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葉立成 葉秀華 葉立人 葉立文 葉若蘭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立明 被 告 林愛如 訴訟代理人 謝晰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琼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嗣於訴訟中,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多有爭執,原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財產為遺產,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葉琼林係原告等人之父、被告之配偶,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過世。被繼承人除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所示之存款外,尚有: (一)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1號案件(下稱監宣字91號案)104 年8 月31日開庭時,自承有為被繼承人保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為辦理後事之用等情,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另被告趁被繼承人臥病在床,無法自主及行走的機會,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陸續領走被繼承人臺灣銀行509 萬9000元、第一銀行154 萬5800元、郵局231 萬7000元,總共領走896 萬1800元,亦應列入遺產。 1、被告於監宣字第91號案主張102 年12月8 日被繼承人和被告坐公車去把臺灣銀行500 萬元、第一銀行150 萬元,及後來把郵局150 萬元一次過戶給被告,並提出遺囑為證(見監宣卷第90、93頁)。被告對程序監理人也是重複上面的說法,並說郵局匯款是100 萬元,另直接給了一筆現金50萬元。然臺銀存款500 萬元係102 年1 月28日提領,一銀存款150 萬元則係102 年1 月30日提領,且另在102 年4 月3 日臺銀提領9 萬9000元、一銀提領4 萬5800元,均非被告所稱一次過戶;又被告於102 年間就將錢匯往大陸了,非如其所述103 年被繼承人生病後才將錢匯往大陸;再被告前於監宣字第91號案亦曾稱從102 年12月中旬開始保管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郵局的存摺及印章,同時提到被繼承人100 萬元的郵局定期存款跟之前的錢大約200 萬元過戶給被告等語(見監宣卷第130 頁)。綜觀被告上開說詞前後矛盾,顯係說謊,況在103 年被繼承人曾對原告等人說,其存款還在銀行,沒有領出來,並要原告葉秀華替其保管臺銀、一銀的存摺及印章,倘被繼承人已於102 年12月中旬將臺銀、一銀存款一次過戶給被告,為何還需要原告葉秀華替其保管存摺及印章,可證當時被繼承人根本不知道錢已遭被告領走。 2、被告主張由各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可知,各筆定存均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辦理解除定存作業,相關提(匯)款單亦均係其親為云云,惟被繼承人於103 年3 月27日住進台中榮總,此後直到過世都未回到苗栗家,因被繼承人苗栗郵局的存摺、印章都在被告處,故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3 年4 月28日至104 年4 月9 日間所提領31萬7000元都是被告所領。另將102 年12月17日郵局的提款單及102 年4 月3日 臺銀、一銀的提款單上字跡與前揭103 、104 年間領走被繼承人郵局存款者的字跡比對,可知領走被繼承人郵局200 萬元、臺銀9 萬9000元、一銀4 萬5800元的人是被告,而不是被繼承人。又被告辯稱是因為原告將被繼承人的房子轉移到原告名下,不得以才匯錢到大陸買房子云云,惟依監宣字第91號案件之程序監理人的報告可知被告在被繼承人103 年3 月27日病倒前就已經將344 萬6964元匯到大陸,與房子移轉無關,更在原告聲請監護宣告前被告就已經匯往大陸794 萬4746元,且被告經由地下匯兌從臺灣匯錢到大陸,與犯罪集團經由不法手段獲得贓款後,藏匿贓款以免追查的手法一樣,若被告是正當從被繼承人得到上開金錢,為何不直接從銀行匯錢,反而用地下匯兌的方式匯錢,益徵上開金錢係被告非法取得。綜合以上的事實可知,臺銀、一銀、郵局所提領的錢總共896萬1800元,並 非是被繼承人親為,是被告非法取得的。 3、在監宣案時,被告多次拿出被繼承人所寫遺囑主張其領走被繼承人的錢是正當的,然被告一直需索無度,若拿不到錢,就會用言語暴力對待被繼承人,後被繼承人受不了,曾對原告葉立明表示希望與被告離婚,若說被繼承人會寫遺囑把錢給被告,實令人懷疑。另被告在被繼承人重病時將被繼承人的錢藏匿在大陸,不肯拿來支付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要和被繼承人離婚,還找了一位90歲的老人同居,其行為明白顯示和被繼承人沒有任何感情,是被繼承人怎會寫遺囑把錢給一個對其沒有一點感情的人。再從被繼承人的自述書明白的寫著「陸籍配偶不得領取、支配他的財物,否則兒女得代為提告」等語可證被繼承人不可能會寫遺囑要把所有的現金給被告。況遺囑上被繼承人的簽名與臺銀存留資料(參卷三第57~60頁)字跡完全不同,反與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下稱家聲抗字60 號案)訴狀中所寫被繼承人姓名幾乎完全相同,另遺囑中其他筆跡、用語亦與被繼承人寫給原告葉立明、葉立文的信及其他雜記不同,故原告質疑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再被繼承人最信任的人是原告葉秀華,家中大大小小的事都是葉秀華處理,被繼承人若有什麼事要找人商量,第一個想到的就是葉秀華,若連葉秀華都不知道有遺囑,這遺囑一定有問題。若法院同意遺囑是偽造,原告請求宣布被告喪失繼承權並要還回從被繼承人非法取得的款項。 (三)至家聲抗字第60號和解筆錄中所提到的120 萬元,已用於喪葬費支出74萬0265元、醫療支出10萬4638元(被繼承人留下的145 萬元,不足以支付103 年4 月至105 年2 月的醫療費用155 萬4638元,不足之數為10萬4638元亦應由以上的120 萬元支出),故剩餘款為35萬5097元。 二、被告主張之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兩筆(下稱系爭苗栗房地)已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出賣予原告6 人,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原告每人各出50萬元,由原告葉秀華、葉立人收集並於103 年6 月間匯入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故上開土地、房屋並非被繼承人遺產。