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春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即至善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忠 訴訟代理人 徐涵沁 被 告 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委託原告春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即至善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吳清源董事長新建辦公室大樓景觀設計工程」(下稱系爭設計工程),嗣原告至現場勘查並繪製設計圖(包含一樓、二樓、地下室及庭園之景觀設計),並將設計圖與計畫書交付予被告,設計費共新臺幣(下同)88萬元,豈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藉口拖延,至今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設計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前往欲新建辦公大樓之地點探勘並與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被告行政財務吳麗珠討論初步構想,103 年10月16日被告交付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平面圖與土地地籍圖予原告,103 年10月17日兩造進行第一次會議,討論平面配置,103 年10月24日進行第二次會議,就平面配置進行細部討論,隨後原告就新建辦公大樓繪製四種樣式,並於103 年11月4 日第三次會議時交付被告,由被告選定其中一種樣式,選定後原告隨即委託日本人設計,103 年11月14日第四次會議就被告選定之大樓樣式提出外構計畫與配置圖,103 年11月20日第五次會議原告即提出新建辦公大樓及景觀規劃圖,103 年11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詳細規劃設計監造報價單與設計時程計畫表,103 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建物地質鑽探位置大樣圖,被告決定先委託原告進行設計與規劃,並同意支付設計費用,原告始著手細部定案規劃及建物模型發包製作,103 年12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建物完整設計與建物模型照片圖說,103 年12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一組建物模型及請款單。是以,兩造對於新建辦公大樓曾有五次討論,並按被告選定之大樓樣式設計外構與配置,外部景觀亦已規劃完成,並非原告憑空想像,足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委託之工作。又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且兩造間交易向來為口頭承諾,103 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地質探勘報告當天,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80萬元,是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卻不能否認原告確實已完成設計階段之工作。 ⒉又按證人黃超良證稱:「(問:開會時,被告公司有無說不要設計?)答:吳清源沒有說不要設計,只有說歡迎我們來,討論要怎麼做怎麼做,開完第一次會就會約下一次時間。(問:開會時,吳清源有無跟你催進度,要時程表?)答:有催過,日本人有跟他回答說要準備很多資料。後來好像有敲定隔年3 月會交細部設計圖。」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新建辦公大樓之設計確實有委託原告設計,且就設計之時程表,也曾催促原告提出,倘若被告並無意委託原告,只是單純聊聊想法,何須催促?又何必配合提出資料供原告製作設計?況且第三次會議被告已選定一種大樓樣式,原告即按被告選定之樣式提出外構計畫與配置圖,以上種種,顯非如被告所稱僅為了想構想與需求而已,原告實已做足承攬人之工作!⒊再按證人羅進益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因為本件請我匯款給黃超良?)答:我們請日本人來設計,當然要給人家費用。」等語,足見原告所承攬之新建辦公大樓係委託日本人即訴外人日式共榮公司設計,因日式共榮公司已就本件新建辦公大樓設計完成,故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匯款 533,985元與日式共榮公司,被告卻辯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實無可採! ⒋至於證人羅進益一方面稱業務上會提供初稿或是模型,以達簽約目的,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設計費533,985 元予日本人即訴外人日式共榮公司,原告公司並非第一次接案,證人羅進益更非業務新手,豈有可能平白負擔50多萬元之簽約前準備費用!證人羅進益前後說法相互矛盾,顯不可採!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間擬新建辦公大樓,曾口頭通知原告之受僱人羅進益前來討論系爭設計工程景觀規劃設計方案,羅進益固曾帶同工作人員前來被告公司與承辦人開會討論5 次並勘查現場,其間被告承辦人多次告知羅進益應先報價,但羅進益因細部規劃未達共識而未報價,雙方更未簽訂委任契約書,嗣103 年11月20日會議後不久,被告因取消興建工程,乃通知羅進益不要再進行設計,詎羅進益竟於103 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報價8,872,500 元,被告覺得太離譜,嚴詞予以拒絕不同意其報價,其要約經被告拒絕失去拘束力,故契約不成立,其後羅進益就不曾再來開會或勘查現場。嗣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寄送基本設計圖,並於103年12月30日寄送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88萬元,被告不同意給付。 