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鍾貞彩 即 債 務人 4樓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貞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清償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本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5年5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 清字第1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本 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 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對於債務人鍾貞彩聲請清算不免責之裁定,表示不同意。 (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債權人業於105年6月6日以陳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與不免責意見,而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公司(金額合計高達108,190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金額合計9,608元)、特力和樂(股)公司(金額合計達11,858元)、椰林時尚餐廳有限公司(金額1,060元)、祥順汽車電機行(金額5,700元)、華南產物保險(股)公司(金額1,437元)、宏欣隱形眼鏡有限公司(金額1,300元)、思薇爾內衣凱分專門店(金額合計4,260元 )、芬茤植物薰香精品店(金額合計7,800元)、遠百企業(股)公司(金額2,831元)、新竹風城(金額合計7,729 元),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合計達183,000元),另有其他多筆奢侈、浪費性質之消費,再者,依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函文所述核定債務人聲請當時平均月收 入約20,000元,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800元後,其每月 可處分餘額約有7,200元,故試算近兩年可處分餘額約有 172,800元。今債務人因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無處分實益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172,800元,綜上所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明文 規定,債務人顯已同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與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況,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裁定。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明文規定,其「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 務」情形?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 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 之悉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 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 受相當損失,綜前所述,故就債務人之債清案件應否准予 免責乙事,表示不同意。 (四)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 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權益。 (五)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 行):按消費者債清條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雙方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以清償債務, 程序分更生及清算,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此制度 公平分配原則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等。綜上,為償 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係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認為倘債務人於清算准予後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 銀行之權益至鉅,非本條例立法意旨所設。請本院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 ,認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得分配,倘若受償 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給予不免責之裁 定。次查,其消費明細曾有南山人壽保費扣款記錄,惟自 然人或法人機構,無法向保險公司調取保單,然為發現真 實目的,懇請依職權調查其名下是否有南山人壽保單,其 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倘若保單因質借而無解約金或 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單人之保單。請一併調查保單質借之 時間點及其保單是否曾經變更過要保人,俾利判斷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 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清案件應否准予免責乙事,表示不 同意。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 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 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 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 為查詢,必要時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保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 相關事實,作成事當之裁判或處分。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不免責裁定 ,依法債務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提出救 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支出12,800 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餘額為7,200元,惟本件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清償,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 每月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800元 之數額後,每月尚賸餘7,20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172,800元(7, 200x24個月),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權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 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四、經查: (一)本院於本件程序中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定於105年8月4日訊問聲請 人以進行調查,並訊問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債務人到場表示並無固定收入,除兒子給付扶養費每月15,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4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調 閱債務人103、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查得債務人於103、104年度均有薪資所得,數額分別為110,856元、391796元,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經本院請債務人就該調查結果表示意見,債務人雖表示係104年間始受僱於「○○○有限 公司」,公司未發給扣繳憑單,不知有此項薪資所得云云,然債務人對於自身之工作收入應無不知之理,遑論債務人係於103年度即有「冰世界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是 債務人所述顯有不實,並因此使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亦無從 計算債務人現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是否尚有餘額,致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顯已違 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影響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二)次查,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03年9月5 日下午4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 於101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17日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謂其他固定收入,包括津貼、年金、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等在內,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即明。而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 的係避免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另為兼顧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而於101年1月4日就該條 款另增訂「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由此可知,該法條已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保障,是所謂「其他固定收入」應包含上開各類其他收入。 1.本件債務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惟經調查結果,其固定收入約為25,000元,業如前述,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0元,則其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約12,200元,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仍有償債能力。 2.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8萬元,扣 除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0萬7,200元後,餘額為17萬2,8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全未受分配,此有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證可稽。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三)至債權人滙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 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觀諸滙豐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時間係在90年至94年間(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10 頁至第242頁),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遑論債務人不當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尚難謂合理。 五、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