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棓淵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岱嵐ILAND 」住宅新建工程之「德國Sto 硅烷酮造型紋理塗裝系統」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584,500 元」、「實際施作或請款依現場丈量為準,實作實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2月22日完工,經催告,被告未給付工程款639,945 元;另被告故意不移交系爭工程給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致使原告無法取回保留款262,479 元,應屬民法第101 條規定「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製發保固票後通知給被告後,被告應按上開規定應依約定給付,屢催被告給付工程款639,945 元及工程款保留款262,479 元,被告均未置理。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舉出「103 年11月19日協調會」及「新建工程進度表」作為扣罰違約金之依據,卻未提出「103 年11月19日協調會內容」。更未舉證原告及其他告廠商同意「各工種如因自己之施工延誤到其他工種,則須進一步對因此所導致其他工種之遲延,負起賠償責任」之事實,且為連帶賠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遲延完工為何會導致達慶玻璃行(下稱達慶)施作陽台欄杆安裝因而遲延9 天、宇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盟實業)施做玻璃欄干立料安裝遲延9 天、鑫鴻企業社(下稱鑫鴻)施作外牆拆架工程逾期7 天。 ⒉被告提出之「新建工程進度表」未在施工中提出。 ⒊被告在承攬本件大樓新建工程時,需要安排協調各工種工程之進度,以便原告進場施作,而系爭工程又必須在晴天施作,故完工時間並非以計算「施工天數」為依據,更無法以契約約定之方式特定完工日期(卷第55-56 頁)。 ⒋原告施工需要鷹架,以往來電子郵件知悉拆鷹架之日期為103 年12月26日,則各廠商之完工日期應為103 年12月26日,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完工並未逾期(卷第57-61 頁)。 ⒌被證1 之施工進度表與實際施工之事實不符。例如㈠施工進度表記載拆鷹架日期「103 年12月20日至103 年12月28日」而被告所屬人員林昭賢電子郵件是訂「103 年12月26」,被告所述自相矛盾。㈡施工進度表記載拆鷹架日期「103 年12月20日至103 年12月28日」而監工日報表內拆鷹架之鑫鴻於103 年12月23日出工人數為「○」。顯然於該日無工人拆鷹架,工程進度表與事實不符。㈢依監工日報表達慶應於103 年12月24日進場施工,但工程進度表鋁窗玻璃安裝時間為「103 年11月28日至103 年12月10日」,顯見工程進度表與實際執行內容不符。 ⒍工程進度表中各種工種所應施作之時間有重疊,表示可同時施作,不受施工界面或施工要徑之影響。因此上開達慶施作陽台欄杆安裝、宇盟實業施做玻璃欄干立料安裝、鑫鴻施作外牆拆架工程,不需要原告塗料完成方能施工,並無被告所辯因原告完工遲延導致其等逾期完工之情。足見被告之扣款,應無理由(卷第58-59 頁)。 ⒎依照證人李東輿之證詞,103 年11月19日會議為口述,講工程進度,並無同意什麼事,如要同意也要再度簽名。證人李東輿也沒有經原告之授權可同意連帶賠償之內容。是被告辯稱如有延誤須負連帶逾期責任屬於會議結論、在場人員均同意且受拘束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再依證人楊晴嵐之證詞,僅告知包商預告工程有所緩慢,並未在召集會議時即定明要討論何種工徑已遲延要進行罰款之磋商;據此,相關工項人員雖參與該次會議,業主告知如有延誤須負連帶逾期責任等內容,顯與工程進度無關,且事涉法律與契約效果,則與會人員是否有被授權該等內容,且受該內容之拘束,已有疑慮。且依證人楊晴嵐之證詞,對該次會議紀錄係做出結論且與會人員同意後再於「出席欄」內簽字同意,然與證人謝建南證詞簽名流程有所出入,而以證人楊晴嵐任職被告公司且主導系爭工程引發爭議之重點人物,其證詞自然容易出於迴護被告或自己之利益而有偏頗不實之陳述,其證詞顯不可採。事實上,出席欄應係出席人員到場的簽到,並非針對會議結論的同意與確認,是被告辯稱到場與會人士均同意會議內容後方在出席欄內簽字,並非事實。且觀該次會議之用詞語調均是通知、要求與指示,全無進行協商後與會人士討論之用語,據此,系爭會議紀錄僅為被告片面要求,會議內容並無對如有延誤須負連帶逾期責任之內容表示同意。被告辯稱事後有用電電子郵件寄交各工項施工單位,各工項均未回覆反對,應可推認已經同意云云。惟查,倘被告據此主張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工項施工單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縱認原告曾有使用電子郵件通知系爭會議紀錄而原告未予回應,則僅為消極之未表示意見,不得以此即推導出原告已明示同意系爭會議紀錄。 ⒏原告與達慶施作陽台欄杆安裝、宇盟實業施做玻璃欄干立料安裝工程間,並無工程要徑問題,故無互相影響工進情事;法院詢問各廠商亦無受被告扣罰遲延罰款,實則達慶、宇盟實業之工程既然與原告並無工程要徑之關連,且未因遲延而受被告扣罰工程款,當無須由原告負擔連帶逾期責任之情。 ⒐本件如被告所述如此重視工程進度,且言明「應遵時完工否則需連帶負遲延責任」,倘若原告確實存在遲延完工者,衡情必於完工後,立即主張遲延扣款以維護權益,惟被告至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工程款之前均未表示遲延扣罰工程款之情,顯然原告並無遲延。 ⒑爭工程施作之大樓已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已成立管委會,顯然系爭建物已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被告辯稱尚未點交,顯係臨訟飾詞,不可採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共有部分於管理委員會成立7 日內進行移交,而將系爭工程之共有部分移交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之義務,倘被告故意不為移交而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保留款項,應有民法第101 條規定「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保留款為有理由(卷第59-60 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工程款639,945 元及工程款保留款262,479 元,合計共902,42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有相關應遵期完工及逾期罰則。 二、由於於各工種之施工有前後關係,前工作未完成前,後續之其他工程均無法接續施作,因此兩造及其他工種施工廠商於103 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之施工遲延,會導致其他接續施工廠商之遲延。因此在協調會議時即特別強調及確認各家廠商之完工進度如「新建工程進度表」所示,亦即原告部分為外牆STO 塗料工程,應於103 年12月11日完成,及各工種如因自己之施工延誤到其他工種,則須進一步對因此所導致其他工種之遲延,負起賠償責任。 三、林昭賢在原證2 電子郵件回覆「OK」,僅係對原告所提事項表示了解,非係到現場驗收後無誤之回覆。依照監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仍進場施工「4F陽台墩坐收尾」,應係於103 年12月23日始完工,並因而導致其他施工廠商之工程進度亦遲延完工。是原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11日,而於103 年12月23日始完工,原告逾期12天未能完工。依系爭契約及103 年11月19日協調會會議所確認之方式扣罰:⒈原告遲延完工逾期罰款部分:原告應完工日為103 年12月11日,但遲至103 年12月23日始完工,逾期12日。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逾期罰款應為93,045元〔計算式:2,584,560 元(總價款)×0.003 (已收訂金之情形)×12日= 93,045元〕。 ⒉就導致達慶施作陽台欄杆玻璃安裝逾期完工之遲延罰款部分:達慶原訂完工日為103 年12月17日,但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達慶就陽台欄杆玻璃安裝部分亦因而逾期9 日完工。依103 年11月19日協調會確認之扣罰方式計算,此部分應扣罰241,667 元〔計算式:13,425,938元(被告與達慶之工程合約總價款)×0.002 ×9 日=241,667 元〕。 3.就導致宇盟實業施作玻璃欄杆立料安裝逾期完工之遲延罰款部分:宇盟實業原訂完工日為103 年12月15日,但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宇盟實業就玻璃欄杆立料安裝部分因而逾期9 日完工。依103 年11月19日協調會確認之扣罰方式計算,此部分應扣罰205,180 元〔計算式:7,599,240 元(被告與宇盟實業之工程合約總價款)×0.003 (已收訂 金之情形)×9 日=205,180 元〕。 4.就導致鑫鴻施作外牆拆架工程逾期之遲延罰款部分:鑫鴻原訂於103 年12月20日開始拆架工程,因原告遲至103 年12月23日始完工,導致鑫鴻就外牆拆架工程部分因而逾期7 日方能開始施作。依103 年11月19日協調會確認之扣罰方式計算,此部分應扣罰100,053 元〔計算式:7,146,600 元(依被告與鑫鴻之工程合約總價款)×0.002 ×7 日 =100,053 元〕。 5.綜上計算,原告因逾期完工所導致之各工種遲延,應扣罰之總金額合計為639,945 元(計算式:93,045+241,667 +205,180 +100,053 =639,945 ),業經被告由原告之工程款項中扣抵,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項,自屬無據。 四、證人李東輿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可全權代表原告。103 年11月19日開會翌日後,被告工務經理林昭賢即透過電子郵件寄發會議紀錄給出席廠商。證人楊晴嵐也證實當時大家都同意會議記錄內容,證人陳冠全亦表示有再確認會議內容,且同意內容。證人李東輿雖證稱收到電子郵件便會打開來看,而現在不記得,但是不合理會去反應云云,顯然103 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之內容確實是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廠商間具有拘束力的共識。原告稱不同意,顯不足採信。 五、被告曾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通知扣款(卷第203 頁被證5 ),由郵件中內容可看到,因當時原告未完工,所以在聯絡單內是以預估完工日期計算,當時預估扣款為711,640 元,與後來實際完工日期差1 天,被告更正扣罰金額為639,945 元。由上開記錄可知,相關文件並非如原告在書狀內指稱臨訟所編,而是當時確係存在且通知道原告及其他廠商之資料。被告在當時即附上次103 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即拆架進度表,供收信人對照被告103 年12月19日確實依照前次會議紀錄進行扣罰,並非原告臨訟才做此主張。李東輿之證詞是偏袒原告。 六、依照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4 項、第6 條,兩造有約定工期:依證人楊晴嵐之證述因出現嚴重的遲延,所以於103 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並親自主持,會議中並提出進度表給原告及其他廠商,並約定拆架日期為103 年12月20日(但拆架並非所有工種完工日期,因為原告為需要先行施工的工種,必須先完成後,其他工種才能進行,所以原告完工期限應依照進度表上之期限即103 年12月11日)。 七、原告以被證2 監工日報表內容,質疑被證1 工程進度表,是沒有道理的:因被證1 是原定進度,後來因原告之施工遲延,導致其他工種施工之遲延,所以監工日報表才無法依照進度施作。事實上也因原告為要徑工程,原告之遲延會影響到其他工種之遲延,也是被告在103 年11月19日協調會時要求原告多派人手之原因,但原告不予理會,所以造成遲延完工之情。