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雯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怡華 被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 萬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減縮(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272 頁),其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 萬6,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其訴之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針對「達輝二期消防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4,095 萬元;104 年7 月23日、105 年3 月8 日進行兩次追加工程,工程款分別為154 萬元(含稅金額161 萬7,000 元)及500 萬元(含稅金額525 萬元),並於105 年1 月6 日協議,上開追加工程款以業主發包金額之8 成計價,即分別為129 萬3,600 元、420 萬元;復追減工程款91萬1,154 元,是本件工程款合計為4,553 萬2,446 元。又,原告已領取第1 期款535 萬6,070 元、第2 期款492 萬1,000 元、第3 期款630 萬元,並領取52萬3,859 元、60萬元、229 萬0,520 元之款項,總計已領取1,999 萬1,449 元之工程款。另,同意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⒈第1 期款被告貸予原告之80萬元。⒉第2 期款被告代償80萬元。⒊第2 期款施工背心1 萬4,000 元。⒋第3 期款之法院提存100 萬8,000 元。⒌第3 期款代墊吳婉榛工資35萬元。⒍第3 期款中被證11序號4 、7 匯款予林武璋之5 萬5,900 元、8 萬2,644 元,序號6 、8 、9 、10匯款予吳婉榛之64萬2,398 元、20萬2,100 元、39萬1,041 元、12萬1,971 元,合計149 萬6,054 元。⒎第3 期款代墊清安費等被證14序號1 至17,計36萬7,870 元。⒏依訴外人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出具之工程承包商入場材料(工具)清單比對被告提出之單據,其中431 萬9,016 元有在入場清單內,得以計入被告代原告墊付之材料費範圍內。以上⒈~⒏總計915 萬4,940 元。本件工程已於104 年11月24日竣工查驗完成,並於105 年11月3 日全部驗收完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為1,638 萬6,057 元【計算式:4,553 萬2,446 元-1,999 萬1,449 元-915 萬4,940 元=1,638 萬6,057 元】。 (二)針對被告主張抵銷而原告有爭執之項目,原告爭執理由說明如下: 1 、第3 期款代墊工程款186 萬8,370 元及代墊工資332 萬2,924 元之部分: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淳(下逕稱其姓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135號詐欺得利案件中自承:匯至訴外人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順公司)之款項均由被告新安公司在領取,並承認原證10之朝順公司發票也是被告新安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惟辯稱所領出之款項係用於本件工程云云;然其中廖瑞淳辯稱被證10中104 年6 月12日給付朝順公司之工程款367,500 元,其後再由被告於朝順公司帳戶中領出給付予「嶝吉企業社」工程款部分,被告已於被證9 序號40中將104 年6 月給付予嶝吉企業社之工程款中主張抵銷,竟另於被證10中再次主張抵銷,足徵其所主張扣款之部分確實有重複抵銷及灌水之情形。此外,據朝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祺(下逕稱其姓名)106 年8 月4 日之民事請假狀所載「新安公司於本件工程開始之初即以要幫助朝順公司重整為由要求朝順公司將帳戶供其管理使用,因此朝順公司之帳戶實際上都是新安公司的會計人員在管理使用,關於帳戶內之資金本人並未經手,也不知道實際上資金運用之情形,也從未收受新安公司所支付之任何款項」等語,足認被告根本未實際支付朝順公司款項。是以,朝順公司之帳戶為被告管理使用,其金額事後又由被告領回,被告以匯至朝順公司帳戶內之金額主張扣抵,顯無理由。 2 、第1 、2 、3 期款之代墊材料費203 萬3,930 元、319 萬、598 萬5,000 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固約定:「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乙方負責施工」「甲方(即被告)供應鋼管、閥類、消防設備」,然經確認後原告並不爭執材料費應全由原告負擔。又,依據達輝公司106 年10月11日函覆內容「二、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承攬本公司『達輝二期消防工程』期間,該公司及其下包攜帶之料及工具要進入本廠區,均必須填載『工程承包商入場材料(工具)清單』(以下簡稱入場清單),始能入廠」,及證人朱東屏、廖榮聖於本院之證述,均可證明所有之工具材料均需填載原證12即達輝公司陳報之入場清單始能入廠,是本件計算被告所支出之材料費,自應以原證12即達輝公司陳報之入場清單為依據。 (2)被告確實有灌水之情形詳述如下: 被告於同時期除本件工程外,尚有承攬並進行各訴外人諸如: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大溪之消防工程、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及湖口工業區之機電與空調工程、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機電及空調工程、羅門哈斯亞太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竹南科學園區之消防工程、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六堵工業區之機電及空調工程等等工程,南京資訊基隆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中,原告僅有提供設備而無提供管材之義務(詳見原證20);然觀諸104 年1 月27日、28日、2 月2 日、3 日(本院卷證一第18、22、23、24、25、26、27頁)之單據,送貨地址或為台北或為基隆六堵,其內容亦包括管材,可徵根本非用於本件工程,被告卻於本案中提出作為扣款證據使用,明顯即有將其他工地之材料灌於本件工程主張抵銷之情形。