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陳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哈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訴訟代理人 吳紹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為置 地廣場社區一樓擔任保全員,並須至地下一樓中控室服勤,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原告所處工作地點 即地下一樓中控室設有大型工業用抽風機及電扇,被告公司卻未施以任何防護管制或給予耳塞耳罩等防音護具,導致原告長時間處於噪音環境,雙耳高頻聽力受損、持續耳鳴現象,且因需長時輪值夜班、日夜顛倒、每日12小時之工作時間亦超時,造成原告自律神經失調、影響心臟,引發心律不整,伴隨頭暈、頭疼、疲倦、肩頸痠痛繁繃,偶於睡夢中驚醒,身體機能停頓、心跳及呼吸停止,並曾於工作中心跳不規則,旋即5、6秒心跳停頓無法呼吸,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無前開病史,可知原告之疾病顯係因長期處於被告工作場所致,確屬職業災害。被告雖抗辯依其自行鑑定結果,原告工作之置地廣場地下一樓中控室作業環境僅有61.3分貝,未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所定標準,並非噪音等情 ,然被告自行鑑定時,中控室之工業扇已經換新(舊工業扇的噪音非常大),且牆壁上風扇轉速旋鈕可調整轉速,鑑定時恐已調整過,被告既已變更當時工作狀況,再私自請第三人為鑑測之結果,自不得做為本案判決基礎。 (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第1款規定,致原告處於無防護管制之噪音及超時環境下工作,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改善工作環境或改成日班,均遭被告拒絕,使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間具僱傭關係,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使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損害,依同法第487條之1第第1項 規定,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被告指示服勞務而在工作場所受噪音侵擾又缺乏防護作為,受有耳鳴、暈眩、心律不整、心跳停頓、氣喘等疾病,且頭暈耳鳴症狀數不可逆之傷害,而屬職業災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予以補償,縱原告已於105年1月17日遭被告資遣,仍不影響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行使。查原告於105 年1月1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迄至105年12月9日改於富士 康公司擔任無噪音環境之保全為止,有10個月又21日期間必須就醫調養,無法回復被告公司之原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醫期間不能從事原告工 作之薪資補償32萬1千元〔計算式:30,000x(10+21/30)= 321,000〕;又原告自罹患職業病後,身心深受挫折,耳鳴 發作時只能自己適應而求助無門,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9千元。(三)原告為泰雅族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實施「原住民中高齡就業『good job!』104計畫」,每月補助3千元予就業之原住民,原告符合該計畫請領津貼之資格, 自投保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原告離職日即105年1月17日止(8個月17日),原告均可按月領得3千元之補助,亦即原告本可獲得之補助津貼為2萬5,700元,經原民會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檢附資料提出申請,被告卻僅因不滿原告工作表現,故意不向原民會提出申請,使原告受有無法領得該津貼之期待權損害。蓋依憲法第172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2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等規定,均係對原住民族在其安居就業給予保障及協助,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計畫補助之法律依據應屬保護原告之法律,且保障原住民族落實轉型正義實為近年重要國家政策,若允許民間企業以工作態度為由,篩選受僱原住民請領計畫補助之機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加深原住民族劣勢地位,與國家方針背道而馳,不容被告違反保護原住民之法律而侵害犧牲原住民族權益。此外,原告於104年9月間即曾催促被告於請領時間內請領第一期款項,被告明知卻仍不為,並辯稱係因低報投保薪資(至104年7月1日前為19,273 元)不合原民會的規定無法申請,惟經原告至勞保局請勞保明細,被告於104年7月1日已投保當時的最低薪資為20,008 元,並無不合原委會之規定,得申請系爭計畫補助,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此顯已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期待權及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未領得該就業津貼之損 失25,700元。 (四)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條之1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7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104年2月1日起至3月10日、104年4月30日至105年1月17日,上班時間均為晚上6點30 分至隔日早上6點30分,原告因工作必須停留在置地廣場地 下一樓中控室之時間,為晚上10時至11時、晚上11時20分至凌晨2時在中控室監看監視系統,其餘時間均在執行巡邏任 務或在大廳值勤,故原告每日在中控室之工作時間僅有3小 時40分。經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向勞動部認可之作業 環境監測機構即祐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中控室進行噪音音壓階監測,測得為61.3分貝,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及第300條之1規定之噪音標準85分貝相距甚遠,不 會造成聽力受損。原告質疑鑑定時工業扇已換新一情,並非事實,且中控室設備均屬置地廣場社區資產,被告僅承包監視作業勤務並無權更動,況中控室內監視系統、工業大風扇、四方風扇及位於通風口電扇均為24小時運作,若噪音分貝太高、超出標準,住戶早已反彈,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中控室噪音所致,洵非可採。 (二)被告於105年3月3日始收到原民會通知請領104年第2期補助 ,申請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4月30日止,因原民會通知之函示,必須104年9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連續僱用,方能請領 ,原告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105年1月14日至105年1月17日止,有20次未簽到打卡,後續工作表現不佳,被告遂將其資遣,原告已非被告員工,被告並無義務協助已離職之員工提出申請。至104年第1期補助部分,因為原告提供的資料不齊全,被告也沒有提出申請。 (三)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至3 月10日、104 年4 月30日至105 年1 月17日期間都是在置地廣場擔任夜間保全,工作地點包含地下中控室,薪資為每月3 萬元。 (二)原住民委員會於105 年3 月3 日以原民社字第1050011928號函請被告公司請領原告之原住民中高齡就業補助津貼,被告公司並未申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 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職務遂行性 」: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2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3)雇主所負之責任, 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2、查原告係於104年2月1日至3月10日、104年4月30日至105年1月17日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夜間保全,工作地點有包含置地廣場社區之地下室中控室,薪資為每月3萬元等節,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兩造簽立之僱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90頁、第115至117頁、卷二第14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夜間保全之每日工作內容,原告於晚上9時30分到 住宅大廳打卡及巡邏,晚上10時至11時中控室監看監視系統,晚上11時至11時20分支援住宅大廳值勤(住宅大廳保全執行巡邏),晚上11時20分至凌晨2時中控室監看監視系統, 凌晨2時至5時在住宅大廳值勤,凌晨5時至6時在商辦大廳值勤,故原告擔任夜班保全之工作,每日有3小時40分會在置 地廣場地下一樓中控室監看監視系統,其餘時間則在大廳巡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置地廣場商辦大廳保全勤務規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擔任夜班保全日夜顛倒,且每日有3小時40分係 位於設有大型工業用電扇之地下一樓中控室執勤,而處於噪音環境,導致原告雙耳高頻聽力受損、持續耳鳴、心律不整、頭暈、失眠等疾病,該疾病與其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夜間保全之職務有因果關係,屬職業病等情,被告則否認置地廣場地下一樓中控室有原告所指之噪音存在,而抗辯原告上開疾病與其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等語,則關於原告所受上開疾病是否屬職業災害乙節,兩造即存有爭執。 3、經查,有關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夜間有3小時40分 所處之地下一樓中控室是否有足以引起身心疾病之噪音乙節,經勞動部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祐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在置地廣場社區地下一樓中控室進 行噪音音壓階檢測,測試結果為61.3分貝,低於機械噪音標準值90分貝,此有勞動部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資料、祐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環境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第63至72頁)。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9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聽力檢查結果,顯示雙耳高頻聽力異常,於106年3月10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經診斷為雙側耳鳴1至2年,聽力檢查為右耳20db、左耳15db,無明顯聽力損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2月9日北 總竹醫字第1070000176號函暨所附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雖足證原告有雙耳高頻聽力異常、耳鳴等疾病,惟有關該疾病是否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有3小時40分處於地下一樓中控室上開作業環境所致 ,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每日有3小時40 分處於61.3分貝之環境,根據一般醫理,上述環境暴露非病人雙耳高頻聽力異常和耳鳴之主要原因,此環境暴露不會造成雙耳高頻聽力異常,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 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176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雙耳高頻聽力異常、耳鳴等症狀,係因上開置地廣場地下一樓中控室作業環境所致,難認屬於職業災害;而原告前於105年1月29日因聽力問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結果發現雙耳高頻聽力異常,惟依據一般醫理而言,其聽力結果不影響工作能力,此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7年2月8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25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61至63頁),亦不足認定原告雙耳高頻聽力異常將導致其不能工作之結果,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據此請求按照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洵非足取。