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定期日為132年4月25日,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嗣⑴相對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0日以第三人林家毅、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 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5機動計算。⑵相對人揚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9日以第三人林家毅、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授信額度共90,000,000元,①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3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 2.75機動計算。②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3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約定利息 以年利率百分之2.75機動計算。③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 11,40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75機動計算。④期間內 已動用額度借款13,4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2 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75機動 計算。⑶相對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0日以第三人林家毅、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授信額度共30, 000,000元,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29,787,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75機動計算。⑷相對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0日以第三人林家毅、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5機動 計算。以上借款均另有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相對人自104年9月2日起陸續未依約定償還本息,計欠 借款本金268,323,5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五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18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7字第378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2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