又被繼承人不願意上開300 萬元再遭被告拿走,就陸續從銀行提領出來,分別用40萬元用來支付尋找被告外遇的證據、50萬元用來償葉秀華先前給的102 年3 月1 日到103 年3 月1 日的生活花費、30萬元用來償還葉秀華20幾年來,每個周末都會載被告去後龍或通宵或台中菜市場買菜的花費、30萬元用來償還過去20幾年來,原告等人輪流載被告去台中榮總看醫生的花費,另因被告住在葉若蘭家,有5 萬元支付葉若蘭門庭院的整修費,而所餘的145 萬元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103 年4 月至105 年2 月的醫療費用155 萬4638元而用罄。 三、又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迄今已花費74萬026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扣除附表一編號5 、6 的66萬1943元,剩下的後事費用為7 萬8322元,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就被告有爭執者,說明如下: (一)編號9 :此花圈費用是以繼承人的名義送給被繼承人的,平常不會有人送此花圈給活人的,是屬於後事的費用。 (二)編號11是支付禮儀社的費用、編號12是支付火化人員的紅包費用(應是1000元)。 (三)編號14~17:此費用是改善放被繼承人牌位的祭拜房間屋頂漏水的費用,不是用來修繕原告住家房間的費用。 (四)編號18~19開鎖費用:被告拿走家中鑰匙且不知所蹤,在105 年2 月15日被繼承人過世那天,全家都無法進家門,只好請鎖匠開門,進了家門後,家裡房間的門也都遭被告鎖住,只好請鎖匠繼續開鎖,此即為給鎖匠開鎖的費用。(五)編號10、13、21、24~36、38、39、47、48:這些早、午、晚餐的費用是因是喪家不能開伙,所以到外面的自助餐店買食物,或是某幾天因為地方習俗的關係必需請人準備食物的花費,況且被告自己也吃了這些食物,有何藉口不分攤這費用。若不是為了辦後事,這些費用根本也不會產生。 (六)編號20:是用在辦理後事禮儀過程中的花費。 (七)編號22:為給誦經師傅的紅包費用。 (八)編號23:為支付到竹東榮民醫院申請死亡證明的花費。 (九)編號37:為別在長孫孝服上的錢,為後事禮儀過程中的花費。 (十)編號40~46、49:為支付被繼承人出殯當天請鄰居協助的費用。 四、為此聲明: (一)被繼承人葉琼林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葉琼林喪葬費用之負擔,均按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已於105 年2 月15日去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同意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遺產。 二、本件遺產範圍: (一)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銀行存款外,尚有由被告保管之現金50萬元。 (二)此外,被繼承人原有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兩筆(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223 地號土地已於103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至原告等人名下,依下說明,相關買賣價金及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作為遺產分割標的。 1、原告等人前於監護宣告事件中,曾提出被繼承人於103 年6 月29日所親筆書寫之再述函乙紙,其內容大略為「本人再三強調,我的財產、房屋、存款、金飾、地契交由我的女兒處理保存,其他人(包括陸籍配偶)不得領取支配…」,是假若買賣屬實,被繼承人為何於移轉登記日即103 年6 月26日後,仍另於同年月29日書寫再述函,並強調其所有房屋及地契係交由其女兒保管?是否該買賣並非事實,而係被繼承人在不知悉其所有房地業已移轉至原告等人之情形下,方於移轉登記日後仍書寫其所有財產交由女兒保管等語? 2、自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附印鑑證明以觀,被繼承人既能親自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則豈有可能無法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是否有可能係由原告中某一人(或是全體)攜被繼承人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再持該印鑑證明擅自辦理土地過戶,而該等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為虛假?縱認該移轉行為確為被繼承人授意所為,然依該再述函意旨來看,被繼承人似無真實移轉所有權之意(或甚至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原告等人間充其量應係成立「借名登記」,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該借名登記之委任法律關係應已終止,系爭房地應列入遺產範圍逕受分割為是。 3、又縱認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實,然被繼承人自103 年3 月27日於家中昏迷,先送往大千醫院治療,再送往台中榮總住院將近一個月,約於4 月中旬再轉院至新竹榮總,此期間均由被告負責照護,直至104 年5 月再轉至新竹馬偕醫院,而後則多次在新竹馬偕醫院及新竹榮總轉院治療,故在此段期間被繼承人如何能夠親自辦理銀行帳戶開戶事宜,又如何能夠親至銀行臨櫃辦理現金取款事宜?且被繼承人屬高齡人士,豈有可能每次均以現金取款方式領出38萬元至45萬元不等現金而不被銀行櫃檯服務人員詢問取款目的以免遭詐騙,甚至通報警察偕同護鈔?在在均有合理可能性是他人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盜領該帳戶金錢,否則依被繼承人當時年齡有何需用如此鉅額款項?本件是否有以假買賣方式先行移挪將來遺產之可能,顯不無疑問。(三)被繼承人名下聯邦商銀帳戶之(即收受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收款帳戶)分別自103 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16日提領款項應歸入遺產範圍。 原告葉立明承稱於103 年9 月16日提領38萬元現金部分,其中37萬元由被繼承人取走,其餘1 萬元則係被繼承人交付後,轉存入其妻吳政勳帳戶內,然此部分其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證明其所述為真,且依被繼承人當時年齡,根本無需用此數十萬元金錢,故原告辯稱該等金錢由被繼承人取走一事,殊難想像,亦與常情不符。