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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涂豐竺
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渠等所表達之意見之要旨略為:債務人年僅5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2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應再另謀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債務之成數,且債務人陳報之所得並未加計三節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有無商業保險等等,又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不到總債權金額二成等語云云。

三、惟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此有魔法晶鑽企業社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可證明債務人105年7月至12月確有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院106年1月3日詢問時,其當場陳明:(目前收入為何?)目前月入20,000元,無其他加班費、紅利或獎金,且該金額並未扣除健保費,公司並未幫我投保勞保。(有無商業保險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無領取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均無。且債務人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佐證,由此可見目前債務人陳報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0,000元,應可採信。

(二)再查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3,940元,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調查認定在案,且債務人上揭每月支出之金額,用以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屬合理。

(三)末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3,940元後,餘額為6,060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其中5,000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權人主張應延長清償期一事,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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