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62,479 元部分,亦無理由: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有被告給付保留款給原告之給付要件:「…( 3)保留款:10% ,於驗收完成移交管委會後給付,並由乙方提供保留款等額之二年期限票據予甲方做為保固票」。然而,原告雖寄存證信函稱以支票支付保留款,但僅附支票影本,並非正本,被告並未收到支票正本,原告所施作工程部分,目前尚未移交給管委會,根本尚未達到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之給付條件。原告之前發存證信函,以及現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筆保留款云云,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2,424 元,其中639,945 元部分係因原告施工逾期扣罰後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資請領,而所餘保留款262,479 元部分,則係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尚未點交管委會,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並為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簽署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岱嵐ILAND 」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工程內容:「德國Sto 硅烷酮造型紋理塗裝系統。契約總價:為新台幣2,584,560 元(未稅,如附件2014年3 月12日之工程報價單),實際施作或請款依現場丈量為準,實做(作)實算。 二、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方式約定:「一、每月25日前依實際完成交貨數量開立足額發票請領;甲方(指被告)於隔月10日付款,50% 現金票;50%30 天期票。工程給付方式為⑴訂金款:20% 、⑵工程款項:70% 、⑶保留款:10% ,於驗收完成移交管委會後給付,並由乙方(指原告)提供保留款等額之二年期限票據予甲方作為保固票。」、第7 條逾期罰則約定:「一、施工逾期或驗收不合格,致逾甲方工程期限或逾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之施工期限時,皆以逾期論。二、每逾期一天扣除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二。三、已收訂金逾期一天應另加扣除總價款千分之一。」本件原告有收受訂金542,758 元(含稅)。 三、Sam 林昭賢於2014年12月22日下午6 時52分對於allenlee同日下午6 時44分傳送郵件內容「To:林經理您好,本公司外牆sto 塗裝工程已於今日完成本次拆架範圍之施作需請林經理協助提醒後續工種小心施工,以免傷到塗裝完成」回覆「ok」(卷第19頁)。 四、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以汐止郵局1051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岱嵐ILAND 』住宅外牆工程保留款暨工程款。催告內容為:「一、…,已驗收完成且經台端驗收移交於該建案住戶之管理委員會,現本公司依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提供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等額保留款之CQ0000000 票據(詳附件一)與台端請領本件保留款。二、另台端尚積欠本公司本案工程款計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整,請一併下款。」,函中所附CQ0000000 票據係影本(卷第22頁),影本之票據記載受款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CQ0000000 、金額262,479 元,但被告並未收到上開票據原本。 五、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委託律師函覆原告,內容為:「…關於保留款部分,本公司有既定的請款程序、時間與方式,建築家工程在尚未完成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前,便貿然以存證信函提出請領,不知是何用意?其次,建築家公司所稱積欠工程款639,945 元云云,並不正確。因為早在103 年11月19日拆架進度協調會中便已明確要求各工種不可因自己的進度落後而延誤其他工種,如有延誤須負連帶逾期責任等語。但建築家公司仍然未能在應完工日103 年12月11日完工,而遲延到103 年12月23日始完工。導致達慶、宇盟及鑫鴻三間廠商亦因此逾期。罰款明細如附件依所示。建築家公司之員工李東興先生對於以上所述扣罰情形亦知之甚詳,難道李東興先生未向建築家公司回報?…關於保留款部分,請依合約規定以及本公司正常程序提出申請。至於所稱積欠工程款639,945 元云云,已因逾期完工,經扣罰後已無款項可請領。」(卷第49-53 頁,被證3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簽系爭契約。