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台灣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克沃夫剛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巫奉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原為原告台灣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2011年6月16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門經理,其職掌工作內容為:產品市場定位、產品銷售策略、新品與維修價格、市場資訊收集與分析、客戶關係建立與維護,並帶領管理業務部門及執行,為原告公司之高級幹部,離職時平均月薪資高達新台幣(下同)126,467 元。正因其為原告公司高級經理級之幹部,工作內容知悉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定價及制定公司行銷策略,故任職之初,即與原告公司簽有員工同意書,對屬於公司之營業秘密,任職內及離職後,均須保密(保密條款),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競爭行為(競業禁止),如有違反則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系爭員工同意書所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協議,其所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並無過於寬泛而逾越合理範疇之情事。被告於2015年5月31 日以個人因素為由自動申請離職,原告不疑有他,乃准其離職。 (二)訴外人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臨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下游系統商;訴外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為原告產品泵浦(Pump)之終端使用者,此二家廠商皆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直接負責與接觸之重要客戶。達鴻公司向系統商富臨公司採購相關機器設備,其中包含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之泵浦(Pump),被告知悉達鴻公司有維修泵浦之需求,曾於2014年11月10日向達鴻公司報價每套148,400 元(不含零件與油品),共計15套。礙於富臨公司亦有意統包達鴻公司之維修案,遂透過被告聯絡處理,由原告公司、富臨公司、達鴻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報價給富臨公司,富臨公司報價給達鴻公司,達鴻公司下單給富臨公司,富臨公司再轉向原告公司下單之模式,完成三方之泵浦維修案之默契。2015 年5月18日被告尚以原告公司人員之身分,再次以優惠價格(137,640元∕套,不包含魯式幫浦保養油品及工時 )報價給達鴻公司,並將報價資料告知富臨公司,不久之將來,即將完成正式簽約。 (三)詎被告於離職後,直接轉任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彩茂公司 ),負責彩茂公司接單與報價之業務,然彩茂公司所經營之項目,亦包含系爭泵浦(Pump)機械設備之銷售、安裝及維修。被告之行為不僅違反與原告公司簽定員工同意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更利用知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及報價資料等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以不正當之方法低價搶接訂單,宣稱可以用相同之品質,負責泵浦(Pump)之維修,乃以80,000元∕套之價格,向富臨公司報價,富臨公司一時不察,竟以此價格而與彩茂公司簽定泵浦(Pump)維修合約,原告公司被矇在鼓裡,全然不知。 (四)由於原告公司產品之終端使用者達鴻公司並不知前情,透過富臨公司並由彩茂公司人員配合廠商至達鴻公司維修泵浦(Pump),嗣後達鴻公司發現並非產品原廠維修,品質堪虞,在第一套泵浦(Pump)交回達鴻公司後,其餘14套泵浦(Pump)遂要求富臨公司送原廠維修,經富臨公司反應,原告公司始知悉前情。原告公司為確保產品之安全及公司之信譽,除免費為達鴻公司已經彩茂公司維修之一套泵浦( Pump)重新整理外,忍痛以每套80,000 元之價格,承接達鴻公司之其餘14套泵浦之維修價格,後因達鴻公司倒閉,故原告終僅實際維修9套,其中,有5套係以每套8 萬元計價,另4 套則由於該時達鴻公司已面臨倒閉,故富臨公司與原告商討減價,而以每套5 萬元計價。被告此舉,已嚴重造成原告公司信譽及財產之損害,違反競業禁止、營業秘密之行為,至為明顯。 (五)又本件被告乃於104年5月31日離職,不應直接適用同年底始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而應參酌過去實務見解,以判斷本案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之有效性及合理性。另有關競業禁止補償金是否必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生效要件,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退步言之,縱認雇主須有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競業禁止條款始生效,則於本案中,無論自雙方間之契約約定,抑或從被告明顯高於業界平均水準之薪資額度,皆可得知原告已有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於被告之薪資中。 (六)再者,依員工同意書第3 條之約定,有關原告公司之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料、訂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供應商資料、經銷商及代理商、客戶資料等,皆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應予保密。被告竟利用職務上知悉下游廠商富臨公司、達鴻公司之供應、報價等營業資料,於離職後使用,以不正當方式為競爭行為,並確實與富臨公司簽有維修合約,違法之事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顯而易見。是以,系爭報價資訊涉及原告公司具有經濟上利益之定價政策、估價程序、客戶資料及營業活動,係屬系爭員工同意書所載之「營業機密」甚明,復該當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三要件,即非周知性、經濟價值,原告並已完善保密措施。是以,被告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時所獲悉之報價資訊等營業機密,進而為彩茂公司招攬原告公司之業務及客戶,核有違反系爭員工同意書第三條保密義務約定之部份。 (七)佐以被告確曾向原告維修部詢問系爭幫浦之維修報價,然而,當時維修部門僅提供系爭幫浦之「牌價區間」係「10萬-11萬元 」,亦即報價多落於此範圍中。而系爭98,000元之價格,乃完全由被告一人所為,全未曾向上呈報、討論、核准,即提供予客戶富臨公司。更有甚者,被告明知系爭幫浦維修之牌價區間為10萬-11 萬元間,卻逾越職權先向非其負責客戶之達鴻公司,提供148,400 元而遠高於上開牌價區間之報價;隨後又向其所負責之富臨公司,提供98,000元而低於上開牌價區間之報價,試圖使訴外人達鴻公司造成巨大之價差印象,富臨公司始得以低於被告越界向達鴻公司所報價額,拿下系爭達鴻維修訂單,使被告所謀畫之三方交易模式,得以順理成章進行。