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麗文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岷 代 理 人 何美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徐淑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即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10.16%),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淑穎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對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9,000元未確實、債務人名下仍有保 險保單價值未納入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人,及另命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即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4,891元、 總清償金額352,152元、清償成數24.84%),又經向債權人 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淑穎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方案內容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清償還款比例過低、債務人是否有隱瞞真實所得、債務人每月支出數額應依照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始為妥適等語 。 三、次查,債務人雖非受僱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屬該公司之行銷會員,確有每月之執行業務獎金之固定收入,有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於105年5月2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16,522元,經核對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清單等,其金額大致相符,有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葡字105第 127號函附卷可稽。且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乙案所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11,118元高,是於有其他相歧異之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16,522元足認為實。 (二)另債權人爭執債務人應有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未計入乙節,除債務人陳報現有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之以105 年7月12日試算保單解約金77,708元外,另經本院職權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現無有效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投保保單解約約當金額為77,594元,此部分保單解約價值自有納入更生方案考量之必要,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憑。 (三)除上列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外,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尚有廠牌日產之車號00-0000車輛,惟細究其上開車輛之車輛年份為西元1999年份, 其殘值有限,自不另命債務人就此平均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中。 (四)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 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 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 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2, 700元,雖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乙案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8,700元高,然該每月支出12,700元金額與債權 人所爭執11,448元,兩者金額差距不大,是於債權人能提出其他相歧異之證明前,應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五)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6,52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 1,189,584元(計算式:16,522126=1,189,584), 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77,594元,共計1,267,17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914,400元(計算式:12,70012 6=914,400),餘額為352,778元(計算式:1,267,178-914,400=352,77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 1期,每期清償金額4,891元,清償總額為352,152元(計 算式:4,891126=352,152),已達前開餘額之99. 82%(計算式:352,152352,778100%=99.82%),已逾九成,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