又,本院卷證二第41、42、43、105 、106 、107 、108 、142 頁之單據,其上雖有陳坤祺之簽名,然經原告詢問朝順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江仁宏,經其表示被告承攬並與朝順公司間有配合之工地除本件工程外,尚有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六堵之工地,所有用於本件工程之材料單據均係由竹南工地現場人員簽收,陳坤祺未於竹南工地收受材料,且陳坤祺簽收之上開材料並非用於本件工地。另,本院卷證一第5 、6 、8 、10、11、13、14、21~26、31、61、63、126 頁、本院卷證二第41~43、55、69、104 、105 、107 ~108 、140 、142 、232 、235 ~236 頁,均為被告自行購買之生財、生產工具,且所有權歸屬被告,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至於本院卷證一第7 頁、本院卷證二第176 、194 頁、本院卷證三第46、94頁各單據則未有明細及內容可資比對,本院卷證三第2 頁序號123 「嶝吉企業社」代付款211 萬5,245 元部分,亦未有任何發票、匯款記錄、收據及明細,實無從證明係用於本件工程及有支出該筆款項。此外,由證人廖榮聖之證言得知,被告所提之簽收單據中,其中簽收人周○○(後2 字無法辨識)、邱崑山、陳秉宏等等,根本與本件工程無關。以上,僅就明顯有瑕疵之單據及款項來做說明,即足悉被告確實有灌水之情形,被告若不願意以前述入場清單作為請求之依據,即應針對伊所附單據與本件工程之關連性一一負舉證之責。 (3)故而原告就達輝公司出具之入場清單為依據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後,統計實際用於本件工程之統計表(原證17),並以被告所主張之材料單價計價,得出本件工程實際支出之材料金額僅為431 萬9,016 元。 3 、第3期款中代墊工程款438 萬2,691 元部分: 被告應就確實有支出工程款及該支出確與本件工程有關之代墊款部分,負舉證之責。 4 、第3期款中代墊趙世榮工資13萬5,000元部分: 據證人廖榮聖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趙世榮為被告公司員工,係被告派至現場監督原告施工,朱東屏離職後原告係派廖榮聖及王宇綸承接朱東屏之工作,並未要求被告派員協助,其薪資自應由被告支付。 5 、第3 期款中代墊「清安費等」其中被證14序號18金額8,000 元部分: 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三)本件工程之材料費、工資等原告已支出2,519 萬7,636 元之成本,並非全由被告代墊,被告試圖製造費用均由伊支出之假象,然此非事實,詳述如下: 由原證12即達輝公司陳報之入場清單與被告提供之單據進行比對,其中本院卷一第208 ~218 、221 ~248 、269 、271 、280 、284 、289 ~291 、292 、295 頁清單內所載材料、工具並未在被告所提之單據中,而係由原告提供,足認原告確實有支出相關材料及工具費用,可見入場清單中之材料與工具並非全由被告支出。又,原告於本件工程所支出之相關材料、工程款之單據(原證21),可比對原證15、16之帳戶明細(詳如原證22之統計表),且由原證13、14之統計表及原告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原證15)、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證16),可徵原告已支出2,519 萬7,636 元之成本,迄今成本尚未回收,更遑論原本預期之工程利潤,是本件非如被告所抗辯費用均由伊支出云云。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工程本約工程款為4,095 萬元,嗣分別追加(一)及(二)工程款129 萬3,600 元、420 萬元,並追減工程款91萬1,154 元,故本件工程款合計4,553 萬2,446 元。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單,載明本約工程款分6 期給付,依序為訂金20%,進度款20%(完工50%)、30%(完工80%)、20%(完工100 %)、消防檢查合格5 %(消防檢查合格)、5 %驗收合格(以下簡稱第1 、2 、3 、4 、5 、6 期款),各期給付金額詳如被告製作提出在卷之彩色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表格,編為本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 期款535 萬6,070 元、第2 期款492 萬1,000 元、第3 期款630 萬元,且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工程款52萬3,859 元、60萬元、229 萬0,520 元,因此,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共計1,999 萬1,449 元之工程款,並無疑義。另,原告同意被告抵銷第1 期款被告貸與原告80萬元,第2 期款被告代償80萬元、施工背心1 萬4,000 元,第3 期款法院提存100 萬8,000 元、代墊吳婉榛工資35萬元,第3 期款中被證11序號4 、7 匯款予林武璋之5 萬5,900 元、8 萬2,644 元,序號6 、8 、9 、10匯款予吳婉榛之64萬2,398 元、20萬2,100 元、39萬1,041 元、12萬1,971 元,及代墊清安費36萬7,870 元,兩造於「清安費等」該項,各自主張,彼此尚有8,000 元之差距,被告同意該項僅以「36萬7,870 元」作為扣抵數額。 (二)茲就兩造間仍爭執者,逐一說明如下: 1 、附表第1 期款203 萬3,930 元、第2 期款319 萬元、第3 期款598 萬5,000 元代墊材料費,及第3 期款438 萬2,691 元代墊工程款: 該等部分材料費之結算,原告公司王宇綸(上1 人係原告法代配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法代廖瑞淳、朝順公司法代陳坤祺及證人朱東屏4 人經口頭協議,由材料商向被告請款,待日後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需扣除代墊材料費,且在朱東屏之管控下,兩造過往對此部分工程款之核算與付款並無爭議,當可推知被告所支付之前揭代墊材料費乃不爭之事實。