又被告創造不利於原告公司之三方交易模式,卻於新任總經理上任時,及被告離職交接時,皆未曾提及彙報而刻意隱瞞,甚而於甫離職未滿一個月,即立刻招攬其原負責之原告公司業務及客戶,被告利用任職時所獲悉之機密資訊,進而於甫離職後立即招攬其前所負責之交易業務及客戶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應係違反系爭員工同意書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而與勞基法第9條之1之競業禁止無涉。 (八)末查,員工同意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同意如違反系爭同意書所定保密義務時,無條件支付原告公司以12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無條件協助原告公司處理因此而產生之爭議或訴訟,及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是以,被告除因違反保密義務而應依系爭員工同意書第五條,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就其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以及招攬業務 行為致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如下金額: 1、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以被告離職時之平均月薪資126,467 元(108400×14÷12)計算,12個月1,517,600 元之數額, 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2、原告公司實際所受損害: ⑴原告依原應收訂單價額為98,000元(每套應收價額)+2,800元(零件)+3,000(保養油品),共15套,為1,557,000元。 ⑵原告公司最終與富臨公司簽訂之價額為1,120,000元。 3、原告公司為挽回商譽替富臨公司之下游廠商達鴻公司重新修復之一套泵浦8萬元。 4、原告實際損害為(1,557,000-1,120,000)+80,000=517,000元。 5、懲罰性違約金加上原告公司之實際損害,總計為2,034,600元。 (九)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之事實與其所提之證據,兩者間無法契合,自難以明其說,希冀原告進一步說明以助釋疑。其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員工同意書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因欠缺合理性,且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1 條之規定,核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再者,縱本件「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非無效,原告仍未具體指明被告違反前開義務之事實為何,且對於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之規範態樣尚未清楚特定,故原告所指為何,有待釐清。最後,原告何以受有517,000 元之損害及何以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517,600 元,均欠缺憑據,實難認原告已盡實質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員工同意書並無原告資訊欄位及簽名,單由被告簽署,且被告到職當天即配合原告制式的作業流程辦理,毫無議約可能,足認原證二屬「定型化契約」無疑。依照民法第247-1 條,倘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一方當事人極不利益,且以臻顯失公平之程度者,該約款將無效,而本件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因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甚且對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效果,以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無論「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均屬無效。 2、原告陳稱:「達鴻公司向系統商富臨公司採購相關機器設備,其中包含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之泵浦(Pump),被告知悉達鴻公司有維修泵浦之需求,曾於2014年11月10日向達鴻公司報價每套148,400 元(不含零件與油品),共計15套」云云,然細繹原證三,與前開事實不符。尤有甚者,2015年5月18 日被告尚以原告公司人員之身分,再次以優惠價格報價給達鴻公司,並將報價資料告知富臨公司,不久之將來,即將完成正式簽約等情,亦欠缺實據,不足憑採。3、經檢視原證四「彩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實無法推知彩茂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包含泵浦(Pump)機械設備之銷售、安裝及維修,原告對此部分仍須舉證以實其說。彩茂公司係貿易公司,而非製造、維修、安裝泵浦(Pump)機械設備,與原告公司無競爭關係,應係協助原告公司銷售機器設備之人。 4、原告陳稱:「被告之行為不僅違反與原告簽定之員工同意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更利用知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及報價資料等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以不正當之方法低價搶接訂單,宣稱可以用相同品質,負責泵浦(Pump)之維修,乃以80,000 元/套之價格,向富臨公司報價,富臨公司一時不察,竟以此價格而與彩茂公司簽訂泵浦(Pump)維修合約。原告公司被矇在鼓裡,全然不知。」云云,然被告在原告公司係任職「業務部(Sales) 」,主要負責泵浦新品銷售,而泵浦維修的主要負責單位是「維修部(Service )」,本件泵浦維修案報價「每套98,000元」,完全是被告詢問「維修部」同仁後,經允諾的價格,絕非被告私相授受的結果。且達鴻公司於104年5月25日即拒絕原告所提出的方案,並說明是因成本考量,最終選擇其他方案,可見與被告104 年6月8日後來參與報價與否無關,系爭維修服務案由誰施作,完全取決於富臨公司的決定,原告當時無法接單維修,與被告是否從事競業行為,並無直接關係,富臨公司的決定才是關鍵,富臨公司自行選擇不由原告承接維修之施作,自不該將被告當作代罪羔羊。實富臨公司與達鴻公司針對泵浦維修事宜,早就形成一定的默契即「基於成本考量,不交由原告公司承接施作」,否則達鴻公司何以於104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因成本考量,最終選擇其他方案」。富臨公司慮及達鴻公司有成本考量,便尋找「副廠維修的方案」,且獲得「維修每套80,000元」的報價,進而為符合公司採購流程的規定,因此,富臨公司希望彩茂公司配合報價,讓採購作業更佳完備地進行,被告也不厭其煩地表示,彩茂公司並無泵浦維修的能力,倘富臨公司與達鴻公司沒有一定的默契,又或者富臨公司尚未找到具維修泵浦能力之人,豈有向彩茂公司下單之可能。是以,原告公司所述『三方交易模式』(即達鴻→富臨→原告)完全係被告所刻意創設,即屬無稽。 5、原告陳稱:「原告依原應收訂單價額為98,000元( 每套應收價額 )+2,800元(零件)+3,000元(保養油品),共15套,為1,557,000 元」云云,仍欠缺實據,甚且原告自行決定免費幫達鴻公司修復一套泵浦,此種商業上友好行為的展現,卻要求被告負責賠償,實難昭折服。 (二)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前,確實在真空科技設備業界工作多年,具豐富經驗: 1、原告公司2011/06-2015/06(四年):業務經理。 