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華 被 告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向其承攬水電工程,惟被告施作結果有瑕疵,經原告自行修補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經核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7 項所載:「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