又,第3 期款438 萬2,691 元代墊工程款之花費除材料費外,尚有下包廠商之工程請款,因無法精確分類,故泛稱「代墊工程款」,其緣由乃原告及朝順公司資金調度產生問題,無法支應材料商或下包之請款,因被告需對業主達輝公司負責,且為維持工程繼續施作之必要,該部分款項遂由被告先行墊付。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3第2 頁(附件7 ,本院卷二第208 頁),原告亦將第1 期材料費支出列記為「2,033,930 元」,與被告過往主張一致(即第1 期之代墊材料費),是認被告確為原告代墊第1 期款材料費203 萬3,930 元。此外,參酌朱東屏、趙世榮於本院之證言,及其等與柯枑松所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均足已證明被告出具之被證1 (序號1 ~8 )、被證3 (序號1 ~32)、被證9 (序號1 ~122 )、被證10(序號1 ~3 )、被證11(序號1 ~10)及被證14(序號1 ~17)等,均為施作本件工程之必要支出,且皆係被告先行代原告及朝順公司所墊付。 2 、附表第3 期款186 萬8,370 元代墊工程款: 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原告支付給下包廠商朝順公司,然因原告無力支付,乃由被告先行代為墊付。又,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淳提出詐欺告訴,然經偵查結果認本筆款項的支付並無不法且係核實支付,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案。 3 、附表第3 期款332萬2,924 代墊工資: 原告就被證11序號4 、6 ~10,計149 萬6,054 元不爭執,僅就被證11序號1 ~3 、5 ,計182 萬6,870 元為爭執。經由證人趙世榮於本院之證言及其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均足證明被告確已代墊上開全部之工資。 4 、附表第3 期款13萬5,000 元代墊趙世榮工資: 原告派駐之管理人員朱東屏因傷離開案場後,僅剩證人廖榮聖進行監工,而本件工程因係證人廖榮聖之第一場監工,故需有經驗較為豐富之前輩在旁協助,於是被告派趙世榮前往之,而趙世榮既表示其薪資屬本件工程工資之一部分,故本需由工程款中扣抵,但經兩造協議後,雙方各負擔半數,此節經趙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據此被告自得就趙世榮任職期間業已墊付之2 分之1 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原告一再欲援引業主達輝公司出具之入場清單作為核算材料費之基礎,然因以下事由,不足憑採: 原告所提之入場清單(原證12)與業主達輝公司所提供之入場清單(本院卷二,第4 ~95頁),兩者間有些不一致,究竟資料是否完整,該以何者為準,即屬有疑,且本件工程於104 年2 月以前即有施作之事實,而入場清單直至104 年2 月間始應業主要求填載,顯有部分材料未曾記載。又,朱東屏及廖榮聖亦均證述並非全部之材料與工具均會填載於清單內等語,自有漏載情形,該入場清單僅係業者達輝公司要求填載或係供驗收之用,非得作為核算材料費之依據,證人廖榮聖另證稱其曾自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宇綸處得知,本件工程之工料錢會超過1,000 萬元等語,豈料原告卻以「入場清單」自行估算材料費僅約四成之431 萬9,016 元,與工程實務常情(行情),明顯悖離。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一第8 ~32頁新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工程契約書,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就本件「達輝二期消防工程」本約工程款4,095 萬元、追加第(一)部分129 萬3,600 元、追加第(二)部分420 萬元、追減91萬1,154 元,本件工程工程款合計為4,553萬2,446 元,均不爭執。 (二)上一本約40,950,000元應付工程款,計分6 期給付,依序為20%訂金、20%完工、30%完工、5 %消檢合格、5 %驗收合格,對於原告已領第1 期款535 萬6,070 元、第2 期款492 萬1,000 元、第3 期款630 萬元,及工程款52萬3,859 元、60萬元、229 萬0,520 元,合計1,999 萬1,449 元,均不爭執。 (三)對於被告提出抗辯附表各項抵銷共2,426 萬5,785 元(嗣被告自行剔除第3 期37萬5,870 元代墊「清安費等」其中無單據可查之8,000 元,故總抵銷金額更正為2,425 萬7,785 元),經原告同意被告抵銷:第1 期款被告貸予原告80萬元;第2 期款被告代償80萬元、施工背心1 萬4,000 元;第3 期款法院提存100 萬8,000 元,代墊吳婉榛工資35萬元,被證11序號4 、7 匯予林武璋之款項5 萬5,900 元、8 萬2,644 元,序號6 、8 、9 、10匯予吳婉榛之64萬2,398 元、20萬2,100 元、39萬1,041 元、12萬1,971 元,及代墊「清安費等」36萬7,870 元,以上合計483 萬5,924 元;暨僅同意抵銷第1 、2 、3 期代墊材料費共431 萬9,016 元。 五、承上,經本院進行集中審理後,兩造其餘爭執情形如下: (一)附表第1 期款:代墊材料費203 萬3,930 元(被證1 )。(二)附表第2 期款:代墊材料費319 萬元(被證3 )。 (三)附表第3 期款: 1 、代墊材料費598 萬5,000 元(被證9 )。 2 、代墊工程款438 萬2,691 元(被證9 )。 3 、代墊工程款186 萬8,370 元(被證10)。備註:本項原告由不爭執改列為爭執。 4 、代墊工資182 萬6,870 元(被證11,序號1 、2 、3 、4 部分,已扣除不爭執之部分149 萬6,054 元。即:3,322,924 -1,496,054 =1,826,870)。 5 、代墊趙世榮工資13萬5,000 元。 