2、阿爾卡特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卡特公司)2006/03-2011/06(五年三個月):業務經理。 3、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2/07-2003/09(一年三個月 ):真空科技設備工程師。 4、阿爾卡特公司1998/01-2002/07(四年七個月 ):真空科技設備資深客服工程師。 (三)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前,曾任職在阿爾卡特公司約莫 5年半以上的時間,直到100年3月從阿爾卡特公司離職時,基本薪資為7萬5千元。後來被告因獵人頭公司的推薦,而於100年4 月28日至原告公司面試,且順利錄取,故於100年6月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轉職間,基本薪資僅由7萬5千元提高到8萬2 千元,依照常情僅屬「單純的跳槽誘因」,自始不具「競業禁止津貼補償」之性質。且與其他真空科技業界業務人員的薪資相較,可知真空科技設備業者之業務人員年薪超過120 萬元以上者,十分普遍,被告的薪資並無過高的情況,是被告之薪資未包含補償金,理應憑採。參照原告所提出的「被告薪資資料」顯然沒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項目,即應斷定本件沒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另被告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性質的職務,與「CMC(Customer Account Management)客戶管理經營」無法比擬,又遑論以全球等級第10級或第12級作為比較的對象或範圍。具體而言,原證12、13中「全球等級第10級或第12級的內容」,與被告的職位職務並不相同或相當,是原告援引原證12、13作為佐證,即屬無稽。實被告於2015年5 月31日自原告處離職,前往第三人彩茂公司上班,薪資為4萬8千元。由於被告在彩茂公司亦擔任業務人員,除基本薪資48,000元外,彩茂公司亦會給付被告所墊付的社交活動費、油費及車輛保養費等,有被告受領薪資之帳戶可稽。此外,被告與其妻子雖共組雙薪家庭,但對其他家庭成員即雙親和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盡扶養與生活照料義務,加上,被告於100年注意到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住家從建物完工日起算,已屬屋齡高達32年之老舊建物,除因年久所生之自然耗損毀壞的情況外,更有不便住居的問題,於是被告在100 年下半年度進行住屋修繕計畫,而整修工程之花費,至少300萬元以上。被告於三年半前花費近400萬整修住家環境,其中300 萬乃向父母借貸而來,自有清償義務,而被告從兩年前開始,每月視情況還款1萬-4萬 不等給父母,至今尚有部分借款仍未清償。綜上,被告目前每月的固定必要支出約莫4到6萬之間,就社會常情而言,可說是一筆沈重的負擔,在原告並無提供代償或津貼,填補被告因轉職受限的損失,唯有就業方有收入,倘被告不及早另覓他職,將難以肩負家庭責任。 (四)兩造所簽訂之原證二「員工同意書」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因欠缺合理性,且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1 條之規定,核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1、兩造所簽訂之原證二「員工同意書」並無原告資訊欄位及簽名,單由被告簽署,且被告到職當天即需配合原告的制式作業流程簽署,自無議約可能,足認原證二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 條定有明定。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為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亦即,雇主制定競業禁止約定乃基於其營業秘密之保護或企業之經營運作所必要,惟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的生存權、工作權與自由權等,是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充分衡量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正當權益,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否則即應認為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 3、本件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無效: ⑴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使受僱人負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不正競爭行為,使前雇主能保護其隱密資訊,避免受僱人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打擊原公司造成傷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即應為法之所許。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學說、實務咸認為應考量以下各點: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位居主要營業幹部,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不當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勞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以審酌該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無顯失公平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98 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倘若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⑵是本件競業禁止義務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下述之合理性要件外,更不能違反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 ①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保護必要性。 ②離職員工或勞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職位相當性。 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勞工之生存造成困難---限制適當性。 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代償有無性。 ⑶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已說明或已舉證,本件競業禁止義務是否符合前述要件而有效,被告自行判斷如后:客戶資料及報價資料等是否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即屬有疑在先;再者,本件競業禁止期間明載之時間限制為期1 年,惟未載明地域之限制範圍,等同於無限制範圍,顯不合理,且就被告職業活動限制之範圍,則包含與經營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此等限制實過於空泛並未區分勞工具備專業知識為何,限制其於離職後憑任職期間知悉之特定知識經驗作為競爭之用,而是凡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者,或甚至有相同服務對象者,一概列入限制,將使被告無法預見其遭禁止競業之業務範圍,難以安排其職業活動,可見本件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廣,對被告離職後經濟生活之安排,已造成不公平之障礙;其次,原告於訂立原證二員工同意書時,便約定代償措施,益徵原告現實上並未提供合理的代償措施給被告,由此可知,本件競業禁止義務其內容加重被告單方過鉅責任,限制憲法賦予被告轉業之工作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 4、本件保密義務之約定應認定無效: ⑴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言。又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自應以是否具備前開祕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等要件決之。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特殊需求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且所有人已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該等資訊之秘密性,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又為避免雇主無限制擴大所有資訊均認為該當營業秘密,使受僱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經查,原告公司對外的報價流程,通常由業務部人員(或維修部人員),針對個案情況( 客戶的需求、產品的成本及利潤、締約地位等因素 ),向客戶提出「預算概估單(QUOTATION )」,待客戶確定同意價格後,原告公司才進入內部的簽核流程,方有如同原證34的文件(Quoation Approval ),換言之,原證34是客戶同意報價後,才進行的會簽作業,與報價資訊無直接關連。進一步細究原證34,將可發現業務人員的報價或接單日期是2015/3/17日,而2015/4/21日乃完成內部會簽的作業,在商場上分秒必爭的情況,按照常理,豈可能讓業務人員光確認報價的內部作業就超過1 個月以上,通常業務人員早就完成報價及接單後,才進行原證34的行政程序。另外,原證33雖呈現全公司各部門的資料夾,但僅能顯示原告公司在檔案管理或資料分類上,有分門別類,但談不上原告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上,有投注相當的經費及成本,連資訊安全規則或權限管理守則等都付之闕如。進一步細究業務部(Sales )的資料夾內容,其實沒有任何泵浦維修的報價資料,遑論本件泵浦維修的報價。又「Price List」的資料夾內,確實有原告公司關於泵浦新品設備的價格資料,但對於被告這樣有經驗的業務人員,早已無需倚賴這樣的資料內容,即可完成與客戶間的交易,益徵被告對於報價的技能已透過多年的經驗累積而養成,故原告的報價資訊對於被告而言,絕非營業秘密。⑵尤其,一般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當可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應可產生之效果,差異性僅在於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之培訓,雇主亦未支出額外訓練成本,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是以,被告身為業務人員,擔任業務的工作多年,早就練就面對不同情況提供不同價格以取得訂單的能力,原告所謂的報價資訊系統對被告而言,根本欠缺「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要素」。此外,被告自己詢問真空科技業者有關「泵浦設備保養之價格」,得到保養一套6萬5千元的報價資訊,由此可知原告的價格無論是148,000 元或98,000元,都欠缺競爭優勢,如此該如何以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的對象視之,實在令人不解。尤有甚者,被告詢問原告公司的客戶,過往原告公司提供泵浦維修的報價,該客戶提供「被證18」的資料,由此亦可得知,泵浦維修的報價,對於有經驗的業務而言,報價資訊絕非營業秘密,被告經由詢問的方式,即可探知價格資訊,故原告的報價資訊非營業秘密,灼然自明。最後,業務人員對於報價的判斷,經常需要臨機應變,時而藉由商品的搭售( 如:利潤高搭售利潤低的方案 ),才能順利完成交易,使公司持續獲利,而藉由報價獲得銷售的能力,絕非一蹴可幾,往往是身為業務人員的員工竟經年累月所養成。被告於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在真空泵浦業界已待超過11年,對於真空泵浦的市場瞭解甚深,故原告所稱的報價資訊對被告而言,絕非營業秘密,自不待言。 ⑶從而,原告空言泛稱:「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及報價資料 等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顯欠缺「非周知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性等要素」,自難認屬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是被告當無違反保密義務之可能。 (五)原告稱:「『離職後競業禁止行為』,乃係針對勞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受雇或經營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工作,而未及於勞雇間約定勞方離職後不得招攬原公司交易業務之行為」,可謂跳脫對法律解釋的基本認知,「禁止離職勞工不得受雇或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理應涵括「離職勞工招攬原公司交易業務及客戶的個案行為」,否則何來以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作為法律解釋之法理。再者,系爭員工同意書第5 條違約責任,明文僅限「違反保密義務」方需賠償或受懲罰,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又員工同意書第3 條開宗明義即以「保密義務」為範疇;第4 條乃規範「競業禁止義務」,兩者涇渭分明,準此,第5 條違約責任自不可作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從事不公平競爭)」之法律效果。況且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範圍,除「勞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受雇或經營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工作」,亦應包括「離職勞工招攬原公司交易業務及客戶的個案行為」,而系爭員工同意書第5 條違約責任,並非「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法律效果,是「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法律效果明顯有漏未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另外創設「不公平競爭」的概念,實與員工同意書內容無法完全契合,不僅解釋起來過於牽強,另將不公平競爭與系爭員工同意書第5 條違約責任做連結,完全無視契約明文,屬於毫無章法的「恣意解釋」。