至於其餘103 年7 月14日提領45萬元、103 年7 月17日提領45萬元、103 年7 月25日提領46萬元、103 年7 月31日提領47萬元、103 年8 月4 日提領38萬元、103 年9 月10日提領42萬元等之提領事實部分,原告等人僅泛稱該等款項均由被繼承人提領後取走,然被繼承人根本無需花用該等金錢之必要已如前所述,況該等提款單上之書寫筆跡均為原告葉立明之筆跡,此舉更與一般人民日常生活上提領如此大數目之金錢必親自為之之常態有違,被告認為該等金錢均已由原告等人取走。是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實,價金亦遭原告葉立明擅自提領,故所提領之300 萬元應當列入遺產範圍。 (四)原告等人所指涉被告盜領被繼承人896 萬18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為無理由。 1、依法院向各金融機構所函調之資料以觀,可知各筆定存均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辦理解除定存作業,且相關提(匯)款單亦均為其親筆書寫,而被繼承人於辦理上開定存解除及提(匯)款時,自其筆跡均甚工整以觀,顯見其係意識清晰,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思,故可知各該筆定存解除及提(匯)款行為均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又定存單之解存作業,依現行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均必須由存款人本人親自至金融機構辦理,原告等人認為該等解存非被繼承人親自所為,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況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少數,依現行銀行防制洗錢作業,亦斷無可能由他人任意將此一數百萬之金錢匯至他人戶頭,更可證被告所言非假,該等提(匯)款單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所為。再自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20所書寫之遺囑第一項載明「為感念我愛妻 林愛如長期照顧之辛苦,我要把我的所有存款全部留給林愛如」等句,其筆跡亦係工整等情以觀,可見被繼承人確係將該等金錢贈與予被告,此部分事實應當可確定。原告等人雖質疑該遺囑之真實性,但該遺囑係被繼承人於101 年11月20日親自書寫後交付予被告,推測應係其已預知身後必有糾紛所預先訂立,至原告等人以被告曾與他人交往故被繼承人豈有可能書寫遺囑贈送金錢予被告乙事,然該遺囑係於101年間書寫,被告與他人交往係104年間所發生,原告主張似有時光錯亂之嫌。 2、況原告等人於各次書狀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書面文件,從無任何表示反對、撤銷贈與或指示原告等人向被告索回該等金錢之表示行為,更可證被繼承人將該等金錢匯予被告確係贈與。又被告倘若施有任何不法行為而自被繼承人處獲得之800 萬元,依照常理必會隱瞞該等事實,豈有可能會於前監護宣告案中程序監理人到訪時主動提及此事並出示個人之銀行存摺供審視,故可知被告取得該等金錢確係坦蕩明清,無任何可議之處。再原告等人前於監護宣告案中亦認為被告既已自被繼承人處獲得800 萬元,依情應就照顧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負擔費用,而被告認為依情、依理應當如此,故兩造方同意達成和解,且原告葉立成、葉秀華、葉立明等人亦承諾不再就系爭800 萬元對被告提起任何訴訟(參家聲抗字60號和解筆錄第2 頁),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又無任何可撤銷和解之事由,雙方即應受該和解之拘束,豈有事後復加以異詞之道理? 3、次者,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會被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者,僅限於因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等三種原因所贈與之財產,此即為生前特種贈與,如因其他目的(例如偏愛某一名子女)而贈送財產者即不屬之。綜上,繼承人僅得就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方可主張列入遺產範圍,但被繼承人因其他目的而於生前贈與之財產,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又實務上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為稅法基於納稅公平的考 量所訂定,目的在避免逃稅,在民事繼承案件中,有關遺產之認定,仍需以民法之規定認定之,並無該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等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適用。況被繼承人將系爭800萬元贈與予被告係於102年初,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即105年2月15日)二年之前,更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4、綜上,被繼承人既係處於意識清楚狀態,且能確實表達意思之階段,本有自由處分其個人財產之權利,故其以上開財產贈與被告本人,並無任何可議之處。至於被告所取得之800 萬元,除部分投資於股市虧損連連,認賠了事外,其餘因當時原告等人與被告多有齟齬,甚至要求被告搬離苗栗市之住所,被告於得知將來棲身之住所業遭原告等人以不知名之方式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後,深怕將來被繼承人去世後恐遭原告等人趕出家門,無奈下僅能自力救濟,尋覓將來棲身之處,然臺灣房地產價格太高,被告能力無法負擔,故僅能委請在中國之親友購買房產,此係無奈下不得不為之決定。 三、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 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被告無欲與原告等人共有,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處理,原物分配予原告等人並由原告等人補償被告,或採變價分割方式;至銀行存款及其他部分,請予以原物分割。 四、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即附表二),說明如下: (一)編號1 至編號8 :被告前於家聲抗字60號案件已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其中和解內容第三項係當庭交付120 萬元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葉立成,並將此款項專用於照護被繼承人之用途,故此部分應不得再列入遺產費用。