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楊金潭即安固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秀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淞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松昂建設東大路十一戶」房屋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229,000元(未稅),並依實作完成數量計價請款。 二、原告已陸續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並曾向被告請款 3,843,315元(含稅,未稅款為3,660,300元),而被告已分7次給付合計3,619,215元(含稅,若不含稅為3,446,871元)完畢。詎於工程即將收尾時,被告竟自原告所得請領之105年7月工程款中,擅自扣除224,100元,經原告以105年8月2日新竹南寮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付款義務後,被告反以諸多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要求原告限期完工並改善缺失。後經協商,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訂「協議書」,同意立即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並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未安裝衛浴設備之安裝工資18萬元,至未結算部分,則另以調解或訴訟解決。故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應減縮為 5,049,000元(未稅)。 三、又原告之施工雖有與契約圖說不符情形,惟關於插座、電箱、水龍頭等部分,係因依施工現場狀況無法完全按契約圖說標示位置施作,故有位移,而被告之工地主任林國良對於位移施作乙節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另就電箱等規格部分,係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林國良確認後始為變更,故縱因此導致價值減損,則被告之使用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就此亦屬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 217條第1、3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五成責任。此外,原告僅於104年9月13、14、18、20、21、22日委請被告代為叫工,並由被告代墊款項13,500元,其餘工人皆非原告所用;再原告提出之證五簽收單字跡不清楚,原告否認其真正;證六至證九等除無法證明係與系爭水電工程相關所支出之費用外,且被告於鑑定時所提出之工程瑕疵,亦已包含打石、復原現場之費用,故被告之此部分主張顯屬重複;至訴外人元鴻企業社、宗霖企業社之回函內容,亦僅足證明渠等有向被告請款,然無法證明係針對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垃圾廢棄物為清運。 四、承上,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價值減損並無可歸責事由,且經核算,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為 1,602,129元,加上追加工程之工程價值29,500元,再減去被告代墊款13,500元,即為1,618,129元【計算式:1,602,129元+29,500元-13,500元= 1,618,129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價值減損1,410,934元,應負五成責任即705,467元(嗣後陳述就未施作部分不主張與有過失),然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912,662元【計算式:1,602,129元-705,467元+29,500元-13,500元=912,662元】。 五、從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協議書及民法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已施作部分存有諸多瑕疵,復未進行改善,是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顯無理由,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3、494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工程款。而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中之未施作部分,以及施作與圖說不符、存有瑕疵等部分,已合意其價值減損金額合計為1,410,934元(未稅),故伊自得請求減少該數額。 二、被告否認「就原告施作而與圖說不符部分」與有過失,蓋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即原告係依照被告之工地主任指示而施作乙節,負舉證之責。且林國良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非系爭水電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誤以林國良為被告之使用人,容屬誤會;事實上,被告當時負責水電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朱彥叡。 三、又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本負有清潔之責,惟因人力不足或其他因素而無力施作,常須由被告代為通知宗霖企業社派工進行,被告並因此代為墊付工資款合計70,100元。再者,原告為施作水電工程而在已完工之磚牆上鑿溝,因此產生諸多建築廢棄物,卻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自行委託元鴻企業社進行清運,因此代為給付92,000元。繼者,為修復原告施工時所鑿穿之磚牆破洞,被告代支付修復費用5,000元予聖沐企業 社;之後再委請林文卿代為鋪設玻璃網,並給付12,000元。此外,原告所施作水管凸出而必需將外牆水泥補後加以掩蓋,亦係由被告代為找人鋪設,並因此支付吳芯誼5,000元。 從而,被告有為原告代墊款項184,100元。 四、是以,兩造原約定工程款總價5,229,000 元(未稅),嗣經協議減縮為5,049,000元(未稅),扣除被告已分7次給付之3,619,215元(含稅,若不含稅為3,446,871元),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原為 1,602,129元(未稅);加計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所追加部分之工程價值29,500元(未稅),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 1,631,629元。