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委託設計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設計系爭設計工程之事實,固據提出提案書、工程請款單各1 件為證,惟被告未曾委託原告設計該工程,原告所提出之提案書、工程請款單,並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⒉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涵沁所陳,足見原告接案流程為:探勘現場一、二次後,開會一、二次,原告會報價,擬一個設計約,客戶認可後施做,則訴外人羅進益帶同工作人員前來開會或探勘,只是先了解被告構想及需求,以便確定施做之內容及項目,估算其成本進而報價,惟本件開過五次會(或探勘),被告之承辦人吳麗珠於每次開完會都告知羅進益要先報價,羅進益均遲未報價,嗣103 年11月20日會議後不久,被告公司決定不要興建大樓,電話通知羅進益,斯時羅進益仍未報價,嗣於103 年11月25日原告始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被告隨即不同意其報價,其要約經被告拒絕失去拘束力,故未議價,更未簽訂契約,可見契約並未成立。 ⒊參以證人羅進益證稱:「(問:吳麗珠有無要你報價?)答:有。我業務上,提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要達到有簽約目的,但本件沒有簽約,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請設計費。」、「(問:最後原告與被告有無簽約?)答:沒有。因為沒有契約行為,所以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收錢。」、「(問:依你從事這行業的經驗及這行業慣例,所謂設計契約的簽訂,流程為何?)答:這行業有分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以私人為例,先是透過私人情誼介紹,找到我們之後,我們會提出初步的看法跟流程,再與業主討論,討論到最後報價,業主有同意才會簽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簽約前你的任何行為都是為簽約做的準備,不算是正式委託設計?)答:對。」、「(問:原告公司接案的流程也是像你剛才講的?)答:因為我離職前,原告公司百分之95的案子都是我接的。」等語,據此,原告雖有提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為達簽約目的,惟本件原告尚未與被告簽約,因此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吳清源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用,原告始進行細部定案規劃及建築模型發包製作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法成立之公司,任何支出都須合法之憑證,尤其工程發包一定需要經過報價後議價,議價後簽訂契約等程序,取得相關憑證後始能報帳,被告不可能口頭承諾數百萬元之工程款,沒有相關憑證,將來報稅時國稅局不會認列費用,此為一般公司會計人員所知悉,被告公司聘有專任之會計小姐,稅務亦交由會計師處理,不可能不知上開規定,原告稱被告代表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用,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找訴外人羅進益規劃系爭設計工程,羅進益曾帶同工作人員至被告公司開會討論五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沁涵亦曾參與會議之討論,惟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又羅進益原係原告之受僱人,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接洽與開會。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提出附件八報價單(參本院卷一第117 至126 頁),於103 年12月15日寄送附件十基本設計圖(參本院卷一第128 至148 頁),於103 年12月30日提出附件十一請款單(參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並交付建物模型予被告。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1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委託原告設計系爭設計工程,嗣原告至現場勘查並繪製設計圖(包含一樓、二樓、地下室及庭園之景觀設計),並將設計圖與計畫書交付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設計費8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兩造是否已成立委託設計契約?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成立委託設計契約,惟被告卻積欠設計報酬未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委託設計承攬契約,報酬約定為88萬元等語,惟原告前實際經營人、並代表原告接洽系爭設計工程之證人羅進益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既然你可以自己決定報價,為何吳麗珠多次請你報價,你都沒有辦法提出?)答:當初我接案的目的是想要統包,含設計及施工,因為細部的規劃都沒有達到共識,所以我無法報價。」等語(參本院卷第209頁), 是原告與證人羅進益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之性質,有無約定報酬等情,所述並不相符,已非無疑。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成立委託設計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提案書、工程請款單各1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7 至4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提案書、工程請款單均係其單方製作之文件,其上均無被告之簽認,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涵沁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問:原告公司接案的流程?)答:探勘現場一、二次後,開會一、二次,我們會報價,擬一個設計約,客戶認可後施做。也有一些是主顧客有口頭承諾,我們就會開始進行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原告通常接案流程為經探勘現場一、二次,開會一、二次後,報價擬設計約,經客戶認可後施做,則上開文件既未經被告簽認,自難僅憑該等文件即遽認兩造間達成委託設計契約意思合致。