且自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總表以觀,於交付日後(即105 年1 月4 日)產生之費用僅有看護費25,431元整,其餘支出不應自被告所支付之120 萬元和解金扣抵,且原告葉立明於106 年2 月20日時當庭表示該和解金不同意列入遺產分配,既不屬於遺產,和解金剩餘款項117 萬4569元應返還被告。(二)編號9 :所載花圈費為原告等人為悼念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個人花費,故此部分應不得列入遺產費用。 (三)編號12:火化規費8500元已由世和人本生命禮儀社代為墊支並列於後事費用,此部分重複計算,故此部分應不得列入遺產費用。 (四)編號14至編號17:消費日期分別為105 年8 月7 日、16日、18日、22日,該等部分消費日期與辦理喪葬期間非近,與喪葬事務無關,且編號17消費地竟位於台中北屯?再觀之該等憑證消費項目,似均屬個人房屋整修,均與喪葬費用無關,故此部分均應不得列入遺產費用。況原告等人既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與渠等間因買賣關係而移轉至原告等人名下,即屬其自有財產,就該房地所支出之裝潢、修繕等費用即應自行負擔,並無任何可向被告請求負擔之請求權存在,故該等裝潢、修繕等費用不應列入遺產費用。 (五)編號18至編號49:未見原告等人提出任何憑證,亦未見原告等人提出該等費用支出之合理說明,故此部分均應不得列入遺產費用。況被繼承人曾於其101 年11月20所書寫之遺囑第三項中言明「我死後的遺體一定要土葬,不能火葬」,已指定其後事處理之方式需以土葬為之,但原告等人卻先以火化方式處理後,再另請求以土葬方式計算遺產費用,此部分先不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事後卻又要求計入遺產費用,其理安在? (六)按原告葉立人現任職中國石油公司,原告葉立明現為國立交通大學教授,原告葉若蘭現為新竹縣立中興國小校長,均可依勞工保險條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相關規定申請喪葬津貼或補助。按該等津貼或補助,均係為照料被保險人或公教人員於眷屬發生死亡事故時得無後顧之憂專心處理後事用途,其目的應非是讓被保險人或公教人員於眷屬死亡時更有所得為是,此觀之各相關法規均規定如遇有符合請領同一津貼或補助之權利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可明,故原告等人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既曾主張將喪葬費列入遺產費用中予以扣除,然原告等人若有曾申領相關津貼或補助時,在該等津貼或補助即已足供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之用時,則不應再列入扣除之列為是。 五、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除分割遺產外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連帶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琼林於105 年2 月15日去世,兩造為葉琼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又葉琼林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存款、被告保管之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被告依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和解筆錄所交付之120 萬元扣除被繼承人醫療照護費用及喪葬餘額(即附表一編號7,原告雖主張和解金120萬元如有剩餘應由監護人決定處理,然亦認此部分金錢係被繼承人所有,是餘額自應列為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參卷一第7~17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兩造就葉琼林之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至104 年4 月9 日間,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郵局所取得881 萬7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惟應扣除被告保管之50萬元及依104年度家 聲抗字第60號和解筆錄交付予原告之120萬元。 1、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繼承人各帳戶自101 年迄今之交易紀錄: ⑴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28日將臺灣銀行定存1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2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2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解約,並於同日自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500 萬元予被告,另該活存帳戶於102 年4 月3 日提領9 萬9192元,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回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卷三第55~62頁)。⑵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30日將第一銀行150 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解約,並於同日自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轉帳150 萬元予被告,另該活存帳戶於102 年4 月3 日提領現金4 萬58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回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卷三第14~17頁)。 ⑶被繼承人於102 年3 月4 日將苗栗大坪頂郵局定存100 萬元(帳號00000000)解約後轉入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於102 年12月17日自上開活存帳戶轉帳200萬元予被告,該帳戶另於103 年4 月28日提領5 萬元、同年5 月9 日提領5 萬元、10月16 日 提領5 萬元、10月23日提領5 萬元、11月27日提領3 萬元、104 年3 月3 日提領4 萬元、同年3 月5 日提領3 萬5000元、4 月9 日提領1 萬2000元,合計提領31萬7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定存單、提款單在卷可憑(卷三第25~29-2、36~38頁)。 ⑷由前揭函覆資料可知自被繼承人帳戶共轉帳850 萬元予被告;另被告自承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自102 年12月中旬由其保管(見監宣第91號104 年5 月28日陳述狀及104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該案卷第44~45頁、第130 頁反面),其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8 月2 日到庭亦不否認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3 年4 月28日至104 年4 月9 日所提領31萬7000元為被告領用(參卷四第5 頁);至於被繼承人之臺銀、一銀帳戶於102 年4 月3 日所分別提領之9 萬9192元、4 萬5800元,被告既否認為其提領,參以被告曾表示臺銀、一銀的存摺及印章自102 年11月間始由其保管(見監宣第91號104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該案卷第130 頁反面),原告葉秀華於106 年6 月5 日亦到庭陳稱102 年夏天被告始將臺銀、一銀的存單及存摺搶去保管等語(見卷三80~82頁),自難逕認102 年4 月3 日自臺銀、一銀提領款項係被告所為。從而,被告自被繼承人帳戶所取得款項合計為881 萬7000元(0000000 +317000=8817000 )。 2、被告雖辯稱各筆定存均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辦理解約、匯款,其中800 萬元是被繼承人贈與,另50萬元則是先由其保管之喪葬費用云云,並提出遺囑一紙(見監宣第91號卷第80頁)為證。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而金錢贈與,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方克成立,不能單憑金錢之匯付,即認有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是縱上開各筆定存均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辦理解約、匯款,亦不足逕推論係贈與被告。再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遺囑為真正,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自亦無從以之證明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思。況若被繼承人如已於101年11月20日書立系 爭遺囑,並陸續於102年1月28日、1月30日將大多數存款 匯予被告,被告為何還須於102年12月7日同意替原告葉立成轉告被繼承人先將存款提領分配兩造以免高額遺產稅(參監宣第91號卷第89、90頁),此反足證被告亦認上開款項並非贈與,尚屬被繼承人遺產,始有被課徵高額遺產稅之疑慮。此外,被告於監宣第91號案件104年7月7日之陳 述狀復稱「在103年9月中才知道賴以居住的兩棟房子被過戶,因想在台灣渡過後半生。必須要為自己預備退路,找一個棲身之所才找男伴」等語(見該案卷第88頁),若被繼承人確已贈與被告800萬元,應已足夠養老,為何還要 預備退路而另覓男伴,益徵被繼承人並未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 3、基於上述,被告未能證明自被繼承人帳戶所取得款項881 萬7000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上開款項自應屬遺產,堪以認定。惟兩造既不否認被告所領取前揭款項中有50萬元係被告保管將來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花費(即附表一編號6),另被告依104年度家聲抗字60號和解筆錄已交付原告葉立成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見家聲抗字60號卷第157~161頁),為免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即被告所領取上開款項尚應加計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額為711萬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葉立成、葉秀華、葉立明已於104 年度家聲抗字60號和解時承諾不再就系爭800萬元對被告 提起任何訴訟,雙方應受該和解之拘束,豈有事後復加以異詞之理云云,惟該和解筆錄亦載明「相對人葉立成亦會努力說服其他未到庭之關係人葉立人、關係人葉立文、關係人葉若蘭不對抗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葉琼林金錢之民事訴訟。」等語(參該案卷第160頁 ),亦即該和解筆錄並無拘束原告葉立人、葉立文、葉若蘭請求將被告所領款項列為遺產之效力,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二)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系爭苗栗房地於103 年6 月6 日出售與原告等6 人,原告葉立人、葉秀華確實於103 年6 月9 日分別匯款250 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103 年3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經公證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聯邦銀行函復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申報贈與稅資料(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在卷可稽(卷一第146 、151 ~159 、187 頁、卷二第136 ~140 、340 ~362 頁)。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竹東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據函覆資料可知,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為被繼承人親自辦理,申請目的載明為「不動產登記」,且特別註記「當事人意識清楚表示辦理印鑑證明並親自簽名」,有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竹縣東戶字第1060000242號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按(參卷一第171~ 174頁),是被告仍空言系爭苗栗房地買賣係被繼承人與 原告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足取。