六、對於上列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序如次: (一)本件工程餘款為2,554 萬0,997 元(4,553 萬2,446 元-1,999 萬1,449 元=2,554 萬0,997 元),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小計如附表2,426 萬5,785 元(嗣剔除8,000 元,小計相應更正為2,425 萬7,785 元),而原告僅同意抵銷483 萬5,924 元加代墊材料費431 萬9,016 元,為915 萬4,940元,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如下: 1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2 、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工程被告主張代墊材料費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期:203 萬3,930 元+ 第二期:319 萬元+ 第三期:595 萬8,000 元+438萬2,691 元代墊工程款」及附表所示之「第三期:代墊工資332 萬2,924 元」其中逾原告不爭執之149 萬6,054 元部分,是否屬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費用等,應行鑑定始得明確,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由新竹縣消防設備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卷二第270 ~271 頁),本院並發函通知命原告先行繳納初步研究費,然原告未遵期繳納,被告亦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即得不為該鑑定。執此,本院就前揭代墊材料費、工程款與工資部分,無從經由鑑定結果得知確切數額,僅得以卷內資料即兩造提出之單據與憑證作為判斷之基準。至原告雖主張應以達輝公司出具之入場清單作為計算本件工程材料費之基準云云,惟比對原告所提原證12之入場清單(本院卷一第208 ~297 頁,期間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12月22日止)與達輝公司回函所附之入場清單(本院卷二第4 ~95頁,期間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12月14日間),兩者間存有差異,且部分入場清單於假日時物料單位並未確實執行點收,各入場清單填載之日期亦未含蓋本件工程施作之全部期間,自難僅憑入場清單上所列之品名、數量等即得認定是否屬於本件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之範疇。此外,證人朱東屏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具與耗材備件部分,不歸查驗方查驗,入場清單是從2 月工安課才要求,1 月份可能就沒有,入場清單部分只能佐證確認有進場,但是有沒有遺漏,不清楚,依據原證12入場清單無法確認實際施用的全部材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10 頁106 年9 月27日筆錄)、證人趙世榮則結證稱:我代表被告公司監工,本件工程實際使用的材料應該是以廠商送貨的清單為準,查驗單只是做為請款用,是對達輝請款之用途,就是材料有進這個工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28 ~229 頁107 年3 月2 日筆錄)、證人廖榮聖即原告公司前工程師於本院指定之次一審理期日續而證稱:工程快結束時,達輝公司有放寬,範圍像小工具、小零件部分,線料部分在工程前期是有比較嚴格的管制要登記,在工程後期,線料的相關規定就沒有這麼嚴格要求要做登記,工程前期線料的部分比較有辦法掌控,但在後期線料的部份就沒有這麼確定(後期為9 月份至工程結束),前期比較嚴謹,後期比較鬆散,後期很多都沒有填等語(本院卷二第255 ~258 頁107 年4 月13日筆錄),足徵入場清單所填載之資料未能含括本件工程全部工期及工項,故而原告執以達輝公司出具之入場清單,資以主張作為計算本件工程材料費用之基準,自難有據,先予敘明。 3 、被告可主張第1 期款代墊材料費203 萬3,930 元與本件工程款為抵銷: 被告主張代墊第1 期款材料費203 萬3,930 元部分(被證1 ),業據提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送貨單,之凌企業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春昇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網路交易回條,勝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網路交易回條,興盟管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百展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金萬鑫興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全聖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本院卷證一第6 ~42頁),且經本院就上開單據逐一比對後,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前揭款項之發票日期為104 年上半年度,該段期間之帳務係由原告前職員洪婉玲代為製作,據證人洪婉玲到庭證稱:「我的紀錄只有2,033,930 元,這是有從工程款扣掉的,之後的我就不清楚,因為我離開台北那邊,我就把電子檔給王宇綸、邱雯鈺夫妻,我不知道接手的是誰、紀錄2,033,930 元從工程款扣的時候,會跟王宇綸講說新安公司支出多少錢,他會去問新安公司,之後麼就沒有任何的意見,他們之間溝通狀態我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60 ~161 頁107 年1 月19日筆錄),再由原告提出之證人洪婉玲移交帳務資料與光碟(原證18、原證18-1,本院卷證四第5 ~32頁、第70頁),其中總報表細項檔案及借貸檔案中,確各有一筆記載「鴻揚-代墊朝順款項、2,033,930 元」、「鴻揚-代墊朝順款項、2,033,930 元『新安扣款』」之紀錄(本院卷證四第15、31頁),而上開檔案乃係原告前職員洪婉玲基於執行業務之目的連續、未間斷所為之會計帳目,並經其到庭具結證屬實,嗣洪婉玲作帳至104 年12月21日後即將上開帳務電子檔移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雯鈺及其配偶王宇綸(本院卷二第160 頁證述筆錄),並由其等夫妻自行記錄管理原告公司之帳目,而邱雯鈺與王宇綸夫妻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質疑洪婉玲所紀錄之前揭會計帳目有誤,是依上情,足堪認原告確已同意被告代為墊付第1 期款之材料費203 萬3,930 元無訛。 