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李宗憲 相 對 人 全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李家球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死亡,惟相對人公司並未至登記機關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因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致聲請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276,741 元(含利息315 元)之繳款書、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無法合法送達。又相對人公司除李家球外,另有關係人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股東,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之37.98%;而李家球之繼承人呂麗紅、李宗翰、李梓嫚、抗告人則共同推舉關係人即本件抗告人李宗憲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是以,李珠香、抗告人應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自能適宜處理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相關事務。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李珠香、抗告人共同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有李家球、李珠香二名股東,且以李家球為唯一之董事即公司代表人,因李家球已於103 年11月30日死亡,雖李家球之繼承人共同推舉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李珠香並未同意,致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又因相對人公司亦未指定股東代理,致相對人公司現無董事行使職權,亦無人可對外代表公司,相對人公司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為職司國家稅收課徵之行政機關,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於法即無不合。再者,考量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股東,且於該公司長期任職,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件,堪認應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甚為熟稔,其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40、41頁),足見李珠香足以勝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至抗告人雖亦表明願與李珠香共同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惟抗告人於原審自陳並未接觸相對人公司,且對公司目前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運作所知有限,尚難認抗告人適宜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況抗告人亦自陳其與李珠香曾有訴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是若由李珠香、抗告人二人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則於渠等意見不一致時,恐難期待渠等順利共同代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準此,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考量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實際任職於該公司,應較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及營運狀況,又相對人公司並無選任多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原審認由李珠香單獨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符合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其為本件之臨時管理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考量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股東,選派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李珠香雖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掛名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但李珠香並未實際負責相對人公司之任何事務,亦鮮少至相對人公司視察,甚李珠香於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李家球死亡後一個半月內,即另與第三人王文賓、張梅鳳(即前任職相對人公司會計)及吳曉玲(即李珠香之女,前任職相對人公司)等人共同成立與相對人公司營業性質完全相同之「銓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球公司),其所為顯然對相對人公司極為不利。又,第三人張梅鳳及銓球公司前以相對人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0727 號支付命令在案,然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係發生於李家球死亡後,在相對人公司未有經理人或管理人之際,倘李珠香有意爭取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應於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即積極排除或設法避免,詎李珠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未向法院聲明異議,此舉顯有可議。再者,銓球公司嗣於105 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公司稱其已自104 年1 月1 日起承租相對人公司原所承租之廠房,相對人公司應於105 年1 月19日前自該廠房撤離等語,是以,李珠香不僅未思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反搶租相對人公司原所承租之廠房,更假借成立銓球公司之名義,而行併吞相對人公司之實,顯係早有所謀,倘由李珠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無疑係助長意圖不良或貪婪枉法者併吞他人公司之歪風,有違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為求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要而增訂之立意,足見李珠香實不適格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原審不察上情,遽選派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改任抗告人或關係人呂麗紅為臨時管理人。 五、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已死亡之董事李家球外,僅有股東即李珠香1 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4頁),且為抗告人及李珠香所不爭執,衡諸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股東之間本即得互推1 人為執行業務董事之代理人,且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則在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自以選任其原有股東為當。今李珠香既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運作,參以股東相較於他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更為緊密,並參酌其於原審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40、41頁、第46至48頁、第51頁),堪認應具有相當之能力可代為相對人公司一般性質之事務,則原審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改任抗告人或李家球之配偶呂麗紅為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業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並未接觸相對人公司,且對相對人公司目前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運作所知有限,尚難認抗告人適宜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次查,李珠香前以李家球生前業將其於相對人公司全部股權(即出資額)贈與李珠香為由,對李家球之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呂麗紅、李宗翰、李梓嫚提起交付贈與物等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家球業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故抗告人、呂麗紅、李宗翰、李梓嫚應將繼承自李家球之全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9,386,809 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李珠香,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抗告人及呂麗紅是否仍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李家球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實非無疑,況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呂麗紅曾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自難僅以其曾為前任董事李家球之配偶身分,即率爾認定呂麗紅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所瞭解。至抗告人另以李珠香及其女吳曉玲,與第三人王文賓、張梅鳳業另成立與相對人公司營業性質完全相同之銓球公司,顯然對相對人公司不利,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查,李珠香及其女吳曉玲均已退出銓球公司之經營,並未再擔任銓球公司董事及監事職位,此有銓球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本件抗告人既未能另舉他證證明李珠香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經原審審酌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實際任職於該公司,應較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及營運狀況,裁定選任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