原告另主張除上述聽力問題外,其尚因上開工作環境及夜班工作性質,罹有二尖瓣脫垂、心律不整、高血壓性心臟病、未明示的焦慮狀態等身心疾病,該心血管疾病及心理壓力亦屬職業災害等情,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25日、104年6月18日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惟由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係自述接觸噪音環境和工作時間較長和夜班工作,醫師雖依其自述,於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工作時間過長和夜班工作可能造成心理壓力增加、睡眠異常及增加心血管疾病風險等文字,惟上開文字僅係依原告自述所為概括性記載,並非針對原告個人實際病況所為診斷,況前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日自訴前有高血壓病史,則原告罹有上開心血管疾病,亦有可能係其自身高血壓因素所致,亦不足據此認定原告上開心血管疾病、心理疾病,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作業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屬職業災害。 4、原告雖主張祐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4 日在置地廣場社區地下一樓中控室進行噪音音壓階檢測時,高分貝四分扇可能沒有開啟,才會做出為61.3分貝之檢測結果,被告已自行改變原告任職當時之作業環境,不能以該檢測報告認定作業環境無噪音存在等情。惟經本院當庭提出檢測當天拍攝之中控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頁)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朱天成辨認後,證人朱天成當庭證稱:照片的地點是我任職大樓的中控室,照片右下方的電風扇我離職時就是這支電風扇,我離職時原告已經離職,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每天在中控室的時間大約3、4小時,照片電風扇的後面有牆,牆面上還有一台電風扇,跟照片中的電風扇差不多大,電風扇24小時都開著,如果不開的話機器會壞掉,中控室內總共有3台電風扇,3台一起在這個空間當然會很大聲,照片中的電風扇是3隻腳的,牆面上的是對外抽風的風扇,機 器後面的電風扇是四角型的放在椅子上,照片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則依證人所述,105年10月 14日進行作業環境檢測當時,置地廣場地下室中控室之擺設與原告離職當時相同,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刻意於檢測當時更動設備之情,至證人所稱地下室中控室地下一樓3台電風扇 一起開啟會很大聲,則屬證人主觀感受之描述,亦不得據此認定地下室中控室作業環境之噪音必然超過機械噪音標準值90分貝,原告就上開作業環境檢測結果反於真實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憑佐,仍非可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90分貝時,雇主應採取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8小時日時量平均不超過(一)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 值,且任何時間不得暴露於峰值超過140分貝之衝擊性噪音 或115分貝之連續性噪音;對於勞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85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50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機、空氣鑽等產生強烈噪音之機械,應予以適當隔離,並與一般工作場所分開為原則。發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採消音、密閉、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尼、慣性塊、吸音材料等,以降低噪音之發生。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在置地 廣場地下一樓中控室之工作環境超過90分貝,被告未採取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違反對原告之保護義務,使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置地廣場有關地下一樓中控室作業環境是否有超過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所定之噪音標準乙節,經勞動 部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祐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進行噪音音壓階檢測結果為61.3分貝,低於 機械噪音標準值90分貝,此有勞動部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資料、祐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環境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第63至72頁),原告雖質疑檢測當時之作業環境與其任職於被告公司當時之作業環境不同,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刻意於檢測當時更動設備之情,原告就其任職於被告公司當時,置地廣場地下室中控室作業環境確實超過標準值90分貝一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憑佐,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規定、或有何違反對原告保護義務之 情,且原告所稱雙耳高頻聽力異常、耳鳴、心律不整、頭暈、失眠等疾病,無從證明係被告提供之作業環境所致,已如上述,被告即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9千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未領得原住民中高齡就業津貼之損失25,7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原民會主辦之原住民中高齡就業「goodjob!」 