從而,系爭苗栗房地業於103年6月間出售予原告等人,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16日陸續自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出之301 萬元,應加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1、原告等人於103 年6 月9 日將購買系爭苗栗房地價金300 萬元匯入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嗣該帳戶陸續於103 年7 月14日提領45萬元、同年7 月17日提領45萬元、7 月25日提領46萬元、7 月31日提領47萬元、8 月4 日提領38萬元、9 月10日提領42萬元、9 月16日提領38萬元,合計提領301萬元,以本院函詢交易明細之期間自103年5月1日至106年2月10日止,銀行所函覆之最後餘額為1355元,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帳戶應僅餘1355元,而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1萬0279元,是被繼承人 聯邦銀行帳戶於其死亡時,應認定為1355元,有聯邦銀行回函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卷一第8、187頁、卷三第4~10頁)。而原告等人不爭執被繼承人自103年3月27 日住院後即未再返家生活(平日住醫院,週末才接回葉若蘭家,當時已無法走路,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48、149頁),原告葉秀華亦到庭自承聯邦銀行帳戶由其保管、提領時由葉秀華及葉立明協助(106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82、83頁),堪認上開款項已由原告等人提領。 2、至於上開款項之用途,原告等人先稱:不知道被繼承人把錢提出來做何處理、被繼承人如何使用原告等人不干涉,沒有介入等語(見106 年3 月30日、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46 、147 頁、卷三第107 頁),後於106 年7月21日陳述意見狀(一)附件A3則改稱提領款項40萬元 用來支付尋找被告外遇的證據、50萬元用來償還葉秀華先前給的102年3月1日到103年3月1日的生活花費、30萬元用來償還葉秀華20幾年來,每個周末都會載被告去後龍或通宵或台中菜市場買菜的花費、30萬元用來償還過去20幾年來,原告等人輪流載被告去台中榮總看醫生的花費,另因被告住在葉若蘭家,有5萬元支付葉若蘭門庭院的整修費 ,而所餘的145萬元則用以支付被告的醫療費用等語,前 後說詞不一,是否真正已有可疑。再互核該帳戶每次提領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用途金額皆不相符,參以原告葉秀華到庭表示「那時候被告有外遇,我們假日就要蒐集被告外遇的資料,那時候我父親就很清楚,給我40萬,蒐集資料有壹年的時間(104/1/17,那天週六,從那時候開始蒐集),不是只有我壹個人,還有原告葉立成、原告葉立人、原告葉立明,一週我們會跑兩趟,從苗栗到中壢,所以我爸爸只給了我40萬,因為我父親說他沒有錢了,但是我一直在跑,所以給我40萬。」等語(見106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三第82~83頁),上開聯邦銀行之款項至遲於103年9月16日已提領,且餘額甚微,而原告等人自104年1月17日始開始蒐集被告外遇資訊,被繼承人如何能預知子女中原告葉秀華往來最頻繁而決定獨給其40萬元。此外,原告葉若蘭前於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亦稱:「…我們子女會定期拿2萬元回去給相對人,我們請他要花得就大方花… 」等語(見監宣字91號案10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該案卷第86頁),若原告等人給被繼承人之費用係餽贈之孝親費,何以還需要被繼承人償還。綜上,原告說詞顯係臨訟杜撰。 3、基於上述,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之301 萬元既係原告所提領,原告復未能說明上開款項之使用流向,即應由原告將上開款項歸還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債務,認定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二)原告主張103 年4 月至105 年2 月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照護費用155萬4638元,本院准許認列55萬0436元。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照護及外籍看護等費用,其細項如原告106年3月28日書狀所提附件一所載(卷二第9 ~14頁),並有外籍看護善娣及本國看護蘇秋桂簽署之收據、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外籍看護健保費繳證明、聲請監護宣告相關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卷二第15~135頁),除其中編號1、32、45、48、58、94、158、160~203無支出執據(編號 49外籍看護善娣104年7月薪資雖無收據,但依卷二第95頁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可知外籍看護於104年7月1日起已受僱,故准予列計),另編號151~157之醫療費 用則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8支出項目重複,均應不予列計外,原告所列其餘醫療及照顧費用之支出,尚在合理範圍,應由被繼承人自行負擔,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及照顧費用,於55萬043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准予扣除。 (三)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身後事務支出之74萬0265元,本院准許認列28萬7754元。 1、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即屬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內,縱無收據仍應認列(如手尾錢、誦經紅包、祭祀遺食雖無收據,但依禮俗須為給付)。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身後事務支出74萬0265元,其細項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被告爭執項目如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列各項,准駁如該附表所載。