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完工,於同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保留款262,479 元及工程款639,945 元,為被告所拒絕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已支付542,758 元工程款等情,惟抗辯所積欠工程款639,945 元,因完工時間為103 年12月11日,已因其逾期12日完工,及因其逾期而導致達慶、宇盟實業、鑫鴻逾期完工而負連帶賠償,經扣違約金後已無款可領;及依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要點交管委會方給付保留款,而系爭工程尚未點交,保留款262,479 元之給付條件未完成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影本、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汐止郵局105165號存證信函影本(卷第10-22 頁)在卷可參,則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尚衍生兩造是否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施工是否逾期,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協調會是否同意因其逾期導致其他工種逾期完工負連帶賠償負責,及被告是否故意不點交系爭工程公共設施予管委會,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應給付保留款等紛爭,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具體完工之日期,因此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通知完工,並未逾期;再以原告施工需要鷹架,通知拆鷹架之日為103 年12月26日,則其完工日期應為103 年12月26日,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完工並未逾期;且未於103 年11月19日會議見到新建工程進度表,亦未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卷第57-6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完工日期應為103 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附件之新建工程進度表所示(卷第202 頁會議紀錄、第38頁、第206 頁新建工程進度表)即103 年12月11日完工。而以103 年12月23日監工日報表(卷第39頁)尚記載原告施作4F陽台墩座收尾工程,因此原告之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原告逾期12日。且依證人楊晴嵐之證述因系爭工程出現嚴重的遲延,所以於103 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會議中並提出新建工程進度表給原告及其他廠商,原告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11日;約定拆鷹架日期為103 年12月20日,但拆鷹架並非所有工種完工日期。原告為需要先行施工的工種,必須先完成後,其他工種才能進行,所以原告完工期限應依新建進度表上之期限即103 年12月11日。又原告未於103 年12月11日完工,且導致其他工種之逾期完工,其於103 年11月19日會議同意就其逾期導致達慶玻璃、宇盟實業、鑫鴻拆架等公司逾期完工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扣款已無工程款可領,其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639,945 元云云。是本件應斟酌103 年11月19日會議效力?會議紀錄所載「進度如附件」之附件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提出的被證1 新建工程進度表(卷第38頁、第206 頁)?原告完工日期是否應如新建工程進度表所示103 年12月11日?原告是否逾期?原告是否於上開會議上同意就其他工種之逾期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工程之需要排定施工計畫書,依照預定進度如期完工,且不得以天災人力不可抗拒之理由延誤完工期限。」、同上條第5 項「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得視工程實際需要調整施工進度,乙方應配合調整施工期間,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第6 條「一、本工程甲方通知日起如期開工,並配合工期全部完工。…三、乙方應配合甲方工地安排之進度,如期完工。」等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工期」應依「施工計畫書所定進度,或被告調整施工進度調整之施工期間」,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所排定「施工計畫書」之具體完工日期為何日,且隨工程之進行如何調整施工期間?是依系爭契約並無法認定原告應完工之日期。 ⒉被告辯稱兩造及其他工種施工廠商於103 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由於各工種之施工有前後關係,前工作未完成前,後續之其他工程均無法接續施作。故原告之施工遲延,會導致其他接續施工廠商之遲延。因此在協調會議時即特別強調及確認各家廠商之完工進度如「新建工程進度表」(被證1 ,卷第38頁)所示,亦即原告負負之工程部分為外牆STO 塗料工程,應於103 年12月11日完成,且各工種如因自己之施工延誤到其他工種,則須進一步對因此所導致其他工種之遲延,負起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103 年11月19日協調會未見「新建工程進度表」,亦未同意為其他工種之逾期負『連代』賠償責任;未受到會議紀錄,縱有收到未表示意見,不表示同意會議結論等情,經查: ㈠被告提出「103 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及「新建工程進度表」作為扣罰逾期違約金之依據。經核,會議紀錄為:「主席楊副總、紀錄林昭賢、出席欄簽名有:建築家李東輿、晨群陳永義、璨鋒陞、達慶陳明忠、宇盟鍾博凱。項次:工期、拆架,日期:103 年12月20日,不得延誤,如有延誤依合約逾期規定辦理,進度詳附件。各工種請自行調派人員施作,只能提前不得延後。各工種不可因自己的進度落後而延誤其他工種,如有延誤須負連帶逾期責任…建築家:人手不足,請增派至少6 人以上(風飛砂會用帆布遮蓋)」等情(卷第176 頁、第202 頁),依會議紀錄就「建築家即原告」項次下僅記載「人手不足,請增派至少6 人以上」等字之文義,並無法證明原告施工已遲延而必須增加人手。