是以,系爭員工同意書第4條第2項屬「競業禁止義務」,當以過往實務見解及最新勞基法第9之1背後的法理來檢視該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是以,原告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競業,但未給付補償金或代償給被告,乃不爭的事實。 (六)退步言,倘本件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約定有效,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仍有以下疑義,茲分述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的計算,係以被告十二個月薪資為據,然並無限定應以被告「離職時」之平均月薪資為準,又如前所述,被告平均月薪資何以是126,467 元,且是否涵蓋紅利、獎金或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尚須原告進一步說明。 2、原告陳稱:「原告依原應收訂單價額為98,000元( 每套應收價額)+2,800元(零件)+3,000元(保養油品),共15 套,為1,557,000 元」云云,惟原告公司實際上也未維修15套,甚且原告立於商業考量,自行決定免費幫達鴻公司修復一套泵浦,卻要求被告負擔賠償,實難謂為合理。另被告向其他廠商取得原告公司泵浦維修的報價,原告公司曾以維修每套57,826元提供泵浦維修,同樣的泵浦維修案,原告公司每套57,826元都有獲利,何況以每套80,000元維修,其獲利當然不在話下。 (七)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本院最終仍認定被告確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或保密條款,致需給付違約金時,被告依民法第252 條主張予以酌減。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自100年6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有簽立員工同意書。 (二)被告於104年5月31日以個人因素為由,向原告公司自請離職,離職時的職務為業務部門經理的工作,其職掌的工作內容為:產品市場定位、產品銷售策略、新品與維修價格、市場資訊蒐集與分析、客戶關係建立與維護、代理管理業務部門及執行,被告於離職時平均月薪資為 126,467元。 (三)被告於離職前曾負責富臨公司承作達鴻公司幫浦維修業務,並向富臨公司報價,原告維修幫浦維修價格每套為98,000元(不含零件及保養油品)。 (四)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直接轉任彩茂公司工作。 (五)富臨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向彩茂公司下單採購幫浦維修15套,每套8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立的競業禁止條款,有無因未給予代償金,或逾越合理性的範圍,而有無效之情形? (二)被告有無違反保密條款的約定? (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情形?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034,6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立的競業禁止條款,有無因未給予代償金,或逾越合理性的範圍,而有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有簽立員工同書(詳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緣立同意書人(空白欄位 )(以下簡稱「本人」 ),自□年□月□日起任職於台灣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茲本人基於以上之認知及於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所任職部門及/或職務之特性,在受僱期間會接觸、知悉或持有有關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或營業秘密資料,爰特同意除已充分瞭解並應遵從僱用合約書及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所頒布及修訂之一切政策、辦法及規章( 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章程、工作規則、行動電話配備管理辦法、電腦設備管理辦法、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等 ),且應忠實履行職務及服從工作調派外,並同意及確認下列事項:...第三條:保密義務...第四條:競業禁止義務...第五條:違約責任...第六條:效力:本同意書不因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僱用關係終止、解除或無效而喪失其效力,亦不因部分條款無效而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觀其內容為原告單方預定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同意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被告或其他應簽署之員工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系爭同意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洵堪認定。 2、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始為有效。又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經查,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競業禁止義務約定略以:「一、本人(註:指被告)應維護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除經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事先之書面同意外,本人於受聘期間內及受聘期間屆滿及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自己或親屬名義(指三親等以內)直接或間接經營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並不得擔任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二、本人同意於受僱期間內及受僱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促使任何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受託人或代理人終止其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用、委任或代理關係,或促使任何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相關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終止其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且不得向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招攬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或與之從事任何交易。...」