停止崇德護理之家之專人照顧,孰料,原告竟反過來要求被告負擔離開崇德護理之家後之看護費,顯然有違誠信。被告既已主動安排原告依醫師診斷接受專人照顧,並同意負擔看護費用,足以體現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補償之善意,倘非原告堅持,被告斷無理由強制原告離開專業照顧之環境。參以原證1所示之10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即見醫師專業診 斷原告所受之傷害「宜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壹個月」,則原告104年6月至7月間崇德護理之家專人照顧1個月後,應已無專人照顧之需要。原告堅持於104年7月間出院回家,其雖主張回家後改由母親照顧起居,然原告是否仍需專人照顧、原告母親是否具備與崇德護理之家人員相同之專業照顧知識、所照顧之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舉證,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嗣原告於受傷3個月後之104年10月1日與被 告一同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即勞動部特約勞動力鑑定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診斷「請公司安排靜態工作1個月」,足見 原告自受傷後3個月之醫療及休養,身體健康已逐漸回復, 已經可以適任靜態工作。被告進豐公司遂於104年10月8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上班從事靜態工作,若原告於 收受通知後3日內仍置之不理,亦未銷假上班,被告進豐公 司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未與被告進豐公司聯絡,被告進豐公司再於104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3日內提供醫師診斷無法工作需 休養之證明,否則視為原告無意提供勞務,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仍未於104年12月12日以前與被告進豐公司聯絡或是報到上 班,準此,依上開存證信函意旨,被告進豐公司已於104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既經醫師專業診斷具有 靜態工作之勞動力,仍惡意拒絕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曰(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文意旨「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原告應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保護,因此,被告進豐公司於104年12月12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為有效,自無給付原告104年12月 以後薪資之義務。又原告雖受有傷害,惟被告已於第一時間負擔所有醫療費用支出,並主動安排護理之家、負擔看護費用讓原告休養,更持續補償原告工資已令原告於醫療期間無後顧之憂,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補償原告因傷所生之遺憾,相較於原告恢復勞動力後竟拒絕提供勞務,卻仍向被告進豐公司請求薪資之惡意行為,難認原告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院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自103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進豐公司,工作內容為機器設備搬運,原告主張終止僱傭契約前平均工資為25,988元。 ⑵原告於104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力行四路9 號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R1廠前工作時,因執行職務工作時受有職災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四處)、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即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 ⑶原告經送東元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股骨掌骨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於104年6月10日出院,惟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嗣原告於104年6月28日因右側股骨 骨折術後膿瘍感染,再經東元醫院施行清創及膿瘍切開手術治療,而於104年7月7日出院,迄至104年12月22日門診治療時,骨折僅部分癒合,未能進行拔除鋼板手術。原告因骨折未癒合,應避免粗重工作及長久站立,但仍可每日長途騎乘機車。 ⑷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入住東元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期間於104年6月28日因右側股骨骨折術後膿瘍感染,至東元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4年7月7日出院,並即退住東元醫院附設 崇德護理之家,而返家休養。 ⑸被告偕同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即勞動部特約勞動力鑑定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右股骨閉鎖性骨折接受手術,目前可以依靠拐杖自行行走,建議開始接受復健,並請被告公司安排靜態工作1個月。 ⑹原告受傷後迄至104年10月止已支出醫療復健費21,518元。 ⑺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已支付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6月4日醫療費用124,907元、崇德養護中心看護費3萬餘元,原告並受領被告進豐公司給付之104年6月至11月薪資;及受領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病給付72,072元。 ⑻被告進豐公司於104年10月8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311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可從事靜態工作,被告進豐公司已當場告知原告應於104年10 月2日起回被告進豐公司上班,惟原告迄未銷假上班,因此 限原告於3日內與被告進豐公司連絡,逾期被告進豐公司將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 ⑼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以尖石郵局6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進豐公司表示原告尚在門診復健中,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醫療期間未能痊癒勞工者不得復職。 ⑽被告進豐公司再於104年12月8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381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提供需休養且無法工作之醫師診斷 證明,逾期即視為原告無意提供勞務,屆時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原告。 ⑾原告以被告進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即被告進豐公司違反不得於勞工職災醫療期間 終止勞動契約,並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而於104年12月12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自104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於105年5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⑴原告是否是因被告進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嘉盛駕駛推高機重心不穩不慎傾倒,壓傷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進豐公 司、被告徐嘉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進豐公司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相當於1個月看護費之親屬照顧費用3萬元部分,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相當? ⑷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4年12月12日經被告進豐公司合 法終止?