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巫玉姿即珍味鮮小吃 被上訴人 新竹縣私立庫奇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彭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一)上訴人經營之台灣蔡虱目魚專賣店於104年4月因租約到期及不克承擔調漲後之鉅額房租等因素,而搬遷至現址繼續營業。舊有招牌照明燈具亦於此同時全數拆遷至現址並架設於現址房東已有之看板架上,是該看板架上之燈具照明設備確係本店舊有之自用設備,非屬出租廣告用;(二)另參照現址房東昌弘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間出租牆面予薇恩幼兒園,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包括提供廣告牆之照明;而上訴人自105年出租該址牆面予薇恩幼兒園,租金同為1 萬元,亦不包含照明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每月8,750 元出租系爭廣告牆面於被上訴人,斷無包含照明之可能。(三)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洪志華於簽約前碰面,亦未為任何口頭約定,僅就甲○○提供之合約內容逐字審閱,確定租金及相關權利義務乃簽訂租賃合約;況該租賃合約條文係完全由被上訴人所擬定,如被上訴人需廣告照明,且如其所述,上訴人已口頭承諾,何不詳列於合約內?又系爭租賃合約第七條之立意係因締約時勘設於廣告架上之相關設備確有廣告帆布、廣告鐵管架及照明燈具,故而約定由上訴人負起所有與廣告架相關設備之安全責任,惟兩造並未將廣告牆之照明列入契約條文。再者,被上訴人之帆布廣告至今仍高掛於系爭廣告牆面,足見上訴人確實履行系爭租賃合約,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即有違誤。又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並未約定押金,是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預付之租金41,064元,即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