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羿佳即劉淑榮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湛昌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以:(一)債務人年僅3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9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二)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三)每月膳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需再酌減、(四)房租費、水電瓦斯費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六)債務人所得應查明有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語。 三、再查債務人任職於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查: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平均每月薪資27,433元 、年終獎金20,888元、端午獎金10,444元,公司臨時有訂單才會有加班費,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5年12月至106年5 月間之薪資單附卷可憑;2、債務人於106年3月份因生育 領有勞工保險生育津貼64,700元、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10,000元,生育津貼於扣除因生產而支出之醫院費用、產假期間收支差額後,僅剩餘42,160元,而生育獎勵金10,000元,其中一半5,000元應歸屬債務人之配偶所有(計算 過程:64,700元+5,000元-1,712元-9,642元-26,187元+14,974元=47,16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醫院費用收據、存簿交易明細、106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可證;3、債務人 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此有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陳報狀、債務人106年3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綜上,將上揭生育津貼、生育獎勵金按72期攤列、年終獎金、端午獎金案12各月攤列後,加計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則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30,699元,計算過程如下:(42,160元+5,000元)÷72+(20,888元+10,444元)÷12+27,433元=30,69 9元)。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租賃費7,500元、管理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782元、教育費350元、膳食費10,000元(三人)、交通費900元、有線電視費355元、手機費500元、扶養費(二人)3,000元、醫療費800元,合計26,187元,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調查認定在案之32,178元,更加節約5,991元;再者債務人所列之上揭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係包含其本人、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共計三人,故並未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3=34,344元。綜上,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 支出26,187元,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除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外,另有生育津貼42,160元(扣除醫院費用、收支差額後)、生育獎勵金5,000元,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12元(註:以每月 收入30,699元-每月支出26,187元=4,512元),債務人 每期清償4,100元,用於清償之數額已達十分之九(4,512元×9/10=4,060.8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295,200 元,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