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文德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代 理 人 林敏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陳賜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丁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正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債務人每月教育費、子女衣物費用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0元、2,000元;就債務 人子女就讀公立國民小學之學雜費負擔,與所列教育費用有極大差距;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債務人不思如何努力償還就學貸款,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9.69%等語。 經本院將上述債權人之不同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已另行提出每月給付11,000元、清償成數11.84%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可行,理由如下: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55,737元,係依最近六個月平均薪資,及加計105年度領得年終獎金60, 116元攤計十二個月之所得。其債務人所列每月所得,經 核對第三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人之薪資資料,其金額大致相符,有第三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函在卷可稽。且已較本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70號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月平均收入52,161元高,是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55,737元足認為實。 (二)另就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42,670元,因每月必要支出,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等考量,再參酌債務人須負擔家計支出及負擔二名子女及母親扶養義務,及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 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綜上,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收入為55,737元,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2,670元。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13,067元(計算式:55,737-42,670=13,067),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 11,000元,已逾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餘額之八成【即11,000(55,737-42,670)×100% =84.18%】用於清償,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1.84%,惟債務人名 下僅有持有第三人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財產總 額4,530元,別無其他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倘如更生方案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