4 、被告就第2 期款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材料費為291 萬7,637 元: 被告主張代墊第2 期款材料費319 萬元部分(被證3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簽單、請款單、工作簽認單、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網路交易回條、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簽單、請款單、對帳單、客戶對瓶單等為證(本院卷證一第43至178 頁),而經本院逐一比對上開單據(鑑別是否有:竹南達輝或現場人員朱東屏、趙世榮、廖榮聖、王宇綸,或證人趙世榮、廖榮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及之現場工作人員江仁宏、吳婉榛、周○○、林景平、詹朝景、王精哲、邱崑山、陳秉宏等人之簽名紀錄)後,其中被證3 序號4 (34,335元)、5 (21,087元)、7 (87,297元)、8 (56,700元)、20(594 元)、25(24,150元)部分,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網路交易回條、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證一第50、62、63、116 、127 頁),未見與本件工程有關之記載與簽收紀錄,甚至上述20(594 元)其發票買受人欄為新安公司,品名為水電材料,但發票金額並非594 元;而其中序號21(34,124元)則未見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是難認上開被證3 序號4 、5 、7 、8 、20、25及21之款項,合計25萬8,287 元(34,335+21,087+87,297+56,700+594 +24,150+34,124 =258,287 )部分,係被告專為原告代墊本件工程之材料費。又,被證3 序號1 之材料費部分,經細算出貨簽單上所載之金額(本院卷證一第44~45頁)後,材料費應為20萬2,113 元(含稅後金額),發票金額載為20萬2,114 元(差額1 元),明顯有誤,是逾20萬2,113 元範圍部分,難認有據。另,被證3 序號6 第2 頁(卷證一第52頁,895 元、850 元)、第5 頁(卷證一第55頁,300 元)、第6 頁(卷證一第56頁,1,770 元)、第7 頁(卷證一第57頁,1,500 元)、第8 頁(卷證一第58頁,1,900 元、100 元),計7,315 元(計算式:895 +850 +300 +1,770 +1,500 +1,900 +100 =7,315 );及被證3 序號10第1 頁(卷證一第65頁,450 元)、序號24(卷證一第126 頁,3,895 元)、序號32第4 頁(卷證一第178 頁,2,300 元,含稅金額2,415 元)等,依卷內資料無從確認簽收者是否為本件工程之現場人員及該等材料確用於本件工程,故上開範圍之材料費用1 萬4,075 元(7,315 +450 +3,895 +2,415 =14,075)部分,自難遽認係被告為原告代為墊付之本件材料費。基上,被告就第2 期款319 萬元代墊材料費用,得主張抵銷之材料費金額為291 萬7,637 元【計算式:319 萬元-258,287 -1 -14,075=2,917,637 】。 5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第三期款598 萬5,000 元代墊材料費及438 萬2,691 元代墊工程款部分之金額為899 萬3,509 元: (1)被告主張代墊第3 期款材料費598 萬5,000 元及工程款438 萬2,691 元,合計1,036 萬7,691 元(被證9 )部分,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明細、估價單、出貨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貨簽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字據、請款單、銷貨單、送貨單、簽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及請款單等為憑(附於本院卷證二第4 ~248 頁、卷證三第2 ~215 頁),此經本院逐一比對上開單據(即是否記載竹南達輝,現場監工朱東屏、趙世榮、廖榮聖、王宇綸,及趙世榮、廖榮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現場工作人員之江仁宏、吳婉榛、周○○、林景平、詹朝景、王精哲、邱崑山、陳秉宏、廖榮聖等簽名紀錄)後,其中被證9 序號10(卷證二第30頁,10,246元)、序號51(卷二第193 頁,23,100元)、序號70(卷證三第18頁,8,400 元)、序號71(卷證三第18頁,7,560 元,遙控器燒板)、序號80(卷證三第46頁,295,132 元,照明、明細如附)、序號82(卷證三第85頁,8,400 元,遙控器燒板)、序號87(卷證三第94頁,2,625 元,起重吊車)、序號92(卷證三第146 頁,47,250元,泥作)、序號93(卷證三第148 頁,2,058 元,泥作)、序號105 (卷證三第187 頁,2,693 元,管路貼紙3 種平均價)、序號111 (卷證三第196 頁,14,700元,泥作)、序號118 (卷證三第211 頁,3,360 元,開關1 個)等,均未見與本件工程有關之記載與簽認憑據,被告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上開款項確係代原告墊付之材料費與工程款,是難認前揭費用42萬5,524 元(10,246+23,100+8,400 +7,560 +295,132 +8,400 +2,625 +47,250+2,058 +2,693 +14,700+3,360 =425,524 )之支出確與本件工程有關,被告主張以上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間相互抵銷,難認有據。 (2)被證9 序號2 第2 頁(卷證二第5 頁下方,NG064179,1,890 元)送貨單上之簽名雖為朱東屏,但品名無中文名稱,則無從確認;被證9 序號12、13第4 、5 、6 頁,計14萬0,020 元(卷證二第41頁、9,222 元,卷證二第42頁、65,5 67 元、49,839元,卷證二第43頁、8,724 元,小計133,35 2元,含稅金額140,0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證9 序號27第3 、4 、5 、6 、7 頁,計193,959 元(卷證二第104 頁、3,040 元,第105 頁、98元及14,141元,第106 頁、6,346 元,第107 頁、141,776 元,第108 頁、19,322元,小計184,723 元,含稅金額193,959 元),被證9 序號32第3 、5 頁,計203,360 元(卷證二第140 頁、183,700 元,第142 頁、9,976 元,計193,676 元,含稅金額203,360 元)部分,則均為陳坤祺之簽名,且原告具狀表示陳坤祺未在竹南工地收受材料、陳坤祺簽名之上開材料並非用於達輝工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80 、281 頁),而上開單據亦未有送貨地址為達輝抑或竹南之字樣,其中序號27第6 頁送貨地址甚記載【送南京資訊】(卷證二第107 頁下方),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坤祺收受之材料均係用於本件工程中,故前揭有關陳坤祺簽收字樣之單據,實難憑藉認與本件工程有關。