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洪威立 相 對 人 群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雯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9 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在新竹市與相對人所屬業務即訴外人楊順達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相對人代為處理聲請人之債務協商,聲請人並已先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詎聲請人仔細審閱系爭契約條款後,方發現其內容與原先相對人電話中所述及聲請人理解有所不同,隨即於翌日致電相對人表示聲明終止系爭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報酬8 萬4,000 元。次查,觀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聲請人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委任相對人向金融機構洽辦消費性個人協商事宜。免除聲請人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並提供法律及債務協商相關諮詢、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應係約定聲請人同意委託相對人協助處理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事宜,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範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應屬有間。又聲請人於105 年12月8 日到場陳稱:相對人當時表示得協助聲請人向金融機構以協商方式取得較低貸款利率,另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現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報酬;相對人沒有說將在何地代為處理債務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證兩造間僅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關係,且系爭契約雖在新竹市簽立,惟兩造並無具體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是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難認系爭契約性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以及新竹地區為契約債務履行地。聲請人起訴狀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主張本院有本件訴訟管轄權,容有誤解。至系爭契約第9 條雖有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條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應無適用餘地。又本院定105 年12月8 日庭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從而,本件應係由相對人所在地之高雄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或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董怡湘