或是否於105年5月1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以被告進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未付之工資145,931元及勞動契約終止之資遣費27,283元, 惟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72,072元,而請求被告進豐公司給付101,142元(145,931元+27,283元-72, 072元=101,142元),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確係因被告進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嘉盛駕駛推高機重心不穩不慎傾倒,壓傷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進豐公司 、被告徐嘉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進豐公司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力行四路9號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R1廠前執行職務工作時,因 被告進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嘉盛駕駛推高機重心不穩不慎傾倒壓傷,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四處)、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即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4年6月10日、104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進豐公司致原告之新竹關東橋郵局311號存證信函、原告致被告進豐公司之尖石郵局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P.16-21原證1、2),復 為被告進豐公司、徐嘉盛迄至105年6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不爭執,應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徐嘉盛於105年6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空言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徐嘉盛所致云云,則明顯係基於惡意之抗辯,應不足採信。 ⑵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5條 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安 全衛生法(按即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定 有明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職業災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故 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⑶經查,本件原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工作時,因被告進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嘉盛駕駛推高機重心不穩不慎傾倒遭壓傷,而受有傷害,已如上認定,顯然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徐嘉盛之過失所致,被告徐嘉盛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進豐公司亦有違反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並違反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之義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條 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徐嘉盛係被告進豐公司之負責人,乃對於被告進豐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徐嘉盛、進豐公司自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係於執行職務工作時,而受有傷害,亦堪認係屬職業災害。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進豐公司、徐嘉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進豐公司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進豐公司、徐嘉盛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1,518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參本院卷P.22-35),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傷害後,雖由被告進豐公司支付費用於東元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照護,惟原告離開東元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後,因仍無法行走,而坐了1個多月之輪椅,該段期間 原告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原告母親照顧起居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雲慧蘭到庭證述原告於104年7月7日出院後,即 由其照顧約1個月等語(參105年3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 然觀諸證人雲慧蘭乃係原告之母,衡情其所為之證述自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盡信。況依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依醫囑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治療 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料1個月;且原告原係由被告進豐公司支付費用於東元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照護,惟原告乃於104年7月7日再經東元醫院施行清創及膿瘍切開手術治療出 院後,即自行要求退住東元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而返家休養,此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有東元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105年4月20日崇字第1050400069號函檢送之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參以原告自陳返家修養後,雖仍無法行走,然仍可坐輪椅,顯然原告於104年7月7日院自行返家休養後,應尚 未達須專人照料之程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進豐公司、徐嘉盛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相當於1個月看護費之親屬照 顧費用3萬元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進豐公司、徐嘉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四處)、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即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且因骨折僅部分癒合,尚未能進行拔除鋼板手術,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6月8日東秘 總字第105000074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其所受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即右側股骨骨折)傷害之程度非輕,且迄今已逾1年有餘,猶尚未能進行拔除鋼板 手術,衡情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當感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要當屬無疑。據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所造成之影響、痛苦之程度均非輕,且原告原係受僱於告進豐公司,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僅有93年出廠之自月小客車及機車各1輛,而被告進豐公司 資本額為50萬元,被告徐嘉盛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27,720元、2,248,221元;103、104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2,316,805元,有原告及被告徐嘉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進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P.41、86-89、103-113),而綜據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進豐公司、徐嘉盛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進豐公司、徐嘉盛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核尚屬適當,應認相當。至被告進豐公司、徐嘉盛以已盡其所能補償原告因傷所生之遺憾,相較於原告恢復勞動力後竟拒絕提供勞務,卻仍向被告進豐公司請求薪資之惡意行為,難認原告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而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云云,則洵無足採。