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住院、殯葬費用,於28萬77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自遺產之存款中扣還,逾此部分,尚無從逕自遺產中扣除。 2、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葉立人、葉立明、葉若蘭分別可依勞工保險條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相關規定申請喪葬津貼或補助,應已足供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之用,不應再將喪葬費用列入扣除云云。惟查勞工或軍公教人員所領取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分別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規定,渠等以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即係因請求給付之人本身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公教人員保險,方會給付,是若認喪葬費用應先由原告葉立人、葉立明、葉若蘭所領津貼支付,無異使未投保職業保險者無端得利,並不公允,故被告主張自無足取。 (四)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於83萬8190元(550436+287754=838190)範圍內為可採。又上開費用已先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依104年度家 聲抗字60號和解筆錄自被告取得之120萬元,僅需提出36 萬1810元(0000000-838190=361810)計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即附表一編號8)。 四、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扣除遺債,並為分割: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三)本院斟酌兩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現金,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是應於扣除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後,所餘價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查被繼承人遺產扣除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後合計為 1115萬2905元(1355+90+78+629+161943+500000+ 0000000+361810+0000000=00000000),而兩造依應繼分應各分得159萬3272元(00000000÷7=0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已取得761萬7000元(500000 +0000000=0000000),遠超過其應繼分,故應補償原告等人各100萬3955元【(0000000-0000000)÷6= 1003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琼林所遺存款、其他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聯邦銀行活存 │1355元及其利息│左列存款由原│├──┼────────┼───────┤告6 人按各6 ││ 2 │台灣銀行活存 │90元及其利息 │分之1 比例分│├──┼────────┼───────┤配,由渠等自││ 3 │第一銀行活存 │78元及其利息 │行領取分得金│├──┼────────┼───────┤額。 ││ 4 │郵局活存 │629元及其利息 │ │├──┼────────┼───────┤ ││ 5 │郵局活存 │16萬1943元及其│ ││ │ │利息 │ │├──┼────────┼───────┼──────┤│ 6 │被告保管之50萬元│50萬元 │左列款項已由│├──┼────────┼───────┤被告取得,超││ 7 │被告於102 年1 月│711 萬7000元 │過其應繼分(││ │28日至104 年4 月│ │159萬3272元 ││ │9 日自被繼承人臺│ │),故被告應││ │灣銀行、第一銀行│ │給付原告等六││ │、郵局所取得款項│ │人各100萬 ││ │,扣除編號6被告 │ │3955元。 ││ │保管之50萬元及編│ │ ││ │號8被告依104年度│ │ ││ │家聲抗字第60號和│ │ ││ │解筆錄交付予原告│ │ ││ │之120萬元 │ │ │├──┼────────┼───────┼──────┤│ 8 │被告依本院104 年│36萬1810元 │左列款項已由││ │度家聲抗字第60號│ │原告取得,渠││ │和解筆錄所支付原│ │等6 人按各6 ││ │告之120 萬元,扣│ │分之1 比例分││ │除原告支付之被繼│ │配。 ││ │承人醫療、喪葬費│ │ ││ │用之餘款 │ │ │├──┼────────┼───────┤ ││ 9 │原告於103 年7 月│301萬元 │ ││ │14日至同年9 月16│ │ ││ │日陸續自被繼承人│ │ ││ │聯邦銀行帳戶提領│ │ ││ │之款項 │ │ │├──┼────────┼───────┼──────┤│合計│ │1115萬2905元 │ │└──┴────────┴───────┴──────┘附表二: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身後事務支出之74萬0265元,本院准許認列28萬7754元,細項及准駁如次: ┌──┬────────┬───────┬──────┐│編號│遺債內容 │金額(新臺幣)│准駁 │├──┼────────┼───────┼──────┤│ 1 │救護車收費 │5300元 │為被繼承人支││ │(卷一第90頁) │ │出,且有單據││ │ │ │,應予認列。│├──┼────────┼───────┼──────┤│ 2 │住院醫療費用 │103元 │同上 ││ │(卷一第91頁) │ │ │├──┼────────┼───────┼──────┤│ 3 │住院醫療費用 │87元 │同上 ││ │(卷一第92頁) │ │ │├──┼────────┼───────┼──────┤│ 4 │住院伙食費用 │924元 │同上 ││ │(卷一第93頁) │ │ │├──┼────────┼───────┼──────┤│ 5 │住院伙食費用 │2640元 │同上 ││ │(卷一第94頁) │ │ │├──┼────────┼───────┼──────┤│ 6 │住院伙食費用 │2508元 │同上 ││ │(卷一第95頁) │ │ │├──┼────────┼───────┼──────┤│ 7 │住院伙食費用 │792元 │同上 ││ │(卷一第96頁) │ │ │├──┼────────┼───────┼──────┤│ 8 │住院醫療費用 │350元 │此為被繼承人││ │(卷一第97頁) │ │死亡隔日之證││ │ │ │書費,原告未││ │ │ │說明用途,難││ │ │ │予列計。 │├──┼────────┼───────┼──────┤│ 9 │支花圈費 │3000元 │原告等人為悼││ │(卷一第98~100 │ │念被繼承人所││ │頁) │ │各自落款購置││ │ │ │之花圈,無從││ │ │ │准許。 │├──┼────────┼───────┼──────┤│ 10 │辦桌 │4萬8300元 │依禮俗須為給││ │(卷一第101 、 │ │付,准予認列││ │102 頁) │ │。 │├──┼────────┼───────┼──────┤│ 11 │辦禮儀 │20萬2000元 │喪葬所須,准││ │(卷一第103 ~ │ │予列計。 ││ │105 頁) │ │ │├──┼────────┼───────┼──────┤│ 12 │支付火葬場工作人│1000元 │無收據,且前││ │員紅包 │ │揭禮儀費用中││ │ │ │已有火化規費││ │ │ │8500元,無從││ │ │ │重複認列。 │├──┼────────┼───────┼──────┤│ 13 │支早餐25份 │900元 │105 年2 月27││ │(卷一第107 頁)│ │日被繼承人出││ │ │ │殯當日所支,││ │ │ │准予列計。 │├──┼────────┼───────┼──────┤│ 14 │父親牌位屋頂 │39萬3470元 │105 年8 月7 ││ │(卷一第108頁) │ │日支出,系爭││ │ │ │房屋於103年6││ │ │ │月26日已移轉││ │ │ │為原告等人所││ │ │ │有,就該房地││ │ │ │之管理、修繕││ │ │ │費用支出自難││ │ │ │認屬喪葬費用││ │ │ │。 │├──┼────────┼───────┼──────┤│ 15 │去霉除垢劑 │3843元 │105 年8 月16││ │(卷一第109 ~ │ │日支出,不予││ │112 頁) │ │列計之理由同││ │ │ │上。 │├──┼────────┼───────┼──────┤│ 16 │垃圾場處理 │650元 │105 年8 月18││ │(卷一第113 頁)│ │日支出,原告││ │ │ │未說明用途,││ │ │ │難予列計。 │├──┼────────┼───────┼──────┤│ 17 │壁癌清洗劑 │998元 │105 年8 月22││ │(卷一第114 ~ │ │日支出,不予││ │115 頁) │ │列計之理由同││ │ │ │編號14。 │├──┼────────┼───────┼──────┤│ 18 │開鎖 │200元 │無收據,且系││ │ │ │爭房屋於103 ││ │ │ │年6月26日已 ││ │ │ │移轉為原告等││ │ │ │人所有,就該││ │ │ │房地之管理、││ │ │ │修繕費用支出││ │ │ │自難認屬喪葬││ │ │ │費用。 │├──┼────────┼───────┼──────┤│ 19 │開側捲門、換鎖紅│4000元 │同上 ││ │包 │ │ │├──┼────────┼───────┼──────┤│ 20 │手尾錢 │2萬0200元 │雖無收據,但││ │ │ │依禮俗須為給││ │ │ │付,准予認列││ │ │ │。 │├──┼────────┼───────┼──────┤│ 21 │晚餐 │1000元 │無單據,無從││ │ │ │認列。 │├──┼────────┼───────┼──────┤│ 22 │師傅誦經紅包 │3000元 │雖無收據,但││ │ │ │依禮俗須為給││ │ │ │付,准予認列││ │ │ │。 │├──┼────────┼───────┼──────┤│ 23 │車資 │1000元 │無單據,無從││ │ │ │認列。 │├──┼────────┼───────┼──────┤│ 24 │早中晚餐 │2500元 │同上 │├──┼────────┼───────┼──────┤│ 25 │早中晚餐 │2500元 │同上 │├──┼────────┼───────┼──────┤│ 26 │早中晚餐 │2500元 │同上 │├──┼────────┼───────┼──────┤│ 27 │紙杯、保鮮膜 │200元 │同上 │├──┼────────┼───────┼──────┤│ 28 │早中晚餐 │2500元 │同上 │├──┼────────┼───────┼──────┤│ 29 │早餐 │500元 │同上 │├──┼────────┼───────┼──────┤│ 30 │水果 │500元 │同上 │├──┼────────┼───────┼──────┤│ 31 │早晚餐 │1500元 │同上 │├──┼────────┼───────┼──────┤│ 32 │早中晚餐 │2500元 │同上 │├──┼────────┼───────┼──────┤│ 33 │早中晚餐 │2500元 │同上 │├──┼────────┼───────┼──────┤│ 34 │早中晚餐 │2500元 │同上 │├──┼────────┼───────┼──────┤│ 35 │水果 │600元 │同上 │├──┼────────┼───────┼──────┤│ 36 │早中晚餐 │2500元 │同上 │├──┼────────┼───────┼──────┤│ 37 │長孫別在孝服上 │1000元 │雖無收據,但││ │ │ │依禮俗須為支││ │ │ │出,准予認列││ │ │ │。 │├──┼────────┼───────┼──────┤│ 38 │早餐 │500元 │無單據,無從││ │ │ │認列。 │├──┼────────┼───────┼──────┤│ 39 │晚餐 │1000元 │同上 │├──┼────────┼───────┼──────┤│ 40 │總務(德安) │1000元 │同上 │├──┼────────┼───────┼──────┤│ 41 │借用水電 │600元 │同上 │├──┼────────┼───────┼──────┤│ 42 │指揮交通 │600元 │同上 │├──┼────────┼───────┼──────┤│ 43 │整理房間 │1800元 │同上 │├──┼────────┼───────┼──────┤│ 44 │出菜端盤 │600元 │同上 │├──┼────────┼───────┼──────┤│ 45 │垃圾車 │600元 │同上 │├──┼────────┼───────┼──────┤│ 46 │車資 │2000元 │同上 │├──┼────────┼───────┼──────┤│ 47 │早中晚餐 │1000元 │同上 │├──┼────────┼───────┼──────┤│ 48 │早中晚餐 │1000元 │同上 │├──┼────────┼───────┼──────┤│ 49 │垃圾處理人員 │1500元 │同上 │├──┼────────┼───────┼──────┤│ │小計 │74萬0265元 │ │└──┴────────┴───────┴──────┘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應繼分│ ├───┼───┤ │葉立成│1/7 │ ├───┼───┤ │葉秀華│1/7 │ ├───┼───┤ │葉立人│1/7 │ ├───┼───┤ │葉立文│1/7 │ ├───┼───┤ │葉立明│1/7 │ ├───┼───┤ │葉若蘭│1/7 │ ├───┼───┤ │林愛如│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