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金城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金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父母所經營之神美實業有限公司、紳美企業有限公司及吉陞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東,因向銀行借貸營運資金而擔任保證人,借款利息高達年利率9.75% ~10.5%。然因公司營運日益困難,導致無力繳交銀行貸款之利息,而再向銀行借貸,以債養債惡性循環,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5,819,223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調解,惟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夜市東昇西餐牛排,擔任服務生職務,工資採日薪制,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及扶養子女生活費已無剩餘,實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25,819,223元,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為夜市牛排店服務生,僅日領 1,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已無剩餘,實無力清償,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22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夜市東昇西餐牛排擔任現場服務員為生,日薪 1,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尚有領取失業子女補助款 1,667元,其每月收入共16,667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及第51頁);而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費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 7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 1,500元、醫療費600元、健保費543元、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總計28,343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9月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4年8、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10月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繳費通知、長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04年9-10月37張、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104年9-10月24張、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104年9-10月4張、生活日用品雜支統一發票12張、林冠賢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門診收據、望安診所門診收據、深潭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范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保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經查,就聲請人主張電話費 7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雖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惟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健保費543元之部分,係由配偶楊小萍支付,非聲請人自行負擔,應不列入生活必要支出;另就扶養費之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親,每月需支出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查聲請人之父親鄭榮吉生於31年11月 4日,現年74歲,無收入,名下有土地5筆,每月領有安老補助3,000元及敬老補助 3,500元、母親鄭王婉如生於36年10月28日,現年69歲,無所得、財產,每月領有安老補助 3,000元及國民年金 3,98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衡以目前一般生活消費支出,聲請人父母親收入並無法完全支應,何況母親罹患一些病狀,需要額外醫療支出,並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每月10,000元扶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房租費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 5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 1,500元、醫療費600元、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總計 27,600元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加上失業子女補助款為16,667元,尚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又依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之記載,其債務總額為25,819,223元,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