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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惠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4.39%之更生方案(其中所列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略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華泰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公司、摩根資產(股)公司、第一金融(股)公司、元大資產(股)公司、良京實業(股)公司、聖文森資產(股)公司),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未為反對,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分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4.39%過低、債務人應另謀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債務人於94年間申辦信用卡時填載於逢展企業社有年收入35萬元、然債務人卻改任逢展企業社較低薪兼職工作、債務人應謀正職工作而非兼職工作、債務人應有加班費及各式獎金隱而未報、債務人所列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應可再行縮減、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逢展企業社,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逢展企業社之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5年8月2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14,704元,經核對債務人所提最近任職於逢展企業社薪資袋及案外人逢展企業社所列薪資表,其金額大致相符,且除上開資料外,亦無稅務所得資料可茲稽核,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袋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所得為94,606元、103年度所得為零)、逢展企業社105年8月12日陳報債務人之105年1至6月薪資表、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104年度所得為零)在卷可稽。又經比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乙案所審酌債務人任職於逢展企業社之每月收入14,225元,其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金額較高,是於有其他相歧異之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14,704元為認定基準。

(二)雖債權人以債務人之薪資顯屬過低,應謀正職工作,而非兼職,以增加收入云云,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然更生方案須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未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現扶養一名年僅6歲之未成年子女(99年5月出生)。據債務人稱渠自98年間起被扣薪之後又適逢生產,而於99年3月離職,直到100年間才回來上班,但保母費用太高又加上薪水不高,故轉為兼職,而有足夠時間照顧小孩,有債務人104年8月24日陳報狀在卷供參。參照債務人所陳時點,是債務人應非刻意選擇較低薪資工作以逃避更生之履行,致對債權人有不公情事。又審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縱債務人另覓正職工作或再兼職,勢必需增加子女安親費用等支出,則還款金額亦恐無法增加。

(三)另債權人所陳應縮減債務人所陳每月扶養費3,000元之支出乙節,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義務,非謂負有債務,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僅得就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經濟能力不同等因素為分擔。經核債務人與渠配偶間之分擔,及所列每月3,000元之金額非鉅,是債務人所列每月扶養費3,000元之支出尚屬合理。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1,506元,倘扣除每月扶養費3,000元後,已顯低於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勘認債務人已盡力縮減個人支出,為盡力清償。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為14,70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058,688元(計算式:14,704126=1,058,68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828,432元(計算式:11,506126=828,432),餘額為230,256元(計算式:1,058,688-828,432=230,25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清償總額為216,000元(計算式:3,000126=216,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3.8%(計算式:216,000230,256100%=93.8%),已逾九成,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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