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廖駿清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吳炳松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5年12月13日公告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原申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110,750元,嗣經更生程序進 行,已能確認該二債權人之債權應屬同一,現實際債權人應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代理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是原申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另異議人前所申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屬就學貸款,且就此部分債權業已清償,故此部分債權亦應予剔除等語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以新院千民寶 105司執消債更68字第28025號函檢附開始更生公告予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仍未申報債權,經本院以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債權列計於105年12月13日公告之債權 表。惟債務人異議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新 院千民寶105司執消債更68字第3153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收受送達後,僅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零,另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因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債權金額與另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且相對人迄今未陳報任何證明文件,則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