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余柏毅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桂香 被 告 彭上祐即翊宸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件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00號卷宗,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5 年4 年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減縮聲明其請求數額,於程序上雖經被告屢為反對(本院卷第47、84頁),惟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7 月24日簽署「翊宸設計工程發包合作和約書」及相關追加項目、計價單等文書(影本附於本件支付命令卷第6 ~8 頁,下稱系爭契約文書),就位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民宅(下稱本件民宅)有室內、天花板、櫥櫃、油漆等工程,由被告發包給原告施作,主要工程約定報酬為40萬元,追加工程為12萬6,000 元,合計為52萬6,000 元,雖系爭契約約定「一、1.乙方(指被告)未依照時間付款至甲方(指原告)戶頭,甲方可無限期停工且要求賠償」,且被告從未向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然本件民宅工程已完成,業主台中顏小姐夫婦早就入住,原告復僅有廚房包管與小房間書桌兩項未施作,故原告仍以51萬8,500 元為基數(非以52萬6,000 元為基數),再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包括:1 筆10萬元、兩筆各1 萬元、1 筆4 萬2,000 元),而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請求被告應付清35萬6,500 元之工程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5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契約文書、施工及完工照片暨業主配偶蔡先生LINE 訊息照片共24張等件為證。 四、被告則以:業主台中顏小姐是定作人,原告是我的下包商,於是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但原告喝酒怠惰遲延又沒收尾,我還要自己處理才能對業主完成交屋,不遭扣款,這件事已經幾年了,我沒有苛責原告,不予究責,原告卻於數年後起訴矇混如上,所以我沒有保留全部資料。我確實有付款給原告,不然原告又沒錢,他要憑什麼去叫材料來施作,務必請原告提出他進材料的資金資料,就可以證明我沒有積欠工程款,原告每次講他已收工程款的金額,改來改去,謊話連篇一堆等語,資為抗辯,爰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103 年9 月5 日新竹建中郵局第480 號存證信函、105 年4 月19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文書與付款證明、收尾明細表及收尾照片21張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黃政玄、陳碧昭。 五、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而可資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兩造就本件民宅有室內、天花板、櫥櫃、油漆等工程,詳細內容即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3100號卷第6 頁反面上方表格、第7 頁反面上方表格、第8 頁反面上方表格,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主要工程約定報酬為40萬元,追加工程為12萬6,000 元。」(本院卷第65頁,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茲據原告查報其本人未完成之部分為廚房包管與小房間書桌兩項(本院卷第29頁原告書狀),及據證人黃政玄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提出收尾照片內容,伊大致都有參與(並就參與部分,簽名於該等照片旁邊),做了差不多5 、6 天,伊在場沒有看到原告,是將2 樓一櫃側邊變白、拆4 至5 樓書桌、處理插座、整棟清潔,還有屋主1 樓家俱與廚房檯面有刮傷,伊當時約20歲,是師傅,當時被告有付錢給伊,但伊忘記是多少錢,一般來說,這種情形,師傅級1 天是2,500 元,一般工人1 天是1,200 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6 ~109 頁筆錄),經被告對上述證人所言表示:我自己也是師傅,台中都做加班,晚上回來都8 、9 點,當然是加班(本院卷第110 頁筆錄),既然被告提出103 年9 月5 日、105 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均非依照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 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3 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規定為之,僅分別向原告反應被告已另為僱工檢修而得為損害賠償,或者向原告反應因該可賠償部分被告已不予究責,故原告向被告求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等等各語(全文請見本院卷第16、22頁),考量被告本身也是師傅,則被告再領1 名一般工人完成本件民宅工程即可,因此,本件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總工程款,可資計算而為51萬8,800 元(計算式:400,000 《主契約》+126,000 《約定追加》-1,200 6 《一般工人每日工資與其日數》=518,800 ),茲原告以略低300 元之整數,取51萬8,500 元為計算基礎,並無不當。 七、次據下列(一)~(五)審理調查結果,可認被告已付之款項為26萬2,000 元(依序為10,000+10,000+100,000 +42,000+100,000): (一)本院卷第18頁,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上方表格記載「7/24日簽收10000 元整余柏毅」,此筆103 年7 月24日被告已付10,000元之事實,不為原告爭執,可資採認(本院卷第81頁原告書狀)。 (二)本院卷第18頁,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上方表格記載「7/31日簽收10000 元整余柏毅」,此筆103 年7 月31日被告已付10,000之事實,不為原告爭執,可資採認(本院卷第81頁原告書狀,但原告另爭執此筆為後述【中款】,詳後開第(五)點認定)。 (三)本院卷第18頁,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上方表格記載「頭期款100000元」,此筆103 年8 月1 日被告已付100,000 元之事實,不為原告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筆錄),且有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碧昭證述在卷(同頁筆錄)及翊宸設計103 年8 月1 日確認頭期款簽收單(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證,並無疑義。 (四)本院卷第20頁,被告提出付款證明記載「翊宸設計、地點:台中太平區新興路18-3號、木工工程負責人:總金額42000 元整、確認收款後簽章處(梁收)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此筆103 年8 月8 日被告已付42,000元之事實,不為原告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筆錄),且有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碧昭證述在卷(同頁筆錄),亦無疑義。 (五)本院卷第18頁,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上方表格記載「【中款】100000元」,此筆100,000 元【中款】經原告本人於105 年7 月27日到庭自認有收到100,000 元(是日筆錄第2 頁原告最後1 答,即本院卷第25頁倒數第8 行),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謂:依卷證文書資料,【中款】係指上(二)103 年7 月31日該筆10,000元云云,而欲更正原告本人上開自認陳述,即否認被告有支付該筆100,000 元【中款】之事實(本院卷第81頁書狀),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2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規定,可知當事人本人在前之陳述與訴訟代理人在後之陳述相互歧異時,更應以前者為準。況所謂【中款】,必係發生於頭期款之後,始謂【中款】,而本件頭期款即上(三)款項時間係103 年8 月1 日,則【中款】即不太可能發生於前1 月底(103 年7 月31日),本件於103 年8 月1 日頭期款以前之兩筆小額款項(每筆各10,000元),合理可信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之一部,目的使原告能夠順利訂材備料,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更異陳述,不足為取。 八、準此,原告得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求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5萬6,500 元(518,500 -262,000 =256,500 ),原告於此範圍內求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併參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則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准許部分自105 年4 月16日(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注意,本院不另為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惟本院同時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傳喚、調查,尤其被告一再請求調查原告訂材備料之資金來源(證明事項:被告有給付原告工程款),惟參照被告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跟我媽媽拿兩次錢(指103 年8 月1 日頭期款100,000 與103 年8 月8 日42,000元),我自己也有拿了3 、4 次,每次至少5 萬元以上,因為業主匯給我,我就領出來給余柏毅,余柏毅馬上就支付建材行的錢」等語內容(本院卷第111 頁筆錄),可知被告於本件總工程款確實沒有全額付清,大致約僅付逾半之事實,故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查。又,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1,7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而依訴訟價額35萬6,500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則應按兩造勝、敗比例,由原告負擔28%即1,081 元,由被告負擔72%即2,779 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同時添具繕本1 件。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