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馮祥京 訴訟代理人 范雨微 原 告 馮國洞 馮梅妹 曾馮富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馮誠吉 馮祥桓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被告主張訴外人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昇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且展昇公司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據而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主張由原告請求之金額抵扣之,則展昇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展昇公司為訴訟告知,而展昇公司經合法通知後,雖曾具狀陳述意見,然未據其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馮祥京一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因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就受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遺屬定有順位規定,而本件應由勞工馮祥炎之兄弟姐妹受領,然馮祥炎之兄弟姐妹非僅馮祥京一人,故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其餘有受領權之人即馮國洞、馮誠吉、馮祥桓、馮梅妹及曾馮富妹等人為原告(見卷第72頁),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未表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且原告等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之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馮祥炎於104 年10月5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俗稱「點工」),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公司派遣至訴外人展昇公司所承攬,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綠獅段一處民宅新建工地,受展昇公司及其工地主任邱垂佐在現場指揮監督從事泥作雜工工作。惟因展昇公司在施工現場架設之鷹架鬆散、數量明顯不足,又未緊貼牆面架設,致馮祥炎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於攀爬鷹架時自高處墜落地面,經送醫後 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公司為馮祥炎之雇主,就馮祥炎所遭遇之上開職業災害死亡,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 ,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而馮祥炎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均歿,依法僅有兄弟姐妹即原告等人得受領補償。又馮祥炎每日平均工資為923元 ,則每月平均工資即為27,690元(計算式:923元×30日= 27,69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金額共計1,246,050元(計算式:27,690元×(5個月+40個月)= 1,246,050元)。另原告雖與展昇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由展昇公司給付30萬元,但馮祥炎與展昇公司並無僱傭關係,故展昇公司係以慰問及補償之意,與原告達成上開和解,該和解金並不包括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喪葬費或死亡 給付內,與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雇主照顧責任,於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皆非同一,無法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不生原告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應不得主張自補償金中扣除。至兩造雖於104年 10月19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於同年月21日給付68,000元之喪葬補償,惟依該約定之內容已載明不與賠償金合併計算,而係額外之給付,且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亦得約定雇主給付高於勞基法之補償數額,故原告之主張不生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68,000元之情事。據上,本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被告應負擔之馮祥炎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為1,246,050元,而原告僅就其中1,089,000元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00元,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馮祥炎係受雇於被告擔任臨時派遣工,屬部分工時人員(俗稱「打零工」),採日薪制,有工作才有薪資,且非每天都有工作,而馮祥炎係於104 年10月5 日開始工作,至同年月16日事故發生之日止,工作期間共11天,但實際工作日為8 天,薪資總額為10,150元,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923 元(計算式:10,150元11日=923 元),而目前社會一般臨時派遣工每月工作日數實際上僅約15日左右,至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釋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見解,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表示停止援用,故馮祥炎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3,845元(計算式:923 × 15日=13,845)。準此,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45個月平均工資予其遺屬,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總金額應為623,025 元(計算式:13,845元×45月=623,02 5 元)。 (二)被告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之補償責任,然展昇公司屬於同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之最後承攬人,亦負雇主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故二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0 條至282 條有關連帶債務責任分擔之規定。因展昇公司已對原告給付30萬元,並訂立和解協議書,則被告於展昇公司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又本件事故肇因於展昇公司在施工現場架設之鷹架不周,致馮祥炎失足墜落地面死亡,且展昇公司係在工地現場實際指揮監督之最後承攬人,顯應負最大責任,至少3 分之2 之雇主責任,是以前述補償金總額623,025 元計算,展昇公司所負擔金額應為415,350 元,其餘3 分之1 責任比例之金額207,675元,由被告負擔,但亦應扣除被告已給 付原告之喪葬補償金68,000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馮祥炎於104 年10月5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派遣工,並於同年月16日為被告派遣至展昇公司所承攬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綠獅段一處民宅新建工程,受展昇公司在現場指揮監督從事泥作雜工工作,卻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而馮祥炎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期間11日,按日計酬,實際工作日數為8日,實領薪資為10,150元(見卷第34頁),故日 平均工資為923元。 (二)馮祥炎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有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遺屬為馮祥炎之兄弟姐妹即原告六人,而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就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件與展昇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展昇公司業已給付該30萬元和解金完畢(見卷第41至43頁、第121頁原告書狀第(三)點)。 原告亦於104年10月19日收受被告所給付之68,000元喪葬 補償(見卷第35、1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為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所明定。原告主張馮祥炎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派遣工期間,被派遣至展昇公司所承攬之房屋新建工程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應負雇主之喪葬費及補償金給付責任,而原告依法為有受領權利之遺屬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為馮祥炎之雇主,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異議,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被告對於馮祥炎之職業災害事件,應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堪予認定。 (二)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馮祥炎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工資之臨時派遣工,於事故發生前僅受僱於被告11日,期間實際工作日數為8 日,領取薪資10,150元,有被告所提之工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4頁),依上開「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馮祥炎之日平均薪資為923 元(計算式:10,150元11日=923 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不少於「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即761 元(計算式:10,150元8 日×0.6 =761 元),故應以923 元為馮祥炎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平均工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採。然就馮祥炎之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所定「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23 條第2 項關於「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月平均工資為27,690元(計算式:923 元×30日=27 ,69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馮祥炎係部分工時人員,有工作才有薪資,但非每日均有工作,以目前社會一般打零工者每月工作日數約15日,馮祥炎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3,845元(計算式:923 元×15日=13,845元)云云。經查: ⒈據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釋:「二、本法(即勞基法)第17條第1 款及第55條第2 項所稱之『1 個月平均工資』係指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30之數額」(見卷第95頁),雖未指明同法第59條之月平均工資為適用對象,然應為相同之解釋始屬合理。被告固稱該函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之適用而停止援用云云,然觀勞委會上開83年函釋之釋示內容(見卷181頁),「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 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 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1個月平 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 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情,可知係在解決連續6個月工資總額之計算方式所為之 釋示,以避免概以每月30日之方式計算月平均工資,造成與現實不符並損及勞工權益之不合理現象,期與民法第1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此參勞委會86年12月9日(86)台 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1日依曆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故本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123條規定,尚無牴觸。」之內容(該函見卷第200-1頁),益得證之 。然就工作未滿6個月或按工作日數計薪之勞工,即無所 謂連續6個月依曆計算之日數可資計算月平均工資,此時 上開勞委會之函釋便難以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認為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 ⒉再者,臨時派遣工之性質固非每日均有工作,有工作才有工資,且為按日計薪,故本件於計算馮祥炎之每日平均工資時,係以實際工作8 日所得全部薪資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計算,而得出923元之金額,非逕以卷附工資紀錄表 所載馮祥炎之每日薪資1,100元或1,300元為基準,業如前開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此情形下,923元金額係 加計未工作天數後所得之日薪,已真實反映臨時派遣工之特性,對勞僱雙方應屬合理,是在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再扣除未工作天數,應回歸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即以日平均工資 923元乘以30,為27,690元;否則若如被告所辯以每月工 作日數約15日計算,顯係將未工作之天數重複考量並調整,有違公平原則。況以目前臺灣社會建築工地勞力嚴重短缺之現況,被告對於其抗辯一般打零工者每月工作日數實際僅約15日左右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更難認可採。 ⒊末就勞基法之體系及其第59條之文義而論,勞基法於第2 條第4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僅係「日平均工資」之規定,對於月平均工資之定義則未有明文,而同法第59條第4 款復僅以「月平均工資」稱之,未有任何定義性文字之敘述,應可推知既已就日平均工資為定義,則月平均工資自係以日平均工資乘以30日或依曆計算之每月日數,乃事理所至,應不得再為限縮解釋,認為僅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之,故被告之上開辯解,亦與勞基法之規定不符,尚非可取。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非有據,而本件情事亦非可依曆連續計算者,自應認每月為30日,則原告主張馮祥炎之每月平均工資係27,690元(計算式如上),洵屬有據,足以採信。 (三)復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乃特別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第按,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單位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單位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單位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單位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單位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單位,故要派單位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由此可知,要派單位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單位派遣勞工前往,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單位將勞工派遣至要派單位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基法第62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故於本件勞動派遣關係中,被告係派遣勞工馮祥炎至展昇公司服勞務之派遣單位,與展昇公司間並不存在承攬關係,故被告自無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同法第7章所定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可言。 (四)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遺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而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真意,亦在於擴大對勞工之保護,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能獲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本件被告為馮祥炎之雇主,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無過失補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展昇公司為系爭住宅興建工程之承攬人,馮祥炎為展昇公司於該工程中使用之勞工,並在工地現場受展昇公司之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至施工現場進行勞動安全檢查,認為展昇公司於現場所架設之鷹架鬆散、數量不足及未緊貼牆面,有不符合施工安全防護情事,始導致馮祥炎自鷹架與牆面間縫隙墜落之職業災害意外死亡事件等情,為原告於訴訟中未曾表示異議,是展昇公司自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亦 應對原告負與雇主即被告相同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與原告所稱展昇公司不需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尚屬二事。又依前段所述,被告與展昇公司間法無明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然揆之上開說明,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謀求對勞工權益之擴大 保障,使勞工在職業災害發生時,無論勞工或雇主或任何承攬人有無過失,勞工本身或其遺屬均可以獲得確實之補償,免於生活陷入困頓,兩者有相同之給付目的,是被告稱其與展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補償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至282條有關連帶債務責任分擔之規定,堪可採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乃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本件 依勞基法之上開規定,被告及展昇公司均應對原告負上開所述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為無過失責任,應無單獨負責之事由,故被告及展昇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責任比例,即應各為二分之一,方屬適法,被告主張展昇公司有最大之責任原因,應至少負擔三分之二之雇主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不可採。 (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104 年10月19日就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件,與展昇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展昇公司業已給付原告該30萬元和解金完畢(見卷第41至43頁),依該和解書內容載稱:展昇公司就本事件願支付罹難者家屬即原告等人喪葬費、精神慰問補償金等共計30萬元等語,其中喪葬費係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死亡事件之補償項目,而精神慰撫金雖非勞基法所明定之雇主給付項目,惟雙方就上開30萬元既名為補償金而給付,未對展昇公司之過失責任歸屬有支字片語之記載,僅概稱不幸意外事故,且展昇公司乃系爭工程之要派單位,實際使用、監督指揮馮祥炎,對於意外事件之發生,依勞基法本應負擔如上所述之責任,更非單純之道義責任之給付,故應認展昇公司依和解協議書所為之30萬元給付,係屬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性質,與被告於本件所應負擔之補償責任,同其性質,則為避免重複請求情事,展昇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給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是展昇公司既因馮祥炎之職業災害事故而給付原告3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之和解金,則被告主張在相同數額範圍內免責,即自應給付之補償金中扣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判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展昇公司就馮祥炎之職業災害死亡事件依法本應負擔二分之一補償責任,且由和解協議書中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展昇公司以30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並免除對展昇公司之其他債務,此金額係低於展昇公司依法應分擔額(其金額詳如後述),就此差額部分,參之上開說明,對於被告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 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 (七)另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曾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給付68,000元之喪葬給付(見卷第35頁及第16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故被告請求於本件之補償金額中扣除之;然原告主張該給付係有別於45個月法定給付之額外補償,且其已依和解取得該部分之債權,應不得扣除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一、甲方(即被告)應為丙方家屬(即原告)申請馮祥炎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月投保金額為20,008元,可勞保給付共計45個月金額合計約為90萬元,作為丙方家屬之賠償金,另外甲方同意支付68,000元,補償丙方家屬之喪葬給付。」等情,可知原告本件若係依該和解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固可主張有權受理該金額而不須再扣除,惟查,因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非依上開和解契約對被告為請求,而因被告事實上亦已給付原告該68,000元之喪葬費用,是該部分之金額,被告依法自得於原告本件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中扣除。原告主張不需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應就馮祥炎所發生之死亡職業災害事件,對原告負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洵堪認定;而馮祥炎之月平均工資為27,690元,已如前開說明,則合計本件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之45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246,050 元(計算式:27,690元×45個月=1,246,050 元)。又因被告與 展昇公司依法之「應分擔額」為二分之一,即623,025 元,展昇公司以低於該分擔額之30萬元補償金額與原告成立和解,依上說明,就其差額即323,025元(計算式:6230 25-300000=323025),對被告亦生免除責任之效力,應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此外,展昇公司及被告對於原告已為之30萬元及68,000元給付,為免原告重複請求,均得於被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中扣除,亦經說明如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即為555,025元 (計算式:1246050-323025-300000-68000=5550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