被證9 序號18(卷證二第55~56頁、15,750元),被證9 序號56第1 頁(卷證二第202 頁、360 元,含稅金額378 元),被證9 序號100 第7 頁(卷證三第175 頁,245 元,含稅金額257 元),被證9 序號116 第6 頁(卷證三第208 頁、350 元,含稅金額368 元),則分別記載「陳○○」、「陳代」、「姚世裕」、「李○○」等,無從確認簽收者為現場工作人員及該等材料確用於本件工程,故被告主張上開材料費係代原告墊付以支應本件工程所用,實無所憑。另查,被證9 序號101 、金額44,185元(卷證三第180 頁上方)部分,經計算卷內出貨單之結果,僅得出18,104元(稅後金額為19,009元,卷證三第180 頁下方~第182 頁,有廖榮聖、林景平2 人簽收),是被告主張逾19,009元範圍即25,176元部分,而與本件工程餘款逕為抵銷,自無所憑。基上,本院認非屬本件工程材料及工程款,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為58萬1,158 元(1,890 +140,020 +193,959 +203,360 +15,750+378 +257 +368 +25,176=581,158 )。 (3)另查,被告主張為原告墊付嶝吉企業社工程款即被證9 序號40(367,500 元)、60(367,500 元)、78(367,500 元)、79(105,000 元)、90(367,500 元)、99(315,000 元)、109 (89,250元)、122 (誤植為序號123 (下同),2,115,245 元)一節,業據提出嶝吉企業社分別於104 年6 月25日、7 月25日、8 月25日、9 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與106 年1 月25日之匯款明細等為證(見卷證二第172 、225 頁,卷證三第45、113 、168 、194 頁,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被告亦提出嶝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柯枑松於民間公證人前作成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96 ~204 頁,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參看,佐以柯枑松出具之聲明書中就被證9 序號60(367,500 元)、78(367,500 元)、79(105,000 元)、90(367,500 元)、99(315,000 元)、109 (89,250元)、122 (2,115,245 元)等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肯認,並於聲明書中表示鴻揚公司、朝順公司於104 年6 月起幾乎放棄本件工程之施作,被告新安公司為確保本件工程的施作,便開始負擔本應由鴻揚公司、朝順公司支付之工程費等情(本院卷二第196 頁),足堪認被告除了被證9 序號40(36萬7,500 元)之款項外(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黃色螢光筆第1 欄未有經證人打勾選取),確有為原告代墊工程款予嶝吉企業社如上。(4)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代墊第3 期款材料費598 萬5,000 元及代墊工程款438 萬2,691 元,合計1,036 萬7,691 元部分,扣除卷內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屬本件工程範疇之部分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99 萬3,509 元【1,036 萬7,691 元-42萬5,524 元-58萬1,158 元-36萬7,500 元=899 萬3,509元】。 6 、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第3 期款186 萬8,370 元予朝順公司: 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已無力支應下包朝順公司之請款,為求工程繼續施作,遂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予朝順公司工程款乙節,業據提出被證10即朝順公司於104 年6 月10日、12日、25日開立予被告公司,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36萬7,500 元、50萬870 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公司於同上期日匯款予朝順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3 紙等為證(附於本院卷證三第216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告雖主張上開104 年6 月12日之款項部分,被告前於被證9 序號40中已主張抵銷,且該筆款項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淳先於104 年6 月12日匯款予朝順公司後,再由朝順公司匯至嶝吉企業社,故該筆款項顯有重複抵銷及灌水之情形云云;惟查,被證9 序號40(367,500 元)部分,於前揭第三期款項中未進行抵銷,業如前述,自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又,被證9 序號40,及被證10序號1 、2 、3 之統一發票,乃係嶝吉企業社與朝順公司各別開立,該二公司各自獨立,難認被證9 序號40與被證10序號2 屬同一筆款項。