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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佳惠吳靜怡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吳清亮
相對人
曾政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2 月4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將上開買賣事宜交由訴外人辰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仲介即訴外人鍾宇蓁處理,渠等並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書為憑。惟料,抗告人原先預定出售上開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後,再尋購他筆土地,訴外人鍾宇蓁竟於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下,擅自先以抗告人名義買受相對人之土地,並利用抗告人之無知及信任,令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而抗告人目前工作為保全人員,實無力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或補償相對人之損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訴外人辰豐公司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惟實際上原審之聲請人並非辰豐公司,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係陳稱其誤信訴外人辰豐公司之仲介人員鍾宇蓁,始簽發系爭本票予本件相對人,堪認本件抗告程序之相對人仍應為曾政翔,並非辰豐公司,抗告人於當事人欄位所列之相對人,應屬誤載,首揭敘明。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書1 件為證,惟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況若如抗告人所稱,訴外人辰豐公司之仲介鍾宇蓁未盡仲介義務之情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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