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人手,是基於原告施作遲延或因調整工期趕進度而認人手不足而要求需增加人手,均有可能性。因此被告為何要求原告增派人手6 人以上之原因,是因原告施作已遲延?抑或調整工期,無法從會議紀錄知悉,因此無法因「人手不足,請增派至少6 人以上」等文字而推論當時原告施工已逾期,且導致其他工種無法施工。 ㈡另會議紀錄所稱之「進度如附件」,被告稱所謂附件即被證1 新建工程進度表,並提出林昭賢於103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5分寄出電子郵件有附件「0000000 日聯絡單-建築家逾期罰款表、0000000 日拆架進度表、0000000 拆架進度協調會- 會議紀錄」(卷第203 頁),欲證明會議紀錄之附件即其提出的被證1 新建工程進度表(卷第38頁),但為原告之員工李東輿所否認。參與開會之證人即達慶之員工陳冠全證稱簽名後口述確認會議內容,在協調會看過被證1 新建工程進度表(卷第82頁)、證人謝建南證稱好像沒有參加會議(卷第84頁,會議記錄確實無其簽名)、證人林昭賢證稱不記得是否參加會議,有參加會簽名但此會議紀錄沒有簽名,會議紀錄不是他寫的字…不記得被證1 新建工程進度表有沒有看過等情(卷第87頁、96頁)、而被告之總經理即證人楊晴嵐證稱略以「開會者確認內容無意見在欄位簽名,被證1 新建工程進度表是工務經理林昭賢所製作…協調會有提出新建工程進度表」(卷第156-165 頁)。因此除證人陳冠全、楊晴嵐證稱有在協調會看過(提出)新建工程進度表外,其他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證1 的新建工程進度表即是會議當日提出的附件,參照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楊晴嵐證稱「被證1 的新建工程進度表為工務經理林昭賢所製作、為要徑工程」等(卷第156-157 頁),然證人林昭賢卻證稱「不記得參加會議,也否認為要徑工程,稱是施工方便,成本考量」(卷第87頁、第90頁),是如會議當日有提出被證1 新建工程進度表告知完工日期,要求各廠商就逾期連代負賠償責任,為何會議紀錄沒有明確記載有交付各施工廠商並確認各廠商的施工期間、完工日期,以釐清明各廠商之責任?被告應舉證被證1 新建工程進度表已在會議當日告知各廠商施工期間及完工日期;何況被告所屬員林昭賢在會議後雖以電子郵件事後傳送會議紀錄的檔案,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曾確認原告已收到電子郵件及附件之檔案(亦即該電子郵件是傳送成功或被退回,不詳);又其所傳送檔案是否即為被證1 的新建工程進度表,亦無法證明。因此本院無從單以被告提出傳送附件「會議紀錄檔案」的電子郵件即可認定被告在會議上提出新建工程進度表、原告有收到電子郵件、電子郵件附件即為被證1 「新建工程進度表」、原告知其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11日」(卷第206 頁)。綜上,本院無法認定103 年12月11日即為兩造約定原告應完工之日期。是兩造約定完工日期並非如被告主張之103 年12月11日,被告以之為基礎,計算原告施工逾期12日,為不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以電子郵件寄交各施工單位者,各工項施工單位均未回覆反對,應可推論已同意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另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所屬員工李東輿收到被告所屬員工林昭賢之電子郵件後沒有向被告表達任何反對會議紀錄之意見,亦難認原告有何同意103 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有關「各工種不可因自己的進度落後而延誤其他工種,如有延誤須負『連代』逾期責任」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可推論原告已同意被告要求其就其他工種之遲延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收到電電子郵件,未回覆反對,即可推論已同意,為不可採。 ㈣就103 年11月19日協調會當日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工程逾期、應就其他工種逾期負責部分,被告總經理即證人楊晴嵐證述有約定(卷第155-165 頁),被告之工務經理林昭賢卻稱不記得(卷第98頁),原告員工即證人李東輿否認有提出新建工程進度表,被告有告知原告施工逾期,及其同意連帶賠償。依參加會議的達慶員工陳冠全證稱:「協調會已知有逾期,逾期多久不知道,只知道作石子有拖到,但石子誰用不知道,做玻璃要等水泥跟石子做好才能安裝…簽名後口述會議內容,同意岱倫要求但要求提供紀錄正本…開會時有講各工項連帶賠償,到場時簽名,離開時沒有再簽一次」等情可知(卷第80、97-98 頁),該會係以口述為主,且開會前簽名後,會議結束離開之際並未再次確認簽名,明顯予證人楊晴嵐證述不同(卷第159 頁),而證人楊晴嵐所述又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自以陳冠全證述會議結束並未簽名確認可採。再以證人陳冠全連作石子是誰、逾期多久都不清楚,且當日尚證稱「岱倫公司問我們幾個禮拜可以完成,時間我沒有辦法講出來,因為很多工程在討論」等情可知(卷第82頁),會議當日因多工程討論,其本身何時可以完工均不知道,如何知道原告應何時完工及是否逾期?又如何依被告提出新建工程進度表所示日期完工?顯然其證詞無法做為原告施工逾期及因原告施工逾期導致其他廠商逾期同意負連帶賠償之有利證據。但依其證詞可以明白該會議僅出席簽名後,以口述為主,會議結束離開之時沒有再次簽名確認會議結論,益見會議完畢被告並沒有要求參與開會者之各廠商同意會議結論,亦即會議紀錄並非參與者所達成之共識,而係如原告所主張為被告之指示,比較接近真實。因此原告所屬員工李東輿參加會議後否認同意該會議口述結論「各工種不可因自己的進度落後而延誤其他工種,如有延誤須負『連代』逾期責任」,依會議紀錄呈現方式,應認定「李東輿沒有同意連帶賠償責任」;再鑫鴻員工即證人謝建南證稱是否參加103 年11月19日協調會都忘記,並稱好像沒有,只知工期延了,工期很長拖了再拖,也不太了解103 年12月20日不能拆架之原因…想不起來有講各工項連帶賠償」(卷第86頁、第98頁),而會議紀錄確無其簽名,其既然沒有參加會議,其證詞就無法作為本件紛爭之認定;又會議紀錄所載之紀錄為當時被告之工務經理即證人林昭賢,然為證人林昭賢否認其為紀錄,證人楊晴嵐證稱是工務主任詹明達所紀錄(卷第158 頁),以當時紀錄者為誰都出現歧異,如何確保會議紀錄為當日之結論?