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鍾美欣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被詐欺及個人生活入不敷出,使用信用卡借款,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8,283,318 元,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本金180期、利率0 為攤還,每月償還3,739元,聲請人對上開金額無意見,惟僅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且不同意比照銀行清償方案,其他債權人亦均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8,283,318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債權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739 元,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其他民間債務無法併入協商,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在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生產中心擔任保稅管理師一職,每月薪資36,000元(含本薪33,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有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書1紙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租金5,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交通費1,000 元、扶養費3,000元,總計15,500元。就租金5,000元部分,聲請人表示係住在其父親所有的房子每月補貼父親5,000 元等語。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查聲請人之子104 年11月出生,現年1 歲,尚未成年,名下無所得、財產,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3,000 元扶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另就租金5,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現住在父親名下房屋,依法本有扶養父親之義務,若認上開5,000 元包含房租補貼及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尚稱合理。再就交通費每月1,000 元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1月4日訊問時所述:交通費是騎機車從住家至園區工作,包含油錢、保養及保險費等語,堪認合理。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因尚有民間債務及資產公司未能納入協商而無法負擔等語。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原將乙○○、丙○○、甲○○、丁○○等4 人列為債權人,惟未能提出債權憑證以釋明確有上開債務存在,聲請人遂於本院105年11月4日調查程序時同意不將上開4 人列為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供參。另聲請人對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所負之債務為動產抵押有擔保之債務,目前債權人並未取回車輛,故無任何受償一節,有中租迪和公司105 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衡以金融機構辦理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所為之借款,設定動產抵押權汽車之價值,應高於其所擔保之債務,換言之,若聲請人將該設定抵押權之汽車變賣或任由動產抵押權人取回抵押車輛受償,應足償還原供擔保之債務,是本院認中租迪和公司之有擔保債權,不應列入本件聲請更生之債務。 ㈣、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5,500元,尚餘20,500元,審酌前置調解程序時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3,739 元,及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願以債權金額89,830元,每月清償1 萬元,最後1期9,830元,暨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每月還款金額約為36元,計算式:6,561÷180=36,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後,每月仍餘6,725元(計算式:20,500-3,739-10,000-36=6,725 ),雖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否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未明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均僅數萬元,金額非大,聲請人仍有清償之可能,尤有甚者,以前揭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還款期間僅9個月, 清償完畢後,每月即有16,000餘元足供清償其所負對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再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5,500元,每月尚有20,500元,與聲請人之總債務795,851 元(計算式:以聲請人陳報之總債務金額8,283,318元-中租迪和公司726,467元-民間債權人乙○○3,300,000元-民間債權人丙○○1,300,000元-民間債權人甲○○1,500,000元-民間債權人丁○○661,000元=795,851 元)相較,約於3至4年內即可清償完畢,均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再聲請人具有固定收入,且以聲請人之年齡(37歲)及工作能力與條件之現況觀之,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