此外,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淳提出詐欺告訴乙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在案等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乃認:「三、(一)、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3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等(即本案被證10),其中發票章均係朝順公司真實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易回條亦係真實之回條,且確實存有上開匯款,上開文書均非被告所偽造等情,業據被告提104 年6 月10日朝順公司收入、支出明細及點工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茲佐證;其中104 年6 月10日由被告公司支付朝順公司100 萬元部分,該100 萬元確實有匯入朝順公司帳戶,且該100 萬元後用於五金、便當,電話費、加油、電風扇、電焊、加油、文具、塑膠五金等細項,業據其提出各細項之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請款單及銷貨單等資料在卷證述明確;又104 年6 月12日部分,係匯入朝順公司帳戶後,另由朝順公司支付予施工小包嶝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且與證人即嶝吉企業社實質負責人柯枑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農曆過年後,朝順公司給我的款項都不太正常,我受不了,在施工現場臨時辦公室談,結論是由被告廖瑞淳把朝順公司積欠給我的款項都給我…被告有分兩次把工程款補給我,大約共70、80萬,後來新安公司都正常支付工程款,每月約35萬元等語,互核均與單據相符;又104 年6 月25日部分,系爭50萬870 元係支付予呂清波等點工共18工人之工資等情,亦據其提出點工清單1 紙為證。上開證明均足以證明朝順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均因被告確有匯款支付之情事…(二)、新安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素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三張發票都是我製作,104 年6 月10日發票的100 萬是達輝工地現場支出,當時工地現場的吳婉榛已經將錢支付出去;同年6 月12日發票的35萬,是嶝吉公司剛朝順請工程款,因為當時朝順已無支付能力,所以由嶝吉開發票給朝順,朝順再開發票給新安,錢由新安匯入第一銀行等語;同年6 月25日發票的47萬7,091 元,是達輝工地現場工人的工資,工資是吳婉榛發放等語。核與朝順公司工地現場費用負責人即證人吳婉榛到庭證述上開三張發票之款項,均業經證人吳婉榛用以支應工地雜支、工人薪資等語相符。足認證人陳素鸞、吳婉榛證述屬實,堪可採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5 ~515 頁,被證18,不起訴書影本),是依上情,足徵被告確有匯款被證10中3 筆款項(186 萬8,370 元)予朝順公司,並係用以支應與本件工程有關之相關費用無誤,原告由不爭執改列爭執,與事實不合,故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應與本件工程餘款中進行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 、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第3 期款代墊工資182 萬6,870 元(被證11序號1 、2 、3 、4 部分,已扣除不爭執之部分149 萬6,054 元): 被告主張代原告向朝順公司墊付被證11序號1 (66萬1,790 元)、2 (30萬元)、3 (60萬5,080 元)、5 (25萬元、10萬元)工資部分,已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104 年7 月13日交易明細,104 年7 月24日、8 月7 日、8 月2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及104 年8 月25日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為憑(附於本院卷證三第222 ~225 、227 ~228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又,上開資料均有記載「達輝工程工資」等字樣,且除其中104 年8 月25日係匯款予蕭○瓊外(備註欄記載達輝工程工資預支、周培元),其餘款項均係匯予朝順公司;復由證人朱東屏、洪婉玲及趙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得知,原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且原告公司帳戶內得週轉之金錢本屬不高,甚至有時還需行政人員洪婉玲為雇主即原告公司代墊數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筆錄),上開工資支出對原告而言應具困難,是被告抗辯稱因原告經營不善,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代原告支付予朝順公司及其下包工資乙節,應認有據。 8 、被告不得以趙世榮工資13萬5,000 元部分,主張抵銷本件工程款: 雖被告主張兩造協議就趙世榮之工資各負擔一半,故其得就趙世榮任職期間已墊付之薪資2 分之1 即13萬5,000 元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乙情,固據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89頁,被證13),然被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趙世榮工資部分協議由渠等各負擔2 分之1 之事實,而證人趙世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當初在達輝案場時擔任工程師,做監工工作,管理下包,管理鴻揚公司跟所有的水電下包…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瑞淳找我前往擔任工地主任,薪水是新安公司付的,照道理講,當時是講新安跟鴻揚依工程進度百分比出我的薪水,因為鴻揚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先由新安支付,後面再依工程款去清算。