因此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是否即103 年11月19日當日開會口述之內容,亦令人質疑。斟酌證人林昭賢同日亦證稱:「不記得有參與103 年11月19日會議,有參與就會簽名…對於扣罰沒有印象…會議中有要求各個包商何時完成工程,但不記得要求原告完工時間…電子郵件告知103 年12月26日拆架時間,但該完成就該完成…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以原證2 電子郵件通知完工,不記得當時所回的OK是指有去現場確認過才回覆,還是只是表明知道這個意思。不記得被證2 監工日報表關於STO 在103 年12月23日進度為『4 樓陽台墩座收尾』,收尾的意思就是說大部分都已經完成剩下一點點,請自己判斷。103 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字不是我寫的,而且岱倫欄沒人簽名,如我參與就都要簽名…開會完就可以確認,如果有問題就可以確認…楊晴嵐有講過逾期工項要求連帶賠償,不記得有對建築家要求過連帶賠償…正常103 年12月26日拆鷹架前,所有利用到鷹架的都應該完工,沒有完成的可能就要想辦法或用吊車完成」等情(卷第87-98 頁),證人林昭賢之證詞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抗辯而採信。退步言,如103 年11月19日會議提到原告施作之工程逾期,要「連代」負責各工種逾期之扣罰,證人林昭賢有參加會議,也負責製作新建工程進度表,安排工序要求扣罰原告違約金之人,顯然林昭賢是系爭工程安排要徑(工序)之主要承辦人,應是記憶最鮮明之人(縱然不記得開會日期,也要知道其曾協調原告施工遲延之內容,且楊晴嵐尚證稱新建工程進度表為其所製作),何以林昭賢無法證明原告已施工逾期?既然林昭賢尚否認會議紀錄為其所製作,甚至質疑自己曾參加會議,其均不記得有看過新建工程進度表,忘記原告完工時間及曾否告訴原告要負連帶責任等,亦難認原告完工日期為被告所主張如新建工程進度表所載的103 年12月11日。又就上開會議記錄為事後製作之紀錄,以會議紀錄之文義言,亦未有原告施工已逾期、逾期幾日之紀錄,被告亦未舉證其因原告施工已逾期,有催告原告應於年月日施作完畢等情,而以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簽訂契約之施工計畫書或當時約定完工期限,又未能證明新建工程進度表已交付原告,再以原告稱其施作塗料有一定環境條件,所以兩造方約定「實作實付」,環境天候不允許亦難趕工,本院實難認定兩造有約定施工期限、原告施工已逾期、原告有同意就其他工種之逾期負連帶賠償之責。末以各工種之施工是否逾期,原因不同,要原告就其他工種之逾期均要負責,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違背,被告就此部分應提出詳實、具體的積極證據為證。本院難以口述開會,會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又未記載原告已逾期,開會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會議紀錄及進度附件又未曾確認原告確實已收到,實難因原告未回覆反對,即可認定原告同意施工期限為103 年12月11日及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會議同意就其他工種之逾期負賠償責任。是以會議紀錄內容之文義、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103 年11月19日當日之內容即如卷第202 頁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所載『進度詳附件』之附件即為卷第206 頁新建工程進度表,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12月11日」等情,被告主張原告之工期為103 年12月11日,為不可採。原告主張其未約定施工期限,並未同意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堪予採信。 ㈤又證人林昭賢證稱:「工程上有很多東西沒有一定要誰先誰後,純粹是施工方便性的考量,或造成污染、增加成本的考量。當時可能因為考量污染部分,所以先做泥作,再做基座,再來是STO 塗料,再放立料。」(卷第90頁),顯然證人楊晴嵐所稱被證1 新建工進度表中之工序係因「原告為需要先行施工的工種,必須先完成後,其他工種才能進行,所以原告完工期限應依照進度表上之期限即103 年12月11日」,與證人林昭賢證述不一。新建工程進度表應僅為施工方便考量成本之安排,並非工程要徑。如被告辯稱:「兩造及其他工種施工廠商於103 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由於各工種之施工有前後關係,前工作未完成前,後續之其他工程均無法接續施作。故原告之施工遲延,會導致其他接續施工廠商之遲延。因此在協調會議時即特別強調及確認各家廠商之完工進度如『新建工程進度表』」等情屬實,應如會議紀錄記載「晨群:室內80x80 地磚須加派人手(20F-15F 以利玻璃安裝)」等方式,方可推論晨群之工作如未施作會導致玻璃20F-15F 無法安裝,進而可認定晨群施工逾期,會導致玻璃施工之逾期,然會議紀錄就原告部分,並沒有原告之工項未施作導致達慶、宇盟實業、鑫鴻等哪些工程會逾期。既然會議紀錄並無原告施工逾期導致達慶、宇盟實業、鑫鴻等工種之逾期之紀錄,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逾期導致其他工種之逾期等情,難認為真。又被告應就「原告因自己之施工延誤到達慶、宇盟實業、鑫鴻之施工遲延,方負起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遲延完工為何會導致達慶玻璃行施作陽台欄杆安裝因而遲延9 天、宇盟實業施做玻璃欄干立料安裝遲延9 天、鑫鴻企業施作外牆拆架工程逾期7 天。況依林昭賢證述:「工程上有很多東西沒有一定要誰先誰後,純粹是施工方便性的考量,或造成污染、增加成本的考量」等情可知,各工項之施工未必出自於原告之施作而導致其未能施作,各工種之工項如有約定施工完畢日期,其等應自負完工之責。並無證據證明施工期間達慶、宇盟實業、鑫鴻有異議,因原告施工遲延導致其等無法施工。