、第五條違約責任:「一、本人如違反本同意書事項,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除得據以終止僱用合約或給予適當處置外,本人亦應賠償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因之所受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訴訟、律師費用及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並須負法律責任。二、本人確認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機密為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所得使用且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人任何違反本同意書所定保密義務之行為均將造成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不可彌補之損害,且其損害程度不易確定及估算。為此,本人茲同意如本人違反本同意書所定保密義務時,應無條件支付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以十二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此造成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遭受任何損害、損失、支付費用或應負法律責任者,除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以外,本人並應無條件協助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因此而產生之爭議或訴訟,並應賠償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及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3頁及第14頁)。由上可認,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被告在受僱期間內及離職後一年內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之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避免被告在新職工作上使用前任職於原告處所知悉之資訊,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對離職之被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 3、是以,系爭同意書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再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依台灣高等法院先前法律見解( 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包括: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又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是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4、再者,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第三項雖記載:「本人同意並確認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人之薪資中,已包含受僱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一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內之補償金。」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4頁),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有提供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情事,觀之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製作其於任職初期100年7月間之薪資條上,發薪項目僅記載有基本薪、免稅伙食津貼二項,並無有何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名目(詳本院卷二第103頁 ),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於100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30日之薪資明細表上欄位雖有薪資、汽車或值勤津貼、績效或介紹或中秋或年中或年終或特別或端午獎金等事項,惟無競業禁止補償金項目記載乙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在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已有商洽競業禁止期間補償金事宜,進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存在,要非無疑。且勞工在受僱初始,可能根本未曾考慮到將來離職與否,就要勞工拋棄未來不確定發生之轉業自由權利,亦難係出於勞工真實自由意願,與雇主合意後所簽訂競業禁止約款。是以,兩造在當時商洽被告薪資時,有無確實提及被告原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因雇主提前給付競業禁止代償金後,員工得予增加領取之金額等情,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於100年6月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之前係在阿爾卡特公司任職,當時每月薪資為7萬5千元,亦據被告提出阿爾卡特公司薪資單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99頁),則被告認其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初,所受領之薪資為每月8萬2千元,與被告轉職前之薪資相去不遠,可謂係鼓勵跳槽的單純誘因,而與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無涉,難謂無據。參以被告主張真空科技設備業者之業務人員薪資超過120 萬元以上者十分普遍,並提出訴外人丁○○於97年12月間任職在阿爾卡特公司期間之薪資已達13萬元,嗣轉職至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處長職務之104年度薪資所得共計231萬1544元,另訴外人戊○○任職於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空產品事業部專業經理職務於105年2月間之基本薪資為81,293元,於104年度薪資所得共計143萬6,811 元乙節,並提出訴外人丁○○於97年12月間任職在阿爾卡特公司之薪資單、丁○○名片、戊○○名片、戊○○105年2月間薪資資料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8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查詢訴外人丁○○及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68頁)。