惟因被告得請求減少工程款1,410,934 元,已如前述,經扣減後,系爭工程之尚未給付工程款僅為220,695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施工期間應隨時保持工地環境之整潔,施工時不得防礙交通路線及安全設備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乙方產生之廢料自行清運載離工地。如乙方未確實履行以上約定,甲方得逕行僱工代為處,所有費用以 1.5倍工資自乙方應領之工程款內扣抵,如仍有不足,應由乙方補足,絕無異議。」,是被告代原告墊款184,100元中之162,100元部分(即給付宗霖企業社之70,100元、元鴻企業社之92,000元),均得加計1.5倍,即243,150元,並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 220,695元進行扣抵,是於扣抵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尾款可得領取。退步言之,縱不依前開約定而扣抵1.5倍金額,惟因被告確實為原告墊款184,100元,則無論依照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均對被告負返還義務,被告亦得按民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抵銷權,是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僅為36,595元。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月間將所承攬「松昂建設東大路十一戶」房屋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於 104年5月5日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 5,229,000元(未稅)。 二、兩造於105 年8 月25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並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未安裝衛浴設備之安裝工資18萬元,故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應減縮為 5,049,000元(未稅)。 三、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曾向被告請款 3,843,315元(含稅,未稅款為3,660,300元),被告已分 7次給付合計3,619,215元(含稅,若不含稅為 3,446,871元),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602,129元(未稅)。 四、系爭水電工程中之施作不完全部分,其金額為 752,184元;已施作而與圖說不符、存有瑕疵部分,價值減損為 658,750元,兩者合計1,410,934元(未稅)。 五、系爭水電工程中之追加工程價值為29,500元(未稅)。 六、被告有代原告墊款13,500元(含稅)。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有無代原告墊款184,100元(含稅)? 二、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中之已施作惟與圖說不符部分」,是否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施工?如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得主張瑕疵並扣款?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代原告墊款184,100元(含稅)?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 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施工期間應隨時保持工地環境之整潔,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路線及安全設備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乙方產生之廢料自行清運載離工地。如乙方未確實履行以上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逕行僱工代為處理,所有費用以 1.5倍工資自乙方應領之工程款內扣抵,如仍有不足,應由乙方補足,絕無異議。乙方應負責垃圾運棄,或由甲方統籌辦理,依工程金額比例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見卷一第15-16頁)。 (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水電工程,有為原告代墊給付70,100元予宗霖企業社、92,000元予元鴻企業社、5000元予聖沐企業社、12,000元予林文卿、 5,000元予吳芯誼,合計墊款184,1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各項單據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檢視被告提出之宗霖企業社簽收單(見卷二第 122-133頁),其「主任簽章」欄位,除104年9月13、14、18、20、21、22日單據係由原告之受僱人李睿清、吳建賢簽名確認,故兩造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金額外,其餘日期之單據或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朱彥叡、林秀濤、蔡一男簽名,或為空白,查無原告人員有同意被告代為清運廢棄物之證明;加以宗霖企業社僅回函說明「已有向秀龍營造請款」等語(見卷二第 198頁),亦無法證實原告有不履行清運廢料義務而有由被告逕行僱工代為處理抑或兩造有協議由被告統籌辦理垃圾運棄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代墊工資70,100元予宗霖企業社云云,即屬乏據。 2.再者,元鴻企業社之簽收單(見卷二第 154-161頁),其「簽收人」欄位亦或係由被告之員工朱彥叡、林秀濤、蔡一男簽名,亦或僅簽有「林」字樣,以致無法辨別究為何人所簽署;加以元鴻企業社以竹市元社字第 10749號函覆內容:「有向秀龍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各該清運費用。」等語(見卷二第 193頁),亦無法證實原告有不履行清運廢料義務而有由被告逕行僱工代為處理抑或兩造有協議由被告統籌辦理垃圾運棄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代墊工資92,000元予元鴻企業社云云,亦非有據。 3.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卷二第 162頁),固可證明被告有於104年8月10日委託聖沐企業社進行砌磚工程之事實。