被告就出自於原告施工遲延而無法施工之工項內容、日期,均未曾向原告確認何年月日其因何施工遲延導致達慶、宇盟實業無法施工,並因此導致達慶、宇盟實業各遲延9 天、鑫鴻拆架逾期7 天。是本院難以認定因原告施工逾期導致達慶、宇盟實業、鑫鴻因此施工逾期。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施工遲延何以造成其他工種逾期,未負舉證責任,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工程進度表中各種工種所應施作之時間有重疊表示可同時施作,不受施工界面或施工要徑之影響,因此上開達慶施作陽台欄杆安裝、宇盟實業施做玻璃欄干立料安裝、鑫鴻施作外牆拆架工程,不需要原告塗料完成方能施工,並無被告所辯因原告完工遲延導致其等逾期完工之情」等節,與證人林昭賢所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㈥另達慶玻璃行施作陽台欄杆安裝因而遲延9 天、宇盟實業施做玻璃欄干立料安裝遲延9 天、鑫鴻企業施作外牆拆架工程逾期7 天,均未為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達慶、宇盟實業回函可證(卷第135 、139 頁),被告亦坦承未就達慶、宇盟實業、鑫鴻扣罰逾期違約金,堪認被告並未扣罰達慶、宇盟實業各逾期9 日、鑫鴻逾期7 日之違約金。又依會議紀錄「各工種不可因自己的進度落後而延誤其他工種,如有延誤須負『連代』逾期責任」的文義而言,原告須因其進度落後導致延誤其他各工種方負連帶逾期責任,如上開工程確實因原告之進度落後而延誤,應該達慶、宇盟實業、鑫鴻也會因逾期而遭扣款。經查,上開公司均函覆無因逾期而遭扣款,被告亦坦承未就達慶、宇盟實業、鑫鴻扣罰逾期違約金,既然其他工種均未因施工逾期而遭罰款,足見原告當然也不因上開工程之逾期而應負連帶責任。被告辯稱開會及紀錄人員非法律專業人員,會議紀錄所記載「連代」和法律上所稱之「連帶」意義不同,顯然是改變中文通常使用之定義,應非可採。如上所述,本件因被告無法證明達慶、宇盟實業、鑫鴻逾期施工之原因出自於原告之施工遲延(卷第58-59 頁),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未負舉證責任,堪予採信。同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東輿於103 年11月19日會議同意連帶賠償,該日會議記錄內容縱然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之原告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11日,且同意就其他工種之逾期負連帶賠償之責。縱然,103 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原告所屬人員李東輿同意連帶賠償屬實,被告辯稱「原告應完工日為103 年12月11日,但遲至103 年12月23日始完工,逾期12日,罰款93,045元,及達慶逾期9 日完工,應扣罰241,667 元、宇盟實業逾期9 日完工,應扣罰205,180 元,鑫鴻原訂於103 年12月20日開始拆架工程,遲至103 年12月23日始完工,逾期7 日,應扣罰100,053 元7,146,600 元」等情,亦乏依據,為無理由。 ㈦依被告公司員工林昭賢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6 時52分對於allen lee 同日下午6 時44分傳送郵件內容「To:林經理您好,本公司外牆sto 塗裝工程已於今日完成本次拆架範圍之施作需請林經理協助提醒後續工種小心施工,以免傷到塗裝完成」回覆「ok」等情,有電子郵件可證(卷第19頁)。依文義而言,應是原告完工之通知,以證人李東輿於103 年12月22日發電子郵件當時並無法預估兩造事後會因給付工程款興訟,其事前造假之可能性低,李東輿稱103 年12月22日完工,應堪採信。又證人林昭賢亦證稱「不記得所回的OK是指有去現場確認過才回覆,還是只是表明知道這個意思…被證2 記載關於STO 在103 年12月23日進度為4 樓陽台墩座收尾的意思是指大部分都已經完成剩下一點點」等(卷第95頁),既然監工日報表特別記載「收尾」,工務經理證林昭賢又稱是一點點工程,依常理而言,收尾工程應非一般所謂施工中之工程,應是完工後之修正,應與工程完工無涉。堪認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完工,並通知被告所屬人員林昭賢,林昭賢回函「OK」,應是認定原告於 103 年12月22日完工。再本件被告既然認應以監工日報表紀錄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仍進場施工「4F陽台墩坐收尾」,作為完工日期,何以被告在證明原告施工逾期之時,未能提出其所製作監工日報表證明原告應施工可施工而故意不施工導致遲延工期,並因其遲延完工,導致達慶、宇盟實業、鑫鴻逾期完工?如前所述,本件因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不明,難認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完工,為逾期。被告辯稱原告應於103 年12月11日完工,而於103 年12月23日完工,逾期12日等情,為不可採。綜上,原告完工日期應為103 年12月22日,並因兩造約定實做實報,未約定完工日期,其於103 年12月22日完工,並未逾期。 ㈧參酌系爭契約第第5 條第2 項「依照施工計畫書預定進度如期完工」,及第5 條第5 款「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即被告)得視工程需要調整施工進度,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調整施工時間,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等約定(卷第12頁),可知被告因工程需要有隨時調整工期之必要,既然有調整工期,則工程進度表亦會隨工期之調整而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隨時間不同而有調整工程進度導致有不同的工程進度表,應堪採信。