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被告進豐公司合法終止,而係經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進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未付之工資及勞動契約終止之資遣費(惟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72,072元)共101,142元,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在勞基法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參照)。 ⑵查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進豐公司擔任機器設備搬運工作,惟於執行職務工作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四處)、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即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之職業災害,嗣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即勞動部特約勞動力鑑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右股骨閉鎖性骨折接受手術,目前可以依靠拐杖自行行走,建議開始接受復健,並請被告公司安排靜態工作1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職災在醫療中 顯已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機器設備搬運工作,即堪足認定。據此,被告進豐公司雖於104年10月8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3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鑑定可從事靜態工作,被告進豐公司已當場告知原告應於104年10月2日起回被告進豐公司上班,惟原告迄未銷假上班,因此限原告於3日內與被告進豐公司連絡,逾期 被告進豐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原告收受被告進豐公司之上開存信函後,乃於104年10月19日以尖石郵局6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進豐公司表示原告尚在門診復健中,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醫療期間未能痊癒勞工者不得復職。旋被告進豐公司再於104年12月8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3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提供需休養且無法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逾期即視為原告無意提供勞務,屆時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進豐公司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可從事靜態工作,惟其未經與原告協商即單方逕行於104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被告進豐公司工作,則原告以尚在醫療期間而未回被告進豐公司工作,被告進豐公司即不得以原告構成曠職予以解僱。更何況,觀諸被告進豐司於104年10月8日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乃僅載明「經專業醫師鑑定台端目前可從事靜態工作,本公司當場諭知台端10月2日起須回公司上班」等語,然原告當時確係因職災尚在 醫療中,顯已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機器設備搬運工作,而被告進豐公除未經與原告協商外,更未告知欲使原告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何種工作,自更難強令原告須無條件接受,則原告縱未回被告進豐公司工作,被告進豐公司亦不得以原告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從而,被告進豐公司雖於104年12月8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3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於3日內提供需休養且無法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逾期即視 為原告無意提供勞務,屆時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使該存證信函係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第13條前段勞工在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甚且,觀諸被告進豐公司之上開存證信函乃表示「屆時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然亦非以該存證信函逕為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表示未來將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自更無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可言。據此,原告與被告進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確未經被告進豐公司合法終止,即堪足認定。 ⑶第查,原告因職災受傷後,迄至104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結果確認原告因右股骨閉鎖性骨折接受手術,當時僅可以依靠拐杖自行行走;又迄至104年12月22日止,骨 折亦僅部分癒合,故迄未能進行拔除鋼板手術,此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105年6月8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743號函在卷可 稽,顯然原告於上開所受職災傷害後,確尚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機器設備搬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雖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仍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據此,原告於職災受傷後,雖經醫治、療養及復健,然既尚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機器設備搬運工作,僱主即被告進豐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被告進豐公司自104年12月起即未依上開規 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顯然即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從而,原告以被告進豐公司自104年12月起即未依規定按原告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據。是以,原告與被告進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進豐公司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未付之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終止之資遣費,即屬 有據。而原告係自103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進豐公司,迄至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固定工資為25,905元,而終止勞動契約前平均工資為25,988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可證,復為被告進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因此,被告進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未付之工資即為145,941元【計算式:25,905×(5+19/30 )】,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按年資2年1月6日(自103年4 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計算為27,287元【計算式:25,988×2×1/2+25,988×1/12×1/2+25,988×6/30/12)× 1/2=27,287】,惟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 給付72,072元,則被告進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即為101,156元【計算式:145,941+27,287-72,072=101,156】,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進豐公司給付未付之工資 及資遣費101,142元,即非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1,518元(即醫療費用21,51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豐公司給付未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共101,142元,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