沒有參與協議,也沒有在場,只是知道而已…各付一半是當初王宇綸是這是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4 ~225 頁筆錄),且證人洪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世榮我認識,之前是新安公司的員工,不知道趙世榮的工資要由何公司支付,我沒有做到鴻揚公司流水帳中關於趙世榮工資的部分等情(本院卷二第158 ~159 頁筆錄),及證人廖榮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結證稱:趙世榮是新安公司指示來參與本件工程,主要是監督鴻揚公司的角色,趙世榮的薪資應該由新安公司負擔等情(本院卷二第254 頁筆錄),是由前揭證人證言得知,趙世榮既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本件工程現場從事監督原告及其下包工作狀況,衡諸常情,趙世榮之薪資乃應由派任其監督原告之監督人即被告負擔,豈有由受監督人原告負擔之理,證人趙世榮本人亦僅證稱提及伊係由王宇綸告知,伊之薪水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但伊未參與協議、如何協議,當時伊並未在場等語明確如上,綜合上開調查結果,難認兩造曾協議趙世榮之工資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擔被告屬員趙世榮之半數工資為13萬5,000 元乙節,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9 、基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第1 期款代墊材料費203 萬3,930 元,第2 期款代墊材料費291 萬7,637 元,第3 期款代墊材料費及代墊工程款899 萬3,509 元、代墊朝順工程款186 萬8,370 元、代墊工資182 萬6,870 元,合計為1,764 萬0,316 元【計算式:203 萬3,930 元+291 萬7,637 元+899 萬3,509 元+186 萬8,370 元+182 萬6,870 元=1,764 萬0,316 元】。 10、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工程已支出2,519 萬7,636 元之成本,迄今仍未回收,故非如被告所主張費用均由被告支出云云,並提出單據、帳戶明細、統計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二第299 ~493 頁,編原證21、第126 ~142 頁,編原證15~16、第494 ~495 頁,編原證22、第116 ~125 頁,編原證13~14),惟縱使原告所提之前揭單據屬實,然原證22之統計表與得對應之單據為何,未據原告指出敘明之,且原告所提之統計表,其中尚含括行政開銷、ETC 國道過路費儲值、朱東屏與達輝業主聚餐暨住宿費、廖榮聖大陸受訓費用、王宇綸停車費與汽車保養及餐飲費暨「學生卡、優遊卡加值」、原告公司員工薪資等等支出,實難認上開款項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是原告執前揭情詞主張其就本工程已支出2,519 萬7,636 元之成本,故被告所抗辯之抵銷不足憑採云云乙節,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說明,本件工程款為4,553 萬2,446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99 萬1,449 元,原告同意抵銷之金額為483 萬5,924 元,且除原告同意抵銷之上開範圍外,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764 萬316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工程款金額為306 萬4,757 元【計算式:4,553 萬2,446 元-1,999 萬1,449 元-483 萬5,924 元-1,764 萬0,316 元=306 萬4,757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給付工程款,以306 萬4,757 元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上開准許之範圍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開准許部分,經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經核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之。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638 萬6,05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6,232 元(已由原告預納),又證人即前原告工程師廖榮聖其證人日旅費754 元(由原告繳納)、證人即前被告工程師趙世榮其證人日旅費708 元(由被告繳納,被告逾繳20元部分捨棄退費)、證人即前原告行政人員洪婉玲其證人日旅費728 元(由被告繳納)、證人即原告指派於本件達輝工地之現場管理人朱東屏其證人日旅費806 元(由被告繳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萬9,22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由原告負擔72%即11萬4,6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28%即4 萬4,584 元,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9萬3,956 元;若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7,089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月華 本判決附表1 頁:即本院卷一第176 頁同式彩色圖表1 張(A4),由被告製作與提供。其中「○、0000000 」,原告由原先不爭執嗣改列為爭執;其中「800000」兩處,原告由原先爭執嗣改稱不爭執。代墊工資3,322,924 該項,原告由原先不爭執其中「○、0000000 」嗣改稱不爭執應為「1,496,054 」;至於「清安費等」兩造均同意以「367,870 」計算。本件結論306 萬4,757 元,係:45,532,446-19,991,449-2,033,930 -800,000 -2,917,637 -800,000 -14,000-8,993,509 -1,008,000 -1,868,370 -350,000 -(1,496,054 +1,826,870 )-367,870 =3,064,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