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報酬為88萬元,嗣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8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65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信為實。至於原告所提出附件19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涵沁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參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固有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名義之4 筆匯款,惟該等匯款究為支付吳清源個人委託原告之工程款,抑或支付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之工程款,原告並未進一步說明,縱認該等匯款係支付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之工程款,惟該等匯款日期均為兩造接洽系爭設計工程前所匯,顯與系爭設計工程無關,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就系爭設計工程亦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則原告主張被告前負責人吳清源口頭承諾要支付設計費云云,尚難憑採。 ⒋再者,兩造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告係依法成立之公司,其工程發包需要經報價後議價,議價後簽訂契約等程序,取得相關憑證後始能報帳,倘無相關憑證,報稅時國稅局不會認列費用,自無可能未簽立書面契約即口頭承諾數百萬元之工程款,是原告稱被告前負責人口頭承諾支付設計費用,已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⒌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行政吳麗珠於105 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跟羅進益講要報價?)答:我跟他講過非常多次。(問:他有無報價?)答:一直都沒有。(問:後來你有無通知羅進益說被告公司不要新建大樓,所以景觀設計也不要做了?)答:有。(問:後來羅進益是否有來報價?)答:最後一次會議後幾天,他說模型都做好了,就連報價單一起送過來。(問:妳的意思是妳通知他不要做了,他才把模型跟報價單一起送過來?)答:對。(問:他報價多少?)答:他送過來我才知道他報八百多萬元。(問:被告公司有無同意這報價?)答:沒有…(問:後來雙方有無議價?)答:沒有。(問:雙方後來有無簽約?)答: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0至202頁)、證人羅進益證稱:「(問:吳麗珠有無要你報價?)答:有。我業務上,提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要達到有簽約目的,但本件沒有簽約,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請設計費。(問:後來吳麗珠有無通知妳說被告公司不要興建大樓了,也不要做景觀設計了?)答:有。(問:後來吳麗珠通知後,原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報價單?【提示附件八】)答:這是日本那邊的報價單。是我拿去給被告公司。這個價錢被告沒有接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足見被告固通知原告之受僱人羅進益前來討論系爭設計工程,且其間被告承辦人即證人吳麗珠多次請證人羅進益先報價,惟證人羅進益因細部規劃未達共識而未報價,嗣證人吳麗珠通知證人羅進益取消系爭設計工程後,證人羅進益才將模型連同報價單一併送交被告,惟被告不接受,是以,兩造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報酬未達意思合致,稽之原告通常接案流程為經探勘現場一、二次,開會一、二次後,報價擬設計約,經客戶認可後施做,被告就原告報價既不接受,自難謂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已成立。 ⒍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有五次討論,且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繪製四種樣式,由被告選定其中一種樣式後,原告隨即委託日本人設計外構與配置,外部景觀亦已規劃完成,並交付設計圖與建物模型予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證人羅進益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業務上,提供初稿或是模型,都是要達到有簽約目的,但本件沒有簽約,我認為沒有理由跟被告請設計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7 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原告通常接案流程為經探勘現場一、二次,開會一、二次後,報價擬設計約,經客戶認可後施做乙節,堪認兩造固就系爭工程曾有五次討論,且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業已提出設計圖與建物模型予被告,惟此乃為達簽約之目的所為,核屬締約前之準備行為,非得以此遽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委託設計契約。 ⒎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設計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委託設計契約關係乙節,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設計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委託設計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設計報酬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