104計劃,原住民勞工以加保日為上工日,在同一核定單位 上工滿3個月者,每人每月可向原民會領得津貼3,000元,倘3個月後上工期間不足月者,按30日比例計算發給,針對104年3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期間連續受雇之原住民勞工,得於104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提出第一期申請,針對104年9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期間連續受雇之原住民勞工,得於105年3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提出第二期申請,申請方式係統由雇主在上開計畫規定期限內提出,而原告於104年4月30日至105年1月17日期間連續受雇於被告公司已超過3個月,經原 民會核定符合請領該津貼之資格,惟因被告並未在期限內為原告提出申請,使原告確定無法領得該津貼等情,有原民會105年3月3日原民社字第1050011382號函暨所附請領核定名 冊、105年11月21日原民社字第1050066989號函、108年1月2日原民社字第107007843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83頁、卷二第91至92頁),而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加保日為10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迄至原告於105年1月1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為止,原告本得自原民會領得之就業補助津貼金額以每月3,000元計算(不足月部分按30日比例核算)結果,應 為25,700元(計算式:3,000x8+3,000x17/30=25,700)。至原民會105年11月21日原民社字第1050066989號函函覆內容 ,誤認原告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期間係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17日離職(實則104年7月1日為薪調日、並非加保日),而認原告可獲得津貼補助金額19,700元,則屬誤算(見本院卷一第83頁),仍應以原告實際加保日即104年4月30日為計算之標準,先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期待權係指生活資 源,雖存在於某種假設之上,但經納入法律體系之規範具權利要件,亦即取得某種權利之先行地位,受法律保護而具有權利性質者,始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否則屬期待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條為請求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2002年10月2版2刷,第58至60頁;王澤鑑,侵權行違法,2009年7月出版,第212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為其向原民會提出上開就業津貼補助申請,使其受有無法領得上開津貼之損害,該因條件成就本可取得之津貼,並非人格權或物權等既存於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主張其遭侵害之客體,應屬期待利益,尚不具備期待權之性質,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必須「權利」受侵害之構成要件不符。 3、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領得就業補助津貼之期待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經查,有關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為原告提出就業補助申請之原因,經被告當庭陳稱:104年第1期津貼是因為原告提供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沒有提出申請,第2期津貼是因為原告已經離職,所以沒有幫他申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4頁),參以原民會於105年3月3日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104年第2期津貼申請事宜時,原告業已於105年1月1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而該函文並未明確記載已離職之員工是否亦能由其離職前之雇主提出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雖經本院詢問結果,原民會答稱只要在計畫規定期限內廠商都可以申請,不管收文時該名員工是否已離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上開內容既未明確載明於原民會函請雇主提出申請之說明文字,則被告所辯其誤以為只有在職員工可以提出申請乙節,並非與常情相違,原告就其有催促被告為其提出申請,被告明知符合規定卻故意不提出申請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憑佐,是被告未在期限內為原告提出就業津貼之申請,縱有過失,惟尚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上開期待利益之故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請求,無從准許。 4、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在期限內為原告提出上開就業津貼之申請,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且此民事責任源自於行為義務之違反,該法律規定之性質並須具有強制力之內涵,亦即行為人有遵守該規定之義務而予以違反,致侵害他人權益時,始須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規定:「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均非有關特定行為人有何具體行為義務內容之法規範,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負有具體之行為義務,是上開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具有強制力之保護他人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待利益之損失,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雙耳高頻聽力受損、持續耳鳴、心血管疾病、心理壓力等屬職業災害,且係因被告公司違反對其保護義務所致,尚屬無法證明,其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及侵權行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在期限內為其向原民會提出就業補助,致受有無法領得補助金之期待利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權利,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給付80萬5,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