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 請 人 李美足 相 對 人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 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4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並簽發金額6,000,000元之本票。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5月3日新院千民寶 105司拍68字第1012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