然而,兩造於系爭水電工程鑑定程序時,已就原告施作之各水電工項,進行包含數量、位置、施工品質及效用、是否有改善復原等項目之討論,有鑑定報告書「附件14、水電缺失部分,原告、被告雙方達成之價格金額統計表」在卷可憑,故兩造對於原告改善未復原事項既已有所討論,並達致雙方均能接受之價格,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之。 4.又觀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見卷二第 164頁),其上僅記載9月30日至10月8日之出工人數及工資,欠缺相關人員之簽名確認,則該等費用是否係為系爭水電工程施工項目所為之支出,即屬有疑。 5.另觀被告提出之104年12月 8日工程請款單(見卷二第165頁),其施工項目欄位係記載「 6戶外牆修改水泥補厚」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因此支付 5,000元予吳芯誼之事實,惟尚無法看出進行修改之理由是否肇因於被告之施工瑕疵所致,是被告執此辯稱其係為原告墊款 5,000元云云,亦難逕採。 (三)從而,被告抗辯其有代原告墊款合計 184,100元(含稅)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中之已施作惟與圖說不符部分」,是否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施工?如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得主張瑕疵並扣款?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3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 原告主張其係依照被告之工地主任林國良指示施工,故關於系爭水電工程中已施作而與圖說不符,致價值減損部分,被告與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細譯原告主張「林國良乃被告之工地主任」乙節,其所持事證無非為工程說明板照片及其與松昂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彭家穎之LINE對話紀錄等。然查,懸掛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工程說明板資訊,其工地負責人欄位僅載有「林先生」字樣(見卷三第11頁),而未詳載負責人全名,是此所指「林先生」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林國良,即屬有疑;而由工程說明板所載之工地負責人電話「00-0000000」,與被告在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填載之電話號碼一致(見卷一第17頁)乙情,反足證明被告所述上開「林先生」係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合淞一節,應較可信。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彭家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出現「我剛剛跟國良說了回國他會去了解」等對話內容(見卷三第17頁),惟此至多僅足證明確有名為國良此人,且其將至工地現場了解狀況而已,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從依此逕認林國良即為被告之受僱人,抑或有代表被告指示施工之權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係受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指示,始變更施工內容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應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系爭水電工程中之已施作惟與圖說不符部分」,係按被告指示施工乙節,既無法舉證證明之;且經鑑定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與兩造逐項討論、工地丈量核對結果,兩造就水電缺失所減損之價值,係達成金額為658,750 元之合意,此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書之分析段落記載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12-13 頁),復經兩造同意將此金額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46-47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除之。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水電合約第4 條,亦明定:「乙方按實作完成部份經甲方相關人員勘驗同意後,核算工程數量與金額並於每月十號前檢附請款附件請款,每月計價乙次,月底領票。」(見卷一第11頁)。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工程款總價為5,229,000 元(未稅),嗣經協議扣除未安裝衛浴設備之安裝工資18萬元後,工程合約總價減縮為 5,049,000元(未稅);再扣除被告已分7次給付之3,446,871元(未稅),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 1,602,129元(未稅)。又兩造就原告施作水電缺失所減損之價值,係達成金額為 658,750元之合意,且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中之已施作惟與圖說不符部分」,並無與有過失責任乙節,亦如前述;加計原告施作不完全部分之金額 752,184元,以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為原告代墊款項13,500元,均應自被告應付工程款中扣減之。至被告另提出之墊款 184,100元(未稅)部分,因乏事證而無從採認,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自不予計入。此外,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中所施作之追加工程,其價值經鑑定為29,500元(未稅),則應予加計之。綜上計算,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所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07,195元【 計算式:1,602,129元-658,750元-752,184元- 13,500元+29,500元=207,1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水電合約第4條、協議書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 20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