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79號原 告 吳建雨 被 告 王中皇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11樓 謝彩雲即大興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被告王中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謝彩雲即大興企業社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中皇受僱被告謝彩雲即大興企業社(下稱大興企業社),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 分許,先將被告大興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槽化線上(下稱系爭地點),適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光復路上,正欲迴轉通過系爭地點,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之損壞,經將系爭車輛送保養廠估價,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0,649 元(零件1 萬7,419+工資5,400+烤漆7,830 )。又原告平時以系爭車輛作為從事防水、房屋修繕工程之營業用車,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每日營收工資3,000 元,10日共受有營業損失3 萬元,另因維修期間亦需租車代步,需支出租車費用1 萬7,5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肌肉疼痛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被告王中皇前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係駕駛被告大興企業社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其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8,749 元(計算式: 3 萬0,649+3萬+1萬7,500+600+2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中皇為大興企業社員工,因駕駛大興企業社所有之車輛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沒有意見。被告王中皇應只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沒撞到車門,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至原告目前實際尚未將車輛送修,應無受有租車損失,且該車非登記營業用車,應不得請求營業損失。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肌肉疼痛之傷害,此病症原因多端,難認為車禍造成,其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王中皇因執行職務時駕駛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應與其僱用人被告大興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0 條第1 款、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中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系爭地點倒車而出,當時左看、右看、往後看都沒看到車,再倒退時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王中皇之車輛倒車前即停放系爭地點,該處為槽化線區,亦屬彎道,有現場圖1 紙、照片數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7至30、45頁),又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原告與被告王中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王中皇疏於注意系爭地點屬不得停車、倒車路段,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又縱認被告王中皇當時因屬起駛狀態而有倒車之必要,難謂其已盡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次查,被告王中皇為大興企業社員工,其駕駛大興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該車體外觀印有大興企業社字樣,系爭地點鄰近大興企業社,有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5至46頁),足見被告大興企業社為王中皇之僱用人,當時被告王中皇應屬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4,972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需3 萬0,649 元【零件1 萬7,419 元、工資5,400 元、烤漆7,830 元】,有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核其修復部位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損及碰撞位置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車門,惟觀之上開照片,系爭車輛左後門至左後葉間有一道明顯水平連續刮痕,足徵被告王中皇應係於倒車時側面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車損部分應與撞擊點無訛,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84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1 萬7,419 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1,742 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5,400 元、烤漆7,83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車損之金額應為1 萬4,972 元【計算式:1,742+5,400+7,830】。 ⑷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目前還沒有依估價單支出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王中皇之過失致受有上開損壞情形,已如前述,且估價單所載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原告修復之必要費用,堪屬車輛減損之客觀價額,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租車代步費用1萬5,75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因維修期間,致駕駛人喪失使用汽車之機會而支出租用他車之租金,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從事防水、房屋修繕工程用車,有該車照片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觀之車身印有「油漆防熱防漏、外牆防水、屋頂防漏、古廟維修、防漏、廟宇琉璃瓦」之字樣,堪認系爭車輛確屬原告謀生工具無誤。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自屬無法使用狀態,參以上開估價單記載維修需5 至6 個工作天,核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原告另提出租車報價單2 紙(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5 日維修期間租車費用應以1 萬5,750 元為合理,逾此範圍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目前雖尚未將系爭車輛送維修,然其將來於車輛維修期間必然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需另行承租代步車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有預為請求此部費用之必要。 3.原告主張營業損失3 萬元、醫療費用6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院既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本得以租得車輛為營業行為,至於租得車輛與其原車輛空間擺設是否相同,原告本得視具體空間配置為調整,應無礙原告為其營業行為,是原告再請求營業損失3 萬元,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肌肉疼痛,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稽之診斷證明書乃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至門診診察,主訴104 年12月26日車禍後脖子酸痛及頭痛,診斷結果為肌肉疼痛,惟此與104 年12月26日發生之本件車禍,已逾5 日期間,且原告於警詢及言詞辯論時皆陳稱車禍發生當下沒有感到脖子酸痛及頭痛(見本院卷第24、48頁),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證明該肌肉疼痛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審酌被告王中皇當時於警詢陳稱倒車時速未及10公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25、31頁),足見兩車碰擊時之力道應非劇烈,且倘確因外力撞擊致原告傷害,斯時病症應屬最明顯,而原告既陳稱當時未有劇烈疼痛感,益證其主張該傷害為車禍所造成,應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3 萬0,722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 萬4,972+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 萬5,750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跨越槽化線區域,為其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46頁),依首開說明,槽化線應屬不得跨越區域,且係因原告迴轉時行經該處,影響其注意與被告王中皇駕駛車輛之視距等情,難認原告對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核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迴轉之責任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被告王中皇則為70% 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為2 萬1,505 萬元【計算式:3 萬0,722 ×70% ,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1,50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董怡湘 ┌─────────────────────────────────┐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萬7,419×0.369=6,428 │ ├─────┼───────────────────────────┤ │第二年折舊│(1萬7,419-6,428)×0.369=4,056 │ ├─────┼───────────────────────────┤ │第三年折舊│(1萬7,419-6,428-4,056)×0.369=2,559 │ ├─────┼───────────────────────────┤ │第四年折舊│(1萬7,419-6,428-4,056-2,559)×0.369=1,615 │ ├─────┼───────────────────────────┤ │第五年折舊│(1 萬7,419 -6,428 -4,056 -2,559 -1,615 )×0.369 │ │ │=1,01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1 萬7,419 -6,428 -4,056 -2,559 -1,615 - │ │額 │1,019 =1,74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單位:新臺幣(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