至原告雖主張該公司員工之職等或敘薪向來參考委託全球知名風險管理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美商韜睿惠悅企業顧問公司之專業意見,被告於業務部擔任業務部經理,內部職等則為12,參考韜睿惠悅提供之全球平均薪水資料所列職等12基本年薪之中間值( 即107萬8千元 ),再個案考量被告學經歷、年資、工作表現、補償金等因素從優敘薪,則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以前述各年度月薪計算14個月的年薪,2012 年年薪即達1,194,200元(85,300x(12+2))、2013年年薪為1,267,000元、2014年年薪為1,465,800元、2015年年薪為1,517,600元,除可見被告任職之初的薪水早已明顯超過前開韜睿惠悅2015年度評估之職等與薪資外,之後更是逐年增加,益證被告確實領有包含補償金在內之高薪等情,並提出CAM 全球等級分類及工作內容、CAM全球平均薪資水準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從事真空幫浦產品販售之業務性質職務,與CAM(Customer Account Management)客戶管理經營」乙職,主要著重在專業的員工和/或主管或經理監督大型複雜的技術或業務支持運營團隊,練習有限的管理權限,員工設定績效目標,進行績效考核等管理職務內容顯有所不同,即難認兩造係以此作為給薪之依據。是以,本院認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係在勞工離職後,始需補償勞工,原告主張在被告任職時即與被告約定在薪資等給付中一併給予競業禁止之補償金,惟原告既未舉證兩造在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曾就補償金之金額進行商洽,並就如被告並未離職而至退休,或中途死亡等因素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否應將離職後之代償措施給付繳回予原告等重要情節進行磋商討論,應認原告每月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係屬於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服勞務之對價,而非補償被告離職後因遵守限制競業承諾不從事同一工作所減少薪資之損失之代償給付,洵堪認定。 5、從而,系爭同意書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1 年,無地域性限制,且限制被告不許自行經營或受僱於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惟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 (二)被告有無違反保密條款的約定? 1、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知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及報價資料等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以不正當之方法低價搶接訂單,宣稱可以用相同之品質,負責泵浦(Pump)之維修,乃以每套8 萬元之價格,向富臨公司報價,富臨公司一時不察,竟以此價格而與彩茂公司簽定泵浦(Pump)維修合約乙節,則為被告否認報價資訊係屬系爭保密約定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等情。 2、經查,兩造間在系爭同意書第五條第二項違約責任約定:「...二、本人確認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機密為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所得使用且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人任何違反本同意書所定保密義務之行為均將造成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不可彌補之損害,且其損害程度不易確定及估算。為此,本人茲同意如本人違反本同意書所定保密義務時,應無條件支付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以十二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此造成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遭受任何損害、損失、支付費用或應負法律責任者,除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以外,本人並應無條件協助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因此而產生之爭議或訴訟,並應賠償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及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乙節( 詳本院卷一第13頁及第14頁 ),惟被告於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在真空幫浦業界已待超過11年,有豐富之工作經驗,此有被告提出其於102年、100年間提供給獵人頭公司之履歷資料可佐(詳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32頁),又證人即曾於93年至95年間任職在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乙○○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 問: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就有關於新品的報價,是否會參考公司相關的資訊系統為決定? )答:在我任職時,沒有這個系統。我們業務就是收到客戶的需求,就會跟主管討論,以這個狀況及市場的行情,主管會考慮公司的利潤,再研擬出報價給客戶,中間的很多訊息是我們業務必須自己蒐集的,例如競爭對手的報價為何,讓主管參考應該報多少價格。」、「(問:報價時如何判斷公司的利潤範圍為何?)答:大約是以業界知道平均的價格及業務本身經驗的判斷,還有與客戶的互動關係來決定。」、「( 問:真空幫浦業界如何知道產品的價格? )答:只要有成交,有記錄,就一定會有人知道。會知道成交價格,通常是客戶的採購、主管、使用單位,可以透過客戶去詢問之前與競爭對手詢問的價格。」、「(問:是否可能問其他同業?)答:因為大家都認識,會聊,但是資訊的真實度,客戶和同業講的,自己要會判斷。」、「( 問:真空幫浦業界的業務人員,大家彼此都認識嗎? )答:大部分都熟識。這個圈子不大,大家都認識。」、「( 問:你本身在原告公司及阿爾卡特真空科技公司任職時的業務工作,主要是負責設備新品的銷售,你是否清楚設備維修的報價? )答:會知道大概,因為客戶在接觸新品交易時,會詢問維修的價格。業務只會知道大約的價格,細節還是由維修部做最後接洽。」、「 (問:你從98年至今就沒有在真空設備公司工作? )答:在阿爾卡特真空科技公司之後就沒有。現在的業務有用到真空,但是我是整個設備,真空只是其中一個配件,所以不算是真空的產業。」、「( 問:依照你現有的人脈關係,可以問到幫浦設備維修的報價嗎? )答:一定可以,若刻意要問,一定可以問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4頁至第341頁),且證人即先前任職在富臨公司負責達鴻公司本件幫浦維修案件之甲○○於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 問:你認為幫浦維修的報價,在商業上是否具有機密性? )答:業界只會知道大概的價額,但實際的金額一般不會跟人家說。價格會因為量的問題而不同,只能說有一個固定的範圍,但沒有固定的金額,因客戶而有不同。但若我接A公司的單,我不會告訴B公司,若我轉發給我的下游廠商,有可能下游廠商會給我一個固定的價額。」