以被告自承施工有製作每日監工日報表(卷第39頁),因此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既然係隨時間不同而不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又製作每日監工日報表,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的監工日報表及工程進度表等,證明原告施工期間長短、施工逾期之日期、原因。又103 年11月19日會議並未記錄係因原告未配合被告預定之施工計畫書或工程進度表定之工期,且因原告的工項遲延導致達慶、宇盟實業、鑫鴻等工程之逾期而召開,單憑證人楊晴嵐之證述,難以認定該會係因原告施工逾期而召開。再證人林昭賢又證稱「正常拆鷹架前要完工,沒有完成的可能要想辦法或用吊車」等情(卷第98頁),顯然拆鷹架後因要自行想辦法施作增加成本,是不利於各工種之施工,而不是各工種約定的完工日期。本件既然因兩造約定之完工時間不詳,因此被告所屬人員林昭賢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6日拆鷹架,僅係方便施工之完成以免增加成本,亦不表示原告逾26日完工即有施工逾期至明。 ㈨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一、每月25日前依實際完成交貨數量開立足額發票請領;甲方(指被告)於隔月10日付款,50% 現金票;50%30 天期票。工程給付方式為⑴訂金款:20% 、⑵工程款項:70% 、⑶保留款:10% ,於驗收完成移交管委會後給付,並由乙方(指原告)提供保留款等額之二年期限票據予甲方作為保固票。」、第7 條逾期罰則約定:「一、施工逾期或驗收不合格,致逾甲方工程期限或逾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之施工期限時,皆以逾期論。二、每逾期一天扣除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二。三、已收訂金逾期一天應另加扣除總價款千分之一。」既然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完工,並未逾期。參照上開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於每月25日前依實際完成交貨數量開立足額發票請領,被告依約可開立隔月10日付款的50% 現金票、50%3 0天的期票,而本件因原告請領工程款,為被告所拒絕,經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開立保留款262,479 元,催告被告給付639,945 元工程款,被告仍拒絕,有往來存證信函、支票(卷第21-22 頁)可憑,堪認被告依約定在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完工,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有開立現金票、30日期票給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其迄今未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39,945 元,符合約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大樓已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已成立管委會,有公告影本可證(卷第62頁)。而系爭建物已可驗收點交管委會,亦據該管委會函覆「被告稱已可進行移交」等可憑(卷第136 頁);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共有部分於管理委員會成立7 日內進行移交,另被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為新竹縣政府裁罰,亦有縣政府函為憑(卷第137-138 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尚未點交管委會,雖屬實,但不能點交系爭工程公共設施給管委會之責任,應係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故。而移交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給管委會為被告之義務,被告一面向該管理委員會稱可進行移交,一面又故意不為點交,被告應有民法第101 條規定「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條件視為成就,應堪採信。另以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反以原告逾期應負連帶賠償扣罰違約金抵償工程款之誠信,原告當然無法寄送支票原本給被告當作保固票,且以系爭工程保固時間為2 年(卷第11頁),以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施作完畢起算,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逾保固期間。被告辯稱「請求給付保留款未檢附支票原本及條件尚未成就(尚未點交給管委會)」等,並不可採。以本件系爭工程公共設施未點交給管委員,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62,4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2,424 元,依契約約定係有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雖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催告給付,然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5日(卷第26頁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639,945 元及保留款262,47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費計算書(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9,910 元 原告代墊 證人陳明忠旅費 530 元 被告代墊 證人謝建南旅費 558 元 被告代墊 證人林昭賢旅費 538 元 被告代墊 合計11,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