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誌宏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 顏憲仁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79、8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前段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得公司)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時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然相對人竟因欲以其配偶名義設立並經營與捷力得公司相同類型、販售相同商品之法人即祐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銓公司),而遲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以105年 5月14日頭份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催請並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相對人仍藉詞不予進行,係迨至 105年6月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遭經濟部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之後始再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曾於105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表示不同意清算表冊之記載,同時要求查閱全部帳冊等財務資料,詎相對人竟不顧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逕與另一股東許任勝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是其顯有不適任情事,並違反清算人之職務。 (二)相對人於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將公司所研發之專利登記在自身名下;且依捷力得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寄發之台北安和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檢附之105年1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竟將相對人之薪資自80,000元調漲至95,000元,同時追認相對人之103、104年績效獎金,明顯侵害捷力得公司權益。又聲請人曾於 105年6月6日以未收到紅利扣繳憑單之款項為由,要求重新召開股東會,惟相對人亦不予理會,凡此均足證相對人為不適任之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依民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本件清算事宜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自就任捷力得公司清算人職務時起,即依法辦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事宜,同時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供所有股東確認完畢,並無拖延情事。至相對人雖延至 105年6月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此乃因原供應商軟體工程師車禍重傷無法如期完成工作,致捷力得公司銷售之「晶圓電極分佈檢查機」遲至105年5月19日始能出貨,而相對人惟恐解散登記將造成影響,方於此後申請所致,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更何況,相對人係自行負擔遲延申請登記之罰鍰,並未轉嫁予捷力得公司,且除清算人就任費、登報費等與清算事宜有關之款項外,其餘費用皆未向該公司請領,亦無拖延清算程序之動機。 (二)再者,相對人業於104年9月29日提出捷力得公司之財務資料供聲請人查閱完畢,聲請人並未於斯時提出任何異議;且相對人嗣後針對聲請人之詢問,亦有以口頭或書面回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 4項之情事。又聲請人自捷力得公司核准設立以來,均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顯非公司法第48條、第 109條所稱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即不具該等規定之監察權適格,是其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帳冊,除於法無據外,並已逾越必要程度,同時違反誠信原則,有濫用股東權利之嫌。此外,中華民國第M502952、M502953號專利係相對人所發明,並非捷力得公司,是其再以另案請求相對人移轉權利,亦非有理,與本件聲請亦屬無關。 (三)捷力得公司股東會固曾於105年1月18日決議調整負責人即相對人之薪資,並追認相對人之績效獎金,惟此乃相對人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報酬,與相對人是否適任本件清算人乙職無涉,遑論相對人係迨至上開股東會決議作成後之 105年1月31日,始就任為清算人。另相對人已於105年 1月25日將聲請人所應得之股利匯至聲請人銀行帳戶。此外,祐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所設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固未於捷力得公司解散後之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登記,而遭經濟部處10,000元罰鍰,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105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533759360號函(見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係於105年 1月31日經捷力得公司股東選任為清算人,並於同年2月3日就任清算人職務;而相對人於105年5月19日將晶圓電極分佈檢查機出貨予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即依公司法第 326條規定檢查捷力得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等件提請股東會承認,於經出席股東三分之二以上承認後即陳報本院,復已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0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捷力得公司出貨單(見卷第67頁)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確有著手執行捷力得公司之清算事務,且其所為之暫時經營業務行為,亦未脫逸公司法第26條所定之「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範疇,難認有何違反清算人職務之情事。 (二)次查,經本院將祐銓公司與捷力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互核比對以觀(見卷第 95-97頁),可知祐銓公司係於捷力得公司股東會決議自105年1月31日解散後之同年3月8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麗卿,而非相對人,均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加以該公司所登記之28項營業項目,僅有其中之12項與捷力得公司相同,其餘者均為捷力得公司所無,自難僅以兩家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有部分相同,以及捷力得公司另一股東許任勝亦為祐銓公司股東等情,即可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其理甚明。 (三)另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任職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將專利權登記在自身名下,復於 105年 1月18日股東會調漲薪資及追認績效獎金,損害捷力得公司權益云云,固據其提出專利系統查詢、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6-23頁、32-34頁)。然而,聲請人所指移轉專利權部分,業經聲請人另案提起訴訟,並於他院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見卷第 90-94頁)附卷存查,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105年9月7日訊問筆錄),則相對人是否確有移轉返還該等專利權之義務,已未可知,且此部分核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解任清算人非訟事件所應審究。另關於調漲薪資及追認績效獎金乙節,則係捷力得公司105年1月31日決議解散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相對人於捷力得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情形,再由捷力得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將上開會議事錄以台北安和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見卷第31頁)寄發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在知悉決議內容之情形下,仍同意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一情,反足認聲請人亦認上開決議事項與相對人是否適任清算人職務無涉,則其自不得事後再執此聲請解任,甚為明確。 (四)再查,聲請人雖曾於105年 5月14日以頭份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要求閱覽捷力得公司之所有帳務資料,惟相對人已於捷力得公司105年 1月18日股東會中,提出該公司之104年 9月至12月費用核銷明細、財務報表等件提請股東確認,復又陳明股東權益中 360萬元,加計家具變賣之收入12萬元,合計372萬元部分,預計於105年 1月29日前完成分配,其餘應收帳款 1,627,500元部分,將於收帳結算後以實際結算款項發放予股東等語明確,並經出席股東簽名確認,相對人後又將會議事錄以105年1月19日台北安和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通知予聲請人知悉(見卷第31-3 4頁)。其後,相對人再於105年 6月27日,依聲請人105年6月6日竹南科學園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所請召開股東會,並於會中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等文件,同時將清算表最後結算金額扣除聲請人主張之100年12月至103年12月之房租債權共74,000元,結餘可供分配之股東權益 1,619,569元,請求出席股東承認;至聲請人雖當場質疑相對人提呈之財務資料有登載不全之虞云云(見卷第 38-39頁),然其並未明確指出具體事實,自難僅依其空泛之臆測,即謂相對人就其清算人職務有違法及不稱職情事。 (五)末查,聲請人雖依民法第42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察人檢查本件清算事宜云云,惟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係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已屬無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就任捷力得公司之清算人後,確有執行清算職務,並無不適任情形,已如前述,加以相對人亦有提出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財產清冊等件到院以供檢查,故無再予選派檢察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 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