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第258頁 ),參以被告亦提出其詢問真空科技業者有關「幫浦設備保養之價格」資訊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49頁 ),及提出原告曾向其他廠商就SP630型號幫浦維修之報價單為憑(詳本院卷二第355頁),則被告辯稱幫浦維修報價,係其工作相當時日後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經驗之成果,並非出於雇主刻意之培訓,雇主亦無支出額外訓練原本,並非特殊知識或具有非周知性及保密性之營業秘密,難認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3、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保密義務,應無條件支付原告以十二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難採信。 (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在104年5月31日離職前負責達鴻公司之泵浦維修案件,並與訴外人富臨公司、達鴻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報價給富臨公司,富臨公司報價給達鴻公司,達鴻公司下單給富臨公司,富臨公司再轉向原告公司下單之模式,完成三方交易模式之泵浦維修案,且曾向富臨公司報價以每套98,000元之價格(不含零件及保養油品在內)維修達鴻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泵浦等情,業據提出103 年11月10日預算概估單、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報價予富臨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賴建宇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與富臨公司報價之電子郵件及預算概估單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2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當初達鴻公司將設備維修交給富臨公司承作時,有指定就幫浦的維修要給原告做嗎? )答:當初討論是要給原廠做,是透過富臨公司轉發出去。」、「( 問:是否達鴻公司要將整個設備維修案件交給富臨公司做,再由富臨公司下單給原告施作? )答:當時只有幫浦需要進行維修。富臨公司就是轉發,賺中間的價差,我的人員就在現場做溝通協調,當初的想法是希望實際上進場去維修的人是原廠的人,但是實際上沒有。」、「( 問:後來是誰實際上進場去進行幫浦維修? )答:彩茂公司。因為原本我都以為是下單給原告,我到6 月20幾號都還是跟原告的人聯繫,並且因為達鴻公司在7 月初需要進行保養,我詢問原告的人原告的料件準備的情況,原告才跟我說他們根本都沒有收到訂單。」、「(問:富臨公司為何未下訂單給原告?)答:因為實際執行時,我也有跟原告公司要報價單,我就將報價單送上去,但公司有公司的流程,我當時想說都已經討論好了,後來我就沒有盯著這件事,是後來我詢問原告的人原告的料件準備的情況,原告跟我說他沒有收到訂單,我們的採購才跟我說老闆決定發給彩茂公司。當下因為公司都已經決定這麼做,我也只能按照公司的決定去執行。」等情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54頁至第25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2、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離職後,直接轉任彩茂公司,負責彩茂公司接單與報價之業務,並以每套8 萬元之價格,向富臨公司報價達鴻公司之泵浦維修,嗣富臨公司即以此價格向彩茂公司採購達鴻公司15套泵浦維修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負責之報價單及富臨公司國內採購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9頁及卷二第229頁 ),足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確有使原告公司之客戶富臨公司終止本擬與原告合作進行達鴻公司之泵浦維修案件,並代表彩茂公司與富臨公司進行達鴻公司之泵浦維修交易,則被告利用上開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業務資訊,在離職後違反誠信原則,以低價報價予富臨公司,影響富臨公司本擬與原告進行三方交易之決定,顯違反兩造間簽訂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本人同意於受僱期間內及受僱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促使使任何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相關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終止其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且不得向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招攬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或與之從事任何交易。」,洵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034,6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則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人如違反本同意書事項,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除得據以終止僱用合約或給予適當處置外,本人亦應賠償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因之所受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訴訟、律師費用及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並須負法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又原告原先向富臨公司報價以每套98,000元之價格( 不含零件及保養油品在內 )維修達鴻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泵浦,須另加計每套零件費用為2,800元,保養油品費用為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預算概估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42頁 ),而原告既自承其事後實際維修達鴻公司泵浦9套,其中有5套係以每套8萬元計價,另4套則由於該時達鴻公司已面臨倒閉,故富臨公司與原告商討減價,而以每套5 萬元計價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開立維修費用予富臨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三第14頁及第37-1頁),是以,本院認原告原得以每套103,800 元之價格承攬富臨公司向達鴻公司維修之5套泵浦【計算式為:(98,000+2,800+3,000)=103,800 】,然實際上原告因被告之招攬行為,致實際上以每套8萬元之價格進行5套泵浦之維修,此部分差距之金額119,000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算式為:(103,800-8萬)x5=119,000 】,至原告另以每套5萬元之價格維修達鴻公司之泵浦4 套,既係原告因見達鴻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乃由原告與富臨公司另行就維修費用進行商洽,即與被告違反誠信報價招攬行為無涉,難認此部分亦得要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